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弈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子○○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卯○○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 第0930287133-2號公告臺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以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3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原 告丁○○所共有座落臺中縣梧棲鎮○○段1350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其於93年11月25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代表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復原告丁○○略以:「...台端所有之梧棲段1350-2地號等土地,係屬核定之重劃範圍內,依規定應參與重劃,至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係將開發範圍邊界且重劃前即面臨已開闢計劃道路之『合法建物』坐落土地予以剔除,與台端之土地有別...」、「...重劃負擔需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台端陳為『原面積』分配土地,與上開規定未合,歉難照辦。惟台端重劃前之土地面臨已開闢計劃道路○○區○○○路之土地其重劃受益比例有別之情形,將反映於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其差距較小者,亦即重劃後增值較小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時,其重劃負擔比率也會相對降低。另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係以原街廓原位次為原則辦理。」等語。嗣原告於99年4月1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核定參與重劃之處分無效(即指被告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經被告於99年4月23日以府地劃 字第0990115218號函復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於93年10月14日以府建城字第0930265768號函公告「變更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進行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就重劃開發範圍邊界之面臨臨港路的土地,核定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前梧棲鎮○○段1350-2地號之未興建建築物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內,其餘與該系爭土地接鄰而有興建建築物之土地,則剔除於重劃範圍,經原告在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內,於93年11月25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反對參與重劃,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復原告,其回函意旨略以:「台端所有之梧棲鎮○○段1350-2地號土地,係屬核定之重劃範圍內,與重劃開發範圍邊界且重劃即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之合法建物座落土地予以剔除重劃不同」云云。經原告於99年4月1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系 爭核定參與重劃之處分無效,經被告拒絕、未允許(參被告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影本及99年4月23 日府地劃字第0990115218號函影本)。 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闡釋在案。核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函覆,略以「原告所有之梧棲段1350-2地號等土地,係屬核定之重劃範圍內,依規定應參予重劃,至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3年第2次會議決議,係將開發範圍邊界且重劃前即 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之『合法建物』土地予以剔除,與台端之土地有別云云」,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屬被告為進行台中港市地重劃開發,就該公法事件,核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內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對外發生直接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法律效果,是為一行政處分無疑。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及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重劃前梧棲鎮○○段1350-2地號土地列入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系爭核定上開土地列入重劃區之處分存有不明確情形,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之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備重大明顯瑕疵者」,係一無效行政處分 ,理由茲述如下: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為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核台中縣重劃委員 會93年第2次會議提案表,提案說明四之「依據右開規定 ...另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修訂後開發構想」...開發單位得依相關法令並視實際發展現況予以剔除,將位於範圍邊界且重劃前即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的既成建物,不納入本次重劃範圍辦理」,經上開會議決議1.提案說明四之依據右開規定...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辦理分區重劃文字,修正為「依據右開細部計畫內容,將開發範圍外緣集合合法建物之座落土地予以剔除,不納入重劃區。」2.提案照案通過云云。揆諸上開決議內容,細譯,被告所辯,其得依相關法令將開發範圍外緣集中合法建物之座落土地予以剔除,係以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書為法令之依據,惟查,都市計畫書僅是行政機關就重劃作業事宜,所為的機關內部行政行為,基於法律保留的憲法原則,該計畫書並不能作為被告據以裁量決定納入重劃範圍與否的法律授權依據。是被告依該內部細部計畫之規定,以有無建築物座落於土地為區分而為不同待遇,恣意將雖未有建築物座落但同是面臨臨港路之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區範圍內,具有明顯且重大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瑕疵存在甚明。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復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地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失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重劃開發範圍邊界之面臨臨港路一帶的土地,恣意以在土地上有無建築物座落,作為是否列入市地重劃的認定依據,復未具有如此差別待遇的實質正當理由及其所憑的法令依據,違反平等及法律保留原則甚明。再者,市地重劃之目的乃在整合土地重新規劃整齊,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重劃開發範圍邊界之面臨臨港路的土地,街墎方正並無畸零狹小之地,實無進行重劃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有重劃必要,亦應將與系爭土地接鄰的全部土地一併列入,詎被告竟認有建築物座落土地無需重劃,無建築物座落的土地則需參與重劃,如此反而使得土地重劃顯的凌亂不規則,顯然不能達成土地重劃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之目的性原則,此外,系爭土地原本因面臨開闢的計畫道路臨港路,價值本不斐,原告非但未因該重劃受益,反而需負擔高額重劃費用,且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也因此減少將近5成,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所欲達成的目的利益,與原 告等因此所造成的巨額損失,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是以,被告恣意剔除面臨臨港路且有建築物座落的土地納入重劃,仍將同是面臨臨港路但未有建築物座落的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就重劃目的與手段而言,該行政處分自具有明顯且重大的瑕疵。 ⒊按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復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之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再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規 定,修定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規意旨,市地重劃對土地所有權人憲法上所保障的財產權有所限制,須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參與重劃的意願,且就市地重劃計畫書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及陳述意見的機會,主管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反對意見應將其不能採納之正當理由函復異議人,以符市地重劃的正當法律程序。核本件原告業於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提出反對並以書面記載其理由,表明其並無意願參與重劃的意思,詎被告竟仍將系爭土地列入市地重劃,是以,被告不顧原告在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反對參與重劃之陳情,仍執意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內,明顯且重大違反市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使原告受憲 法保障的財產權,淪為恣意違法公權力下的犧牲品。 ㈤按原處分被撤銷或宣告無效前,上訴人自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從反面解釋,可知,行政處分受無效宣告後,受處分人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自明。復按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0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益見,結果除去請求權之依據乃係基於違法行政處分被撤銷或確認無效後,因不容許該違法狀況繼續存在而當然賦予人民回復原狀的請求權。再者,衡諸無效處分所具之瑕疵較違法得撤銷之處分重大,且法律效力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法理之適用,是本案原告自得於 本件訴訟中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系爭無效處分所造成的違法狀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按「...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 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 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依據前引解釋理由書,自不在司法院大法管會議議決釋字第156號解釋文所稱『自 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文及內政部69年12月8日臺69訴字第14143號函所明釋,本區實施市地重劃所依循之都市計畫「變更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係依據都市計畫 法第26條規定擬定,按上開解釋,非「許其提起訴願」之列,自不得對都市計畫擬定(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本件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皆循公告及公開展覽、公開說明會、處理人民團體反映意見、提交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等法定程序辦理,誠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 ㈢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原告爭執重劃前 梧棲鎮○○段1350-2地號土地納入市地重劃開發,原告如認違法,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者,自不得事後再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081裁定參照 )。 ㈣另本件實施市地重劃案,自都市計畫發布、公告市地重劃實施、舉辦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徵求異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訂期土地交接等相關重劃作業,皆依法令程序辦理完成,重劃後分配之梧棲鎮市鎮○段54地號土地,原告已得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原告之己○○、庚○○2人,並於98年9月20日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基此,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實施市地重劃關係明確,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意旨,本件重劃區之實施係依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已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依法有據。原告於本件重劃區計畫書、圖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復在案,倘原告認被告上開處分不當,本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不得在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後,並於本件重劃區自都市計畫發布、公告市地重劃實施、舉辦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配成果及徵求異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及土地交接等相關重劃作業均依法辦理完成後,始提起確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是否行政處分?有無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惟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對於行 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第1至第6款係就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其第7款,則為 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是此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二)又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 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 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 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所規定;而「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一、明顯之地形、地物。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區○○○街廓分配線。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一、都市計畫。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三、地區發展潛力。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五、地區現況。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七、財務計畫。八、其他特殊事項。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所規定。再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辦理評估之地區以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已發布之地區為原則。」之規定,故辦理市地重劃之機關即都市計畫之辦理機關於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即選定該地區依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無不可。至如何勘選市地重劃地區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及勘選市 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意願」固為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所應加以評估之事項,惟並無市地重劃應經市地重劃地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行之相關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僅為主管機關評估項目之一部分,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與重劃之意見,是否依其意願處理,自仍應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之規定,參酌其他評估事項,就開發作整體考量予以裁量。 (三)再按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程序完成市地重劃之規劃,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應予公告,同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間 內,經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且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準此,經列入市地重劃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未達上開標準,應無於公告期間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之權利。 (四)本件被告其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係依其93年10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30265768-2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並已於 該細部計畫書訂定開發構想為「(一)本細部計畫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原則,計畫區內合法建物,開發單位得依相關法令並視實際發展現況予以剔除。」,嗣經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93年10月21日93年第2次會議時,對 於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之重劃範圍案,作成依細部計畫內容,將開發範圍外緣集中合法建物之坐落土地予以剔除,不納入重劃區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通過系爭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被告乃以93年10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30281787-2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045號函核定,再由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以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已據被告提出台中縣政府93 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12號公告、台中縣台中港特 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台中縣政府93年10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30265768-2號公告、變更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書等(見本院 卷第43頁以下)。 (五)查原告林松江係以土地所有人代表人之身分,於93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其內容為:「本人等所有土地座落梧棲鎮○○段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敘明反對項目及詳細內容,向鈞府提出異議,理由如說明。說明: 一、如主旨二、前開土地座落住於左右連幢樓房之中間夾帶區塊(如附件)依市地重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類推適用。三、依前項土地所有權人願意補足重劃之差額地價,並負擔重劃費用。乃依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取得。四、或依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位於範圍邊界且重劃前即面臨已開闢計劃道路,不列入重劃範圍,將前開座落土地排除重劃。」,究原告此一異議之主旨內容「為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敘明反對項目及詳細內容,向鈞府提出異議」,應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惟原告 等並未達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亦未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依前開說明,尚不合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之 要件。雖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處分)函復於原告林松江表示略以:「...台端所有之梧棲段1350-2地號等土地,係屬核定之重劃範圍內,依規定應參與重劃,至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係將開發範圍邊界且重劃前即面臨已開闢計劃道路之『合法建物』坐落土地予以剔除,與台端之土地有別...」、「...重劃負擔需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台端陳為『原面積』分配土地,與上開規定未合,歉難照辦。惟台端重劃前之土地面臨已開闢計劃道路○○區○○○路之土地其重劃受益比例有別之情形,將反映於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其差距較小者,亦即重劃後增值較小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時,其重劃負擔比率也會相對降低。另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係以原街廓原位次為原則辦理。」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事實上市地重劃之程序經過,被告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應不發生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列入被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之效果。 (六)又縱上開函文,為被告將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350-2地號土地列入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行政處分,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特定地區之都市計畫為其應列入評估之事項,是主管機關是否選定該特定地區實施市地重劃,及確定重劃之範圍,應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及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予以評估 辦理。本件被告實施市地重劃時,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入市地重劃之範圍,即使有原告前揭所指之情形,是否即不得將之列入重劃範圍,事涉評估之裁量,縱有違法,亦非屬一望即知者,自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事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350-2地號土地列入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末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實施市地重劃時,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入市地重劃範圍之處分無效,既為無理由,則原告以該處分無效為前提,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之請求,自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