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號 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9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46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16、317-1地號土地上之R.C及鐵架造建築物,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民 國(下同)98年9月14日員鎮建字第0980028432號違章建築 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係屬2.5層、4.5層及廠房各約10、15及10公尺高,面積約1,784.25平方公尺之「新建」違章建築,被告認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98年10月21日府 建使字第0980247457號裁處書通知原告,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違建類別為「增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後被告又以98年12月4日府建使字第0980297170號函更正為 「新建」違章建築,其餘部分不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66年間以前即已建築完成,其所坐落員林鎮○○段316、317-1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復德堂」所有,其派下自日據時代以前即聚居於此。派下中之曹蘭(為原告之曾祖父)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在此設有戶籍,曹蘭後代子孫包括原告在內,持續設籍居住在316、317-1地號土地迄今,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另觀之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山腳路5段162號,自57年6月即開始申請裝表供 電,於60年1月即開始設籍課徵房屋稅,足見系爭建物早已 存在於上開2筆土地上。惟因建物使用既久,自有翻修整建 以達遮風蔽雨之必要,故目前所見系爭建物之現況,乃係歷年整修後之結果。另該162號房屋於日前鄰房拆除,故得見 該原有建物之原有舊構造之輪廓及材料,益見該162號房屋 確係於舊結構之基礎增建如目前現況。從而原處分認該房屋為「新建之違章建築」,確屬違誤。至於系爭建物其中2. 5層部分即山腳路162號之稅籍證明,固載稱其層次為1層,構造別係磚石造,而與目前現況不符,惟此係於65年間即已增建完成,仍屬建築法規實施前之舊有建物。另其中4.5層部 分,即山腳路168號之房屋稅籍證明,固亦載稱自80年6月起課,惟該建物係按原舊有建物於66年間整建完成,原告遲至80 年間因有申請公司行號之必要始申請設籍課稅,故亦屬 建築法規實施前之舊有建物。又其中鐵架造之廠房部分,原係上述祭祀公業派下所聚之大宅院,經原告於66年間加以整建完成,自仍屬建築法規實施之舊有建物。又系爭建物乃建築完成於區域計畫法公布實施並已完成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前,尚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定之違章建築,而應由被 告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先通知原告辦理更正編定事宜,於更正編定程序尚未終結前,自不能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作成拆除處分。經查被告已以99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90000157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檢送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逕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編定事宜,原告依該通知函文已於99年1月1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提出更正編定申請書。其後系爭162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已獲員林地政機關核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則於土地上建築所得興建面積,即非依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相關規定辦理,故被告於更正編定程序終結前,即遽認系爭建物為無法補照,乃於法無據。訴願決定認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無關,要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316、317-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別於69年11月19日、69年11月20日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於76年4月7日編定為農牧用地。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若於未實施建築管理(76年4月7日以前)所發生之建造行為可免受建築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管制,否則即應受管制。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8年7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書,前往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316、317-1地號土地現地勘查,發現原告於上開土地搭建有高度為2.5層、4.5層及廠房各約10、15及10公尺高之R.C及鐵架造之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合計約1,784.25平方公尺。依據316、317-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分別為2,980平方公尺與1,664平方公尺,其法定建築面積分別為298平方公尺與166.4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建築物原為「祭祀公業復德堂」於日據時代設有戶籍、於57年6月供電(山腳路5段162號)等資料,其僅代 表該地址具有居住行為而已,並非指該建物全部範圍為合法建築物。另依據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合法建物範圍僅就構造別為磚石造之面積85平方公尺而言;又按房屋稅籍證明書(山腳路5段168號)所載,其合法建物範圍僅就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之面積331.2平方公尺而言;另廠房部 分,原告自稱係於66年間整建完成,但未舉證相關證明。承上,本案顯然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9月14日查報單上登 載之違建面積、高度及構造種類不符。本案依據原告所附日前鄰房拆除後之原有舊構造輪廓及材料照片證據可知,倘若建築物保留原有結構構架,但只要涉及建築法第9條所規定 之建造行為,皆應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否則皆視為違章建築物。又原告指稱已於99年1月18日逕向 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用地變更等相關事項,此延伸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地政之相關法規探究,非單純僅就建築管理行政業務範疇討論。本案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認定為新建且無法補照之實質違章建築物,並以98年9月14日員鎮建字第 098002843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函送被告。原告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查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物,應予拆除。故被告業以98年10月21日府建使字第0980247457號裁處書作成行政處分。惟被告98年10月21日裁處書所載之「違建類別」與員林鎮公所98年9月14日查報單所載不符乙節,係被告繕寫錯誤, 且另以98年12月9日府建使字第0980297170號函更正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築物?㈡被告應否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先通知原告辦理更正編定事宜,於更正編定程序尚未終結前,能否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為拆除之處分? 五、 ㈠按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 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 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 公尺。」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16、317-1地號土地上之R.C及鐵架造建築物,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98年9月14日員鎮建字第098002843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係屬2.5層、4.5層及廠房各約10、15及10公尺高,面積約1,784.25平方公尺之「新建」違章建築,被告認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98年10月21日府建使字第0980247457號 裁處書通知原告,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情,有該裁處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查本件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16、31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80平方公尺與1,664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至35頁),其法定建築面積僅分別為298平方公尺與166.4平方公尺,而本件新建違章建築面積約1,784.25平方公尺,顯屬違章。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於66年間以前即已建築完成,其所坐落員林鎮○○段316、317-1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復德堂」所有,其派下自日據時代以前即聚居於此。派下中之曹蘭(為原告之曾祖父)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在此設有戶籍,曹蘭後代子孫包括原告在內,持續設籍居住在316、317-1地號土地迄今,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另觀之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山腳路5段162號,自民國57年6月即開始申請裝表供電,於60年1月即開始設籍課徵房屋稅,足見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上開2筆土地上。 惟因建物使用既久,自有翻修整建以達遮風蔽雨之必要,故目前所見系爭建物之現況,乃係歷年整修後之結果。另該162號房屋於日前鄰房拆除,故得見該原有建物之原有舊構造 之輪廓及材料,益見該162號房屋確係於舊結構之基礎增建 如目前現況。從而原處分認該房屋為「新建之違章建築」,確屬違誤云云。惟縱其先祖即定居於斯,系爭建物亦非必其先祖所建,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山腳路5段162號建物,縱自57年6月即開始申請裝表供電,並於60年1月即設籍課徵房屋稅,但依原告所提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構造別:磚石造。層次:一層。」面積3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頁),與本件查報為67.5平方公尺、R.C造、2.5層約10公尺高之建築顯有不同,原告雖主張該162號房屋於日前鄰房 拆除,故得見該原有建物之原有舊構造之輪廓及材料,益見該162號房屋確係於舊結構之基礎增建如目前現況云云。惟 依原告所提該照片(本院卷第29頁為黑白照片,訴願卷第37頁為彩色照片),其中一面牆之一樓中固夾有磚石牆,但依照片看應係當初與鄰屋共同壁,加以沿用所致,俟鄰屋拆除,留下該共同壁之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係共同壁無訛),而該舊牆壁為三角尖形,目前之一樓之樓板則為平頂 R.C結構(查報單略圖亦顯示係平頂),故原舊有房屋屋頂 顯已拆除,並且加立鋼筋混凝土R.C柱,以為支撐,始能加 建為為R.C造、2.5層約10公尺高之建築,故該屋屬新建無訛。系爭門牌第168號部分,依原告所提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載:「構造別:加強磚造。層次:四層,起課年月:80年6月」(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裁處書載則為:R.C 造、4.5層約15公尺高之建築顯有不同,且課稅起課時間為 80年6月,原告雖提出曹昌修、曹江月雲出具之四鄰證明書 ,但私文書原告未能證明其真正,尚非可採。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確係建於65至67年間,經訊以何以記得如是清楚?答稱:因其雙胞胎女兒生於65年,依習俗不能動土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惟所謂習俗怕動胎氣,應指自家情形,且應係指出生之前者而言,本件證人稱住於斜對面,並非其家中動土,且稱建於65至67年間,似指已生之後,與習俗之說俱有不符,參以證人復證稱第162號、168號房屋原本即一棟係2樓,一棟係4樓(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但如前所述,第162號房屋原為1層建物,顯見證人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證人與原告復為堂兄弟,4親等內之親戚,故其證 詞顯有偏頗,尚難遽採。關於鐵架造約10公尺高廠房部分,即連證人丙○○亦稱:「原本是磚造的,後來改為鐵皮屋,何時改的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原告就此無何其他舉證(關於稱其先祖所蓋,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自非可採,被告則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空照圖以為證明確係80年始建(見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航照圖)。原告雖稱門牌162號房屋係伊於65年間增建完成,168號房屋及廠房部分均係於66年整建完成(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起訴狀背面所載 ),惟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載原告係出生於民國40年12月12日(已屬年尾),64年12月12日結婚,於66年12月13日申請遷出臺北市○○區○○街,67年1月27日遷出臺北縣三重市 仁愛街(見本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則於65年甫25歲,66年僅26歲(或均未滿),甫結婚不久,依戶籍記載60年12月8日職變,62年4月7日職變,66年1月1日職變,而其職業欄 記載農耕自耕農、國防陸軍二等兵、農自耕農、食品製造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共有四次記載,其學歷為國民學校畢業(見同上揭),則依序三次職變,首次登記為自耕農,以次三次職變,第一次為入伍服義務役,第二次為退伍再回復自耕農,第三次於66年始入行食品製造業,任職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豈有足夠財力資金於65年及66年接續完成本件三棟房屋之建造?且於66年即遷居臺北市,67年又遷居臺北縣三重市,足見正欲往北部發展,卻又於65年66年在距離甚遠之員林先後建造二棟樓房及一棟大廠房,其與生活規劃亦顯有矛盾。原告復稱196-8號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196-8號房屋整編後為160號及162號房屋,證 明書內卡序欄所載Α、Β分別為160、162號房屋,但究竟何者為160或162號房屋不清楚,C為廁所(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明書內卡序欄所載Α、Β面積均為3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頁),依裁處書載162號或168號違建面積為15公尺Ⅹ4.5公尺及5公尺Ⅹ15公尺(見原處分卷第4頁) ,分別為67.5平方公尺及75平方公尺,遠大於196-8號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Α或Β之面積,顯見162號房屋 至多僅留有舊有一面牆,其餘不再沿用舊有,顯見係新建。原告固又稱第162號房屋部分,依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 通知,可證係可補照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0日員地四字第099000284 9號函載:「主旨:為台端等以門牌坐落員林鎮○○里○○路○段156、158、160 、162、164、168號房屋,再申請東山段316地號擬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案,請依說 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等99年5月3日向本所收文員地四字第0990002849號更正編定申請書辦理。…三、綜上台端所附證明文件僅員林鎮○○里○○路○段162 號房屋符合更正編定條件,請台端於文到15日內向本所申請建物現況測量,逾期視為自動放棄申請,原件將退還。…」(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原告申請變更編定顯在本件原處分時間(裁處書載98年10月21日,見原處分卷第4頁)之 後,原告復稱變更編定尚未完成(按目前僅完成測量,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門牌162號房屋基地,已獲 員林地政事務所核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關於土地上建築所得興建面積,應非依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載),即非可取。按撤銷訴 訟對於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之基準時,係以原處分時為準。本件原處分時,原告既尚未為變更編定之申請,遑論已變更編定,自應以處分時之編定種類為準。被告以本件依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相關規定,認本件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東山段316、31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80平方公尺與 1,6 64平方公尺,其法定建築面積僅分別為298平方公尺與 166.4 平方公尺,而本件新建違章建築面積約1,784.25平方公尺,其面積遠大於前者,顯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而非依丙種建築用地規定辦理,原告並無法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30日內補照,乃逕以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而裁處,衡諸上開說明,尚無違法(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至於是否適當,核屬另一問題),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稱訴外人曹旭清日前向被告檢舉同系爭土地316地號及相鄰之316-1地號土地上他人之其他違章建築,被告卻函復為可認定為舊有合法房屋,第查本件系爭房屋,其相關證明文件與上開鄰近房屋之情形大致相同,被告不應厚彼薄此(原告稱厚此薄彼,應係筆誤),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爰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閱關於前述被檢舉其他房屋之處分卷證資料,俾查明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原告所指案外人另行檢舉鄰近其他房屋,姑不論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本件情形相同,何能指為亦同屬違章建築?果亦同屬違章建築無訛,然則「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再開言詞辯論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核無必要,併此說明。從而,原處分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