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號9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交訴字第0990003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號經營「阿波 羅飯店」,經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執行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58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該 標準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規定,按其經營之房間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禁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此為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增修公布第102條之1所明定。 原告之父庚○○(即阿波羅飯店前負責人)於86年6月25日 即已依法向被告提出「臺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申請書」,經被告以飯店無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為由,予以退件。原告之父再於89年6月18日再向被告陳情請求准予依建 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以繳納代金之方式處理建築物設備不足之問題並辦理旅館營業登記。惟被告卻以無法令依據為由,以89投府觀營宇第89093781函否准辦理登記;復又以89年9 月29日89投府工築字第89130456號函復略以:「關於貴店申請變更現行營業中之住宅區旅館就地合法化乙案,本府刻正辦理有關『南投縣建築物附設停車場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上開案件待該辦法公布實施後,再依規辦理。」按「南投縣建築物設備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嗣後雖於91年4月10日以府法規第09100625110號發布,然90年間原告經濟因921地震而受影響,財產遭法院查封,產權不完 整,無法申請變更執照,直至98年10月買回最後1筆不動產 所有權,方能提出申請。綜上所陳,足顯原告自始即依法申請辦理登記,非原告不作為,因政府機關之行政延宕,致使人民無法登記。 ㈡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執行稽查時,原告尚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原告當場表明已處理中並釋明源由,但被告仍僅就原告之營業事實為其裁處之唯一考量,對於行政機關自身之行政懈怠導致原告延遲登記之原始原因,及本件登記案源自於「發展觀光條例」於90年ll月14日制定公布前等事實,並未併同為其行政處分之考酌。且被告已於99年6月7日行文函准同意受理原告登記,並未要求原告停止營業,人民基於對行政之信賴積極趕辦各項程序後,復對同一事實再行裁罰,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 不無率斷不當之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號經營「阿波羅飯店」,經 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卻經營58間客房,經該營業場所代表丙○○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裁罰, 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陳稱其曾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處理其建築物設備不足之問題,經被告以無法令依據、待法令公布後再行辦理為由予以否准等語,惟「南投縣建築物設備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業於91年4月10日公布實施,當 時原告即可依法以繳納代金方式解決其建築物設備不足之問題,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第l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旅館 業登記,然原告自91年4月10日起至99年5月間均未曾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原告遲至99年5月間,始依據「南投縣都 市計畫住宅區一般旅館設置審查自治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99年6月7日府觀管字第099001186420號函核准其設置申請,並限其於文到1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然此一許可,僅為准許原告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並非准其「旅館業登記」。原告於前述「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許可後,仍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第l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旅館 業登記,始得營業。 ㈢按交通部於90年ll月14日大幅修正發展觀光條例,增定「旅館業」一詞,並於第24第l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另於同法第69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此過渡期間條款,乃為減輕旅館業經營者之損害,並維護人民對政府行政作為之信賴,所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不論以繳納代金方式處理其建築物設備不足之問題,亦或發展觀光條例修改後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中央機關及被告均未有違反行政行為誠信原則之情事。 ㈣原告既從未合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自不得經營旅館業,亦不得以被告91年4月10日公布「南投縣建築物設備繳納代金 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前之行政作業速度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甚而企圖作為其豁免法令規範之依據。綜觀原告具體事實情況,顯已違反行政法上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處以罰鍰並禁止經營,是否適法?原告主張係本件因被告怠惰,致「南投縣建築物設備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延宕至91年4月10日方發布,原告因此無法取得 合法旅館業登記證,且被告已於99年6月7日同意受理原告登記,並未要求停止營業,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予裁罰,已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有違誤等語,有無理由? 六、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 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附表2:項次1、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裁罰標準:...房間數51間至100間: 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該標準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項次1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七、從而,依發展觀光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發展觀光產業及健全旅館之經營,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如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5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並禁止經營。是原告經營旅館 業,自應依上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乃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經被告於98年10月22日間派員至現場稽查並查明旅館業者之房間數量為58間,有稽查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7頁),該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原處分業引該條規定之內容,惟誤載為第2條)及該標準附表2「旅館 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規定,按其經營之房間數,分別處以30萬之罰鍰並禁止經營,洵屬有據。 八、至原告雖稱其自86年6月25日起即依法向被告申請辦理登記 ,因被告之行政延宕,致其無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且被告於99年6月7日行文函准同意受理原告登記,並未要求原告停止營業,其基於對行政之積極信賴,趕辦各項程序,被告對同一事實再行裁罰,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率斷不當等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9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 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此為90年11月14日大幅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所規定,是原告於發展觀光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後,自應於上開規定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年期間內,向該管主管 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方符合經營旅館業之要件,而未取得執照經營旅館業,於98年10月22日經被告稽查,原告雖稱其有一再向被告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行為,縱然屬實,惟仍須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方得經營旅館業,又原告所提之被告99年6月7日府觀管字第09901186420號函(同卷37頁),係被告回覆金百豐實業有限公 司,關於該公司以南投縣埔里鎮○○段○○號等土地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業,同意所請,請於文到1年內依 建築法等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宜,並非被告核發該公司或原告旅館業登記證之情形,是原告既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自不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而得經營旅館業,被告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可言。另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亦 無原告提出有利於其之事證,而被告未予注意之情事,被告據以裁罰,亦無違反原告所指稱之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 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 九、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以原告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量,依上開規定及標準,處3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