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 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501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至93年12月間無 進貨事實,取具信行營造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景耀科技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瑞鑽針車材料行、川運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商號(以下簡稱信行公司等10家公司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52,460元;93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和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堂公司)及臺灣訊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訊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6,000元及1,281,300元;94年9月至95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翔承有限公司、富賓實業有限公司、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富康工程行、訊中興業有限公司、彥宸有限公司等6家公 司商號(以下簡稱翔承公司等6家公司商號)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5,837,484元;95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群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邵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784,40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分別虛報進項稅額817,623元、10,800元、64,065元 、291,876元及89,220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分 別補徵營業稅額817,623元、10,800元、64,065元、291,876元及89,2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原告係經營金屬電鍍、鈑金、烤漆處理業,被告查獲訴外人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等犯罪集團利用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職務之便,虛開、偽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替換原告交付上述訴外人委任申報繳納營業稅款之侵占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供參。原告並非專業之財稅人士,且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辦申報稅務事宜,彼此間尚難察覺該事務所竟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為原告進項扣抵憑證,遂行侵占原告所交付之委任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款,雖民法第103條第1項言之有據,然本案應由被告以公權力查明該記帳業者侵占稅款部分,並由被告及司法機關聯合打擊犯罪,追繳犯罪所得,抵銷原告被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才符合租稅正義法則等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 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雖將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委託富程事務所為之,然其仍係稅捐申報、繳納義務人,此公法上義務不因委託他人處理而消滅;亦即原告委託富程事務所代為申報記帳、報稅業務,該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有無依法繳納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不過係當期銷售額應稅及得扣抵進項稅額各項之加總及減除,即便非會計專業之一般人亦得理解檢視,則原告於富程事務所向其請領系爭營業稅款,以便為營業稅之申報時,自應要求該事務所提出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俾核對資料之填載及退抵稅款等內容是否正確詳實,並於確認無訛後,始得許該事務所提出申報。㈡原告92年9月至12月間、93年9月至10月間、94年9月至95年2月間及95年3月至4月間,未有系爭進項稅額817,623元、10,800元、64,065元、291,876元及89,220元所源之16,352,460元、216,000元、1,281,300元、5,837,484元及1,784,409元之進貨,已為其所不爭。原告苟有要求富程事務所提出申報書,並就該申報書稍盡其查核之義務,即可輕易查知該受任人有系爭虛報情事,而防杜於前,惟原告未於該事務所向其請領系爭稅款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盡此查核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其稅務代理人有機可趁,虛報系爭進項稅額而生漏稅事實,則原告就其未能履行此公法上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自有過失。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信行營造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商號、和堂公司、臺灣訊通公司、翔承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商號及群邵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明確,乃分別補徵營業稅額817,623元、10,800元、64,065元、291,876元及89,22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復執前詞,且無新事證,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款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2年9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信行公司 等10家公司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352,460元;93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和堂公司及臺灣訊 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6,000元及1,281,300元;94年9月至95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翔承公司等6家公 司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837,484元;95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邵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1,784,40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 虛報進項稅額817,623元、10,800元、64,065元、291,876元及89,220元等情,分別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與委託報稅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間之收款明細單、在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該不實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辦申報稅務事宜,彼此間尚難察覺該事務所竟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為原告進項扣抵憑證,遂行侵占原告所交付之委任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款,雖民法第103條第1項言之有據,然本案應由被告以公權力查明該記帳業者侵占稅款部分,並由被告及司法機關聯合打擊犯罪,追繳犯罪所得,抵銷原告被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始符合租稅正義法則云云。 ㈣原告起訴狀雖稱「訴外人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 玫等犯罪集團利用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職務之便,虛開、偽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替換』原告交付上述訴外人委任申報繳納營業稅款」云云,惟被告否認係替換發票,且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們給他們真正的進貨憑證,他們有拿去繳,但是另外加上假的進項憑證,提高進項金額,所以營業稅的金額被他們侵占了,國稅局來查核我們才知道被吃掉這麼多。」(見本院卷45頁準備程序筆錄),況如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等人於代理原告申報營業稅時,僅以假發票替換真發票,則無從中侵吞營業稅之差額,何來如原告所稱之侵占?足見原告替換發票之說並非可取。原告又稱尚難察覺該事務所竟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為原告進項扣抵憑證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與該事務所間每兩個月即有一張收款明細表,詳列客戶名稱逢大、開立發票總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付稅金等項,並註明第一聯白色客戶,第二聯存根,經手人本所賴詩玫,部分並有客戶簽章「林」(應係丙○○)(見原處分卷第159至161頁),則原告顯不難自其中發現進項稅額部分偏高不正確,何以均未質疑?原告從未向其委任代理申報人索取繳交收據,且尚有相關之401申報書,依賴淑淨於另案(原告所提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案)中證稱「並有將相關401申報書傳真予被告(指該案刑事被告)」(見本 院卷第8頁判決書載),則該事務所賴淑華、賴淑淨、賴顗 文、賴詩玫等人於其客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亦會將該資料傳真或逕交原告,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其對代理人之監督,實難謂無過失。至於原告稱:本案應由被告以公權力查明該記帳業者侵占稅款部分,並由被告及司法機關聯合打擊犯罪,追繳犯罪所得,抵銷原告被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始符合租稅正義法則云云。惟被告機關如查獲該記帳業者侵占稅款,涉有刑責部分自得依法予以告發,但其如有侵占所得,亦僅屬該記帳業者與其客戶間之民事糾紛,原告得否另向其求償之問題,尚非即得任意追繳抵銷原告被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另原告狀請訊問被告:本案13家虛設行號其負責人在國稅局是否有查證屬實(按地方法院審判認定均為流浪漢、人頭戶)。稅捐機關有查證不實之責。原告聲請被告機關提供調閱相關營業人資料:請稅捐機關提供虛設行號92年9月起至95 年12月間之申報營業稅401表供閱,以利原告知悉虛設行號 是否虛開發票金額後,並未繳納該期稅款,又該虛設行號之各期扣抵進項發票憑證是否與人頭公司有關?若虛設行號欠稅或未申報當期營業稅者,則稅捐機關有廢弛職務之法律責任,被告機關於本事件主張原告依民法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卸責,原告實有不服。請稅捐機關提供虛設行號92年至95年間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供調閱,查證有關申報書表各會計事項及會計科目之發生異常,以證原告主張因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求償之可行性。本案13家虛設行號其營業稅申報,稅捐機關是否有營業行為之查證?是否同為富程會計事務所賴氏姐妹代為記帳申報納稅?記帳人是否為國家機關認證之記帳士。新設立之虛設行號其每期營業稅申報後,稅捐機關如何審查納稅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本件被告機關係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案內公司行號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以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證及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且既已陳明與各該公司行(商)號並無任何往來交易,乃記帳業者以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侵吞其交付稅款而為認定。則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案內公司行號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以原告能否提示相關帳證及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及所陳與各該公司行(商)號並無任何往來交易,乃記帳業者以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侵吞其交付稅款等情是否屬實,即足判斷,至所稱虛設行號之申報及營業情形,尚非判斷之關鍵所在。該記帳士是否合法取得證照,亦僅屬主管機關得否予以裁罰甚或取締之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案內公司行號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審斷,亦無影響。而所謂新設立之虛設行號其每期營業稅申報後,稅捐機關如何加以審查,亦與原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審斷無影響。原告該聲請自無必要。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4月9日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略謂:「若犯罪行為人行為當時已就虛開不實之發票稅額已依法申報繳納,則原告基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害人地位,被告應免再徵虛開發票之稅額,另一方面又向原告補徵營業稅,兩面得利,不符合租稅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實有不服,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記帳業者富程事務所一面向原告收取稅款 138,567元,另一面卻僅申報原告401表繳納24,099元,歷年侵吞稅款之手法供參。呈請鈞院命被告機關提供本事件虛設行號之全部營業期間之營業稅401表供原告核對補徵營業稅 事宜,實感德便(待證事項為虛設行號之當期申報進項扣抵銷項是否異常?)」云云,並提出93年1月至2月及94年9月 至10月之原告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401表)各一份為證( 原告既能提出該401表,足見記帳業者富程事務所確有交付 該表,惟因係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無從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故本判決前段於論斷此項時,亦未就此予以引據論述。)惟查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要旨: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進貨事實者,應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無進貨事實者,除補稅處罰外,並追究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事。全文內容: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 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其函釋與法律無違,可予引用,依上開說明,姑不論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即無從再予斟酌,且本件關於原告虛報進項部分,乃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函釋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 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則原告此項聲請調查證據,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分別虛報進項稅額 817,623 元、10,800元、64,065元、291,876元及89,220元 ,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分別補徵原告營業稅額817,623元 、10,800 元、64,065元、291,876元及89,2 20元,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