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號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裕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083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19-6、119-31、119-1、119-32、119-5、119-33地號等土地上之土地 改良物,位於被告辦理太平市○○○區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93年9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243439-1號 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 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93年10月13日函及其後以93年12月15日申議書提出異議,不服其土地改良物即工廠所屬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有漏估及計算錯誤之事項,經被告委由查估單位多次會辦複估,原告仍指稱該工廠設備係現場直接造作且附著於地上,無法採移動式搬移,須以拆除方式另行重新造作,乃自行委託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青松公司)以重置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用,並迭次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複估。被告因系爭機械設備拆遷補償部分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乃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經被告委託辦理查估之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函報被告由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稱中衛發展中心)辦理本件專案查估作業。嗣被告於94年9月2日邀集查估單位及原告召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1.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應以『拆卸-運送-安裝』為查估原則,不宜以重置方式查估。2.本案請查估單位-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於會後與業主再至現場 會勘,如仍有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未予查估,請予文到5日內 儘速將查估成果報府。」嗣經查估單位複查,仍有部分機械設備漏估,乃就漏估部分重新進行查估。又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因歇業經前臺灣省建設廳83年3月22日八三建一字第96663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在案,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為「各種澆、鹽酸、鹽素、漂白粉製造批發及買賣」,被告為確認查估現場作業性質,經查估單位依現場設備、原告說明及提供資料進行調查,並以95年9月7日欽平(一)字第0950257號函向被告提出作業流程調查報告, 據該調查報告七、作業流程載:「...該公司係向其他化工業公司購買鹽酸、液鹼...等化學液體後儲存於大型儲存槽內,再依買方所需之濃度及數量,於攪拌槽進行濃度稀釋或調配成分後分裝至小型儲存槽後批發販售。...(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澆、鹽酸、鹽素、漂白粉製造批發及買賣』,現場無加工、製造或組裝之動力機具,業主所稱『製造、加工』行為係指將『化學液於攪拌槽進行稀釋或調配後分裝銷售』。」據此,被告乃認查估現場並無從事製造作業,原告非屬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之「工廠」範疇,然拆遷調查表所列設備尚屬「經營設備」,惟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不符,乃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定按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拆遷補助費,並以96年5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151871號函復原告略 以:「...二、查貴公司因不服查估成果於93年10月13日及93年12月15日等多次向本府申請複估,案經委託查估公司至現場再次查明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未予查估部分並檢送複估成果過府,...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拆遷補助,故本案複估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808,300元。三、次查原查估工廠機械設備 拆遷補償費係查定額百分之80發給,計2,418,820元(已轉 存保管專戶94年保管字第區0047號),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應按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故金額更正為1,511,763元。 本案拆遷補助金額總計2,320,063元(含原查估1,511,763元,複估808,3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審認原告不服上開函查處結果,應視為復議申請,乃以97年9月9日台內訴字第0970077564號函移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復議程序辦理。被告 乃提經97年11月27日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6次會議決議:「因本區段徵收案內所有有關工廠生產及 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均以『拆卸-運送-安裝』為查估原則,本案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搬遷方式為補償標準並無不當,本案仍維持原查估及複估成果予以補償。」被告依上開決議,以97年12月19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35472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此為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㈡本件應再委託具有公信力專業機構查估: 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⒉本件原告營業設備計有: 1、1000噸液鹼槽:本體高15米、直徑12米、黑鐵製、地基 直徑13米、深度2.5米。 2、100噸液鹼槽:本體高5米、直徑3.5米、黑鐵製(內有攪拌器)、地基直徑4米、深度1.5米。 3、鹽酸槽:本體高6.4米、寬l.9米、鐵製(內襯PU)。 4、300噸液鹼槽:本體高7.65米、直徑3.05米、黑鐵製、地基直徑4米、深度1.5米。 5、600噸液鹼槽:本體高8米、直經6.2米、黑鐵製、地基直徑7.5米、深度2.5米。 6、水塔:本體高9米、直徑1.8米、磚造、地基直徑1.8米、寬度1.8米、深度3米。 7、液鹼槽:本體高3.1米、直徑3.35米、FRP製。 8、液鹼槽:本體高6.6米、直徑5米、水泥造、基座6.6米、寬度5米、深度3米。 9、鹽酸槽:本體長3.1米、直徑2.35米、(FRP製X2)。 10、鹽酸槽:本體高6.4米、寬l.9米、黑鐵製(內襯PU)、地基長9.5米、寬5米、深2米。 11、70噸鹽酸槽:本體長3.1米、直徑2.35米、(FRP製X4)、地基長16米、寬5 米、深2.5米。 12、600噸鹽酸槽:本體高8米、直徑9.5米、黑鐵製(內襯 PU)、地基直徑10米、深度2.5米。 13、50噸液鹼槽:本體高3.4米、寬2.8米、黑鐵製。 14、15噸液鹼槽:本體高2.5米、直徑1.8米、黑鐵製。 15、30噸液鹼槽:本體高7.5米、直徑1.9米、黑鐵製。 16、油槽:本體高4.8米、直徑3.1米、黑鐵製、地基直徑3.1米、深度1.5米。 17、漂白水槽:本體高3.5米、直徑2.4米、PU製、地基長8.2米、寬3.4米、深度l米。 18、地磅:100噸。 19、天車:乙台。 ⒊被告係以搬遷方式為查估補償原則,原告之部分設備雖可採搬遷方式,然亦有部分設備不能以拆遷重新安裝或者拆卸後再重新安裝恐怕就不堪使用,因原告之設備為儲槽設備,已老舊如拆卸後再重新安裝恐生洩漏等安全性問題,故不能拆卸重新安裝,此部分被告以搬遷方式查估補償即非合理,而應該以重置方式補償。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前開l9項固定附屬設備,並未於系爭自治條例明列補償項目之內。原告即在經被告同意前提下,由原告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委託中華青松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依前開l9項營業設備性質之不同,其中編號l、2、4、5、6、8、10、ll、12、14、16、17、18共13項,因前開設備係現場直接造作且附著於地上無法採移動式搬移,須以拆除方式另行重新造作,或係因其地基部分附著於土地上,無法採搬遷利用,應予以全數補償為合理,至於其他編號3、7、9、13、15、l9等6項則屬於非現場直接造作可採一般搬運方式補償。按原告之設備適於以何種方式查估補償,中華青松公司查估鑑定報告書中均已清楚說明,且以重置方式估價之部分,亦已考量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後予以計算,原告認依中華青松公司鑑定報告書之查估方式方合理,經中華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補償金額應為22,458,694元。 ⒋然被告對於中華青松公司鑑定結果僅表示因財政困難無法支付,隨後被告又否認前開鑑定結果,另行委託中衛發展中心鑑定,被告逕自決定全部以搬遷方式作為補償標準,核定補償費總金額僅為2,320,063元,兩者差距約2千萬元。則中衛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仍非無疑。尤其中華青松公司與中衛發展中心兩者鑑定補償金額相差高達10倍,應有再委由第三中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㈢原告確有從事製造、加工,符合工廠之定義,補償金額應依查定額百分之80計算,而非百分之50: 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9條第2款規定,關於查定之工廠生產及 營業設備補助費之發給標準,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者,依查定額百分之80發給。 ⒉原告確係從事各種澆、鹽酸、鹽素、漂白粉製造批發及買賣,此由原告設置有各種儲存槽即可明瞭,蓋各種化學液體,依成分比例不同而可供作不同之用途,原告所從事者,係各種化學液體之儲存、調製、分裝、出售,足見原告確實有從事「製造批發及買賣」行為,核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相符,亦與現場機具設備相符。雖原告工廠登記證於土地徵收前之83年間已失效,惟原告從經營以來至徵收為止,均係經營相同之營業內容,而前開l9項之營業設備,亦多係經營業間之設備,則依前開條例規定,至少應依查定額百分之80發給補償費。又依訴願卷第32頁「永裕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比較表」之總計欄上方記載:「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依查定額80%」,此應可證明被告亦曾認 定應依百分之80發給補償費。詎被告竟以查估現場無從事製造作業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依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完全不顧原告係已經營數十年之公司,自行片面解釋營業登記項目之文意,即認定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現場不符,原告無法信服。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系爭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本件原告因其機械設備拆遷補償部分為上開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經被告委託辦理查估之欽成公司函報被告由中衛發展中心辦理該專案查估作業在案。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應再委託具有公信力專業機構查估乙節,按系爭自治條例第3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係以 「拆卸-運送-安裝」為查估原則,而非以重建方式查估,又該補償自治條例係行政法上之「相當補償概念」而非「完全補償概念」,僅係彌補其所受之損失,且符合「相當」與「合理」之原則。另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 有關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遷移所需之費用含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不包括重置費用在內,相關拆遷補償計算標準,被告並訂定系爭自治條例作為依據。原告之機械設備因性質特殊,被告對其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所需工數查估補助,亦依該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37條規定,委請專業機構辨理查估,並經被告核定,其計算方式及程序洵屬有據。因原告自行委託中華青松公司估算拆遷費係以重置方式查估,顯與系爭自治條例查估原則意旨不符,原告質疑補償金額相差高達10倍之多,理應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補償金額應按查定額百分之80計算,而非百分之50乙節,按被告為確認查估現場作業性質,請查估公司查明現場作業流程作成調查報告函報被告,經中衛發展中心於94年12月30日以財中(94)產字第2C-DC0-40801號函說明一略以:「永裕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為提供各式化學液體儲存使用。」又據該中心及欽成公司95年8月調查報 告七、作業流程(三)所載略以:「現場無加工、製造或組裝之動力機具。」所示,原告堅稱於查估地點有從事製造、加工行為顯非事實,該調查報告中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作業流程等資料,不足採認。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製造、加工係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原告僅係將原料攪拌、稀釋及分裝,並非製造、加工。原告如主張其有製造加工行為,即應舉證,如進料與銷貨之產品不同等。且依經濟部85年函,分裝業務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亦即分裝業務不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範範圍,原告之業務僅有批發、買賣,並無製造,亦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不符,是原告之設備非屬工廠之生產設備。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l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又依上開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l項第3款規定,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l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 50發給。據上揭查估報告所示,原告雖非屬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之「工廠」範疇,然查估單位造冊之拆遷調查表所列之設備尚屬「經營設備」。復按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因「歇業」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3月22日八三建一字第196663 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在案,已不具備工廠身分,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各種澆、鹽酸、鹽素、漂白粉製造批發及買賣」,核與查估地點現場不符(據查估報告所示,查估地點現場並無從事製造作業),故本案乃依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3款規定,按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 拆遷補助,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共計232萬63元(含原 查估151萬1,763元及複估80萬8,300元),依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系爭機械設備均應以「拆卸-運 送-安裝」為查估原則,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按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拆遷補助費,是否適法?原告認系爭機械設備中,有部分屬無法拆遷或屬拆遷後重新安裝即不堪使用者,而應另以重置方式予以補償,有無理由?六、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條、第2條及第7條所明定。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而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又此補償依該解釋意旨及目前上開法制,係以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僅係彌補其所受之損失,且補償須符合「相當」與「合理」之原則。再按被告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 依同條例第19、31及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負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發給補償費及遷移費之責,是其再依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條之 規定,另訂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本件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自應依該標準所規定之相關項目補償之。 七、再按「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下: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下列標準補助之;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於限期拆除3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之憑證金額 補助之。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助之。」、「固定附屬設備查定計算標準如下:一、機械臺基礎: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3,300元,鋼筋混凝 土每立方公尺5,500元。二、工業及營業用水槽:以容量計 算磚造每立方公尺2,600元,普通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3,150元,鋼筋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5,400元。三、工業及營業用 灶磚造每座1萬6,800百元,雙連座3萬元。」、「固定附屬 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8,400元。二、體積過大之 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7條及第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經查,本件原告營業設備有1000噸液鹼槽、100噸液鹼槽、 鹽酸槽及天車等共計19項(各項編號、現場照片、被告查估 之遷移費及建築物補償費等資料附本院卷273-290頁),又此營業設備含有金屬製及FRP材質,另有以水泥造,及部分槽 體之機械台基礎以鋼筋混凝土造,無法遷移,被告對於以水泥造之槽體及機械台基礎之鋼筋混凝土造部分(含地磅基礎 及磚造水塔),均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以每立方公尺5,500元或5,400元計算建築物補償費,如編號1,2,4,5,8,10-13,16,18等,其 餘金屬製及FRP材質之槽體,依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參考 2004年9月「營建物價」機具交易價格,以技工、一般工及 起卸工資等計算拆遷補償費(同卷322頁計算說明表)。原告 對被告此計算說明表並無意見(同卷320頁準備程序筆錄), 而係主張依其營業設備性質,其中編號l、2、4、5、6、8、10、ll、12、14、16、17及18共13項,係現場直接造作且附著於地上,無法採移動式搬移,須以拆除方式另行重新造作,或係因其地基部分附著於土地上,無法採搬遷利用,應予以全數補償為合理等云,惟原告營業設備其中以金屬製及FRP材質之槽體部分,即使其中最大槽體如編號1之1200噸蘇打鐵桶,直徑9米高12米(同卷273頁),因非以鋼筋或普通混凝土造,並非同條例第23條所規定計算固定附屬設備補償費之範疇,而應依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計算搬運補助費,且被告除計算遷移費外,另含裝卸工資及機械台基礎補償費,又金屬製之槽體建置時,如體積龐大無法以大型車輛運輸,係以原地組合之方式為之,則遷移時並非以鋼筋或普通混凝土造,而無法拆卸之情形,另系爭營業設備其他較小如編號15之30噸液鹼槽,原告認可搬遷,而編號14更小之15噸液鹼槽,原告反而主張須重置(同卷285-286頁),亦違事理,是被 告對於系爭原告營業設備之查定額,洵屬有據,原告稱對於其中編號l、2、4、5、6、8、10、ll、12、14、16、17及18共13項之部分,被告應依重置費之標準查估,並無可採。 九、惟按「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者,依查定額百分之80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1期完繳營業稅據 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1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 分之50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所明定。另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行為時(徵收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旨: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100平 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四、產業類別: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等24項為認定原則。」經濟部90年9月6日(90)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函釋在案。 十、再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各種澆、鹽酸、鹽素、漂白粉製造批發及買賣」(同卷173頁),原告稱其所從事者,係各種化學液體之儲存、調製、 分裝及出售,並提出其91-94年間銷售統一發票一批及92年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卷224-229及174頁)為 證,發票上所載品名係漂水及液碱等化學材料,又本件原告營業設備有1000噸液鹼槽、100噸液鹼槽、鹽酸槽、天車及 地磅等共計19項,有相當數量之槽體,依此規模、營業活動及設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現場的設備應該是與登記上之營業項目相符,只是被告認為原告無加工及製造,不符工廠之要件等語(同卷204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所稱其 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依上開客觀事證,應屬有據。 、另原告曾領有工廠登記證(同卷174頁),其上所載地址為台 中縣太平市○○路91號,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所係同路1068巷11號,此係因門牌整編之故,實際上係同一處所(同卷 222-223頁門牌證明書),被告稱查估地點與現場不符,並非事實。至被告主張原告之工廠登記證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3月22日八三建一字第196663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及工 廠登記證在案(同卷261,264頁),又查估地點現場並無從事 製造作業乙節,惟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2款規定:「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者,依查定額百分之80發給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與同條第1,3款 所規定須持有工廠登記證之要件不同,是該條第2款規定之 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者,不以持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如有符合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該法授權主管機關經濟部90年9月6日(90)經工字第09004619400 號所為函釋工廠定義之要件即可。查原告營業設備有上述相當數量之槽體、天車及地磅等,又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 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同卷 321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原告營業設備現址之93年土地徵收年間之用電資料,其每月用電度數為1487度至3090度,用電最高需量為8KW至15KW,電力容量 亦達2.25千瓦(KW)以上,原告稱其編號17營業設備標白水槽有攪拌機,被告亦承稱原告有將原料攪拌、稀釋及分裝之行為,是依此情形及用電量,原告此部分所言亦值採信。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製造、加工係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按原告於本件調查報告中所提出之作業流程(同卷180-181頁),調配過程中業已將原來材料經化學變化,而產生不同 之元素結構即新產品,縱使不能採信,然原告至少有將各種化學液體儲存後,將之攪拌、稀釋及分裝,經此過程後,其品名亦與原來材料有所不同,亦符合以機械或物理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之定義,並非僅將原料完全不加任何處置,而僅分裝而已,其本質未有何變化。且原告廠房符合經濟部90年9月6日(90)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函 釋之一定廠房面積及電力容量標準,又依該部公告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C大類製造類定義「凡從事以物理 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廠內或在家中作業,均歸入製造業...」經本院函經濟部,關於原告上開進料後稀釋攪拌分裝成清潔用品,及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 平方公尺以上,有3部攪拌機及電力容量達2.25千瓦以上, 是否符合該部工廠之定義,該部99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00124420號函復稱原告所屬工廠,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同卷325-326頁),是被告稱原告並非製造及加工行為 ,其營業場所與工廠定義及要件不合,自與上開諸情及客觀事證不合。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原告營業設備之查定額,雖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中編號l、2、4、5、6、8、10、ll、12、14、16、17及18共13項之部分,被告應依重置費之標準查估,並無可取,惟原告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於徵收時仍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又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2款規定,應依查定額百分之80發給工廠生 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並非製造及加工行為,不符工廠之定義,僅按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拆遷補助費,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