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建國 原 告 雷全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許富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03440(原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同年月11日經訴字00000000000(原告雷全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 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暨對原告雷全工程有限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為袁建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分別對原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5, 700,212元,對原告雷全工程有限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1,339,800元 ,及均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處分。⒊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除西元外,其餘下同)91年5月27日與日商鹿 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鹿島臺灣分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堡公司)為報經被告同意分包系爭工程○○○區○道開挖工程之廠商。嗣長堡公司為施作上揭隧道工程,曾於91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雷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全公司)租借鐵板。93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5日因海馬、納坦颱風來襲, 被告考量北部地區基隆河水位暴漲,顧及下游數萬戶居民安全,乃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員山子分洪隧道,造成原告長堡公司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機具、材料、設備以及向原告雷全公司租借之鐵板,均因此而沖毀流失。原告長堡公司及雷全公司乃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96年9月6日及同月27日向被告請求補償有關之機具、材料、設備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6,655,878元、2,558,64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 審查認為,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補償, 應僅限於與行政機關無承攬等私法關係者,原告請求補償核屬無據;另有關「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員山子分洪工程」3次應急分洪事件,被告與鹿島臺灣分公司間現 正進行仲裁程序等由,被告遂分別以96年12月13日經水工字第09651279780號及第096531536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當時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機具、材料及諸多設備,均因被告前揭將基隆河破堤引水至員山子分洪之行為而致沖毀流失,自屬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之 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云云,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機關以非訴願範疇,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⒈本件請求損失補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請求權依據部分:查原告等人於96年9月6日正式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並經被告於96年9月6日收受,此有被告收文章可稽。為此,爰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以被告收受請求書翌日即自96年9月7日起算。又民法上之遲延利息,其性質上屬金錢債務於給付遲延後,應付之利息。此種利息名義上雖為利息,但實際上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公法上關於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金錢債務,其性質與私法上之金錢債務,並無二致。因此,一但發生給付遲延時,亦應有遲延利息之產生,否則無以督促行政機關積極任事,迅速處理公法上關於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金錢債務的給付。而私法上之相關規定,於不違背公法性質之範圍內,亦有其適用;本件既係關於公法上損失補償之金錢債務之給付,當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 ⒉關於本件損失補償,究係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抑或係課予義務訴訟。次查:關於本件原告依據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究係一般公法上給付財產之訴訟,抑或兼具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學者與實務見解不同。茲說明如後: ⑴學者見解: ①依行政法學者陳清秀見解認為,行政損失補償請求權可經由一般給付訴訟實現之;另依翁岳生教授主編,由董保城教授執筆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之第8條 內容部分,亦認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財產上給付發生原因,常見於損失補償事件。學者見解一般認為行政上損失補償,可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不需訴願前置程序,此一見解與本件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之見解相同。 ②惟上開學者見解中,陳清秀教授有依據吳綺雲研究德國行政給付訴訟之見解提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固可直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 訴訟,但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需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例如:未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申請生活經費補助及醫療復健服務而被拒絕時,應同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及一般給付訴訟。 ⑵實務見解: 至於,依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則認定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應向被告機 關請求作成核定補償數額之處分,如不服該處分,應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53號判決謂:「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究否得依災害防救法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之給付,尚待被告予以核定原告究否有此請求權,從而自應由原告先向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倘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自仍應由原告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等語,及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判字第58號判決亦謂:「至於上訴人得依災害防 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核定補償 數額之處分,如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應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請求救濟。」等語可資參照。據此,足認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乃認為,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須向被告請求作成核定補償數額之處分,如被告拒絕時,應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 ⑶小結: 綜合研判上述學者與實務之見解,原告認為本件係屬需經被告先行核定損失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訴訟類型,亦即被告駁回損失補償之請求時,其駁回請求之行為屬行政處分,原告需先經訴願後,始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此,原告訴之聲明中,第一項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聲明,尚非贅語。至於,如前述學者見解所述,此時原告應同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及一般給付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補償金額,而未同時聲明「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損失補償之處分」之請求,乃因認為此一「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損失補償之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乃是被告應給付損失補償金額之前提,應已涵蓋於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額之訴之聲明中,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額,已同時涵蓋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損失補償之處分;惟為求周延,原告已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機關應對原告作成准予損失補償OO金額之處分」。 ⒊關於本件原告究應依行政損失補償或依仲裁程序請求部分: ⑴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曾一再抗辯稱原告不得參加仲裁:依被告陳報之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之壹.程部分之一之(六)雖結論稱:「本工程之次承攬人遭受損害著因承攬之員山子分洪工程,即關涉到依據私法所簽訂之契約無誤,則次承攬人受損害即非不得以仲裁解決損害爭議」等語,惟該理由部分稍後亦載稱:「相對人(按:指本件被告機關,以下同)執辭聲請人之次承攬人所受損害應依公法請求」等語云云,亦即在上開仲裁中,被告曾一再主張原告等次承攬人與伊間並無私法契約關係,所以應循公法上損失補償程序請求,不得聲請仲裁,此觀諸上開仲裁判斷書第35頁,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之陳述之乙事實與理由欄之壹.程序部分之一之標題即為:「聲請人之次承攬人所受機具材料之損害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不得仲裁」等語可證。詎今在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則又為相反主張,抗辯原告應循仲裁程序,不得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殊令原告莫名所以,無所適從。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⑵仲裁與行政損失補償乃私法與公法之不同程序,人民依法得選擇對其有利之程序:抑有進者,大法官會議第591號解釋文乃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等語云云。故原告就本件究應代位承攬人即訴外人鹿島公司向被告依仲裁程序請求賠償,抑或依中央災害防救法或其他行政損失補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乃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由人民於程序上居於主體地位,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 ⑶本件屬行政上損失補償之範疇,不受仲裁判斷之拘束:又依原告與訴外人鹿島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第19條約定,於執行本工程時如遇災害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概與鹿島公司無關不得要求鹿島公司賠償。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鹿島公司之仲裁判斷書,雖然認定因鹿島公司需賠償次承攬人之損害,所以次承攬人之損害項目,應在鹿島公司得請求仲裁賠償之範圍內。然如前所述,被告本件分洪應變處置,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不法行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被告亦明示伊與原告間確無私法契約存在,亦不得進行民事訴訟或仲裁求償,其情形屬災害防救法之行政損失補償事項,則本件原告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並無不合,應不受仲裁判斷之拘束。 ⑷原告本件請求未涵蓋於仲裁判斷範圍內,尚無重複請求:再依前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之壹.程部分之一之(七)乃載稱:「至聲請人之次承攬人中之長堡營造有限公司、昶逸機械有限公司、璟澍企業有限公司及雷全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已於聲請人提本件仲裁時,先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項目自不得於本案仲裁內重複請求,聲請人亦於仲裁期間撤回前述四家次承攬人之災損項目,並經相對人覆核無誤,應無相對人質疑之重複請求情事」等語云云,足認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失補償項目及金額,與被告與鹿島公司之仲裁判斷無關,未涵蓋在仲裁判斷範圍內,尚無重複請求情事。 (二)實體部分: ⒈本件海馬及納坦颱風來襲之各項防洪應變措施,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指示戒備撤離,以及啟用分洪工事。而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係被告為辦理淡水河流域臺北市○○○段防汛業務,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作業程序悉依「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辦理。據此,當海馬及納坦颱風兩次來襲時,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乃在時任行政院長的命令下,提前啟用員山子排洪隧道,而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的上開隧道中,該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進行分洪作業,係由經濟部本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職權,在「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即行政院長之命令下,及總統視察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時,所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自係中央主管機關依災害防救法所進行之應變處置,不因行政院有無特別就「納坦颱風」期間關於提前啟用「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分洪作業」,另行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而有不同;況縱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亦屬行政院之疏失或怠忽職守所致,不影響其緊急應變處置,確屬災害防救法之適用範疇。此亦據經行政院秘書處函轉內政部以該部96年10月29日內授消字第0960166163號函復略謂: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自93年10月24日9時成立,至同年月25日23時30 分撤除,該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進行分洪作業,係由經濟部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等語,肯認在案。 ⒉又按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6款、第33條。本件被告於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來襲期間,因基隆河水位暴漲,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以為防救下游數以百萬計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由,不顧當時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等人仍有諸多正在施工中之機器、設備、材料等高價物品,放置於隧道施工現場內,被告即在行政院長游錫堃命令下,提前啟用員山子排洪隧道之應變處置,將基隆河破堤,引水進入尚未完工的員山子分洪隧道中,致原告長堡公司放置於施工現場供施工用之諸多機械、設備、材料等,及原告雷全公司出租予長堡公司而放置於施工現場的鋼板等,均因不及搬遷而遭洪水衝毀、流失,造成原告2人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失。原告 自得依法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之規定,於損失發生後4年 內(即97年9月11日前)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⒊綜合前述,依災害防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本件緊急措施,確屬災害防救法第31條之緊急應變措施: ⑴就法令規定面而言: ①依災害防救法第1條、第3條第2款、第13條規定。就 本件於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93年10月25日納坦颱 風來襲期間,導致基隆河水位暴漲,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危及下游臺北縣、市數以百萬計之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依其情形核屬「中央水災之防救事項」,是無論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10款或依 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均屬「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要無疑義。 ②其次,依災害防救法第13條規定,重大災害(水災)發生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經濟部長、水利署長等)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行政院長或副院長兼任之)。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經查:本件海馬及納坦颱風來襲之各項防洪應變措施,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指示戒備撤離,以及啟用分洪工事。而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係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淡水河流域臺北市○○○段防汛業務,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作業程序悉依「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指揮中 心之任務為:㈠、蒐集水文及災害資訊,充分掌控其情勢及相關戒備狀況,並適時通報相關機關(構)。㈡、指揮督導水利設施災害搶修(險)之應變事宜。㈢、發布水情通報及洪水警報。㈣、加強與相關機關(構)之聯繫協調,必要時提供或請求上級協助與支援。㈤、由召集人親自或指定人員發布成立訊息及相關水(災)情。㈥、其他有關本河段防汛業務及相關資料蒐集分析事宜。 ③再者,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足認經濟部乃水災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即須派駐專責人員進駐中心,必須「掌握各該機關緊急應變處置情形及相關災情」,「依本要點所定權責」隨時向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報告處置狀況並通報相關機關」、且必須「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主動積極提出具體作為」等,而被告乃經濟部負責水災防救業務之掌理單位,並負責執行,則其於本件颱風期間提前啟用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分洪作業,依上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自須經由派駐中心之專責人員隨時向指揮官報告災情狀況及相關處置情形,並執行指揮官下達之緊急應變措施之指示。 ④又依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參與其他部會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運作規定」在在顯見被告乃中央水災防災業務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權責指定之幕僚作業及治水措施之執行機關,且經濟部派駐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人員乃「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與「經濟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聯絡窗口,負責「隨時將中心指揮官指示傳達本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必要之應變」及「將本部掌握之各項災情及應變作為彙陳應變中心指揮官」等事項,則本件在颱風期間提前啟用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分洪作業,縱係由被告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所執行,觀諸上揭運作規定,應係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所下指示傳達給被告後,所為之應變措施之執行作為。 ⑵就實務運作面而言: ①依自由時報93年9月12日電子報明確載稱:「本件應 變措施係由當時之行政院長游錫堃在聽取經濟部水利署簡報後指示緊急啟用尚未完工之員山子分紅隧道」:其次,依自由時報93年9月12日的特別報導載稱: 「九一○大水肆虐,基隆河水位急速暴漲,行政院長游錫堃昨天聽取經濟部水利署簡報後,指示緊急啟用未完工的員山子分洪隧道;上午八時五十分啟動,下午一時許通水,稍後基隆河水位就明顯下降四十至六十公分。」「昨天分洪作業進行還算順利,至晚間十時,基隆河上游因雨勢小,水位也降低,河水才暫時停止溢進分洪隧道。游揆下午視察分洪運作情形時也表示,員山子分洪雖未完工,但基於人命關天,縱使延誤工期、蒙受損失,也必須提前分洪。」「有人質疑為何不提前啟動員山子分洪道,直到基隆河下游基隆市、臺北縣市發生嚴重淹水後,行政院才做出決策?對此,行政院發言人陳其邁昨天有所解釋,強調決策並未延誤。陳其邁說,前晚到昨天下午,雨量主要集中在基隆河中下游的平地區,而非上游山區,因此即便提前打開員山子分洪道,分洪效果也不大,但昨天清晨開始,上游山區開始下豪雨,游院長才決定緊急啟動員山子分洪道,避免中下游水位繼續上漲,造成市區排水困難。陳其邁指出,游揆昨天上午八點多聽取經濟部水利署官員報告後,做成這項決策。」等語云云,明確指出本件分洪措施是「游揆上午八點多聽取經濟部水利署官員報告後,做成這項決策。」等語,堪認本件應變措施是由行政院院長游錫堃決策後,下令指示水利署執行,而行政院長游錫堃即係「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據此,本件在颱風期間提前啟用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分洪作業,既係由經濟部本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職權,且在「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行政院長游錫堃之命令下,及總統視察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時,所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自係災害防救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依災害防救法所進行之應變處置。 ②依被告網站之大事紀要內容所示,本件緊急啟用尚未完工之員山子分紅隧道措施為中央應變中心之措施,被告僅係執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下達之應變措施:抑且,依被告網站之大事紀要內容所示於93年9月10日 之立「910水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海馬颱風經 濟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標題內文欄內載稱:「九月十日因豪雨特報持續且雨勢強大,部分地區於九月十一日凌晨已有淹水災情,本署於八時成立『910水 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同時中央氣象局於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發布海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合併作業,並於十三日九時三十分撤除小組運作。……另本署於十一日八時五十分啟動員山子分洪措施,以自然分洪方式進行分洪,分洪流量最高時達每秒二百立方公尺,有效減輕下游淹水災害。」等語,其中明白指出「水利署於八時成立『910水 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而在「中央氣象局於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發布海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合併作業」,其中所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合併作業」乙語,參照前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2條之(三)之規定,應即係指「水利署於八時成立之『910水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與「海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所成立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兩者合併作業。嗣於93年10月24日納坦颱風來襲時,依被告網站之大事紀容所示於93年10月24日之「配合『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經濟部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標題內文欄內更是明確載稱:「中央氣象局於十月二十四日五時卅分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隨即配合『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經濟部暨經濟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展開相關災害緊急應變作業。」等語,及同大事紀要之93年10月25日之「二次啟動員山子分洪」標題內文欄內載稱:「本署於廿五日上午10時25分再次啟動動員山子分洪,讓基隆河瀕臨警戒水位迅速下降,以保障沿岸居民之安全。」等語,顯見「經濟部暨經濟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係在颱風警報發布後,配合「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而成立,被告執行本件應變措施,即係受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指揮而為。 ③依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成立之時點,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召集人行政院院長之視察作為觀之,堪認被告與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間,乃上下級機關之關係,且被告係執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下達之應變措施:再查:93年10月24日納坦颱風來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於同日8時成立三級開設,11時成立二級開設, 各單位派員進駐,共同執行淡水河流域防洪作業。93年10月25日10時20分,該指揮中心發布納坦颱風重要通告第15報:「依基隆河水位即時觀測資料顯示,基隆河各河段水位急速上漲,可能發生危及中下游地區之狀況,員山子分洪措施將於25日10時25分予以應急啟動……」等情,有上開通告附該指揮中心印製之「納坦颱風淡水河洪水報告」內可按。另前開行政院秘書處函轉內政部以該部96年10月29日內授消字第0960166163號函覆意旨,亦謂:「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自93年10月24日9時成立,至同年月25日23時30 分撤除」乙節,堪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之時點,尚在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於同日8時成立三級開 設之後。 ④依內政部及經濟部函覆內容觀之,本件確有中央災害防救法之適用: A.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措施確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緊急應變措施,執行權責單位則為被告:依內政部99 年10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205528 號函覆內容略謂:「說明欄:……三、另查93年納坦颱風中央應變中心檔案,員山子分洪之啟動,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基隆市納坦颱風災害應變中心請求所提之協助,詳如附件1……。」等語觀之,堪認93年 10月25日納坦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措施確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交辦之災害防救之緊急應變措施,而啟動分洪措施之執行權責單位則為被告,此亦有上開函覆所檢附之「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重要事項交辦單」、各次「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工作會報紀錄」可稽。 B.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措施,依同理 亦應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緊急應變措施,執行權責單位同樣為被告:次查:上開內政部函覆內容雖稱:93年海馬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檔案無員山子分洪相關資料等語,而經濟部則另以99年11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310號函覆於說明欄稱:「五、海馬颱風 及納坦颱風來襲期間,風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本部所屬水利署除依據上開災害防救法第十四條規配合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外,本部水利署並依上開說明三、指揮督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之防洪操作事宜。」「六、本案員山子分洪係本部主管河川分洪減洪之應變項,故是否採取緊急分洪不需報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同意,而由本部水利署指揮監督。」等語云云,似謂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期間之員山子分洪措施 ,並未報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執行。然依前述就法令規定面所為之相關說明,經濟部依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既屬水災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則其就海馬颱風期間所為之員山子分洪措施,即有災害防救法之適用。尤其,依基隆市納坦颱風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單之通報內容之一、即載稱:九一一豪雨期間(按指:海馬颱風來期間)因員山子分洪隧道啟動太晚……,納坦颱風期間,請儘早啟動員山子分洪措施等語,堪認關於員山子分洪措施之啟動,仍屬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故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乃請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協助,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乃交辦給權責機關經濟部,而經濟部則交由執行單位經濟部水利署通知轄下之第十河川局實際執行。據此,海馬颱風期間之員山子分洪措施,其性質上亦應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緊急應變措施,執行權責單位同樣為被告。 ⑶就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面而言: 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五之(三)及(四)之發回意旨:按: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五之(三)及(四)之發回意旨乃謂:「……足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係被上訴人為辦理淡水河流域臺北市○○○○段防汛業務,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雖非依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所成立,然鑒於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13條所成立之『災害應變中心』,係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所『臨時』成立,而『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則係依法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目的均係為災害防救,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與災害防救法之立法目的相同。又其成立之依據雖有不同,然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處分或強制措施,對人民財產產生損害,其結果則無不同。……上述員山子分洪措施縱係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但其在納坦颱風侵襲期間啟動分洪之時,根據前述復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仍運作中,被上訴人之應變措施是否經該中心同意,而仍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緊急措施,海馬颱風侵襲期間之情形又如何,均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非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處置,無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適用法規尚有不當。」等語云云,似已確認本件應有災害防救法之適用。 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49號判決理由之五之(二)之見解:甚且,在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事件,即訴外人璟澍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損失補償之案件,前經亦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判字第1449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之五之(二)後段載稱:「……足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係被上訴人為辦理淡水河流域臺北市○○○○段防汛業務,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雖非依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所成立,然鑒於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13條所成立之『災害應變中心』,係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所『臨時』成立,而『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則係依法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目的均係為災害防救,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與災害防救法之立法目的相眸。又其成立之依據雖有不同,然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處分或強制措施,對人民財產產生損害,其結果則無不同。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財產上利益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依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濟部既為水災 災害防救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災害防救工作負有職權,則其由所屬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而成立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如為預防災害之必要,所為強制措施造成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時,災害防救法對各主管機關所為災害防救措施漏未補償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方符災害防救法之 立法本意。」等語云云,則認定本件至少亦應類推適用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之損失補償規定,以符立 法意旨。 ⑷災害防救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為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災害防救法係 以災害防救之公益目的所訂之法律,並以公權力主體成立災害防救組織,並以執行災害防救計畫、災害應變措施等為目的之法律。同法第33條亦明文,人民因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 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據此,依災害防救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其因執行災害防救計畫、災害應變措施,而造成人民之損失時,即應給予損失補償,而無須論及其是否已完全依相關程序成立應變中心,及其應變措施是否完全符合相關程序之規定。蓋災害防救之時機,瞬息萬變,通常相當緊迫,負責災害防救之行政機關,不見得有充裕時間按表操課完全依照相關程序成立應變中心,只需其確係為公益目的、為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為各種應變措施,其應變措施之行政作為即無不法,其因此造成特定人之特別犧牲時,即應給予損失補償,而不應拘泥於執行應變措施之單位,是否係完全依照相關程序所成立之應變中心。迨若應變中心之成立,並未依相關程序為之,亦屬行政機關之疏失或怠忽職守所致,不影響其緊急應變處置,確屬災害防救法之適用範疇,更不能因此而剝奪受到特別犧牲之特定人之損失補償之請求權。否則,不啻鼓勵行政機關怠忽職守,在未依程序成立應變中心之情形下,任意進行緊急應變措施,並於剝奪特定人之財產後,主張其執行應變措施之單位,係非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所成立,無給予補償之必要;甚或,此後中央應變中心為了避免擔負損失補償之義務,乾脆不以自己之命令發布或執行應變措施,而躲藏在幕後,任由下級單位自行執行應變措施,再以下級單位所執行之應變措施,非其依災害防救法命令所執行之應變措施,而脫免損失補償之責任。如此無異將使災害防救法所明定之損失補償規定,形同具文。 ⑸就災害防救法97年4月22日部分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面 而言:又災害防救法於97年4月22日公布部分條文修正 時,其中第31條第1項原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等語,新修訂之第31條第1項將第1項的6款增修為11款,條文文句並改 為:「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等語云云,其修法理由乃謂:「行政院案:……二、……為使指揮官、相關執行單位及民眾能明確瞭解執行之主體,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明定關於實施災害應變事項,應以各級政府之名義為之。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首要事項即為宣示緊急應變措施,安定社會人心,並指示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應變事宜,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等語云云,有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16期院會紀錄可稽。此一修法,乃將第31條之應變措施的發布及執行之主體明確化,即不單純限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而包括各級政府;其次,增列的第1款乃將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 之首要事項,即宣示緊急應變措施及並指示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應變事宜,故於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故而本件若發生於該法97年4月22日修訂之後,則本件被告顯然無法再以模糊之 說詞推諉損失補償之責任。 ⒋本件請求行政損失補償之法律依據: ⑴所謂行政上之損失補償,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所作適法之行政行為,致使人民權益受到損害時,由受害人向國家請求損失之補償。其要件如下:㈠須為行政機關之適法行為,若為不法行為,則屬國家賠償之問題。㈡損失之發生須為無義務人的特別犧牲,如係一般性之平均分配之負擔(如服兵役),則係國民之義務,無補償必要;又如具有處罰或直接強制等,有應課以負擔之事由時,該特定人有忍受之義務,亦無補償之必要。㈢須損失之發生與適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依學界之通說,行政上損失補償之理論依據,乃採「特別犧牲說」,亦即行政上損失補償,乃基於公益上之必要性,而使特定人遭受特別犧牲時,應予補償,始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所謂特別犧牲,乃指對於個別人民之侵害,且其侵害係對於財產本體為超過應受社會制約之侵害。 ⑵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了阻止犯罪或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公共利益之須要,得不依一般行政程序,而對人、物或處逕為緊急措施,或為其他基於法定職權之必要處置。但其緊急處置結果,如造成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而已超過人民之社會義務容忍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時,即應予補償。今查:水、旱災之防救為被告之職掌,已如前述。則為執行上開職掌,被告成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該中心於颱風侵襲期間,為維護河岸居民安全,避免緊急危險,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分洪隧道,係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此一即時強制措施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其因而致上訴人財產發生特別損失,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應亦得為請求補償之基礎。為此,原告爰依最高行政法院上揭意旨,本件請求行政損失補償之法律依據即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4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⒌關於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雷全公司請求補償金額及項目部分:(減縮為:1,339,800元) ①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關原告雷全公司本件請求損失補償之項目,唯有鋼板乙項,其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一所示。原起訴請求金額減縮後為:以每片鋼板重新購置之市價3萬元,70片計210萬元。 ②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後:(再減縮為:1,339,800元)嗣本件鋼板經送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後,原告雷全公司同意再減縮為該公會鑑定之價額即1,339,800元。 ⑵原告長堡公司請求補償金額及項目部分:(減縮為:5,700,212元) ①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關原告長堡公司本件請求損失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其計算方式,亦請詳參附表一所示。 ②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部分:(同意減縮為:1,954,212元)查:本件長堡公司受損項目,除後述③ 之兩部挖土機及一部發電機外,亦經送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長堡公司同意再減縮為該公會鑑定之價額即1,954,212元(即1,340,647+613,565)。 ③未鑑定之挖土機及發電機部分:(3,746,000元) A.PC-200挖土機兩臺:(小計3,200,000元) 型號KONATSU PC200為日本外匯進口車,當時買進 之價格為:(1)PC200─200萬(不含稅)規格S/N50720(91年6月30日);(2)PC200─120萬(不 含稅)規格S/N 68856(91年8月23日)。挖土機(1)比挖土機(2)新型,故價格較貴。又,911颱 風災害於93年發生時,當時許多挖土機都已漲價,但長堡公司仍僅依買進之價格求償。例如:意誠公司有1臺挖土機KATO450,相當於KOMATSU PC120型 ,比KOMATSU PC200型小一號,在93年時之價格已 為110萬,但仲裁庭核准之全額83萬仍是依意誠公 司90年8月23日買進之價格來賠償。基於相同之理 由,長堡公司的兩臺怪手也應依當時買進之價格來請求賠償。再由仲裁書中亦可看出,仲裁申請價*90%=仲裁核准價。例如:編號1128─鑽堡機HD-120 S-A型(為大型機具),申請價6,900,000元之 90%即核准價6,210,000元。又例如:編號1129─ 推土機D355A,申請價1,222,722元之90%即核准價1,100,450元。故原告長堡公司認為若一定要將求 償金額打折扣,則最多應為90%較為合理。 B.柴油發電機1臺:(小計546,000元) 柴油發電機1臺(AIRMAN#215464),為日本AIR-MANSDG-220S型,當時92年1月6日之買進價格為52萬 元。參考仲裁書,編號2152─申請價為512,000元 ,核准價512,000元,並未打折扣,而該發電機之 大小與長堡公司的發電機相似。 ④未鑑定之挖土機及發電機若以賦稅署耐用年表折算殘值部分:(至多可再減縮為2,696,000元)退步言之 ,縱認上開未經鑑定之挖土機及發電機至遭沖毀時,已購置及使用一段時日,不能依上開購入價額之全額計算補償金額。然原告長堡公司認為絕對不能以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價格即50萬元、30萬元、42萬元認定補償金額。 A.迨依中國生產力之動產時值鑑價單所示:其鑑定兩部挖土機至93年9月間之折舊淨值分別為50萬元、 30萬元,即僅為原告長堡公司於91年6月30日以200萬元,及91年8月23日以120萬元購入價額之4分之1,顯不符當時挖土機之市場行情(按:當93年9月 時之市場行情,該兩部挖土機之市值,已更高於原告長堡公司購入時之價額)。 B.其次,KONATSU PC200-5型挖土機係為日本小松公 司出廠,耐用超過20年以上,迄今仍係各工地上常見之舊型挖土機車款。該兩部挖土機之出廠日期分別為81年6月30日及81年8月23日,惟依原告長堡公司之發票日期所示,長堡公司係於91年6月30日以 200萬元,及91年8月23日以120萬元購入,其中日 期完全相同,僅年份不同,故可推論應係中國生產力中心於鑑價時誤植該兩部挖土機之進廠日期,把91年6 月30日及91年8月23日,誤植為西元1992年6月30日及1992年8月23日。抑且,以本件臺灣省水 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二所示之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本件兩部挖土機應屬第17項之「3171或3173」耐用年數為7年,發電 機應屬第15項之「3157」耐用年數為15年;均非上揭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時所依據之3年。 C.有關本件原告長堡公司所有之二部型號KOMATSU PC200-5之中古挖土機,為日本外匯進口車,但其當 時進口之相關資料,因該公司已倒閉,目前已無從查詢,合先說明。惟經原告在網路上查詢結果,目前該型號KOMATSU PC200-5之中古挖土機,因性能 良好,在市場上頗受好評,雖其出廠份為81年,但迄今在中古市場上售價仍相當高,謹逐一說明如后: a.100年1月23日報價人民幣285,000元約合新臺幣 1,311,000元:依據中國大陸「鐵甲工程機械」 之二手設備交易欄於100年1月23日刊登之銷售網頁內容所示,其銷售價格為人民幣285,000元, 依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1:4.6折算約合新臺幣 1,311,000元。 b.101年3月23日報價美金44,181元約合新臺臺幣1,325,430元:其次,依日本最大網上二手車市場 「tradecarview」網站所發布報價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23日之網頁內容所示,其銷售報價為美金44,181元,依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1:30折算,約合新臺幣1,325,430元。 c.101年4月5日報價美金43,019元約合新臺幣1,29 0,570元:又依同日本最大網上二手車市場「tradecarview」網站於101年4月5日所發布報價之庫存網頁內容所示,其當時銷售報價為美金43,019元,依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30折算,約合新臺幣1,290,570元。 d.101年5月3日報價美金44,181元約合新臺幣1,325,430元:另依日本最大網上二手車市場「tradecarview」網站101年5月3日之網頁內容所示,其 銷售報價為美金44,181元,依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1:30折算,約合新臺幣1,325,430元。 D.綜前論結,系爭型號KOMATSU PC200-5之中古挖土 機,其出廠份應為1992年無誤。但其出廠時之全新機種售價為何,已無從考究。惟因該型款之挖土機性能良好且耐用,在市場上頗受好評,迄今在中古市場上售價仍相當高,此由前述中國大陸與日本二手車網站之網頁中於2011年至2012年時其銷售報價仍在新臺幣1,290,570至1,325,430元間乙節,即可證明。而本件系爭型號KOMATSU PC200-5為日本外 匯進口車,當時買進之價格為:(1)PC200:200萬(不含稅)規格S/N 50720 (91年6月30日);(2)PC200:120萬(不含稅)規格S/N 68856 (91年8月23日)。至本件於93年9月11日發生911颱風災害時,才使用不到2年,但實際上當時因為全球鋼鐵價格高漲, 故於93年時挖土機的價格都已漲價,此參考上揭2011及2012年型號KOMATSU PC200-5之中古挖土機之 銷售報價仍在1,290,570至1,325,430元乙節,更可證明。 E.承上所述,如果依財政部賦稅署之耐用年數表,並以原告長堡公司購入之價額為起算基礎,則二部挖土機及一部發電機之折舊後殘值及計算式應為: a.PC200-5,規格S/N 50720:於91年6月30日以2,000,000元購入,至93年9月遭沖毀,已使用2年3 個月,剩餘年數為4年9個月即約68%(1-2.25/7= 0.68),其殘值為2,000,000元×0.68=1,360, 000元。 b.PC200-5,規格S/N 68856:於91年8月23日以1,200,000元購入,至93年9月遭沖毀,已使用2年,剩餘年數為5年即約71%(1-2/7=0.71),其殘 值為1,200,000元×0.71=850,000元; c.日本AIR-MAN SDG-220S型柴油發電機:於92年1 月6日以546,000元購入,至93年9月遭沖毀,已 使用1年8個月,剩餘年數為13年4個月即約89% (1-1.67/15=0.89),其殘值為546,000元×0.8 9=486,000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仍無法證明上開項目,業已遭沖毀部分: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除前揭2部挖土機及1部發電機外,無法證明確有如更證二及更證三所列之財物,亦在本次緊急措施中遭沖毀乙節,洵屬無稽。蓋查: ①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提早分洪緊急措施,致受有損害,僅因本件遭分洪緊急措施沖走之機器、設備係於隧道中施工所使用,除大型機具即挖土機及鋼板等,或因重達數噸或因體積龐大,而尚有部分遺留在現場外,其餘均已杳無音訊,故無法逐一清點暨確認其數量。唯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失補償之相關機器、設備、材料等項目,均已提出各該項物品之統一發票、買賣契約、估價單及採購明細表等,可資參照原告請求之「數量」及「金額」。 ②承上所述,於本件兩次分洪期間,依當時原告提出之工作進度表即「隧道開挖每日輪進循環紀錄表」內容所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相關機器、設備、材料等項目,均係當時施工進度所需使用之項目,均業經證人胡壽文(即工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柯子超(即工程承包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技師)等二人於本件100年2月9日及3月9日到庭供述明確在案可考。據此,足徵原告本件 請求之相關機器、設備、材料等項目,確係依當時施工進度所使用,並非無中生有,故已可確認本件損失項目之數量。 ③綜前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今查:本件因隧道分洪之特殊原因,遭沖走之相關機器、設備、材料等,雖大都已無留存,致無法實際進行估驗,然查:(1)原告已提出工作進度表即「隧道 開挖每日輪進循環紀錄表」,證明原告所請求之相關機器、設備、材料等項目,均係當時施工進度所需使用,且據證人胡壽文、柯子超到庭供述在案;(2) 原告亦已就上開相關機器、設備、材料等項目,逐一提出購入時間、數量及金額。(3)原告更已提出與 本件相同情形之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商業仲裁判斷書,其中相關之機器、設備、材料等項目,均有仲裁判斷之賠償金額。故本件鈞院顯可依上揭原告提出之三項可資證明損失項目及金額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依所得心證確認原告確有上揭財物之損失。 ⒍原告既因被告於颱風期間就員山子分洪隧道未完工之工程,提前進行分洪作業,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請求損失補償: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來襲期間,因基隆河水位暴漲,下 游水位超過警戒線,以為防救下游數以百萬計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由,不顧當時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等人仍有諸多正在施工中之機器、設備、材料等高價物品,放置於隧道施工現場內,被告即在行政院長游錫堃命令下,提前啟用員山子排洪隧道之應變處置,將基隆河破堤,引水進入尚未完工的員山子分洪隧道中,致原告長堡公司放置於施工現場供施工用之諸多機械、設備、材料等,及原告雷全公司出租予長堡公司而放置於施工現場的鋼板等,均因不及搬遷而遭洪水衝毀、流失,造成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法依災害防救法第31、33條之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應作成准予損失補償原告長堡公司5,700,212元,原告雷全工程有限公司1,339,800元,及均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分別對原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5,700,212元,對原告雷全工程有限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1,339,800元,及均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處分。 ⒊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於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來襲期間,因基隆河水暴漲,下游水位 超過警戒線,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機關得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如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廠商負責。被告乃將基隆河破堤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施工隧道進行撤離應變,致施工隧道現場之機具、材料、設備等及放置於施工現場之鋼板因而衝毀、流失。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避免急迫危險之即時強制處置致人民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其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 請求,但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請求。本件最高 行政法院固指稱原告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41條規定,得為請求補償之基礎,惟查原告長堡公司遲至96年9月6日始向被告聲請災害損失補償,另原告雷全公司亦遲至96年9月、96年11月6日兩次向被告聲請災害補償,均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消滅。 (三)至於有無符合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而可以請求補償之情形,謹詳述臚列如下: ⒈按災害防救法(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1條第2項:「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 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行政院 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第7條:「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第13條:「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第28條:「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第29條:「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應指揮、督導及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執行救災工作」。經查「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並非依上揭規定成立,與「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兩者不相同。 ⒉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6款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 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31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經查本件海馬、納坦颱風來襲之各項防洪應變措施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指示戒備撤離,以及啟用分洪工事,並非經上揭中央應變中心指揮官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執行。 ⒊又災害防救法第33條:「人民因第31條……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理政府應補償之……」。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損失,非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必要範圍內之處置所致。又原告指稱之損失,並未經原告公司聲請被告會同調查確定,換言之,並未進行法定程序,依法無須給付補償。 (四)經查,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係被告為辦理淡水河流域臺北市○○○○段防汛業務,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作業程序悉依「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指揮中心之任務為: (一)、蒐集水文及災害資訊,充分掌控其情勢及相關戒備狀況,並適時通報相關機關(構)。(二)、指揮督導水利設施災害搶修(險)之應變事宜。(三)、發布水情通報及洪水警報。(四)、加強與相關機關(構)之聯繫協調,必要時提供或請求上級協助與支援。(五)、由召集人親自或指定人員發布成立訊息及相關水(災)情。(六)、其他有關本河段防汛業務及相關資料蒐集分析事宜。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指揮中心置召集人一人,由水利 署總工程司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局長兼任,幕僚單位由第十河川局及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之現有人員指派兼任,亦無指揮官之設置。職是,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與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應變中心,二者係完全不同之組織,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之召集人並無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權限。次查93年10月24日納坦颱風來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於同日8時成立三 級開設,11時成立二級開設,各單位派員進駐,共同執行淡水河流域防洪作業。93年10月25日10時20分,該指揮中心發布納坦颱風重要通告第15報:「依基隆河水位即時觀測資料顯示,基隆河各河段水位急速上漲,可能發生危及中下游地區之狀況,員山子分洪措施將於25日10時25分予以應急啟動……」等情,有上開通告附該指揮中心印製之「納坦颱風淡水河洪水報告」內可按。另鈞院前向行政院查詢納坦颱風來襲時,該院有無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關於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進行分洪之命令是否該中心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6款所為之處置?經行政院秘書 處函轉內政部以該部96年10月29日內授消字第0960166163號函復略謂: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自93年10月24日9時成立,至同年月25日23時30分撤除,該颱風期間員山 子分洪隧道工程進行分洪作業,係由經濟部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等語。是故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進行分洪作業之應變措施,並非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所為之應變處置,至為明確。 (五)原告訴代指稱:「……原告99年12月3日補充理由(三) 狀附表一(本院卷160頁)僅是911即次而已,其金額為 5,861, 269元;同狀附表二(本院卷163頁)則為10月25 日該次金額794,609元,兩造相加即同起訴金額。至於雷 全公司部分沒有911該次部分,僅有10月25日該次而已( 本院卷163頁,金額為255,864元)」提出答辯如下: ⒈原告長堡公司部分: ⑴911災害部分(海馬颱風): ①依原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災害損失補償應經 調查確定後6個月內補償,因此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 程執行機關被告第十河川局93年9月11日發生海馬颱 風應急分洪措施,造成現場工程損失,隨即於93年9 月14日邀請相關單位人員現場會勘結果「分洪隧道部分,經查勘發現高空作業車四部、控土機四部、混凝土壓送車三部、發電機一部、混土拌合車一部遭洪水沖損;其他零星材料設備損失一批,詳細項目數量初估如附於後」。93年9月17日再度召開協調會議:「 ……因應急分洪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甲、乙雙方會同拍照存證,除標明機具名稱外,並應註明型號、規格、出廠年份及已使用時間,機具之損失應以修復為主,並請統包提出修復估價單等明細,以為佐證;無法修復之機具,應按其剩餘價值估算,建議第三公證單位(如中國生產力中心)估價,較具公信力」。嗣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鑑價工作。檢附災害機具清單。清單編號17項「怪手3臺」,編號19「發電機(柴油 引擎)1臺」。經鑑定結果(詳動產時值勘估報告) ,其動產時值鑑價單(受勘單位長堡營造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編號1柴油引擎發電機420,000,編號2怪 手300,000,編號三怪手500,000」,其他編號4為屬 意誠公司所有。 ②至本院卷160頁長堡公司請求編號17「坑內電纜線及 設備」乙項於仲裁判斷書第155頁編號2141、第156頁編號2148,其電纜一批,均已包含在鹿島公司請求範圍內,不得再行請求。至於其他編號之項目,均未經相關單位會勘認定,亦不得請求。 ③顯見實地會勘結果之損失項目及實際損失價額(中國生產力公司鑑價)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價額差距甚大,尚有待詳查之必要。 ⑵10月25日災害部分(納坦颱風): 本院卷163頁長堡公司請求項目編號1至編號12,並未經相關單位會勘調查確認無從證明分洪措施之損失。前經被告第十河川局93年11月25日水工字第09302016970號 函通知鹿島公司依程序報請聯合大地顧問公司核轉十河局陳報水利署核備,但未曾陳報到案,自無請求之依據。 ⒉原告雷全公司部分: 依本院卷163頁雷全公司請求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分洪 措施損失鐵板70片2,100,000元,顯然不實在,經查仲裁 判斷書第45頁已列雷全公司流失鐵板流失89片,包括於仲裁書第134頁鹿島公司「1025應急分洪請求項目與仲裁審 核彙整表」編號八「扣除廢鐵殘值4,101,045元」,因而 請求鐵板損失2,100,000元及鐵板出租營業利潤458,640元,顯與事實不符。 (六)為損失補償事件,被告針對更審卷160頁列表請求之項目 、數量是否真實、合理。提出答辯如下: ⒈編號1.「怪手」,1臺,單價2,000,000,複價2,000,000 乙項,被告主張應依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為「500,000」。 ⒉編號2.「怪手」,1臺,單價1,200,000,複價1,200,000 乙項,被告主張應依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為「300,000」。 ⒊編號3.「發電機」,1臺,單價546,000,複價546,000乙 項,被告主張應依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為「420,000」。 ⒋編號4.「漸變段模版及角木」1式,單價258,263乙項,複價258,263乙項,未列明多少數量,無明細可以估算,原 告以進貨價格估計,顯然不合理。 ⒌編號5.「頂拱封頭模版及角木」2式,複價307,685乙項,未列明多少數量,無明細可以估算,原告以進貨價格估計,顯然不合理。 ⒍編號6.「小型發電機」1臺,單價20,000,複價40,000乙 項,證人胡壽文結證分洪之前曾通知撤離,因物件體積較小,容易攜走,不能確認已遭受損失。 ⒎編號7.「電桿機付防電擊300A」2臺,單價12,000,複價 24,000乙項,因屬小件物品,容易攜離,無法確認已遭受損失。 ⒏編號8.「汽油抽水泵浦含件」3臺,複價25,600乙項,因 屬小件物品,容易攜離,數量及損失無法確認。 ⒐編號9.「抽水泵1/2HP」33臺,複價89,100乙項,數量高 達33,實際上不須這麼多數量,因屬小件物品,容易攜離,有無損失無實際單據可憑。 ⒑編號10.「脫模油」5桶,單價7,300,複價36,500乙項, 被告主張數量過多,核屬廢油,價值不高,分洪時隨時可以撤離,且無確實憑據證明遭受損失。 ⒒編號11.「電桿機」5臺,單價3,000,複價15,000乙項, 因屬小件物品,容易攜離,分洪時不能確認已遭受損失。⒓編號12.「柴油」25桶,單價3,200,複價80,000乙項,被告主張存貨過多,數量與常理不合,因容易攜離,就常理言,通常要使用時,始由貨車載運加油,不可能放置於現場,因油料放置於現場具有危險性,是顯然無法確認遭受損失。 ⒔編號13.「氣氣十乙炔」31瓶,複價155,000乙項,經查該項危險物品(瓦斯),常理上無須這麼多,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應放置隧道之外,避免發生危險。 ⒕編號14.「抽水泵1HP+2HP」3臺,複價48,250乙項,該項 物品原告主張之數量,尚無憑據,況且該物品隨時可以撤離。 ⒖編號15.「操作油」2桶,單價8,300,複價16,600乙項。 經查該項油料,通常不會放置現場,一般均放置貨車上,加完油後即刻駛離現場,亦無該項物品,自無遭受損失之情形。 ⒗編號16.「混凝土壓送車配件」1式,複價66,870乙項,經查一般混凝土均隨車壓送,隨車攜帶,現場有無該項配備,不無存疑。 ⒘編號17.「坑內電纜線及設備」1式,複價667,893乙項。 經查原告雖提出該電纜線及設備明細,惟主電纜係鹿島公司提供,原告僅提供支線,長度不長,因此,原告應提出實際明細,否則無法採信,況且原告所提憑據均為91年進貨發票,而本件工程係93年9月11日、93年10月25日進行 分洪。縱使購買達「667,893」元,亦會在2年間折舊完畢。 ⒙編號18.「工業電風扇」3臺,單價1,800,複價5,400乙項,經查該項數量少,且物件較小,可以隨時撤離。 ⒚編號19.「營業稅百分之五」,複價279,108元乙項。經查上述項目,縱使存在,因發票均已含稅金,何來再提列損失營業稅金「279,108」之情形,是片面提列營業稅項目 要求補償,依法無據。 (七)為損失補償事件,被告針對更審卷163頁列表請求之項目 、數量是否真實、合理。提出答辯如下: ⒈編號1.「破碎機」2臺,單價7,000,複價1,400乙項,原 告無法證明數量明細,縱使能證明,亦應估算殘餘價值。⒉編號2.「脫模噴漿機」1臺,單價7,500,複價7,500乙項 ,原告無法證明數量明細,縱使能證明,亦應估算殘餘價值。 ⒊編號3.「灌漿管」1式,複價24,240乙項,原告無法提出單 價明細,該物品通常屬於混凝土壓送車之配件,隨時可以攜走,更何況分洪之前曾通知撤離,業經證人胡壽文結證在案。 ⒋編號4.「鍊條吊車」1式,複價107,030乙項,原告無法提出價格明細,且究係幾條,亦無法查證,該項物品純屬推測,原告主張遭受損失,應不足採。 ⒌編號5.「脫模油」2桶,單價7,300,複價14,600乙項,被告主張數量過多,均屬廢油,價值不高,其損失無確實憑據,況且災害時隨時可以撤離。 ⒍編號6.「砂輪機-小型」2臺,單價2,200,複價4,400乙 項,該項係屬小件物品,隨時可以攜走,無法確認留在現場,遭受損失。 ⒎編號7.「鹵素燈-1000w」20組,單價330,複價6,600乙項,原告無法確認,證人胡壽文純屬推測,尚無直接憑據,該項物件撤離容易,應無損失情形。 ⒏編號8.「鹵素燈-1000w」20組,單價950,複價19,000乙 項。因此項與上開編號7品名相同,何以單價不同,顯見 有無此項物品,不無存疑。 ⒐編號9.「汽油抽水機」2臺,單價2,700,複價5,400乙項 ,該項屬小件物品,隨時可以攜走,無法證明遭受損失。⒑編號10.「高頻震動機+震動棒2支」1組,單價174,000, 複價174,000乙項,該項物品撒離時可以帶走,原告無法 證明分洪時,仍留置現場。 ⒒編號11.「氣氣+乙炔」20瓶,單價5,000,複價100,000乙項,該項危險物品(瓦斯),常理上無須那麼多,況且依勞工安全應放置於隧道外,避免發生危險,原告無法證明遭受損失。 ⒓編號12.「營業稅百分之五」,複價37,839元乙項,經查 上述項目,縱使存在,因發票均已含稅金,何來再提列損失營業稅金「37,839元」之情形,是片面提列營業稅項目要求補償,依法無據。 (八)更審卷163頁「雷全公司之損失項目及價格」(93年10月25 日分洪): ⒈編號1.「鐵板」70片,複價2,100,000元乙項,經查鐵板 流失數量,仍無法查證,原告主張之數量,純屬推測,縱使有流失情形,其價值應以折舊價格計算。 ⒉編號2.「鐵板出租營業利潤」,複價458,640元乙項,經查 該項目「458,640元」之情形,無法確認有出租營業之情 形、時間多久。租金核計方式,均無法提列,僅片面提列出租營業利潤458,640元要求補償,依法無據。 (九)本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項目,除編號1兩臺怪手及編號2柴油發電機等,確實經兩造現場勘驗後,送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鑑價外,其餘項目已無當時應急分洪之現場可供勘驗,鑑定機關(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係就書面資料作鑑定,理應按照施工日報表或復原日報表記載之數量進行判斷,惟鑑定結果完全未記載施工日報表或是復原日報表上所表彰之數據,是本件鑑定報告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尚有爭議。 (十)鑑定機關就鑑定依據自承:「……在時遷勢移,場證杳然的情況下,現場已無從覓尋,只能籍由採購時所附之發票,工程師計價單、採購明細表、估價簽收單、支票等為重要基礎……」,顯見本件鑑定結果,鑑定項目並未經兩造現場勘驗認定,僅單憑書面資料,應不足為憑。 (十一)經查送由鑑定機關鑑定之災損清單內損失之財產,於100 年7月20日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爭執實施分洪 時這些機具沒在現場,又證人胡壽文(災後現場勘查人員之一)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結證:「除怪手2臺、發電機1臺外,其他均無法認定」,並證述:「……承包 商也有多次跟我們討論過,開過很多會議,之所以沒有把其他的設備材料列入來,是因為我們審查有原則,我們也跟經濟部第十河川局及業主討論過,希望承包商講說來得及撤走的就撤走,其他的項目都是小東西,他們有一部分撤走了也不一定,但都沒有證據,二次災害之前第十河川局都有開會先通知要先撤走……印象中預留的時間大概約三個小時左右,第二次的預警通知撤離時間比較長,大概有六個小時左右……」,顯見被告先有預先開會通知要先撤走,並預留3至6時,有充分時間可以撤離機器設備,被告已善盡業主通知之義務。是本件系爭機具設備,縱有流失,因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負損失補償之責任。退一步言,倘原告有請求損失補償之部分,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十二)綜上所述,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進行分洪作業之應變措施,並非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所為之應變處置,自無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損失補償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因該應變措施造成原告長堡公司放置現場之機具、材料及設備等之沖毀流失受損6,655,878元,另造成原告雷全公司留置於工地內之70片鋼板槽 沖毀流失受損2,558,640元,訴請被告依災害防救法第 31條第6款、第33 條第1項規定,補償其損失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行為時災害防救法(91年5月29日修正)第1條規定:「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第4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第13條規定:「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第28條第1項規定:「各級災害 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第29條第1項規定:「各級災害 應變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應指揮、督導及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第31條第6款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 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第33條規定:「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10款規 定:「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中央水、旱災之防救事項。」第12條規定:「本署為應災害防救及河川勘測業務需要,得設水利防災中心及河川勘測隊。前項水利防災中心置主任一人,勘測隊置隊長一人,均由簡任正工程司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二、指揮中心任務:(一)蒐集水 文及災害資訊,充分掌控其情勢及相關戒備狀況,並適時通報相關機關(構)。(二)指揮督導水利設施災害搶修(險)之應變事宜。(三)發布水情通報及洪水警報。(四)加強與相關機關(構)之聯繫協調,必要時提供或請求上級協助與支援。(五)由召集人親自或指定人員發布成立訊息及相關水(災)情。(六)其他有關本河段防汛業務及相關資料蒐集分析事宜。」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9月11日0時15分災害緊急應變小組通報單、分層負責明細表95年11月22日核定版、96年12月13日經水工字第09651279780號函、96年12月13日經水工字 第09653153660號函、辦理員山子分洪工程工程契約、被告 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納坦颱風淡水河洪水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3年10月1日水十工字第09302014170號函、93年10月1日水十工字第09302014180號函、93年11月25日水十工字第09302016970號函、96年5月28日水十工字第09650038780號函、內政部96年10月29日內授消字第0960166163 號函、99年10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205528號函、99年11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310號函、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6年7月18日86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86年9月25日86水十調 字第7718號函、臺灣省政府87年4月30日87府水河字第151538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129300 號函、被告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93年9月11日1時5分豪 雨特報重要通告(第4報)、93年9月11日7時50分豪雨特報 重要通告(第6報)、93年9月11日8時40分豪雨特報重要通 告(第8報)、93年9月11日8時45分豪雨特報重要通告(第9報)、93年10月25日9時50分納坦颱風重要通告(第14報) 、93年10月25日10時20分納坦颱風重要通告(第15報)、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93年10月24日19時基隆市納坦颱風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單、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重要事項交辦單、93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納坦颱風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2次工作會報紀錄、93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3次工作會報紀錄、93 年10月25日上午12時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4次工作 會報紀錄、基隆員山子分洪工程91年9月11日應及分洪措施 工程損失現場會勘紀錄、基隆員山子分洪工程93年10月25日應及分洪措施工程損失現場會勘紀錄、93年9月17日上午10 時基隆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後續處理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93年10月23日下午1時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日進度檢 討會會議紀錄、基隆和員山子分洪應急分洪災損清單、經濟部參與其他部會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運作規定分工表、長堡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請求行政損失補償案件損失補償項目及金額核對會議簽到簿、基隆員山子分洪911應 急分洪按施工機具災損清單、911颱風員山子分洪隧道遭沖 失之機具器材及設備一覽表、911應急分洪之請求項目明細 表、原告長堡公司911豪雨(隧道內)洞內損失統計表、1025颱風員山子分洪隧道遭沖失之機具器材及設備一覽表、1025緊急疏洪大模流失損失統計表、1025應急分洪隧道頂拱未 完成位置圖、隧道開挖每日輪進循環紀錄表、基隆員山子分洪工程隧道施工時程表、原告長堡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原告長堡公司估價單、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原告長堡公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原告長堡公司與金號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KATO450車號:34288)、地磅紀錄單、94年1 月12日璟澍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94年1月12日雷全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930911、931025兩次緊急分洪賠償事宜協調會、原告長堡公司發電機SDG-220S訂購合約書、原告長堡公司工程估價單、山堡五金93年6月份 物料採購明細表、山堡五金93年7月份物料採購明細表、山 堡五金93年9月份物料採購明細表、山堡五金93年10月份物 料採購明細表、南洋水電91年12月份物料採購明細表、南洋水電92年1月份物料採購明細表、瑞明工具五金行支票影本 、山堡五金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佑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佑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原告長堡公司承攬合約書、原告雷全公司鋼板進出及請款明細表、原告雷全公司鐵板租借憑單、原告長堡公司客戶借用鋼瓶清單、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BBC中文網「納 坦颱風猛列席臺一名記者落水殉職」報導影本、東森新聞「記者罹難」報導網頁影本、大紀元網頁新聞影本、被告電腦網站首業之施政成果欄畫面影本、自由時報93年9月12日電 子報影本、被告網站之大事記要內容影本、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動產時值鑑價單、簽核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估價師劉維廉畢業證書、財政部賦稅署賦稅法令相關之行政規則固定耐用年數表、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勘估標的物送風機現況照片、岩安股份有限公司勘估標的物固定式混凝土壓送車、高空作業車現況照片、泰瑞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勘估標的物鑽堡機正面、側面及拆解後現況全景照片、久豐工程有限公司勘估標的物堆土機、大破碎機頭、小破碎機頭、抽水機現況照片、長堡營造有限公司勘估標的物怪手、發電機現況照片、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勘估標的物自走式混凝土壓送車、吊車、固定式混凝土壓送車、灌漿機現況照片、晟宏工程有限公司勘估標的物自走式混凝土壓送車現況照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勘估標的物混凝土預拌車現況照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3年12月28日勘估標的物怪手、發電機現況照片、被告94年3月21日經水河字第09450070280號函、94年5月5日經水河字第09450137170號函、101年5月14日經水河字第10153088750號函、被告所屬第十河川局94年1月17日水十工字第0940200064號函(稿)、94年2月23日水十工字第0940200181號函(稿)、94年2月24日水十工 字第0945001154號函(稿)、94年3月1日水十工字第0940200200號函(稿)、94年4月14日水十工字第0940200401號函 (稿)、94年2月1日水十工字第0940200110號開會通知單(稿)、94年2月23日水十工字第0940200177號開會通知單( 稿)、93年12月3日「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措 施工程損失現場會勘紀錄、會勘出席人員簽名冊、94年2月16日研商「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機具損失之後 續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94年3月3日「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機具損失鑑價說明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機具損失鑑價預算書、預算書被告93年2月16日基隆河員山子分洪應急分洪災損衍生費用及 殘值檢討、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基 隆河員山子分洪應急分洪工程災害審查意見、原則議題報告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月6日中營字第09304384號函、94年1月11日中營字第09400078號函、94年1月28日中營字第09400339號函、94年2月4日中營字第09400404號函、鐵甲工程機械網100年1月23日KOMATSU PC200-5銷售網頁、 日本二手車市場tradecarview網站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5日、101年5月3日庫存網頁、怪手PC-200型S/N5 0720照片 、怪手PC-200型S/N 68856照片、晁谷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合 約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特約條款303折舊率附加條款、泰安、臺受保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303折舊率附加條款、美亞產物營建機具綜合保險303折舊率附加條款、臺壽保產物營建機具綜合保險303折舊率 特約條款商品簡介、兆豐產物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折舊率特約條款、三井住友產物營建機具綜合保險303折舊率附加條款 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兩造之爭點:原告等可否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予以損失補償?若應補償,其補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另「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分別為行為時災害防救法第3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顯見,人民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失補償者,應經行政機關調查核定後方得補償之,苟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則請求權人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並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本件原告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先向被告請求補償損失,及 自93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審 查後認為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進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依前揭行為時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人民因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為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是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得向有關行政機關請求補償者,必以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發生時,為必要之應變處置,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時為前提。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31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惟行為時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足見,關於水災之防救工作,係以經濟部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災害防救工作負有相當職責。另依水利法第6條規 定:「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同法第7條規定:「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 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為此,經濟部依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設置水利署,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經濟部水利署掌理下列事項:一、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二、水利與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三、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四、水道變更、防護與治理計畫之擬訂、執行及審議事項。……一○、中央水、旱災之防救事項。……」是水利署乃經濟部辦理有關水利及中央水、旱災防救事項之權責機關。又經濟部為辦理淡水河臺北市轄外之河段防洪業務,於89 年3月14日發布「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按此要點於92年3月19日修正 為「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特設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 指揮中心之任務為:「(一)蒐集水文及災害資訊,充分掌控其情勢及相關戒備狀況,並適時通報相關機關(構)。(二)指揮督導水利設施災害搶修(險)之應變事宜。(三)發布水情通報及洪水警報。(四)加強與相關機關(構)之聯繫協調,必要時提供或請求上級協助與支援。(五)由召集人親自或指定人員發布成立訊息及相關水(災)情。(六)其他有關本河段防汛業務及相關資料蒐集分析事宜。」另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指揮中心置召集人1人,由水利署總工程司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水利署第 十河川局局長兼任,幕僚工作由第十河川局及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之現有人員指派兼任。足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係被告為辦理淡水河流域臺北市○○○○段防汛業務,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雖非依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所成立,然鑒於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13條所成立之「災害應變中心」,係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所「臨時」成立,而「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則係依法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目的均係為災害防救,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與災害防救法之立法目的相同。又其成立之依據雖有不同,然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處分或強制措施,對人民財產產生損害,其結果則無不同。再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財產上利益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依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濟部既為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之主管機關, 對於災害防救工作負有職權,則其由所屬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而成立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如為預防災害之必要,所為強制措施造成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時,災害防救法對各主管機關所為災害防救措施漏未補償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方符災害防救法 之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9號、99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有關本件93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5日海馬、納坦 颱風來襲時,中央是否依照前揭行為時災害防救法第13條規定,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由該指揮官於災害發生時,指示提前啟用員山子排洪隧道,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的上開隧道中,進行分洪作業而為必要之應變處置乙節,先後經內政部96年10月29日內授消字第0960166163號函復:「……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自93年10月24日9時成立,至同年月25日23時30分撤除。 ……有關納坦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進行分洪作業,係由經濟部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有關其指令之下達,請洽該部查詢。」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71頁);同部99年10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205528號函 覆謂:「……說明:……二、經查93年海馬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檔案,無員山子分洪相關資料。三、另查93年納坦颱風中央應變中心檔案,員山子分洪之啟動,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基隆市納坦颱風災害應變中心請求所提之協助,詳如附件1……。」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經濟部亦以99年11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310號函覆 稱:「……五、海馬颱風及納坦颱風來襲期間,風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本部及所屬水利署除依據上開災害防救法第十四條規定配合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外,本部水利署並依上開說明三,指揮監督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之防洪操作事宜。六、本案員山子分洪係屬本部主管河川分洪減洪之應變事項,故是否採取緊急分洪不需報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同意,而由本部水利署指揮監督。七、93年9 月11日海馬颱風期間,本部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依據本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通報單第三報,以該中心之通告(第四報)通知本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工務所,必要時員山子分洪措施仍應啟動,其後經該中心第六及八報通告後,以第九報通告通知該工務所及臺北縣政府與瑞芳鎮公所,將於9月11日8時50分強制啟動分洪,並均副知本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與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各項施工中工程防汎副指揮中心。八、另同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期間,本部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依基隆河水位即時觀測資料顯示,以該中心之通告(第十四報)通知本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工務所,必要時員山子分洪措施將予啟動,後並以第十五報通告通知本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工務所、臺北縣政府、瑞芳鎮公所與瑞芳區漁會,將於10月25日10時25分應急啟動分洪,並均副知本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與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各項施工中工程防汎副指揮中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各該機關提供之93年10月24日 19時基隆市納坦颱風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單、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重要事項交辦單、93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 分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2次工作會報紀錄、93年 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3次工作會報紀錄、93年10月25日上午12時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4次工作會報紀錄、被告災害緊急應變小組93年9月11日0時15分通報單、被告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93 年9 月11日1時5分豪雨特報重要通告(第4報)、93年9月11 日7時50分豪雨特報重要通告(第6報)、93年9月11日8時40分豪雨特報重要通告(第8報)、93年9月11日8時45分豪雨特報重要通告(第9報)、93年10月25日9時50分納坦颱風重要通告(第14報)、93年10月25日10時20分納坦颱風重要通告(第15報)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足見,在系爭海馬颱風及納坦颱風來襲期間,內政部固成立中央風災災害應變中心,但有關該2次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進行 分洪作業,則係由經濟部及所屬水利署依據災害防救法第14條規定配合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指揮監督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進行上開2次防洪操作事宜 ,並非由中央風災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下達指令為本件必要之應變處置。固然,上開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205528號函稱:「……另查93年納坦颱風中央應變中心檔案,員山子分洪之啟動,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基隆市納坦颱風災害應變中心請求所提之協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但查,依據該函所檢附納坦颱 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重要事項交辦單所載:「交辦事項:一、『建議』儘早啟動員山子分洪措施……權責單位:經濟部、交通部……員山子分洪設施已於10月25日10時25分啟動分洪措施……」(參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有關 員山子分洪措施係由權責單位經濟部所啟動,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風災災害應變中心之性質)僅係從旁建議而已。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堪認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措施確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交辦之災害防救之緊急應變措施,而啟動分洪措施之執行權責單位則為被告」云云,容屬誤解。至於上開函所檢附93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2次工作會報紀錄、93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納坦颱風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第3次工作會報紀錄、93年10月25日上午12時納坦颱 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4次工作會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 120頁至第125頁),與員山子分洪措施有關者,僅記載主席或指揮官指示應加以預警及公告週知,並無直接下達啟動指令之內容。況且,該第4次工作會報紀錄之院長裁示 事項更明確記載「由於員山子分洪已經啟用,減少災情,對經濟部應變得宜,表示嘉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尤見本件系爭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進行分洪作業,係由經濟部主導無疑。本件在系爭海馬颱風及納坦颱風來襲期間,有關該2次颱風期間員山子分洪隧道工 程進行分洪作業,既係由經濟部及所屬水利署依據災害防救法第14 條規定配合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由經濟部水 利署指揮監督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進行上開2次防洪 操作事宜,而非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直接下達指令為本件之應變處置,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無災害防救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之直接適用問題。惟因「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係被告為辦理淡水河流域臺北市○○○○段防汛業務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目的與依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所成立之「災害應變中心」相同,均係為災害防救,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在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處分或強制措施,對人民財產產生損害,結果並無二致,是經濟部所屬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而成立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如為預防災害之必要,所為強制措施造成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時,災害防救法對各主管機關所為災害防救措施漏未補償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方符 災害防救法之立法本意,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仍應類推適用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依據該規定 請求被告予以損失補償。 (四)雖被告主張「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於93年9月11日海馬 颱風、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來襲期間,因基隆河水暴漲,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機關得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如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廠商負責。被告乃將基隆河破堤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施工隧道進行撤離應變,致施工隧道現場之機具、材料、設備等及放置於施工現場之鋼板因而衝毀、流失。」云云。但查,依據上開被告所稱之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係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 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16頁),並非如被告所稱以 上情形係由「應由廠商負責」。況且,上開契約係由被告與第三人鹿島臺灣分公司所簽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本件原告係依照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亦與前揭契約無涉。被告上節主張,容屬誤解,洵非可採。又原告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41條規定為本件主張外,亦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先 位主張,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由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人民因第31條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於損失發生後4年內請求補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93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5日海馬、納坦颱風來襲,被告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員山子分洪隧道,導致彼等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機具、材料、設備及鐵板遭沖毀流失,迄至彼等於96年9月7日分別向被告請求補償時,皆尚未逾4年 之請求時效,是被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避免急迫危險之即時強制處置致人民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其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但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請求。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固指稱原告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41條規定,得為請求補償之基礎,惟查原告長堡公司遲至96年9月6日始向被告聲請災害損失補償,另原告雷全公司亦遲至96 年9月、96年11月6日兩次向被告 聲請災害補償,均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 亦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五)本件既得類推適用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 告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損失補償,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附表1至3所示之機具、材料、設備等損失及損失額究竟為多少?關於此,被告主張「⒈原告長堡公司部分:⑴911災害部分(海馬颱風):…… 依原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災害損失補償應經調查 確定後6個月內補償,因此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執行機 關被告第十河川局93年9月11日發生海馬颱風應急分洪措 施,造成現場工程損失,隨即於93年9月14日邀請相關單 位人員現場會勘結果『分洪隧道部分,經查勘發現高空作業車四部、控土機四部、混凝土壓送車三部、發電機一部、混土拌合車一部遭洪水沖損;其他零星材料設備損失一批,詳細項目數量初估如附於後』。93年9月17日再度召 開協調會議:『……因應急分洪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甲、乙雙方會同拍照存證,除標明機具名稱外,並應註明型號、規格、出廠年份及已使用時間,機具之損失應以修復為主,並請統包提出修復估價單等明細,以為佐證;無法修復之機具,應按其剩餘價值估算,建議第三公證單位(如中國生產力中心)估價,較具公信力』。嗣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鑑價工作。……至本院卷160頁長堡公司請求編 號17 『坑內電纜線及設備』乙項於仲裁判斷書第155頁編號2141、第156頁編號2148,其電纜一批,均已包含在鹿 島公司請求範圍內,不得再行請求。至於其他編號之項目,均未經相關單位會勘認定,亦不得請求。……顯見實地會勘結果之損失項目及實際損失價額(中國生產力公司鑑價)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價額差距甚大,尚有待詳查之必要。⑵10月25日災害部分(納坦颱風):本院卷163頁長 堡公司請求項目編號1至編號12,並未經相關單位會勘調 查確認無從證明分洪措施之損失。……⒉原告雷全公司部分:依本院卷163頁雷全公司請求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 分洪措施損失鐵板70片2,100,000元,顯然不實在,經查 仲裁判斷書第45頁已列雷全公司流失鐵板流失89片……」等語。顯見,被告除原告長堡公司所有系爭之挖土機2臺 及發電機1臺(即附表1項目1至3)外,對於原告之損失項目及損失額皆有爭執。經查: 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提早分洪緊急措施,導致彼等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機具、材料、設備及鐵板遭沖毀流失而受有損失(原請求之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詳如本院卷第160 頁及第1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或減縮其受損項 目、數量及金額,最後請求項目、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1 、2、3),其中關於附表1項目1至3之挖土機及發電機, 確實因被告提早分洪緊急措施所沖毀流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3年10月1日水十工字 第09302014170號函、基隆員山子分洪工程91年9月11日應及分洪措施工程損失現場會勘紀錄、93年9月17日上午10 時基隆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後續處理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5頁)。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數量,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統一發票、買賣契約、估價單及採購明細表等在卷足憑;且依當時原告提出在兩次分洪期間之工作進度表即「隧道開挖每日輪進循環紀錄表」內容所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相關機器、設備、材料等項目,均係當時施工進度所需使用之項目,經證人即工程承包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技師柯子超到庭證稱:「(本件原告長堡公司、雷全公司起訴所爭執之民國93年9月11日、 93年10月25日在臺灣地區發生之海馬、納坦颱風,當時經相關機關因應所緊急處理開放當時尚未完工之員山子分洪工程設施導致原告在該設施中之工程機器設備損害,有關這些損害之實情,證人是否知悉?)知道有損害,但事實上的內容、詳細的項目我不清楚……(你如何只憑一覽表就能知道有損失?)因為當時他們還在施工,緊急分洪後來不及撤離,施工中來不及撤離的東西應該會被沖掉,我是以此來研判會有損失,而損失的東西就是他們提供的一覽表。(他們提供的一覽表跟他們施工的項目符合?他們施工需要這些機具設備?)所以當初在仲裁過程中,其他的下包商都有跟第十河川局、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進行詳細核對損失的內容項目……(你如何確認長堡及雷全公司在2次風災過程中有你方才所述的機具設備的損失?) 依照當時的施工狀況來判斷,他是分包商,也在施工中,因分洪發生的太緊急,沒有辦法撤離那些東西,所以應該會有機具設備在裡面被沖毀發生損失,至於是什麼東西則不知道,而我當時人也不在現場。(長堡公司、雷全公司分別承包哪些工程項目?)長堡公司承包隧道工程的一部分,是承包分洪隧道的前半段,負責隧道的開挖及施工完成能夠通水。……(就當時的進度情況來講,需要何機具?)當時現場有何機具我不清楚,但如依工程慣例及工程進度來看,應該有一些小型機具如發電機、配合的機具像怪手這些,其他的小的東西,就要看承包商如何去調配。……(根據你的專業、經驗,你有沒有辦法研判哪些是可能的損失?其項目、數量?)可能的損失只能大概依照工程慣例跟經驗來判斷應該會有的東西,如怪手、發電機一般都會有,但數量我沒有辦法研判,不過160、163頁上面所記載的怪手2部部分,以當時的施工狀況,那時已經在 打底板(一般稱結構體的下緣),開挖作業應該已經結束,隧道內應該不會一次有兩部怪手在作業,這是依照我的經驗、工程慣例,但是現場可能有特別狀況,例如有其他作業像局部搬運開挖,則有怪手在場的可能性。……(發電機的部分?)發電機數量1台及2台小型發電機,這部分因隧道長度很長,所以局部有小型發電機是合理的。(除了上述2項,本院卷160、162、163頁表格所列項目,你覺得還有什麼項目與工程有關連性?)現場的狀況我不清楚,但依照我的工程經驗,他所列的項目,是各個施工階段陸陸續續都會用到的東西。……(提示本院卷191頁至194頁輪進循環紀錄表予證人柯,是否是當時所作成的工程日誌或與工程日誌相類之紀錄表?由其內容是否可看出二次風災當時裡面留存的機具設備有哪些?)……紀錄表上,僅紀錄挖土機93年9月10日3部、10月23日2部、10月24日1部,發電機及其他的機具就沒有看到有記載。(從這些表可以看出當時的工程進度?)循環紀錄表備註欄有大概的寫工程進度。(如191頁這張表左側進水口部分記載混凝 土澆置101、鋼筋組立105未完成,與該表備註一的記載吻合,其備註記載頂拱第101模混凝土澆置至206㎡時間0700水位上漲人員車輛無法通行放棄,人員全部撤離,這是否表示因當時混凝土澆灌未完成時,就提前撤走,應該會有第160頁右側表格第4項、第5項、第10項、第15、16項等 項目的這些器具在裡面?)依照工程經驗以及這些日報表的記載,會有這些東西。(依192頁、193頁紀錄表九份溪部分,192頁紀錄表上側模組裝拆除部分之記載表示當時 還在作,混凝土澆置至11時做完,193頁側模組裝拆除於 14點停止,以上是否表示當時在隧道進行分洪之前長堡公司當時還再進行這些工作而且還沒全部做完?)從192、 193頁紀錄表資料看起來是這樣子。(比對192、193頁紀 錄,是否會有163頁右邊表格序號1到5、10、12項,還有 雷全公司的第1項的鐵板部分,在這些工程還在進行沒有 做完時,會有上述這些項目的機具設備在現場?)依照日報表的施工階段,應該會用到這些東西。(160頁第17項 的坑內電纜線及設備、第18項工業用電風扇,此2項是否 長堡所負責之工程在完工之前,都會在的設備?)這些項目在一般的隧道施工,在未完工前會一直放裡面,但是要看是誰提供,例如我們會提供給下包商一些使用,所以要看現場的狀況,究竟係下包商自己提供或者我們提供給下包商使用,因這部分不清楚,這個要查一下,但這些項目的東西可以認定在那個時點隧道裡面會有。……(第160 頁第8、9、12至15項,是否在隧道施工中,因為會漏水需要抽水,會用到的一些汽油柴油,因切割所需會用到的氧氣及乙炔,亦即在施工中就會用到的東西?)在施工各個階段都有可能使用到該項目,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沖毀時這些是否有這些機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7頁),及證人即工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胡壽文到庭證稱:「(證人胡是否能確認有哪些項目?)因沒有帶會勘紀錄,沒有辦法完全確認。但依照我今日帶來的資料與會勘紀錄有間接的連結,我可以間接確認的是3台怪手、1台發電機有經審查過,但金額部分與原告認知差很多,且金額部分如我方才所述被告有另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送鑑定的是上述的4樣機具。至於 其他的項目,經水利署及我們監造公司的審查都沒有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提示本院卷160頁、163頁,除怪手、發電機外,原告所提清單上之其他項目,是否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必然會使用之相關機器、設備、材料?)是有可能使用到,當初我們有經過很多次審查,承包商也有多次跟我們討論過,開過很多次會議……(提示本件更審卷160頁表裡面的項目,第6項小型發電機、第7、11項電焊機這3項,依當時的施工階段是否會有?)小型發電機有可能用到,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不能確認。電焊機也都有可能用的到。(更審卷第163頁項目6至9項、11項,砂輪機、鹵素燈、氧氣、乙炔等,是否在 隧道施工會用到?)會用的到,但我沒有在現場,不清楚,有沒有搶救出去無法確認,這些都是小型可以移動的。……(更審卷第227頁,911颱風當時原告施作到隧道105 模的鋼筋組立工程,會用到怪手來拉吊運鋼筋、隧道鋼模的移模、拉模,這說法是否符合當時施作的工程實際狀況?)是必須要的。(要做組立鋼筋模組,需要電焊機來焊接模板,所以須使用電焊機,即更審卷第160頁附件2第7 、11項,依當時狀況是否符合工程需求?)是需要的。(承上問,所以需要用到乙炔、氧氣(即附件2第13項)來 進行切割鋼筋?)需要。(隧道內比較悶熱,需要大型工業電扇(即附件2第18項)來通風散熱,所以也是會用到 的?)會用到。(上面提到的這幾項電焊機、乙炔、氧氣、電扇等,在當時還在施工中,還沒做完,還會用到而不可能會移到外面去?)對。(因隧道施工可能會有滲水,會用到各種不同的如附件2第8、9、14項之抽水機?)是 。(前審卷第460頁開始原證16-1至原證16-16(法官提示前審卷予證人),有向水電行購買的電纜線及開關等設備的細項,是否是本案工程現場所需用?)看項目與本工程有關……(更審卷第228頁,附件2(更審卷160頁)第3項大型發電機已經確認,附件2第6項小型發動機可輔助抽水機使用,用途是否沒有問題?)用途沒有問題,但沒有提供佐證資料。(發電機、怪手會使用柴油(附件2第12項 )、操作油(附件2第15項),是否沒錯?)沒有錯。( 施作到105模,會用到附件2第4項漸變段模板及角木?) 沒有錯。(因漸變段面積太大,所用木料很多,所以會用到脫模油(附件2第10項),此項目是否需用?)是。( 隧道近九份溪段有一套鋼模在做頂拱襯砌,會用到附件2 第5項的頂拱封頭模板?)沒有錯。(附件2第16項鐵管及彎管(混凝土壓送車配件)是否在做混凝土澆灌時是否會用到?)會用到。(參更審卷229頁,1025颱風前夕,隧 道內只剩下九份溪段處的隧道襯砌第28、27模工程還沒有完工,當時會用來修平混凝土,依當時的進度包括附件3 (更審卷163頁)第1項的破碎機、第6項小型砂輪機、第 12項頂拱封頭模板等都會在?)沒有錯,都會在。(附件3第10項、15、2項,震動機及震動棒、脫模油、脫模噴漿機,因當時準備要進行混凝土澆注作業,這些是必要的工具?)對。(附件3第11、9項,是當時鋼筋組立工程會用到的氧氣、乙炔、汽油抽水機?)對。(附件3第4、3、7、8項,這些鏈條吊車、灌漿管、照明燈,當時施工上是 否需要?)對,需要。(當時被沖走的鐵板有2種,有些 是鋪在地面,有些作模板用,當時是否被沖走三百多片?)當時有被沖走很多,有一部分有找回來,第一次911時 沒有被沖走,依長堡公司的說法是衝擊力沒有那麼大,第二次水量比較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6頁)。以上證人雖均表示不知系爭2次颱風期間究竟有何機 具、材料、設備或鐵板遭沖毀流失,但證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機具、設備、材料及鐵板等(即本院卷160頁 、163頁之911颱風員山子分洪隧道遭沖失之機具器材及設備一覽表、1025颱風員山子分洪隧道遭沖失之機具器材及設備一覽表所顯示之物品),依據當時輪進循環紀錄表(參見本院卷191頁至194頁)所顯示之施工進度而言,皆屬必要之機具、設備或材料,均有可能使用,足認上開原告所主張者,具有事實存在之合理性。另原告為證明上開相關機具、設備或材料確實存在,亦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簽單、估價單、採購明細表及支票等在卷可參,除部分損失項目原告提出之證明不足(此部分經認定應予剔除,容後說明)外,其餘經比對其購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大致吻合,且品名、數量與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接近一致,有附卷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以下之憑證 檢核資料可參。再者,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憑證送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據本案員山子分洪隧道施工特性、施工進度、施工工項等項進行鑑定,認定各該請求補償之機具、設備及材料確屬必要,有該鑑定報告內有關各品項說明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固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有使用前揭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機具、設備或材料之可能性,但不能證明工地確實有所使用;另採購之相關憑證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該等物品,並不能直接證明該等物品確實運送至系爭工地使用。但本院斟酌原告既能提出該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購買證明,時間及數量等皆與原告主張者相近,且原告亦確實承攬工程並在系爭工地施工,並參酌原告所提出施工當時之輪進循環紀錄表資料及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確實有使用系爭機具、設備及材料之可能,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損失應屬真實(然原告仍有部分損失項目因無法提供充分之證明,故難以認定其確實存在,詳後說明)。 ⒊雖被告主張「本院卷160頁長堡公司請求編號17『坑內電 纜線及設備』乙項於仲裁判斷書第155頁編號2141、第156頁編號2148,其電纜一批,均已包含在鹿島公司請求範圍內,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但查,原告並未就本案事實另外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原告所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807頁至第8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本件原告之損失,亦不在另案第三人鹿島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間之仲裁判斷範圍,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參見該判斷書第55頁理由)在卷可按 。此外,證人即工程承包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技師柯子超亦到庭證稱:「(他們提供的一覽表跟他們施工的項目符合?他們施工需要這些機具設備?)所以當初在仲裁過程中,其他的下包商都有跟第十河川局、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進行詳細核對損失的內容項目,但長堡公司不跟我們一起仲裁,所以長堡公司的資料就原封不動,我們就沒有去核對他的資料。剛開始長堡有參與仲裁,後來他自己撤回,所以我們是代理其他下包商進行仲裁。(所以長堡的部分,你們完全沒有核對?)完全沒有。(雷全的部分?)雷全公司的情形跟長堡一樣,因為雷全是長堡的下包,我們是跟長堡有合約,雷全是跟長堡有合約。(所以長堡公司雖然有提供其本身及其下包商雷全公司的損失表,但提供出來後,完全沒有經過你們的審核?也完全沒有經過與河川局那邊的協商?)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關於前次期日請證人柯查證關於電纜線部分究由何人提供部分,有何結果?)關於隧道電纜線部分,我回去看仲裁判斷書,關於長堡部分都沒有列入仲裁求償。仲裁判斷結果關於補償的金額,當初仲裁庭請我們鹿島公司、業主即第十河川局與監造單位會算,以我們提出的金額扣掉殘值,逐項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顯見,原告之請求補償之項目並未經另案請求或仲裁判斷,自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況且,依被告所稱「仲裁判斷書第155頁編號2141、第156頁編號2148」之內容觀之,該判斷書所載之電纜線之數量及金額,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範圍,有該判斷書與前揭原告之主張可資比對,是被告反稱「原告之請求已包含在鹿島公司請求範圍內」云云,亦有未合。 ⒋另被告復主張「證人胡壽文結證分洪之前曾通知撤離,原告請求之多項機具、設備及材料因物件體積較小,容易攜走,不能確認已遭受損失。」云云。但查,本件93年9月 11日及同年10月25日海馬、納坦颱風來襲時,被告係分別以第九通報(93年9月11日上午8時45分發布)及第十五通報(9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發布),發布將於93年9 月11日上午8時50分及同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5分啟動基 隆河員山子分洪設施,有前揭經濟部99年11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310號函、豪雨特報重要通告(第9報)、納坦颱風重要通告(第15報)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然依據工地現場之情況,海馬颱風來襲前即93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工地即因水位上漲,導致人員、車輛無法通行而放棄施工,人員全部撤離;另納坦颱風來襲前,鹿島臺灣分公司於93年10月24日下午2時通知暫停第27模工程,俟颱風過後才行 施灌,原告長堡公司仍施工至同日下午4時停工,分別有 「隧道開挖每日輪進循環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見,在上開尚未通報即將啟動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設施之前,工地現場即已不適合施工,甚至已達到人員、車輛無法通行之程度。雖證人即工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胡壽文到庭證稱兩次風災預警撤離之時間分別為3小時及6小時,但衡諸常情,工區現場備足人力、物力全力施工,眾多機具、設備及材料放置現場,在情況危急之下,應無全部撤離之可能性;且依據上開93年10月24日之每日輪進循環紀錄表記載,現場亦僅將部分高空作業車及挖土機等大型機具移出,其他如工作臺車則係以固定鍊條鎖緊(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應未接獲全部撤離之通知;再者,上開撤離通知 時,被告亦尚未決定啟動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設施,原告亦難以預料其機具、設備及材料將遭分洪沖毀,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主張「第1次(按指海馬颱風) 是臨時決定的,沒有事先通知。第2次(按指海馬颱風) 是前2小時才通知,我們根本來不及反應,沒有去搬,想 進去搬,但是他們基於安全的考量不讓我們進去搬,所以都沒有搬,2次都沒有搬。」等語,應屬可信。況且,上 開證人胡壽文亦不諱言:「二次災害之前第十河川局都有開會先通知要先撤走,不過時間很短,尤其第一次能撤的東西比較有限,印象中預留的時間大概約三個小時左右,第二次的預警通知撤離時間比較長,大概有六個小時左右,但是當時情況很亂,可能有些積水已經很深,要撤走恐怕也是有些困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因 此,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在工程實務上確實存在。 ⒌復依行為時災害防救法(91年5月29日修正)第33條規定 ,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職是之故,本件損失補償部分,尚應考量各該損失項目折舊殘值之問題。本件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求補償項目之有關憑證送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參酌本案員山子分洪隧道施工特性、施工進度、施工工項等項,並分析請求機具、器材及設備購置、簽收或採購明細等之數量、時程及參考稅法及財稅會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且依照其專業知識、經驗及斟酌市場交易價值,判斷原告請求項目耐用年限及報廢後之殘值,以決定損失發生時之使用殘值。茲參考其鑑定結果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告長堡公司911(即海馬颱風)豪雨(隧道內)洞內 損失: ①關於附表1項目1至3部分: A.本件於93年9月11日海馬颱風發生後,基隆河員山子 分洪工程執行機關即被告所屬第十河川局曾於93年9 月14日邀請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調查啟動分洪措施造成工程損失情形,發現現場有高空作業車4部 、控土機4部、混凝土壓送車3部、發電機1部、混土 拌合車1部等機具、設備及材料遭洪水沖損,另於93 年9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因應急分洪所 發生之損失應由甲、乙雙方會同拍照存證,除標明機具名稱外,並應註明型號、規格、出廠年份及已使用時間,機具之損失應以修復為主,並請統包提出修復估價單等明細,以為佐證;無法修復之機具,應按其剩餘價值估算,建議第三公證單位(如中國生產力中心)估價,較具公信力」,有上開會勘紀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87頁)。 B.本件原告長堡公司向訴外人金號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1項目1之挖土機,雙方約定91年6月30日前交付於 新北市○○○○○路55號(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購買總金額為2,100,000元(含稅),保固期限為 交機驗收後3個月;另附表1項目2之挖土機,則是原 告長堡公司於91年8月18日亦向訴外人金號公司購買 ,雙方約定91 年8月23日前交付於新北市○○○○○路55號(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購買總金額為1,260,000元(含稅),保固期限為交機驗收後3個月;又附表1項目3之柴油發電機則係原告長堡公司於92年1月8日向訴外人岩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雙方約定92年1月11日前交付於新北市○○○○○路55號(基隆 河員山子分洪工程),總金額為546,000元(含稅) ,從92年1月3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一次共開立8 張期票支付岩安股份有限公司,保固期限為交機驗收後3個月等情,分別有買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統 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18頁至第425頁)。是原告長堡公司就此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損失分別為2,000,000元、1,200,000元及546,000元。 C.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旨:國內由於並無生產營建機具,一般營造廠商營建機具設備均為進口,且大多採日本系統營建機具為大宗,一則工法相近機具需求雷同,二則日本距離臺灣近運輸成本較低,售價相對也較低,再者普遍反映日本機具耗油量較低、問題較少且維修零件取得容易,致使臺灣營建機具日本廠牌占有率相當高。國內中古營建機具市場價格一般並非以機具使用年數作為主要估價標準,因此國內稅法及財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動產設備折舊攤提計算方式,應不盡適用於國內中古營建機具市場價格計算方式。因此本公會將參考、衡量國內長期營建機具設備市場實際交易機制再予以評估其殘值。國內中古營建機具挖土機估價方式:1.營建機具堪用狀況評估國內中古挖土機價格一般由熟習挖土機技士現場操作、測試以挖土機現況依外觀、操作性能、機具狀況、機具型號及市場供需與重置匯率等評估買賣價格。2.國內中古發電機租賃、買賣國內中古發電機租賃、買賣市場並不僅限於營建工程,例如:大樓管理緊急設備電源、生產工廠備用電源、社群活動臨時電源……等等均為其對象。由於市場熱絡自由競爭,雖臺灣發電機協會有意制訂市場交易機制,但目前市場機制仍無一定標準,目前租賃市場依據發電機容量、供需,市場租賃價格差異不大,但因柴油發電機主要零組件含括柴油引擎及發電系統,該系統良窳與使用環境、頻率及使用時數有很大關係,故一般中古柴油發電機買賣均採專業人士依據發電機現況、測試,評估堪用程度、效能、整修成本、市場需求及重置匯率等等鑑估交易價格。3.營建機具保險理賠國內保險產業對營建機具保險制訂有一制式保險理賠條款,以作為營建機具損失賠償金額機制。此機制遺憾僅能就營建機具要保物件重置價格為根基,而依購置使用年限折算殘值,無法實際呈現中古機具使用狀況對殘值影響之反應(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依所得稅法第53條(取得舊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財政部賦稅署賦稅法令相關之行政規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6項建築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3162)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另第17項(3171)礦業 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如依據所得稅法第53條 解釋,長堡公司取得舊固定資產時,在當時無法提出耐用年數證明文據下,「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最高折舊為7年 。惟附表1項目1之挖土機,長堡營造有限公司採購時已有12年機齡,項目2之挖土機亦已屆6年之久。如依上述稅法條款規定長堡營造以市場價格購得中古之挖土機及發電機其在財會制度殘餘價值應為零,顯現國內稅法計算機制與現實中古市場機制明顯差異,如以稅法條款耐用年數計算中古營建機具殘值實有商榷空間。惟營建機具保險理賠民間保險理賠機制較一般公法機制調整彈性空間相較大,且配合市場反應調整步調較快,保險市場因應市場競爭比較,且民間保險業具承攬選擇權,在產險費率自由化推動下,保險商業容易調整符合市場交易而接近合理之理賠機制。參考當前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特約條款,303折舊率特約條款;「本保險單承保 標的物之折舊,依其重置價格,按耐用年數八年以平均法計算,但折舊之金額最高以重置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本特約條款適用於機具綜合損失險。」惟受損機具如經轉賣,其所得應於殘值中扣除(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另待鑑定之機具無法提出確切不堪使用之證明,則參照各相關機具折舊率估算,其受損後之殘餘價值應以採購價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為宜(參見本院卷第848頁)。 D.因此,本件經鑑定機關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參考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折舊率特約條款計算殘值方式,以採購中古營建機具日期為折舊起算日,該營建機具中古市場交易價格為重置價格,按耐用年數8年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應為合理殘值計算方式,是附表1項目1之挖土機,經計算至其機具未淹水受損前一日為折舊終止日止,其殘餘價值為1, 523,156元【使用年數:91年6 月30日起至93年9月11日,合計2.1975年;計算式:2,100,000-(2,100,000÷8×2.1975)=1,523,156元 】,惟原告請求金額已將營業稅100,000元扣除,且 因該營業稅額非屬機具本身之價值,故此部分即不再列入殘值計算,是此部分機具使用殘值為1,450,625 元【使用年數:91年6月30日起至93年9月11日,合計2.1975年;計算式:2,000,000-(2,000,000÷8×2 .1975)=1,450,625元】;附表1項目2之挖土機,經 鑑定機關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計算至其機具未淹水受損前一日為折舊終止日止,其殘餘價值為939,803元 【使用年數:9 1年8月23日起至93年9月11日,合計 2.033年;計算式:1,260, 000-(1,260,000÷8×2 .033)=939,803元】,惟原告請求金額已將營業稅60,000元扣除,且因該營業稅額非屬機具本身之價值,故此部分即不再列入殘值計算,是此部分機具使用殘值為895,050元【使用年數:91年8月23日起至93年9 月11日,合計2.033年;計算式:1,200,000-(1,200,000÷8×2.033)= 895,050元】。另因附表1項目1 、2之挖土機,於受損後已將機具轉賣予訴外人陳俊 明合計250,000元,有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參見補 充鑑定報告之附件4),故原告此部分所得應於殘值 中扣除,亦即附表1項目1、2之挖土機之使用殘值為 2,095,675元(1,450,625+895,050-250,000=2,095,675)。而附表1項目3之發電機,經鑑定機關臺灣 省水利技師公會計算至其機具未淹水受損前一日為折舊終止日止,其殘餘價值為432,227元【使用年數:92年1月11日起至93年9月11日,合計1.667年;計算式:546,000-(546,000÷8×1.667)=432,227元】。 原告固稱該發電機業於風災當中滅失云云,惟依據被告所屬第十河川局委託訴外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資料顯示,該發電機在鑑定時尚存留,有該中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2頁背面、第698頁背面),顯見原告主張該發電機業於風災當中滅失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該發電機確切不堪使用之證明,依據上開說明,系爭附表1項目3之發電機,即應參照該機具折舊率估算,其受損後之殘餘價值應以採購價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為宜。本件附表1項目3之發電機,其未含稅之價格為520,000元, 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3頁)。 是據此計算,該發電機之使用殘值應為130,000元( 計算式:520,000×25%=130,000元)。 E.上開鑑定機關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內容,除未審酌營業稅係屬法定稅額而非交易價值外,其餘皆已斟酌製造廠商、規格及型式、進廠日期、原價、折舊及耐用年限、使用年數等,並參酌其是否轉賣及有無所得所作成之鑑價結果,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等情事,其所為有關高度技術性之專業認定,頗值尊重。是被告主張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及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當時之市場行情已高於原告長堡公司購入時之價額云云,均非可採。 F.雖被告主張附表1項目1至3之機具若要認定價額,亦 應該要以中國生產力中心認定的價格為基準云云,並提出該中心之動產時值勘估報告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2頁背面)。但查,依該勘估報告內容所載,附表1項目1至2之挖土機,應屬建築機械,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6項建築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3162)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規定,耐用年數為6 年;縱可認屬礦業機械,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7項(3171)礦業機械及設備規定,其耐用年數亦應為7年(參見鑑定報告附件2),惟上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卻為3年,顯與上開財政部賦 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不符。再者,被告亦未提出該耐用年數之認定依據,自難遽予採信。況且,該勘估報告亦明確記載市場供需因素未考慮在內(參見本院卷第692頁背面),故其勘估結論是否可作為原告 實際所受之損失額,實不無疑問。因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②關於附表1項目4部分(漸變段模板及角木): 員山子分洪道漸變段位於進口段,因其隧道斷面設計配合水理現象由較大之略方形逐漸變化至12m直徑之 圓形斷面,也因其非固定之斷面形狀故稱之為漸變段。漸變段模具需配合斷面變化而修改,故其模具損耗較一般固定段通用模板大,因此漸變段模板及角木,估計可使用3次。一般模板材料因工程上需要才購買 ,查最早送貨日期為93年7月6日以前,送貨後應立即使用,研判至少1次,故折舊損耗為1/3,殘值以67%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173,036元。 ③關於附表1項目5部分(頂拱封頭模板及角木): 一般材料因工程上需要才購買,最早送貨日期為93年1月9日,最晚為4月27日,送貨後應立即使用至少1至2次,以使用2次估計,此為一般通用模板,估計可使用6次,故折舊損耗為1/3,殘值以67%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206,149元。 ④關於附表1項目6部分(小型發電機SH2900DX): 93年9月7日、9月10日購買,應屬新品,但以使用1個月計,耐用年限以5年(60個月)計,損耗為1/60=0.0167,殘值以98%估算,其使用殘值應39,200元。 ⑤關於附表1項目7部分(電焊機付防電擊300A): 93年9月2日、9月6日購買,應屬新品,但以使用1個 月計,耐用年限以5年(60個月)計,損耗為1/60, 殘值以98%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23,520元。 ⑥關於附表1項目8部分(汽油抽水泵浦含配件): 93年9月10日購買,應屬新品,但以使用1個月計,耐用年限以4年(48個月)計(配件耐用年限約2年,故降低全部之年限),損耗為1/48約0.021,殘值以98 %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25,088元。 ⑦關於附表1項目9部分(抽水泵1/2HP): 採購明細表共25臺、單價2,700/臺(現在市場交易價值約2,950元/臺)、共67,500元,採購時間分別為93年6月計13臺、7月計7臺及9月計5臺;耐用年限以5年估計,即殘值分別依採購時間估算如下: A.93年6月採購(60-3)×13/(60×13)=0.95殘值 以95%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33,345元。 B.93年7月採購(60-2)×7/(60×7)=0.97殘值以 97 %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18,333元。 C.93年9月採購(60-0)×5/(60×5)=1.000殘值以 10 0%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13,500元。 ⑧關於附表1項目10部分(脫模油): 脫模油無簽收單,無法鑑定其確切採購日期,一般模板脫模油於快用完時即須先採購備用,故以發票為準,假設先買者(發票日期:93年7月1日4桶)歷經2個多月,後續需求屆已採購,故應已使用100%、後採 購者(發票日期:93年8月31日10桶)應開始使用中 ,參考7月1日進貨工程消耗速度約1.6桶/月估算,8月31日進貨應僅使用1桶,故殘值以90%估算。 A.93年7月1日採購4桶,殘值以0%估算,金額為0元。 B.93年8月31日採購10桶,殘值以90%估算,金額為 65,700元。 ⑨關於附表1項目11部分(電焊機): 單價4,800元/臺為2lOA×4臺、3,000元/臺為1OOA×1 臺,共5臺;耐用年限以5年估計,各時間採購殘值為: A.93年3月採購1臺殘值估算為(60-6)/60=90%,金額為4,320元。 B.93年5月採購1臺殘值估算為(60-4)/60=93%,金額為4,464元。 C.93年6月採購2臺殘值估算為(60-3)/60=95%,金額為9,120元。 D.93年7月採購1臺殘值估算為(60-2)/60=97%,金額為2,910元。 ⑩關於附表1項目12部分(柴油): 依所附支票時間(93年9月1日、9月10日、無簽收單 ),乃為該時段陸續採購使用量80桶,但損失總數量應視受損工作面數量而定,一般每工作面存放10至15桶,估計有2個工作面(隧道前、後各一);請求損 失25桶應屬合理,每桶單價依當時採購價3,200元/桶(16元×200公升)核算,估算金額為80,000元。 ⑪關於附表1項目13部分(氧氣及乙炔): 氧氣損失14瓶、乙炔損失17瓶;各種氣瓶價格不同,屬供氣公司所有,暫借予營造公司使用;空瓶價格約在2,500至4,000元不等,現以5,000元/瓶計價(含氣體),故應予折減為均價3,500/瓶(93年9月1日、9 月10日進貨;部分含氣、未使用。採購80瓶留存工地,管理困難,並不合理,儲存總數量應視工作面數量而定,以3個工作面估計,一般每工作面存放10至20 瓶,含氧氣、乙炔兩種,損失僅限隧道內的2工作面 ),原告請求31瓶應屬合理,其使用殘值應為108,500元。 ⑫關於附表1項目14部分(抽水泵lHP+2HP): 該品牌型號抽水泵應為污水抽水泵,較一般清水抽水泵單價為高,採信原告舉證91年12月20日發票憑證單價,採購使用已達3.5年,使用年限以5年估計,即折舊為(5-3.5)/5=0.3,殘值以30%估算,其使用殘 值應為7,920 +6,555=14,475元。 ⑬關於附表1項目15部分(操作油): 操作油7月份採購,必定有所使用,估計至少有2個工作面使用,以每處使用了一半估算,殘值以50%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8,300元。 ⑭關於附表1項目16部分(混凝土壓送車配件): 混凝土壓送車配件均為93年7月份採購,管路及扣件 大部分為鋼鐵製品,專用於隧道拆裝頻率不高,屬磨耗品以折舊2年(24個月)估算,僅使用3個月,3/24=0. 125,故殘值以87%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58,177元。 ⑮關於附表1項目17部分(坑內按440V、220V電纜線及 配件): 發票與計價單日期不合,有落差,但不影響合理性,使用最長達22個月,最短亦有18個月,以平均使用20個月計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固定於室內配管中之電纜線耐用年限為15年,但考慮施工環境及工地使用之電纜及配線特殊性,耐用年限以1/3計算 (即5年或60個月),殘值估算為(60-20)/60=67%,其使用殘值應為447,488元。 ⑯關於附表1項目18部分(工業電風扇): 一般機具會因工程上需要才購買,最早送貨日期為93年6月(使用以1個月計),耐用年限以5年估計(60 個月),即殘值為(60-4)/60=93%,其使用殘值應為5,022元。 ⑵原告長堡公司1025(即納坦颱風)緊急疏洪大模流失損失: ①關於附表2項目1部分(破碎機): 一般此類小型機具因工程上需要才購買,93年10月2 日送貨後立即使用(以使用1個月計),此種屬震動 之機具,耐用年限以5年(60個月)計,損耗為1/60=0.017≒0.02,殘值以98%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13,720元。 ②關於附表2項目2部分(脫模噴漿機): 同破碎機,一般此類小型機具因工程上需要才購買,93年10月2日送貨後立即使用(以使用1個月計),此種屬會震動之機具,耐用年限以5年(60個月)計, 損耗為1/60 =0.017≒0.02,殘值以98%估算,其使 用殘值應為7,350元。 ③關於附表2項目3部分(灌漿管): 消耗磨損品,最早是93年2月份購買、最晚是10月份 ,折舊年限以1年或12個月計算,部分已使用一段時 間,依表4之簽單金額比率分配:2月份(已使用9個 月計)金額比例為3,850/25,500=0.15;10月份(使 用1個月)金額比例為(l1,750 + 9,900)/25,500=0.85殘值以(0.15×9+0.85×1)/12=0.18或82%估算 ,其使用殘值應為19,877元。 ④關於附表2項目4部分(鍊條吊車): 93年7月5日購買,送貨後一般立即使用,已4個月, 此種屬靜態之機具,耐用年限以5年或60個月計算, 殘值以(60-4)/60=0.93或93%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99,538元。 ⑤關於附表2項目5部分(脫模油): 一般空桶不會留存工地,雖無法證明已使用,但無需使用則不進貨,2個工作面,無法證明已使用量,故 各以使用半桶估算,殘值以50%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7,300元。 ⑥關於附表2項目6部分(砂輪機): 一般此類小型機具因工程上需要才購買,93年10月11日送貨後立即使用(己使用1個月計),此種屬手工 機具,耐用年限以5年(60個月)計,殘值以(60-1 )/60=0.98或98%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4,312元。 ⑦關於附表2項目7部分(40W及l,0OOW照明燈): 隧道工程考慮施工環境及工地使用之特殊性,使用壽命以半年(180天)計算。93年10月17日送貨後立即 使用,8天後即流失,殘值以(180-8)/180=0.96或 96%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24,576元(計算式:6,336+18,240=24,576)。 ⑧關於附表2項目8部分(汽油抽水機): 一般此類小型機具因工程上需要才購買,93年10月4 日送貨後立即使用(以使用1個月計),耐用年限5年或60個月計算,殘值以(60-1)/60=0.98或98%估算,其使用殘值應為5,292元。 ⑨關於附表2項目9部分(高頻率震動機含震動棒2支) : 原告長堡公司主張此部分機具係用以壓實混凝土,原告長堡公司係向鹿島臺灣分公司所購買,約定自原告長堡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款內扣除,金額174,000元應 實報實銷云云。惟查,原告長堡公司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買受人為鹿島臺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長堡公司工資(工料)估驗單及扣款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69頁)。上開統一發票並非鹿島臺灣分公司所開立;而工資(工料)估驗單僅係原告長堡公司之內部文件,不具客觀性;另扣款明細亦未有相關人員簽認核章,故難認原告長堡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實在。鑑定機關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亦認定原告未提出足以採信之憑證,有其財物憑證彙整表可參(參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估 算金額,亦僅供參考,尚難據此認定原告長堡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⑩關於附表2項目10部分(氧氣及乙炔): 氧氣損失10瓶、乙炔損失10瓶;各種氣瓶價格不同,屬供氣公司所有,暫借予營造公司使用;空瓶價格約在2,500至4,000元不等,現以5,000元/瓶(含氣體)價格,故應予折減為均價3,500/瓶(93年10月18日進貨;部分含氣、未使用。一般每工作面存放10至20瓶,含氧氣、乙炔兩種,隧道內的2工作面損失),原 告請求20瓶應屬合理,故金額為70,000元。 ⑪關於附表2項目11部分(大模木材): 原告長堡公司主張此部分材料係用以固定在大模上,供大模維修之用,請求金額為187,600元。然原告長 堡公司此部分主張僅提出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73頁至第57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預定採購相關材料之意,是否確實有交付貨物及金錢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況且,該估價單並未記載賣方,亦無賣方之核章,自難認原告長堡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實在。雖鑑定機關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此為原告長堡公司損失金額之估算,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憑證佐證,則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估算金額,亦僅供參考,尚難據以認定原告長堡公司確有此損失。 ⑶原告雷全公司1025(即納坦颱風)緊急疏洪鐵板70片流失損失: 舊鋪路鋼板請求15元/kg×2,0OOkg/片×70片;單月以 實際20片過磅平均重量1,914kg/片採計合宜實際現況。當時舊鋪路鋼板仍在使用中,研判未達損壞不堪使用之廢鐵狀況,自不應以廢鐵回收5元/kg計價,所以衡量以10元/kg計算應屬合理,故鋪路鋼板每片合理單價為19,140元,是金額應為1,339,800元。 ⒍以上鑑定內容,除本院認定應予剔除或減除外,其餘均係鑑定機關參酌原告所提出採購時所附之統一發票、簽單、估價單、採購明細表及支票等等為重要基礎,依照工程進度、稅法或會計方式決定耐用年限等,並斟酌工程慣例作成本件鑑價之結果,應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本件鑑定結果亦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等情事,其所為有關高度技術性之專業認定,自得加以引用。又上開經核認之機具、設備或材料(附表1項目1至3除外),均屬體積較小及重量較輕之物件, 本件被告在海馬、納坦颱風來襲之際,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員山子分洪隧道,上開機具、設備或材料遭洪水沖毀流失之可能性極高。是原告主張上開機具、設備或材料皆已遭沖毀滅失,應可採信。因此,上開除附表1項目1至3所示之挖土機、發電機外,其餘機具、設備 或材料即無須再扣除轉賣所得,或有因無法提出確切不堪使用之證明,以採購價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使用殘值之問題,附此敘明。 ⒎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損 失補償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依據上開認定結果,本件被告即應補償原告長堡公司之損失額為3,818,287 元,另應補償原告雷全公司之損失額為1,339,800元。從 而,原告起訴命被告應分別對原告長堡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3,818,287元,及自96年9月7日(即原告依災害防救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有關之機具、材料、 設備損失之翌日,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暨對原告雷全 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1,339,800元,及自96年9月28日(即原告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鐵 板損失之翌日,參見原告雷全公司訴願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包括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等),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長堡公司及雷全公司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補償有關之機具、材料、設 備損失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以不受理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且就有關請求被告應分別對原告作成准予損失補償及給付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訴訟部分,案件事證已臻明確,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被告應分別對原告長堡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3,818,287元,及自96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暨 對原告雷全公司作成准予損失補償1,339,800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 分。然逾此部分(包括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依據行為時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 件請求權之基礎,嗣經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行使闡明權,原告遂另外追加依據行 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41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52頁)。惟因原告之先位主張已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41條規定為備位主張,即無再論述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