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50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赴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鎮○路○○巷3號地址稽查,發現 原告於該址建築物經營「約會茶坊」,因系爭建築物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市場用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99年1月5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003819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 日起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請於系爭地址設立「約會茶坊」經營視聽歌唱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係經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315848號函核准設立,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何被告能核准原告申請設立?此不啻被告預設陷阱等待原告設立經營 後再祭出重罰,致原告投資後血本無歸,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系爭建築物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市場用地,市場用地雖是公共設施用地,但不等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本得為任何商業使用或多功能使用,各大財團企業或政府BOT案亦皆採行之。而公共設施保留地種類繁多,包括學校、 公園、道路、停車場、公共事業...等,為確保將來能徵收並依計畫使用,才在徵收前對臨時建築為限制。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分清楚,而將公共設施市場用地混淆成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退步言,縱可將市場用地視為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亦可為妨害較輕之使用,原告經營視聽歌唱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應不悖該條所稱「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目的。政府擴充容許大財團企業在市場用地建設大型多功能綜合市場,內有大賣場、百貨服飾店、餐廳、牛羊雞鴨魚肉攤販、信用卡招攬店、理髮美容、電動遊樂場、兒童遊戲場、汽車修理業、汽車美容業...等等應有盡有,甚至其內也有住宅,卻不容許原告一介小民在市場用地「做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經營小型KTV糊口維生, 被告所為實難令原告甘服。 ㈣被告謂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其他依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惟被告及訴願決定並未對該款概括規定為明確合理之說明及調查,引據法條亦顯然失當。 ㈤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 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並非被告所稱只要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者,原則上均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被告故意曲解法令,未審查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件,就核准商業登記,此乃被告之行政怠惰。被告稱原告經其以98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80315848號函核准設立,於該函說明三載明:「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場所,應符合都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云云,顯見被告明知應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建築管理、消防、衛生3項是動態,須到場瞭解現況後核定,而都計、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是建設處都市計畫科掌管事項,通常被告建設處主辦人員一看到申請書上之土地坐落或建築物地址,立即知道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即應立即為准駁之核定。況一般民眾根本不知道什麼是都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原告花費鉅資通過建築管理、消防、衛生3項,卻不符合 土地使用管制一項,難道被告無義務在原告當初申請商業登記時就告知土地使用管制嗎? ㈥被告稱經濟部於98年4月13日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 改採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以取代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乙節,此以商業登記證直接取代原須再向稅捐單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兩證合一,本是簡政便民措施,減省民眾向建設處商業登記後不必再跑稅捐單位,惟究與「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有何關係? ㈦被告核准原告辦理商業設立登記之「商業科」,與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的「都市計畫科」,位於同一辦公室,其上級機關皆為建設處,惟同係被告所屬建設處內之兩科室,竟認「一核准、一違法」,則令原告如何是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市場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與都市計畫法劃設市場用地指定目的之使用不符,被告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萬元。 ㈡原告稱其經營之「約會茶坊」,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何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能以府建商字第0980315848號核發商業登記證,並核准經營後再祭出重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經核,經濟部於98年4月13日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 改採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以取代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換言之,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者,原則上均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府建商字第0980315848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約會茶坊」,然該函說明三載明:「...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是本件原告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市場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仍應受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約束,方屬適法。有關本件處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在市場用地上經營約會茶坊,有無違反使用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被告既准原告商業登記,卻又予裁罰,有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臺中縣清水鎮鎮○路○○巷3號建築物經營「約會 茶坊」,系爭建物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市場用地,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8年9月21日派員赴該址稽查, 發現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有開放式卡拉OK、沙發桌椅共5組,此有原告簽名之98年9月21日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認原告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揆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 ㈢另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其一定條件,必以人民已具備信賴基礎(即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始足當之。經核,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期間,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時,得一併審查稅務法令、都市計畫法令、建築管理法令、商業登記法令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事項,經審查均符合規定後,統一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濟部98年4月13日 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改採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以取代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是故,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廢止後,各該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之管理事項,各回歸其主管法令辦理。本件原告係於98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商業登記,已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廢止後,且原告申請設立之約會茶坊所營業務為視聽歌唱業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尚非屬應經特許之營業項目,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無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被告乃以98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80315848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約會茶坊」,並該函說明三載明「...。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有該函附本院卷足稽,是被告既已告知原告之經營業務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等法令規定,原告自無信賴其所營約會茶坊係市場用地,可不受都市計畫法有關容許使用限制之信賴基礎存在,其所述被告予以裁罰並停止使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弁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遂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