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聰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 19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9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將所有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12,000股及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160,000股之股票移轉予其妹陳淑卿 ,成交總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160,000元,經被告以系爭二股票之售價低於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13,019,520元及995,200元,認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 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應以贈與論。嗣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原告經通知後限期內申報之資料,核定原告91年度贈與總額13,734,720元,應納稅額2,453,374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9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7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32549號、66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36085號、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0號、65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34594號、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意旨,未公 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所謂資產淨值,係指公司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指之資產淨值,須以「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之標準,而非以課稅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為準。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竟以系爭年度91年度國稅局針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移轉日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股權價值。 ㈡稽徵機關在核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所得稅法係以合理徵稅為目的,對於收入或費用之認列之規定,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係以真實反映公司盈虧為目的有所不同。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主管稽徵機關時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此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另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司決議發放股利之金額上限,係財務報表上之保留盈餘金額,稅捐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保留盈餘,並非真正之盈餘。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6號解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 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故關於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於相關法案未經立法院通過前,實有審究餘地,並非絕對以國稅局之未分配盈餘核定為唯一衡量股價之標準。被告依據自行認定之未分配盈餘逕為課稅之依據,自屬不當,顯不符合未上市股票價值衡量之基準,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47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 ㈢財務報表係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其目的在於反映企業之真實價值,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交監察人查核後,並提請股東會承認,顯見該財務報表已具公信力,並為一般投資人決定股票買賣價格之參考依據。倘稽徵機關核課贈與稅時另有一套計算標準,致投資人出售股票時尚有被課徵贈與稅之風險,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下之合法與信賴保護兼顧原則,並將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是公司價值之認定,即應回歸以財務報表為計算參考依據,始符交易常態。本件爭執之稅捐為贈與稅,贈與標的物價值之計算,依據首揭條文及函釋令規定,應以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又資產淨值即為財務報表上之「資產與負債之差額」,並非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再者,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公司當年度營業終了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計算書等應於次年5月底前向 稽徵機關申報,則稽徵機關於完成核定公司當年度盈餘時,已日時久遠。然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在交易進行中較易取得其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並作為價格評價之參考, 亦較符合交易日之資產淨值。故本件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86年度判字第857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56號、90 年訴字第7038號等判決參照)。又相關法令對於未上市(櫃)公司之經營管理與財務報表之揭露等,不若上市(櫃)公司有嚴謹之規範,故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帳面淨值未必能反映其實際經濟價值,因此不宜一概以捐贈日之每股淨值計算捐贈金額,以免有失偏頗,則本件贈與總額應以未上市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計算之淨值為主。按中建公司股票及友聯公司股票帳上每股淨值分別為-1,951.04元及-0.66元(參照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負數所示),故贈與當時贈與人予受贈人之股票淨值為負,依照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與財政部解釋函令意旨以觀,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贈與時無資產淨值時,股票即無贈與價值,原告以每股10元及1元出售股票,顯高於市值,並 未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原處分顯有違誤。 ㈣眾所周知上市公司之股票在股票市場之價格,往往與資產淨值估算出之股價差距甚大,故單純以資產淨值估算作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價格,極可能與交易實情大相扞格,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不能不考慮同時期第三人交易之情形(如交易價格、交易量)、公司之營運狀況、該行業之前景,並股票市場之行情及其交易熱絡與否等各情作通盤之考量,以貼近合理交易實情,俾免與交易現況嚴重脫節,致課稅不公。且「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係一不明確法律概念,自須就股票之市場經濟因素,買賣雙方是否有故為贈與稅租稅規避之情況及買賣雙方是否存有特殊個人經濟事由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始足認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73號、91年訴字第559號、91年訴字第795號、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判決參照)。原告於被告函請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後,已檢附對讓售中建公司、友聯公司股票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供參,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實質審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關於前揭差異說明表,分述如下: ⒈中建公司部分: ⑴中建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投資損失16,390,442元及其他損失203,340,456 元,前者係至88年12月31日因被投資公司營業上實際已發生損失,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16,390,442元,而於稅務申報則屬未實現之損失,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後者包括:①歷年代關係 人宮廷餐廳公司墊付費用15,183,505元,因該餐廳經營不善,至88年已確定無法收回該代墊付款,故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②另包括代關係人中傑公 司保證而代償還貸款188,100,000元,因中傑公司經 營不善無力償還貸款,至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且中傑公司亦無力歸還該代償款,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自行帳外調整。 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其他損失86,609,793元,因所投資之神農山莊及友盟公司營業上實際已發生損失,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須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33,145,500元及52,740,000元,而於稅務申報則屬未實現之損失,自行帳外調整。 ⑶帳上之存貨為三民路商場地下2樓及地下3樓部份坪數及桃園中正綠園邸之部分餘屋,因營建業不景氣造成投資意願低落銷售不如預期,且銀行融資高達6.17億,每年之利息將近5,000萬元左右,公司前景堪虞。 ⑷總計上述財務與稅務會計差異達305,559,447元,其 於財務會計上係屬已實際發生之損失,而於稅務上卻仍以0元核認,致重大影響其淨值之計算。其於91年 度股票移轉日核算財務會計每股淨值為-1,951.04元 ,而被告依稅務資料計算每股淨值高達1,087.46元(面額1,000元),然此時中建公司帳上每股淨值實質 已為負數,公司前景又堪虞,依理一般投資者怎可能以每股淨值1,087.48元承購該股票?原告以每股高於淨值之10元出售股票,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⒉友聯公司部分: 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投資損失12,264,728元及其他損失232,156,647元,前者 係至88年12月31日因投資而發生之損失,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12,264,728元,而於稅務申報則屬未實現之損失,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 ;後者包括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代償還貸款157,218,555元,因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貸款,至 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且中傑公司亦無力歸還該代償款,財務會計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自行帳外調整。 ⑵綜計受客觀因素影響之財務與稅務會計差異達169,483,283元,致重大影響其淨值之計算,其於91年度股 票移轉日核算財務會計每股淨值為-0.66元,而被告 依稅務資料計算每股淨值高達6.22元,此時友聯公司每股淨值實質已為負數,故原告以每股1元出售股票 ,其價格並無偏低,顯無逃漏稅捐之情事。 ㈤依稅務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系爭股票是否有「行為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況存在,屬於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於復查階段多次發文函請公司及原告更正系爭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提示其他影響淨值之客觀因素,然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已檢附對讓售中建公司、友聯公司股票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即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供參,應認原告已盡形式上說明之義務,被告自應調查、斟酌各該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及公司有無其他費用或損失等足以影響對於第三人交易公司股票價格之因素,方符舉證責任分配及實質課稅原則。被告豈能以原告或訴外人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劉福壽、劉耀輝及李琦玲等,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資料支持其主張為由,即逕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實在,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課稅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時間係在91年6月5日,被告既以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則系爭股票之售價是否低於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自應以移轉當時中建公司、友聯公司之實質淨資產,為其判斷之基準。而中建公司代關係人宮廷餐廳公司墊付費用15,183,505元,因該餐廳經營不善,至88年已確定無法收回該代墊付款,故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帳外自行調整0元乙節,有中建公司製作之88年9月30日轉帳傳票及股東劉福壽簽名之便條可佐(鈞院前審卷64及61頁);另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88,100,000元及157,218,555元,因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貸款,至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之部分,縱認其保證債務應屬無效,惟既已對票據予以背書,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並非當然無效,是上開公司之背書保證損失對該公司之資產價值,亦難謂無影響,故均屬悠關公司資產淨值之客觀因素。至宮廷餐廳公司及中傑公司於94、95年度營業收入情況如何,乃系爭股票移轉時點以後之情事,何能以宮廷餐廳公司及中傑公司日後之營收狀況,反推認定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在91年間之實質淨資產為何?是被告以宮廷餐廳公司及中傑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營業狀況良好,有償還墊付款、貸款能力,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云云,顯係將日後發生之事實逕作系爭股票移轉時點之事實,進而估算中建公司、友聯公司之實質淨資產,其判斷基準顯有錯誤。 ㈥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帳上皆有鉅額虧損及因股市下跌影響其讓售價格」等情事及其提出之事證,則已盡其「反證」之能事,足以影響鈞院對於待證之課稅要件事實的心證。被告認定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惟縱令以公司之資產淨值為主要參考資料,亦需就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認定股票價值之參考。被告未經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該系爭股票,遽以事後始核定之中建公司、友聯公司資產淨值核課原告贈與稅,否定原告交易股票當時之現實經濟狀況,顯屬速斷。被告於本件稅務訴訟中,實為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須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盡其舉證責任,依照舉證責任之法理,應負擔敗訴之結果。 ㈦依據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9900126800號函釋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 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 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 準。是被告應依上開函釋重新計算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公司資產淨值。 ㈧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杜行 為人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明定視同贈與,是本條性質上乃係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用以避免濫用私法所賦予契約自由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買賣價格約定,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目的之行為。而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移轉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據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再者,於出售 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情形,是否應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其是否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為其前提要件,而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股票持有人出售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時,雖非不得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意旨,計算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間是否顯不相當,做為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由影響者,仍應作為核課之參考,此乃因股票交易價格之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各種不同客觀因素,而買賣之成交價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而發生差異,是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釋意旨乃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核定該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 估定之價格,僅是各種應加以參酌之客觀因素當中之一項參考因素而已,並非謂得僅參酌該單一資產淨值所顯示之每股價格,即可判斷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視同贈與,詳言之,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審究各種客觀因素(而非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核 定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查明行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並於憑各種證據查明行為人確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認應論以贈與具有課稅事實之時,始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此時,為便於贈與稅課稅數額之計算,稅捐稽徵機關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適 用,此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有案。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行為人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之事實是否應課與贈與稅,乃應先查明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亦即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為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 「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 ㈨被告又辯稱:「中建公司84及85年度帳列利息支出60,237,9 98元及86,572,608元,未將該利息支出資本化,仍列 為各年度費用,使中建公司各年度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減少,此部分帳務處理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語。經查,中建公司之前身為渼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渼格公司),其於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已分別將前開帳列利息支出60,237,998元及86,572,608元,自行於帳外調整減列而扣除,此有該公司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附件可稽,自不生中建公司各年度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因此減少之問題,被告關此所辯,自無可採。 ㈩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釋,主要係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所為之釋示,旨在說明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式,與95年5月30日 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者,尚無直接關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本件被告認原告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股票,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視同贈與,課以贈與稅,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89年判字第602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該課稅要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一事,所為之認定顯有錯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宮廷餐廳公司94至95年度營業收入,及中傑公司91至95年間尚有營業,故中建公司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公司款項15,183,505元,以及中建公司與友聯公司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88,100,000元及157,218,555元,均不得逕行認列損失為,中建公司與友聯公司係未依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帳載數。故原告於91年6月5日移轉系爭中建公司、友聯公司股票時,其售價低於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因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應以贈與論云云。然查:⒈中建公司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公司款項15,183,505元,及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88,100,000元,合計共203,283,505元,皆於中建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他損失」項下,由帳列數之203,340,456元中自行減除;另友聯 公司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57,218,555元,亦 於友聯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他損失」項下,由帳列數之232,156,647元中自行減除。被 告指稱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未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上開款項認列損失云云,與事實顯然不合。⒉再者,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時間係在91年6月5日,則系爭股票之售價是否低於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自應以移轉當時中建公司、友聯公司之實質淨資產為其判斷之基準,而宮廷餐廳公司及中傑公司於94、95 年 營業收入情況如何,乃系爭股票移轉時點以後之情事,被告以宮廷餐廳公司及中傑公司日後之營收狀況,反推認定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在91年間之實質淨資產,顯係將日後發生之事實逕作系爭股票移轉時點之事實,其判斷基準已有錯誤。況宮廷餐廳公司94、95年度之營業收入,扣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歷年虧損撥補後,是否能全數清償中建公司代墊之款項?同理,中傑公司91至95年之營收,扣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後,是否亦足以償還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代還之貸款188,10 0,000元及157,218,555元?均有未明 ,被告未予斟酌詳查,即遽認「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係將上揭所有關係人支出以低列資產、虛增損失方式,降低盈餘及公司淨值」等情,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事一律注意」之規定有悖。⒊又核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固應以稽徵機關核定為準,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於贈與日無交易紀錄,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縱屬公開上市及上櫃公司之股票,在股票市場之價格,亦常有公司資產淨值與股票價格有相當差距之情形,僅以資產淨值估算作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之價格,而未考慮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公司有其他費用或損失,雖依稅務會計之規定不得認列,然有具體事證,足認該費用或損失,客觀上涉及公司之營運及資產價值,自影響對於第三人交易公司股票價格,稽徵機關自應斟酌該等因素,方符實質課稅原則。查88年間中部地區遭921大地震,營建業受重創,爾後數年營運均深受影 響,房屋存貨價值低落,乃眾所週知之事。中建公司與友聯公司於91年度系爭股票移轉日核算財務會計每股淨值分別為-1,9 51.04元、-0.66元,而被告依稅務資料計算每 股淨值竟分別高達1,087.46元、6.22元,然此時中建公司與友聯公司帳上每股淨值均實質已為負數,公司前景又堪慮,依理一般投資者怎可能以上開價格承購股票?是被告就中建公司與友聯公司資產淨值及系爭股票價格之調查認定,已明顯背離經驗法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 條之 規定。⒋此外,被告別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即難謂被告就本件課徵贈與稅要件之積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律之規定,具有稽徵程序協力義務,原告亦已盡提示文據等義務:原告業於10 0年1月18日準備書㈡狀中,提出附證一至附證四, 且相關財務報表歷經林世傑會計師、蔡長壽會計師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人簽認,並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該報表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列,應已釋明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並無「將所有關係人支出以低列資產、虛增損失方式,降低盈餘及公司淨值」之情事。被告如質疑報表不實,可依職權向各相關公司調取資料查對,原告並非製作報表之人,提出相關報表已有困難,被告反而要求原告應進一步證明報表內容並無不實,豈非強人所難?況各公司稅簽文件,皆係由各公司向稅捐機關報稅時所檢附之資料,被告本身即管有該相關文件,詎被告竟不提出其管有之文件,反令無保管權責之原告應提出資料證明,寧有是理?被告復要求原告應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供參,惟會計師工作底稿係記載其查帳之過程,而本件爭議乃各相關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是否不實之問題,並非對會計師查核過程存有爭執,有無必要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已有疑義。況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21條第2項、「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第24條規定,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38條規定辦理,其保管年限為5年,而中 建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亦業已清除,原告又如何能提出該工作底稿?被告就此部分要求原告須盡協力義務,豈非課予原告「不可能之任務」? 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有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其指稱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一事,就其所管領之文件不依法提出供法院審酌,反而一再要求非該項財務申報事件當事人之原告,須提出證據證明相關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實在,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非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按中建公司、友聯公司截至91年度止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移轉日系爭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分別為1,084.96元及6.22元,有各該公司86至91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建檔資料影本可稽,又依各該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所載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系爭股票成交價格分別為每股10元及1元,成交總價額為120,000元及160,000元,其差 額13,734,720元,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㈡關於原告訴稱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並以資產負債表為據乙節,按原告所引用財政部相關函釋有關資產淨值,均係依據資產負債表計算而得,惟有關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無法獲得具體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資產淨值估價時其未分配盈餘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該核定數除較嚴謹且具公信力之機制,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外,其並未更改資產淨值係依資產總值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計算方式,自無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時價 估價之法意。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惟其相關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租稅法律亦以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如原告所稱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對交際費設有限額規定,雖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將其超限部分之金額剔除,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也會將該筆被剔除之交際費同額減列,是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存有疑義,應屬誤解。㈢原告雖主張有影響交易價格之客觀因素等語,惟被告曾以96年3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9號函請原告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參,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檢附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友聯公司88年度背書保證損失(其他損失)157,218,555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查本件背書保證損失係為關係人中傑公司而代償還貸款而產生,與前揭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未將背書保證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尚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中建公司88年度帳列其他損失203,340,456元 及90年度帳列因投資關係企業造成其他損失86,609,793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按上開損失原告於復查階段並無主張,且依該公司88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31 日帳上記載,將預付關係人中傑公司款項計188,100,000元轉列其他損失及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15,183,505元 無法收回轉列其他損失,代墊關係人無法收回款項與業務無關,又上述轉列其他損失之鉅額款項並無任何相關憑證可稽,僅大股東劉福壽簽名之乙紙便條為憑,有違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又原告所稱中建公司90年度帳列因投資關係企業造成其他損失86,609,793元乙節,亦無相關資料可稽,其說詞核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中建公司84、85年度帳列利息支出分別為60,237,998元及86,572,608元合計146,810,606元,應列 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按84年度已逾10年,原告無法提示相關事證供核,故無法採認。另85年度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所示,該利息支出係因該公司在建工程及待售房地所產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規定,該利息 支出應予以資本化,不可列為當期費用,是被告原核定符合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友聯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19,271,671元及呆帳損失15,500,000元合計34,771,671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按長期投資損失及呆帳損失並非實際損失,只是帳上估列數,被告未予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並不影響財務報表真實性之淨值,又原告亦無提示是否確已發生損失之相關事證供核,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⒌綜上,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之記帳憑證及相關會計處理事項不符所得稅法之規定,且未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處理,足見該公司財務報表尚未能真實表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被告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主張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有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應重行計算該兩家公司股票之淨值云云。惟查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未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茲分述如下:⒈中建公司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公司款項15,183,505元,認列其他損失乙節,原告主張係因該餐廳經營不善無力償還。經查證結果,該餐廳無停、歇業,且未清算、消滅,營業狀況良好,永續經營中,其94 至9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達365,913,978元、380,177,953元、378,067,073元及372,696,847元, 有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該公司應有償還該墊付款項能力,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該代墊款係屬中建公司資產,會計分錄應借計「應收關係人往來」。另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88,100,000元及157,218,5 55元乙節,原告主張因 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帳列背書保證損失。惟經查證結果,中傑公司負責人為李琦玲,該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查該公司91至97年間尚在營業,有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中建公司88年9 月30日製作轉帳傳票將中傑開發公司之預付款(資產)轉為損失(費用),無相關憑證可稽,僅當時負責人劉福壽(中傑開發公司負責人李琦玲之配偶)簽名之便條為憑,即將資產全數轉為費用,有關會計師對於委任公司之各項紀錄僅以抽查方式為查核程序(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頁 ),並未就關係企業間之資金流程進行實質程序上之查核,該背書保證代償款係屬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資產,會計分錄亦應借計「應收關係人往來」,如該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26頁之附註表示,不得逕行認列損失,造成損失增加、資產低列,降低盈餘及公司淨值,此等關係人運用操弄財務報表方式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行為,不僅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商業會計法所不許,更非屬影響公司資產淨值之客觀因素。上揭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88,100,000元及157,218,555元,又中建公司84、85年度資金融通予負責人劉福壽金額高達6,900萬 元及2億4,000萬元(中建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30頁之附註)之情,有違公司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可見中建公司之財務情形有由大股東操縱之情形,故其帳載財務報表之淨值無法採認。⒉中建公司84及85年度帳列利息支出 60,237,998元及86,572,608元合計146,810,606元,依據 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資產成本應包 括使資產達可用狀態及地點前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如該項資產需經一段時間以實施必要之購置或建造工作使其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時,此段時間內為該項資產所支出之利息,乃為取得資產成本之一部分,故此項利息,不宜按一般會計處理作為期間費用,而應將利息資本化,作為該資產之取得成本。中建公司列報之該筆利息支出,經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依規定調整至取得資產之成本,使公司資產淨值增加,惟中建公司帳上卻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該筆利息支出資本化,仍列為各年度費用,使中建公司各年度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減少,此部分帳務處理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㈤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釋後段「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係配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係指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而訂定;惟修正前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本件原告91年度贈與稅案件係在95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未分配盈餘規定 前之行為,且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未依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帳載數,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引以為據,並以99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在案,該兩家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故本件無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所檢附之中建公司、友聯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是否足以認定具有客觀因素,對系爭股票讓售價格有影響?㈡本件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資產淨值」之估算,被告對其中未分配盈餘之金額,以稅捐機關核定數為依據,是否適法?㈢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資產淨值之估算,是否適用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9900126800號函釋規定?經查: 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 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 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有案。核此2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暨其施行細則之疑義,就法規適用所為之解釋,且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立法意旨,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有關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無法獲得具體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除非有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而則得作為核課之參考外,原則上以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為計算移轉價值之基準,此為上述法規、函令所規定及闡釋。本件原告於91年6月5日將其持有之中建公司股票12,000股及友聯公司股票160,000股分別以 每股10元及1元售予其妹陳淑卿,成交總價額分別為120,000元及160,000元,被告以系爭二股票之售價均低於讓售 日各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13,019,5 20元及995,2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13,734,720元【(13,019,520元+995,200元)-(120,000元+160,00 0元)】應以贈與論,乃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其91年度贈與總額為13,734,720元,應納稅額2,453,374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主張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係保留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票買賣時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並非被告所核定之價值;且各該公司原核定歷年未分配盈餘亦有背書保證損失、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呆帳損失及利息支出等項目,應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及10款規 定減除而未予減除;又中建公司資產僅剩無法出售之房地,請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參考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另准予撤銷買賣系爭股票以回復原狀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查依前揭規定按中建公司、友聯公司截至91年度止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移轉日系爭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分別為1,084.96元及6.22元,有各該公司86年至91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建檔資料影本可稽,又依各該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所載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系爭股票成交價格分別為每股10元及1元,成交總 價額為120,000元及160,000元,其差額13,734,720元,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其次原告雖主張有影響交易價格之客觀因素,被告於9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9號函請原告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參,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改制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檢附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主張各該公司原核定歷年未分配盈餘尚有背書保證損失、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呆帳損失及利息支出等項目,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及10款規定 減除而未予減除乙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中有關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以實現者為限,另背書保證損失、呆帳 損失及利息支出等項目亦不符合上開法條應予減除未分配盈餘之情事。綜上,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撤銷買賣系爭股票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移轉股票已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有各該公司營業稅股東資料、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及股東轉讓通報表查詢畫面可稽,並無財政部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有關贈與股票在未過戶前撤銷或解除贈與得撤回贈與稅申報之適用,原告容有誤解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見解而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仍執其有影響系爭股票價值之財稅差異,被告應予以減除未分配盈餘數額而為主張,查: ⒈原告僅提出書面說明財稅差異,並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以證明影響系爭股票價值之因素,且於復查階段,被告曾多次發文函請系爭公司及原告更正系爭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提示其他影響淨值之客觀因素如下: ⑴被告曾分別於96年1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1971A、0000000000B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0頁及第122頁)及9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8A、0000000000B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2頁及第110 頁)請友聯公司及中建公司並副知原簽證會計師就稽 徵機關核定資產淨值與公司自行核算淨值不符部分,洽原核定機關辦理更正事宜。 ⑵被告另曾分別於96年1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197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3頁)及9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請原告就系爭公司淨值辦理更正並提供對讓售 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核。 ⑶原告及訴外人劉福壽、劉耀輝及李琦玲於96年3月13 日以復查補正申請書說明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明細,惟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原處分卷第119頁)。 ⑷被告亦曾函請原告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核,惟迄至作成復查決定書之時間長達1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資料支持其主 張。 ⑸從而被告以系爭公司「資產淨值」估算移轉價值,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而中建公司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公司款項15,183,505元,經被告查證結果,該餐廳並無停、歇業,且其94年至95年度營業收入分別達365,913,978元及380,177,953元,亦據被告提出該公司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該代墊款係屬中建公司資產,會計分錄應借記「關係人往來」,宮廷餐廳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營業狀況良好,永續經營中,有償還該墊付款項能力,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另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88,100,000元及157,218,555元乙節,經被告查證結果,中傑公司負責人為李琦玲,該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查該公司91年至95年間尚有營業,亦據提出該公司94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該背書保證代償款係屬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資產,會計分錄亦應借記「關係人往來」,不得逕行認列損失;再依據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利息資本 化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資產成本應包括使資產達可用狀態及地點前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如該項資產需經一段時間以實施必要之購置或建造工作使其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時,此段時間內為該項資產所支出之利息,乃為取得資產成本之一部分,故此項利息,不宜按一般會計處理作為期間費用,而應將利息資本化,作為該資產之取得成本。中建公司84年及85年度財務報表帳列利息支出105,532,770元及139,181,921元(見原告100年2月9日所提陳報 狀附第34頁-渼格公司85及84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其中84年度60,237,998元及85年度86,572,608元合計14 6,810,606元,係屬在建工程、待售房地、遞延利息費用轉列利息資本化金額(見原告100年2月9日陳報狀 附第84頁及第116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予資本 化為相關資產之取得成本,惟上述會計師之84年及85年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中並未將該部分資本化為相關資產之成本,僅在稅務查核報告書中「帳外」調整,致使財稅產生差異,對於財務上之報表處理已違反一般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被告未核准更正系爭公司之未分盈餘,以未分配盈餘核定數作為「資產淨值」之項目,予以計算系爭股票移轉日之價值,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釋規定,重新核算系爭公司之「資產淨值」云云。查: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 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 餘數為準。」為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釋有案。而系爭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情事,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故本件無財政部99 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86年度判字第857號、89年判字第3447號等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0年訴字第4256號、90年訴字第7038號、91年訴字第3072號等判決、本院89年訴字第5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73號、91年訴字第559號、91年訴字第795 號等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91年度贈與總額13,734,720元,應納稅額2,453,374元,並無違 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