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號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月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妤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第三人A君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至原告營業處應徵總機小姐,原告代表人紀妤姺告知A君工作項目為接聽電話及包裝羽毛球拍等,紀妤姺並另介紹A君擔任模特兒,並請求A君更換衣服。迨至A君更換第二套長裙時,A君因覺穿著長裙走路會開,過度暴露而拒絕更換,紀妤姺即向A君告知:不敢穿就停止工作等語。嗣於A君換穿衣服休息時,紀妤姺藉詞為A君按摩肩膀,趁機將手伸入A君衣服內,觸摸A君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紀妤姺所為上述性騷擾,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之交換條件,並對A君形成具有敵意性、威脅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害A君之人格尊嚴。經被告蒐集彙整資料後,於同年11月18日召開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評議結果認定原告於知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民國101年1月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紀妤姺與A君實際上並無任何肢體碰觸,更無以性暗示之言詞或行為,形成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要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之要件不符。 (二)紀妤姺即為雇主日月賜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既認紀妤姺涉有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自難再以管理者之身分,要求紀妤姺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相違。紀妤姺嗣因考慮司法訴訟恐耗勞費,故與A君達成和解,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以紀妤姺與A君達成和解之事實,認定原告確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未洽。 (三)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 悉有職場性騷擾行為之情形發生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達到本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 (二)紀妤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經臺中市警察局調查時,即已知悉A君申訴其遭紀妤姺性騷擾之情事,然紀妤姺除否認涉有性騷擾之行為外,並未代表原告就該性騷擾爭議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審議原告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召開會議時,曾函請原告 出席說明,然原告並未出席,亦未舉證證明已為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本案有關刑事責任部分,雖經A君撤回對紀妤姺之告訴,然此要與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雇主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行政法義務無關。被告依據100年11月18 日性別工作平等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 100,000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 罰鍰,是否適法? 六、經查: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有關性騷擾之定義,自應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予以認定,先此敘明。 (二)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之作為,且其作為須能「有效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 (三)本件原告堅詞否認其代表人紀妤姺曾對A君涉有性騷擾之行為,然查A君於應徵後次日(100年3月26日)即至警察局具體指訴其遭紀妤姺以言詞(即紀妤姺告知A君不敢穿就停止工作等語)及行為(即觸摸A君胸部)性騷擾之情事,並且當場指認紀妤姺無訛。紀妤姺於警訊中雖否認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但亦自承其於應徵過程確曾提供長裙供A君試穿,因A君表示過度暴露而拒絕時,紀妤姺即稱A君敢穿迷你裙及無袖,這件不敢穿,不敢穿就停止工作等語。足見紀妤姺於A君應徵過程,因A君拒絕換穿暴露長裙,即以停止工作等語相脅,顯已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之規定,確已構成性騷擾,應無疑義。 (四)另其否認觸摸A君胸部一節,亦經A君指證綦詳,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復佐以紀妤姺嗣與A君以二萬元達成調解等情,足認A君指訴非虛。 七、綜上所述,本件紀妤姺係為原告之代表人,其遭A女指控涉及性騷擾時,原告即已知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然而原告拒絕出席主管機關召集之會議,亦未舉證證明已為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確保受僱者於工作場所不致處於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主張,所述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知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