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亞琳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亞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 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條文所稱「清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清算終結」之用語雖 異,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準此,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案件,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仍得予以實質審認甚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分別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 普通債權。」「(第1項)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 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第2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又「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查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因虛設行號販賣發票,於94年8月23日即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 索,並於94年10月12日以調振法字第09475214840號函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被告提出該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而原告於92年9月至同年 12月,無實際交易,卻取具富盛公司開立之發票48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於9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無 實際交易,取具同公司開立之發票57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憑(詳該案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41號至第88號及附表四之2編號1號至第57號所載)。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曾於94年12月15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40043427號函以查核營業稅需要,請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該分局提示92年度營業帳簿、憑證備詢,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親收,有該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136頁)。依此,足認原告清算人於94年12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已知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對該公司92年度之營業稅尚進行查核。再原告代表人甲○○係原告之負責人,亦為其清算人,其既明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自富盛公司等所開立之發票,虛列成本費用,涉有逃漏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原告自應知悉尚有依法應補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遭處罰鍰之可能,原告清算人於此情形下,於辦理清算「了結現務」時,即應檢具相關違章漏稅資料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陳明,併通知報明債權,原告清算人未踐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自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7,271,675元,依行業代號2499-99同業利潤標準8%,同業淨利僅3,781,734元,但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核定所得高達14,299,586元,純益率高達30.14%,顯不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且原告93年度亦與敏勝企業社、凱晟企業社、富盛公司及巨浪科技有限公司等交易,被告核定有進貨事實但非實際交易對象,顯有未盡調查之責。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原告與敏勝企業社等4家供應商進行交易 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沒有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事實即可,很難課以人民高度的注意義務去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是被告應負起交易雙方的進、銷貨情形與覆實查核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21,088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3,612,728元,嗣又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敏勝企業社、凱晟企業社、富盛公司及巨浪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997,843元,虛列成本費用,爰核定全年所得額14,299,586元,應補稅額2,671,714元。原告不服,於98年7月7日申請復查,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95年1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資格已於清算完結時 消滅,原處分應予註銷,又其與凱晟企業社等營業人確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經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98年5月19 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2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該稅 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8年5月3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 ,順延至6月1日),申請復查期間至98年7月1日止,原告遲至98年7月7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49頁)。是原告之申請復查,核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 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