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錩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被告所辦理「96-98內陸運輸 租用貨車車輛開放式合約」採購案,因招標機關被告認原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乃於98年11月5日以翔物字第0980003653號函沒收原告押 標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公告停權3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 ⒈本件採購案件於刑事案件部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認定原告公司於客觀上既無從生不正確之結果,自無何不法利益可圖,且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簡淑麗2人有因本件勞務招標案而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因而 認定原告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進而為無罪之判決,有該院97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無罪判決,嗣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變更認定原告公司意圖影響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遭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云云。惟本件原告是否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前既有臺中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認定,況且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未當然有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因此,對於事實之認定,行政法院自有再次獨立客觀判斷之必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可稽。 ⒉本件被告機關前曾以原告公司與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等3家投標廠商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款第5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而為撤銷決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押標金。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6月29日訴0000000號做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是原告公司既與展盛公司、瑞銘公司間,並無重大異常關聯,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公司自無借用上開2家投標廠商投標 之情事。則被告機關卻又率以原告公司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沒收申訴廠商之押標金95萬元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停權3年之處分,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⒊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合意出借及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 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而本件原告公司與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均係具有參加本件勞務招標投標資格之投標廠商,明顯與一般不具投標資格之業者向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之典型案例不同,因此,原告公司並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處罰 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顯係適用法律錯誤。 ㈡原告公司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之情形,其理由為:⒈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因此,是否得標尚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而定,故縱使原告公司、及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分別有借用名義、及出借名義參與投標之情形,亦無法影響投標之結果。此由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除原告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3家廠商投標外,尚有 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參與投標,而開標結果,只有原告公司8個投標項目均在底價範圍內 ,且是最低價,而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威力公司等3家 廠商之8個投標項目均未在底價範圍內。因此,被告機關 當場宣布申訴廠商得標。依上開開標之結果,顯然本件招標案仍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並未因原告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是否有分別借用名義、及出借名義參與投標而致其他廠商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而受阻礙。既然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可自由參與本件之投標,並為價格之自由競爭,則原告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縱使有分別有借用名義、及出借名義參與投標之情形,對於本件招標案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之情形。 ⒉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 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標期間得予以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因此,本件勞務採購案於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後,第二次招標即使未滿3家合格廠商投標,被告機關仍可開標決標,亦即有廠商投標即可開標決標。以上開本件招標案件開標之結果顯示,原告公司係以8個項目均低於底價,且遠低於其他參與投標 廠商之價格得標,準此,若本件勞務招標案第一次投標縱使不符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原告公司於第二次 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下,即使僅原告公司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並未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 結果」之情形。 ⒊此外,對於是否應有3家廠商始能開標之規定,其實早在 政府採購法草案時就已提出此項限制之質疑,並提出「本法採購度已依公開化、透明化、制度化設計,且有異議申訴制供廠商利用,爰明定各機關依本法程序辦理招標,除特殊情形外,有廠商投標即應開標,以免採購延宕不決。現行以3家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作法,造成廠商借牌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投標。機關則常因 投標廠商數未達3家,而一再流標延期開標,延宕採購時 效。已參加投標之廠商則一再往返投標,卻未能開標,甚至流標而曝光,損害其權利。基於此等現象宜予改革,且先進國家亦少有以投標廠商家數限制開標之做法,爰以明定」,故雖最後立法仍決議,維持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 之限制,但由前揭理由可以看出,要有3家廠商投標無太 多實益,反而有害採購效率。近來(97)年主管機關又提出本法修正草案,欲將政府採購法第48條有關3家廠商始 能開標規定予刪除。由此可見「具資格廠商借牌陪標」者,其實並非具有重大惡性,亦未對政府採購造成不利之影響甚明。 ㈢縱認本件勞務採購案件,原告公司與展盛公司、瑞銘公司有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按:原告否認之),但本件勞務採購案件並未因此而產生不公正之結果,且事實上,因為原告公司與展盛公司、瑞銘公司等3家參與投標,可免因未滿3家廠商而流標,而增加再次招標之時間及費用;又可免去再次招標而徒增被告機關之負擔;更況且,本件勞務採購案件,業經原告公司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違約或損害被告機關之情事,因此,原告公司之得標履約行為,實對被告機關有利而無實害甚明。㈣綜上所陳,被告機關、審議機關均未能詳細審酌本件投標、決標、履約之實際情形,遽而認定原告公司違反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機關98年11月5日翔物 字第0980003653號通知處分、被告機關98年12月1日翔物字 第0980003979號異議處理決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1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與展盛公司及瑞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簡淑麗係配偶。惟原告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甲○○,簡淑麗僅負責帳務業務。被告機關於96年1月26日辦理「96-98年內陸運輸貨車車輛開放式合約」勞務招標案,原告得知本採購案訊息,而有意參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 招標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原告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簡淑麗共同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以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原告投標外,另再借用以簡淑麗名義登記設立實際營業處所均與原告相同之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參與陪標。簡淑麗、甲○○除共同決定前開3家公司之投標價,並由 簡淑麗分別至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新光銀行烏日分行,以各該公司之帳戶資金購買押標金支票,於96年1月26日開 標當日,甲○○代表原告公司參與投標,並將展盛公司之投標資料(含押標金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展盛公司調度張蕭英畤代表展盛公司去投標,簡淑麗則將瑞銘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司機欒同鎰代表瑞銘公司投標,張蕭英畤遇到甲○○,並詢問甲○○若展盛公司非最低價時,是否要減價來參與競標,惟甲○○告知「不用,辛錩公司應該會得標」等語。經開標結果後,由原告公司以1950萬元之最低價順利標得本件勞務採購案,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購案招標之正確性。 ㈡嗣被告機關查悉原告公司與瑞銘公司所附之押標金連號,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簡淑麗,而簡淑麗與甲○○又係夫妻,認為本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通知原告公司撤銷決標,並追繳原告公司、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押標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認簡淑麗與甲○○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等罪嫌,均判處有期徒刑,並各得易科罰金;原告公司與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判決科以罰金,均屬有罪,並經確定。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必須行政處分「違法」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基此規定,原告既提起撤銷訴訟,自須明確、具體表明其所欲撤銷之原行政處分如何違法?以及該行政處分所違背者為那一條法律?根據那一條法律撤銷?惟原告提起本訴,均未能敘明所欲撤銷行政處分「違法」之事實,舉出證據,表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何法條為之,故其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㈣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判決,雖不能拘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但在欠缺積極證據資為原告無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之相反判斷時(即「矧求其生而不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得為相同之認定。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所為之「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係就原告公司與展盛公司、 瑞銘公司之負責人間雖為夫妻關係,仍查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對原異議處理結果所為撤銷決標及沒收押標金之決定予以撤銷之判斷,與本件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係屬二事,尚難牽混,原告再執前詞,核無理由,所辯各情,要難憑採。 ㈤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此實為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因此可知,第87條第5項前段所 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尚包含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亦即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亦屬之。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且該罪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應構成罪責。 ㈥自招標機關勞務開標紀錄中,可發現在投標金額上,原告公司全數項目竟與底價相符,然而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全數項目之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甚多,顯然無法與原告公司競爭,以致終由原告公司得標。由該3家公司投標金額以觀,可知 展盛公司、端銘公司自始即無競標之意思,而容許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及其投標價額均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決定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㈦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參與本案投標,僅在借名予原告公司,以為陪標,而製作假性競爭: ⒈原告公司係由其負責人即甲○○自行到場投標,而瑞銘公司係由其公司之司機欒同鎰代理到場投標,展盛公司則由其公司之調度張蕭英畤代理到場投標。按諸常理,公司參與採購案之投標,目的在爭取商機,以增進公司之獲利,且因公開招標方式,係由參與投標者相互競標,比價結果定其勝負,其競爭激烈實可想像,是對於參與投標者言,當場投標競標對於自身獲取商機及利潤極為重要,尤其在標案現場需有相當程度瞭解該案之人回答主標人之問題,故無不親自參與,此亦原告公司由其負責人甲○○自行到場投標之主要原因。反觀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並非由其負責人親自到場投標,而僅委由其公司之調度或司機代理出席投標,依此可知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並非為爭取得標而參與投標。 ⒉展盛公司之投標價額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甲○○決定,而代表展盛公司到場之證人張蕭英畤亦係聽命於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而行事。但依其所為其他證述,則可知瑞銘公司並未授與代表該公司到場之人(司機欒同鎰)之減價權限,其與參與投標之常情有悖。綜上各節,足認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參與本案投標,僅在借名予原告公司,以為陪標,而製作假性競爭而已。 ㈧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借用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陪標,在避免流標,而有影響採購結果之不法意圖。若原告公司投標,而無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參與投標,即僅有2家廠商投標時,則依規定將造成流標。原告公司勢須 另日參與第二次投標,非僅曠日費時,抑且增加競標之風險,蓋其在第二次投標不一定得標。故本件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借用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名義投標、陪標,無非在使第一次投標時,即能使參與投標之廠商達到法定家數,俾承辦機關進行第一次開標決標,即可由原告公司得標。準此,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借用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陪標,即在避免流標,造成對其不利之後果,故其行為,自有影響採購結果之不法意圖。 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辛錩公司負責人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罪。又甲○○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公司科以罰金。並以原審未察,遽認甲○○及原告公司等犯罪行為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自屬可議,而無以維持,予以撤銷改判。審酌甲○○為原告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案而利用借名陪標方式,製造假性競爭,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及商業交易秩序,量處甲○○有期徒刑4月,原告公司則依法 科以罰金15萬元,且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綜上,原告公司既有利用借名陪標方式,製造假性競爭,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及商業交易秩序之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其已觸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並判刑確定,則招標機關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點、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並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以及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於法即非無據;而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訴之審議判斷,亦有理由,且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分別為政府採構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而此所稱 「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並不以投標人本身原不具參加投標資格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招標機關即被告辦理「96 -98內陸運輸租用貨車車輛開放式合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所訂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廠商投標須知」於第9點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是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人,如有借用其他不為價格競爭之公司以其名義參加投標,用以達法定投標家數,而達其得標之目的,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被告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將行為人之押標金沒收,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停權3年之公告。又投標廠商如有上開行 為,對於招標機關招標案之公正性已有重大影響,不問該次採購是否另有其他廠商參加投標,有無順利決標,或是否已具體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均不生影響。 五、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或依第22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外,依該法第19條之規定即應公開招標,本件系爭採購案為應公開招標之採購,招標機關依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公 開招標,其第1次開標如未滿3家投標,即應予流標,是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廠商如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即與政府採購法為建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目的有違,自有政府採構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再者,政府採構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與同法第87條第5項關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刑罰要件不同,自不須行為人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構成要件。另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而不發還押標金,廠商如有爭議,即屬關於決標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廠商對此所為不服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辛錩通運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展盛公司及瑞銘公司均參與招標機關被告於96年1月26日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經開標結果,由原告以1950萬元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又查辛錩通運有限公司、展盛公司及瑞銘公司均為依法登記設立之公司,如合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固均得參與投標,然其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行為即應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自不得有借用其他不為價格競爭之公司參加投標,用以達法定投標家數,而達其得標目的之行為。 七、再查,本件被告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以單價決標(惟各項單價皆需進底價始同意決標)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標為得標原則,為被告公司系爭採購案廠商投標須知第拾、開標:三所明定,而系爭採購案依卷附漢翔公司勞務開標紀錄,採購品項A至H之底價分別為:1565、1995、2795、2835、3295、3570、4305、500元,參與投標之辛錩公司投標價分 別為:1565、1995、2795、2835、3295、3570、4305、500 元,而展盛公司之投標價則分別為:2365、2815、3645、3695、4195、4470、5215、1200元,另瑞銘公司之投標價則分別為:2625、3098、3885、3938、4345、4620、5408、1000元,此有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呈核表一份(96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觀之,原告辛錩公司所出具之投標價全部項目均與底價相同,而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之投標價格,則均高出底價甚多,以系爭採購案所採前開決標方式,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已顯然無法與被告辛錩公司競爭。 八、另查原告辛昌公司之負責人甲○○與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辛昌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瑞銘公司、展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本院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3號卷可稽,而代表 展盛公司前往投標之證人張蕭英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展盛公司)擔任調度。」、「因為簡淑麗很少在辦公室,所有的業務我都是跟甲○○報告的。」、「因為簡淑麗只負責帳務,(展盛公司及瑞銘公司)所有的公司業務都是甲○○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偵查卷第8頁);另代表瑞銘公司前往投標之證人欒同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調查站所述)的意思是指這三家公司作業的處所有時會在同一地,我知道辛錩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甲○○,瑞銘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簡淑麗,他們二人又是夫妻,所以我才認為實際負責人是甲○○,但我不清楚展盛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證人張蕭英畤於偵查中另證稱:「(有關本件招標案,展盛公司的招標資料及投標價格是由)甲○○(決定)。」、「就我所知,(本件招標訊息)是簡淑麗從網路上下載的。」、「因為甲○○是老闆,且是他將招標資料,包括押標金、投標價格交給我去遞標。」、「(本件我)有(去參與開標)。」、「事前我不知道(瑞銘公司及辛錩公司也要去投標),是於開標時才知道。」、「因為於開標前,我在投標室前有遇到甲○○,他告訴我他代表辛錩公司來投標,因為漢翔公司過去的慣例,於開標後會將所有廠商的投標價格寫在白板上,原本應該是最低標得標,但漢翔公司都會問第二、三順位的廠商是否願意減價,我有問甲○○,如果展盛公司並非最低價,是否要減價,他說不用,他說本件辛錩公司應該會得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000號偵查卷第9、10頁)。另證人欒同鎰於偵查中 又證稱:「我不知道(關於本件招標案,瑞銘公司的招標資料及投標價格是由誰決定),資料是老闆甲○○的太太簡淑麗拿給我的。」、「因為我知道簡淑麗是甲○○的太太,那天她將投標文件交給我,所以我就去投標。」、「事前我不知道(展盛公司及辛錩公司也要去投標),是於開標時才知道,因為到那邊,有看到老闆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依證人張蕭英畤、欒同鎰等2人前開證詞之內容,足認展盛公司及瑞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且本次系爭採購案該2公司之投標價格,亦 由甲○○所決定。再參諸前開所述展盛公司及瑞銘公司本次投標之金額高出原告公司甚多之事實,足認展盛公司及瑞銘公司參與本次招標並無競標之意,其所以投標應係為原告公司「陪標」,以免該次之招標有未達3家廠商參與,而致流 標之結果。 九、雖證人林明輝於系爭採購案所涉刑案偵查時曾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辛錩公司於第1次開標時,全部8項均進入底價,且以最低價得標,並未進行減價競標,第1次開標時,知 被告辛錩公司出價最低後,就亦不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減價。」等語,然證人張蕭英畤所為「...他告訴我他代表辛錩公司來投標,因為漢翔公司過去的慣例,於開標後會將所有廠商的投標價格寫在白板上,原本應該是最低標得標,但漢翔公司都會問第二、三順位的廠商是否願意減價,我有問甲○○,如果展盛公司並非最低價,是否要減價,他說不用,..」證詞之內容,係以其就開標前漢翔公司過去決標之慣例曾與甲○○討論,與證人林明輝所證,係就本件系爭採購案開標時現場處理情形之證述,二者之內容本屬二事;又原告辛錩公司因本件採購案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與瑞銘公司因本件採購案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一節,雖因用以購買該等支票之資金出自不同帳戶,難作為原告不利之證據,然此等情事,均不足以認證人張蕭英畤、欒同鎰等人之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又按證人張蕭英畤、欒同鎰係分別受僱於以甲○○之妻簡淑麗為登記負責人之展盛公司、瑞銘公司,且分別代表該2家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衡 情當時與甲○○及簡淑麗夫妻,應無嫌隙,並受信任,而原告亦未能舉出此2證人之證言有何不能採信之事證。是被告 以證人張蕭英畤、欒同鎰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本件原告有上開違法事實認定之主要依據,尚難認有不合。 十、末按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依證據認定事實。查甲○○、簡淑麗及本件原告辛錩公司與展盛公司、瑞銘公司等因本件系爭採購案,經公訴人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等罪嫌提起公訴,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然該判決,經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撤銷,均另為有罪之判決。是原告自難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之理由,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有利論據。此外,政府採購法第31條有關押標金之沒收規定,與採購案之履約無涉,且該規定未賦予招標機關有斟酌裁量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原告本件採購案已完成履約,並無瑕疵,請求依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予審酌,自難認為有據。 十一、依上各情,招標機關即被告認原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及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乃於98年11月5日以翔物字第0980003653號函沒收原告押標金95萬元,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停權3年,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