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號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至6 月間進貨,因向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48,39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被告認定原告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取得上開憑證,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7,420 元,並處罰鍰237,419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18,709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營航公司為虛設行號(即未取得合法進項發票),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惟查被告既認營航公司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來自於同裕砂石行,且命同裕砂石行針對前開出售砂石予營航公司卻漏開銷項發票之行為補稅,可見營航公司無法取得合法進項發票之理由在於其上游砂石供應商故意逃漏稅捐而拒開發票,營航公司實際上係有從事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故原告確實係向營航公司採購砂石。 (二)被告以營航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多係虛設行號所開立為由,,認定營航公司係全無實際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然查,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民國98年4 月20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證稱﹕「(問: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及砂石車司機龔芳瑤等人供述,貴商號涉有銷售給營航企業有限公司短漏開營業稅捐及自坊盛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發票?)本人要回去向陳立人查詢並對帳後才知道是否銷售對向是否為營航企業有限公司,才將交易資料提供。未取得坊盛實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部分,確因該公司不開立發票予本商號並非本商號不願意取得。(問:貴商號上開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亦未於當期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及未依取得坊盛實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部分是否願意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補繳稅款?)本商號如確有逃漏稅之情事,該補繳之稅款還是要繳,但是金額本人要查證後方可確定。」;砂石運送司機龔芳瑤民國98年4 月1 日在被告處證稱:「(中區國稅局問:『提示麥寮橋頭附近砂石場位置圖』你自何處『砂石場』載運到六輕?該『砂石場』位在何處?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答:我是到坊盛公司、同裕公司的工廠內載運砂石到麥寮六輕廠區。」是以,被告於另案同裕公司漏開銷項發票事件(案號: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636號),既已認定營航公司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確實係向同裕砂石行進貨砂石,而同裕砂石行係向坊盛公司進貨砂石,坊盛公司漏開銷項發票與同裕砂石行,且同裕砂石行漏開銷項發票與營航公司,可徵營航公司實際上有從事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營航公司確實係原告之交易對象。 (三)營航公司因砂石之進貨對象拒不開立銷項發票以致營航公司無法取得合法之進項發票,導致被告誤判營航公司並無正常之砂石進貨來源,遽認營航公司係全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被告於另案既經認定坊盛公司銷售砂石與同裕砂石行,且同裕砂石行銷售砂石與營航公司,再由營航公司轉售砂石與原告,並命坊盛公司與同裕砂石行補稅,則系爭砂石之交易並無任何營業稅之逃漏。然而,被告猶於本案認定營航公司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根本之原因在於被告不同承辦人員間之資料並未充分互通有無,以致於本案承辦人員錯認事實,造成本案事實之認定(營航公司並無銷售砂石至六輕廠區)與另案同裕砂石行漏稅事實之認定(營航公司有銷售砂石至六輕廠區)完全矛盾。此外,另案台塑集團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於另案取得營航公司75紙發票之行為(93年7 月至94年4 月間)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應與補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96號判決確定,然前案並未發現前開有利於台塑集團之資料,以致於前開判決誤認台朔重工應補稅。 (四)另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台朔重工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過失,本案即不應補稅或裁罰。蓋另案台塑集團之台朔重工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曾於92年12月31日向營航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進貨金額高達19,128,043元,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係虛報進項稅額956,405 元,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99 年 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台朔重工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其理由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96號判決所肯認,足徵台塑集團企業下所屬各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過失,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收受營航公司發票乙事並無過失之理由係以: 1、系爭交易,並無資金回流於買受人之情形,且由訂購通知、檢驗通知單、領料明細表、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資料均可勾稽之情形,顯示台朔重工主觀上認定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並收受營航公司之發票,並無任何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2、「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具有經濟上合理性」: 系爭交易之採購流程係公開上網招標,由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向台朔重工提出報價單,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之廠商,且在締約之前先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因此,任何廠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不論是製造商或經銷商均得提出報價單,故未向砂石開採業者購買砂石,並無任何不合交易常情之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3、本件確有完整之訂約、履約過程足可使台朔重工確信出賣人係營航公司: ⑴在簽約之前,台塑集團之人員曾前往南投集集山區看砂源,而集集山區砂石開採業者(即營航公司的砂石來源)亦提供合法的疏浚開採證取信於台塑集團之人員,故台朔重工確認營航公司有供貨能力,取得營航公司之發票並無任何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 三之(二)) ⑵營航公司曾提供其與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包工業間之砂石買賣契約書,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開採函文,亦徵營航公司確實有供應砂石之能力,故交易過程中,台朔重工確信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 二)) ⑶系爭砂石在送貨至台朔重工麥寮廠區前進行抽驗與送貨後進行驗收之流程,營航公司之郭江夏通知台朔重工之曾昭銘、楊信豊將指派劉士豪進行驗收的作業,而劉士豪亦自稱營航公司人員,故台朔重工相信交易之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 判決理由三之(二)) ⑷營航公司曾因載運砂石超出台朔重工的廠區地磅管制上限,由劉士豪前往台朔重工處繳納罰款,並在台朔重工的制式繳款單上以營航公司名義繳納罰款與簽名,故台朔重工主觀上認定交易之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⑸營航公司曾因提供不符合品質的砂石遭退貨,郭江夏與劉士豪始終以營航公司的職員身份接洽退貨事宜,而郭江夏在回函中署名為營航公司總經理,劉士豪與郭江夏於回覆文上亦均表明代表營航處理事務,且營航公司在回覆文上亦蓋上其公司大小章,足以使台朔重工誤認營航公司係實際交易對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 由三之(二)) ⑹關於訂購通知單上聯絡人周文隆之紀錄,係營航公司最初投標時廠商提供之資料,嗣後,經郭江夏先生主動聯絡應與其接洽,故台朔重工並無與周文隆接洽任何事務,故此份訂購通知單上記載周文隆之名字並無任何不正確或不合交易常情之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 理由三之(二)) ⑺營航公司將系爭交易款項帳戶之款項流向何人或何公司、營航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甚或營航公司是否是出賣他人之物、抑或與其他人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台朔重工所得掌握或控制,民法與稅法亦無要求台朔重工追蹤貨款資金流向之義務,營航公司於收款後將資金流向何處,依照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並非台朔重工所得逆料及掌控,本件既無資金回流情形,台朔重工主觀上認為係與營航公司交易,並無故意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 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4、台朔重工就出賣人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 台朔重工於訂約前已先查證出賣人之履約能力,且有驗收的流程,不合格則逕予退貨,檢驗完才付款,台朔重工所受領砂石已屬合格,不會有不履約賠償的問題,縱然未就營航公司損害賠償能力為徵信,並未違反常情,難認台朔重工就收受營航公司統一發票有何故意過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二))。 是以,原告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過失,則本案不應補稅,亦不應裁罰。 (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台朔重工取得營航公司之發票縱然無過失,然因營航公司係以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仍然可能造成營業稅短收之結果,故仍應補稅。惟查,營航公司以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影響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營業稅之短收,故要求原告補稅實不符法治: 1、另案台塑集團所屬之台朔重工取得營航公司發票之判決(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及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已經判決確定(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判字第96號判決與10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其認定台朔 重工應補稅之理由係「營航公司縱有繳納營業稅,但會利用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其已使國家稅收發生短收之結果,故台朔重工取自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惟查,前開推論有其不當之處,蓋因在加值營業稅制,營航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不致影響營業稅之稅收,營航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影響應係是否應虛增進貨而減少取得發票者之營業所得稅,至於取得發票者之營利事業(即營航公司)縱使以該發票所載之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只要該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已經繳納,稅徵機關並不會因此而有營業稅之短收。從而,在我國營業稅採取加值營業稅制下,既然營航公司取得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不致於營業稅有逃漏之結果,僅係營航公司逃漏營業所得稅之問題,則稅捐機關既然並無營業稅之短收,以營業稅短收為由認定原告應補稅之論點,顯然無據。 2、此外,倘若原告向實際交易對象A公司進貨,並取具A公司發票,而A公司竟取具為數頗多之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則於此一情形,稅捐機關並不會因此認定A公司有營業稅之逃漏而命取具A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原告補繳納營業稅。何以倘若原告之交易對象營航公司為虛設行號時,稅捐機關或另案確定判決竟可以得出營航公司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會產生營業稅逃漏之結果?由此可知,不論營航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營航公司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均不致於導致營航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以,依據另案確定判決之論點「是否命原告補稅之前提在於營航公司有無逃漏營業稅造成稅收損失」,而本案因營航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造成稅收損失,故不應命原告補稅。更甚者,原告已經繳納過一次5%之營業稅,稅捐機關又命毫無過失之原告再繳納一次5%之營業稅,退萬步言,縱然有其他人之行為導致國家喪失5%之營業稅,試問稅捐機關不命其他有故意逃漏稅捐之人(即營航公司)負擔逃漏之稅捐,卻命「無過失」之原告承擔他人之故意逃漏稅捐(即營航公司)之責,顯然有違自己責任原則,豈非符合司法正義,其手段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3、營業稅是間接稅,依照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 已向前手繳納該進項稅額,則營業人之扣抵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的稅收無所減損。蓋因如果稅捐機關不准其扣抵,稅捐機關應將稅款返還營業人之前手,該前手應將稅款返還該營業人,徒增稽徵上無意義之返還不當得利及補稅程序。按「由於營業稅是間接稅,所以進項稅額之扣抵權益應屬於購買人…所以進項稅額所構成之權益,不但不論繳納之原因為何,其歸屬對象皆為對前手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而且不論其繳納是否涉及稅捐法或其他法律之違章行為,皆不應發生『失權效力』,以致影響到進項稅額憑證所表彰之購買人的扣抵權益。其次,由於營業稅為一種銷售稅,所以,事實上如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或無擬制為存在之銷售(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4 項),應即無營業稅之繳納義務。在這種情形其繳納之營業稅等於『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繳納者得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次按,「進項稅額之扣抵權益應屬於購買人亦可從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獲得印證。該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又「在個案如何認定其有無導致營業稅額的短繳,還有不同的標準。最早的看法認為,引來扣抵的進項稅額,只要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退抵稅額」等情形,皆可課以漏稅罰。蓋其認為進項稅額既有虛報,銷項稅額自有短繳,而忽略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論為不合格之進項稅額中,除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及誤算之情形外,憑證上所載之營業稅額不但事實上已繳交,而且大多數的情形亦已轉嫁於申報扣抵者。是故,如以憑證上所載之營業稅額是否已繳交為準,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中,大多數當未導致營業稅額的短繳,從而在此限度不構成營業稅之逃漏。然為何當初認為只要申報之進項稅額有『依營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無進貨事實』之情形(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即構成逃漏?其道理當來自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包括購進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的情形。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進項稅額之扣抵的禁止,並不分各該憑證之進項稅款是否已繳納,而但問是否為該條所禁止。這種看法限制了抵銷關係中之主動債權的資格。而限制顯然並沒有道理。因為基於債之履行經濟及公正思想的要求,以抵銷的方法清償債務原則上本當容許。何況,在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之抵銷,主動債權(進項稅額)即便有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還是因營業稅之繳納而發生。其抵銷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稅的稅收可謂絕無影響」;「Ⅲ補稅…如從營業稅是一種加值型間接稅立論,在許多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並無『本稅』存在。所以,在這種情形不應有補稅之處分。是故,在無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有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未調整進項稅額、扣抵禁止扣抵之進項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或逾越進項稅額得扣抵比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 、3 項)等情形,固有應補之稅額或應扣減之進項稅額,但在有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而其憑證由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但未繳納,或由非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但已繳納的情形,是否可再責令補稅及處以漏稅罰皆有疑義。蓋在有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且其憑證由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的情形,開立者雖未繳納稅款,但基於營業人對於營業稅為法定間接稅之信賴,只要其已對交易相對人給付價款,應肯認該憑證所載之進項稅額已繳納,並准其扣抵;又在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非由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並已繳納的情形,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事實上已受領系爭憑證所表彰之稅款,且該稅款形式上及實質上皆由申報扣抵者繳納,同樣應肯認該憑證所載之進項稅額已繳納,並准其扣抵。基於該認識,就營業人以非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之發票上所載的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認為『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在該號解釋後,由非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所引起之漏稅罰及補稅的問題,本當已初步獲得澄清。今所以不課以漏稅罰,既然以無漏稅結果之客觀要件為理由,則同樣的理由亦應適用於補稅。蓋既無漏稅,自當無稅可補」;「然關於補稅部分在實務及學說似尚有爭議。其爭議之理由為,如不對於從事扣抵者補稅,不為扣抵者,將較為扣抵者多負擔一份稅。…正當之理由為,營業人已向前手繳納該進項稅額,所以其扣抵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的稅收無所減損;反之,如果否認營業人及其前手間之交易,不准其扣抵,稅捐機關應將稅款返還營業人之前手,該前手應將稅款返還該營業人,而後在該假定的事實上主張該營業人就系爭交易未經由真正交易相對人繳納營業稅,這在營業稅之稽徵上並無意義。而只要不禁止扣抵,即無不為扣抵者多繳一份稅的問題。而問題是營業稅實務上本來便不應該使該不為扣抵者多繳一份稅。」;「在營業稅之進項稅額的扣減倘如實認識到,除非開立發票者事後不繳納該發票所載營業稅額,否則,載有營業稅之發票有如印花稅票,必含有如其所載營業稅款之儲值價值,可供扣減銷項稅額。是故,不論開立發票者是否為真正交易相對人,甚或是虛設行號,因為營業人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的扣抵聯只有一張,不可能有重複扣抵的情形。因此其扣抵不可能發生『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的情事」;「按在進項稅額的扣抵,是否會造成營業稅稅收之短少的結果,繫於開立憑證者是否報繳該憑證所載之營業稅額,而不繫於開立憑證者與取得憑證者間有無進貨事實所構成之銷售關係;同樣的也不繫於開立憑證者是否為虛設行號。…在所稱有進貨的情形,既然在開立憑證者有繳納所載營業稅的情形,即不認為取得該憑證者據以扣抵,會構成逃漏稅款,則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的案件,沒有區分開立憑證者是否為虛設行號的意義。…只要開立憑證者有繳納該憑證所載營業稅款,其扣抵確無造成減少國庫營業稅稅收之結果的事實。」;「如自實質論,只要憑證所載稅款業經其開立者繳納,該憑證縱係『未依規定取得』,亦如儲值卡或印花稅票一樣,儲存有其所載並已轉嫁於取得憑證者之稅額。而營業稅法第15 條 第1 項規定之運作機制正建立於此,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 款無視於該轉嫁的機制,咬住『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規定,使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51第款5 條之導正效力盡失。」;「乙說(即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的邏輯陷阱是:未依法繳納並不是未繳納。經驗事實是:營業人甲如開立統一發票給另一營業人乙,必向其收取營業稅款,以轉嫁其銷項稅額。從而不論甲乙之間有無銷售關係,乙自甲取得統一發票便會受該憑證所載營業稅款之轉嫁,且甲除非已準備落跑,歇業,否則也會如期繳納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的稅款。報導上雖有鉅額虛報進項稅額的案件,但鮮有鉅額不申報銷項稅額的案件。其中道理即在於此。是故,並不因為開立統一發票者,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者,皆因受轉嫁而間接繳納該營業稅款。這是一個事實。至於該事實是否合法是另一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既已收到取得統一發票者受轉嫁之營業稅款,即不能說其據該憑證所載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引起營業稅短收之結果。這是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之所在。該院在作成該號解釋時,明瞭這是自非實際交易對象,甚至是虛設行號取得之統一發票。此外,在解釋文也未強調進貨之有無。從而僅扼要解釋:『依此規定(按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至於有無進貨,既然是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根本不是一個相干的問題。…在進項稅額的扣抵,銷售流程之前後手本來即是環環相扣,這也是為何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開立憑證者有繳納憑證所載營業稅款,為取得憑證者得以該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之要件,應關於進項稅額之扣抵限制之極限。」(黃茂榮教授見解參照)是以,本案之營業人(即原告)已向前手(即營航公司)繳納該進項稅額,稅捐稽徵機關既已收到取得統一發票者受轉嫁之營業稅款,即不能說其據該憑證所載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引起營業稅短收之結果,故依據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不應補稅。 4、此外,試舉例說明如下,即可證明被告所言漏稅結果係事實上不存在,至於取得憑證是否合法應係另一問題: ⑴假設台化公司向營航公司進貨金額100萬元(未稅),並支 付營業稅5萬元與營航公司(取得營航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 );營航公司向A公司~N公司進貨金額80萬元(未稅),並支付營業稅4 萬元與A公司~N公司(取得A公司~N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台化公司最後銷售120 萬元與消費者(未稅),並向消費者取得6 萬元營業稅。 ⑵若依據國稅局看法「營航公司雖然有申報營業稅,但營航公司實際上沒有與A公司~N公司交易,所以若營航公司取具A公司~N公司之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可以扣抵營航公司的銷項稅額,將造成營業稅的逃漏結果,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本案實際上並無漏稅結果,因為營業稅為一種銷售稅,若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或無擬制為存在之銷售(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參照前述黃茂榮教授見解),即無營業稅之繳納義務。因此,①若營航公司和A公司~N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既無實際交易,則A公司~N公司即無繳納4 萬營業稅之義務,所以國稅局要退還溢收之營業稅4 萬元給A公司~N公司(換言之,A公司~N公司對已經繳納給國稅局之營業稅4 萬元,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②而營航公司和A公司~N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則A公司~N公司不得向營航公司收營業稅4 萬元,故A公司~N公司要退給營航公司營業稅4 萬元。③營航公司和A公司~N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則國稅局不准營航公司以進項稅額4 萬元扣抵銷項稅額5 萬元,所以營航公司又要繳納4 萬元營業稅給國稅局。換言之,國稅局向營航公司收了4 萬元後還給營航公司之前手,而營航公司之前手又將4 萬元還給營航公司,試問國稅局不准營航公司扣抵的行為在稅捐稽徵上有何意義。因此,國稅局所辯稱因為營航公司和A公司~N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倘若准許營航公司扣抵進項稅額,會造成稅收之短少,根本是錯誤的。 ⑶此外,若依據國稅局看法『營航公司雖然有申報營業稅,但營航公司實際上沒有與台化公司交易,所以若台化公司取具營航公司之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將造成營業稅的逃漏結果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實際上並無漏稅結果:因為營業稅為一種銷售稅,若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或無擬制為存在之銷售(參照黃茂榮教授3 見解),即無營業稅之繳納義務。因此,若台化公司和營航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則①既無實際交易,則營航公司無營業稅之繳納義務,營航公司不用繳納給國稅局營業稅5 萬,所以國稅局要退還溢收之營業稅5 萬元給營航公司(換言之,營航公司對已經繳納給國稅局之營業稅5 萬元,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②因為營航公司和台化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則營航公司不可以向台化公司收營業稅5 萬元,所以營航公司要退給營航公司營業稅5 萬元。③因為營航公司和台化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則國稅局不准台化公司以進項稅額5 萬元扣抵銷項稅額6 萬元,所以台化公司又要繳納5 萬元營業稅給國稅局。換言之,國稅局向台化公司收了5 萬元後還給台化公司之前手(即營航公司),而台化公司之前手(即營航公司)又將5 萬元還給台化公司,試問國稅局不准台化公司扣抵的行為在稅捐稽徵上有何意義。因此,國稅局所辯稱因為營航公司和台化公司沒有實際之交易,倘若准許台化公司扣抵進項稅額,會造成稅收之短少,根本是錯誤的。 (六)縱認本案應予補稅與裁罰,原告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或過失,本案已逾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經查,台塑集團之各公司取得營航公司之發票之過程,參照前開確定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96號判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以,本案之核課期間應為5 年。倘若本案應予補稅,則核課期間應按各扣抵稅額之申報時間起算,原告係於93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收受營航公司出售交付之砂石(3 月、4 月於5 月申報;5 月、6 月於7 月申報),進貨金額(未含稅)總計4,748,398 元,然被告於99年4 月作成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則93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扣抵的稅額均早已逾5 年核課期間,是以,被告的補稅案之行政處分與罰緩案之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稅: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2、原告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經營其他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93年3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748,398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7,420元,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及南投縣調 查站通報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告發書、被告所屬南投分局通報函、統一發票影本、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匯款明細等資料可稽,乃依前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37,420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主張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於網站上公開招標,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廠商營航公司,交易過程自買賣合約書、訂購、領料、收料、交貨之磅單、原告自製匯款明細表、收受發票至辦理付款,均係向營航公司為之,並無資金回流於原告之情形,參酌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台朔重工公司為辦理離島工業區工程砂石採購向營航公司進貨,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虛報進項稅額,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1453號判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參照其判決理由,原告與營航公司有實際交易,且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應免予補稅及處罰。又本案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事實,已逾5年核課期間,補稅 與罰鍰之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李建德於91年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人頭先後由黃春芳、王陵賢及張正昌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虛設營航公司等21家人頭公司,大量開立發票販售予正常營業廠商充當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及稅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又營航公司為1人公司,負責人張正昌於93年7月4日死亡,該公司93年度並無僱用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料可稽。另依營航公司93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其進項來源經所轄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之營業人之進項異常比率達97.8﹪,且經通報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是營航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次查原告主張確係向營航公司進貨,提示自訂約乃至付款等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原告自製匯款明細表及收受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佐證。惟依據98年7月23日被告於臺北國稅局 訊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君等7人之談話筆錄,可 知台塑企業集團採購流程在廠商報價前,需先經過資格審查,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後才有資格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且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評估供應商能力時需評估生產設備的產能、財務及過去的承作經驗…等事項;惟購買砂石時上開採購部人員卻稱沒有看過供應商,與該企業之採購流程不盡相符。再者依照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車號與98年4月1日於被告詢問運送司機龔芳瑤君等10人之談話筆錄,司機均稱不認識營航公司人員。又原告提示系爭進貨之傳真訂購通知單之收件人為周文隆君,而前揭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之一陳志宏之談話筆錄,稱與營航公司實際交易 者為郭江夏,惟依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料所載,營航公司 既無雇用員工,周君及郭君2人自非其員工,原告亦不能提 出渠等2人與營航公司係構成代理抑或委任關係之證明。綜 上,原告主張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核不足採。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與實際銷貨人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又原告明知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營航公司,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難謂以正當方式為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認核課期間為7年。另原告所持台朔 重工公司向營航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53號判 決(台朔重工公司向營航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案)係屬個案,對本件尚無拘束力,難援引適用,況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是原 告前揭進貨取具營航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原補徵營業稅額237,42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不服,訴願主張略以,(一)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於網站上公開招標,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廠商營航公司,交易過程自買賣合約書、訂購、領料、收料、交貨之磅單、原告自製匯款明細表、收受發票至辦理付款,均係向營航公司為之,並無資金回流於原告之情形,參酌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台朔重工公司為辦理離島工業區工程砂石採購向營航公司進貨,經臺北國稅局認定虛報進項稅額,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認定台朔重工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無故意過失,應免予補稅及處罰。(二)依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君及砂石運送司機龔芳瑤君等由彰化地檢署假被告機關偵訊調查筆錄,系爭由營航公司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來自於同裕砂石行,而同裕砂石行則係向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坊盛公司)進貨,且同裕砂石行已就前揭砂石出售予營航公司卻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補稅,可見營航公司實係因上游砂石供應商拒開發票,其實際上有從事砂石之買賣。縱然營航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則因前揭同裕砂石行已予補稅處罰,是同裕砂石行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三)又本案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事實,已逾5年核課期間,補稅與罰鍰之行政處分 均應予撤銷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就原告訴訟意旨答辯如下: ⑴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 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⑵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⑶本件係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李建德於91年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人頭先後由黃春芳、王陵賢及張正昌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虛設營航公司等21家人頭公司,大量開立發票販售予正常營業廠商充當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及稅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又營航公司為1人公司,負責人張正昌於93 年7月4日死亡,該公司93年度並無僱用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料可稽;另依營航公司93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 查詢資料,其進項來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之營業人之進項異常比率達97.8﹪,且經通報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是營航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次查原告主張確係向營航公司進貨,提示自訂約乃至付款等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原告自製匯款明細表及收受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佐證。惟依據98年7月23日被告於臺北國 稅局訊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之談話筆錄, 可知台塑企業集團採購流程在廠商報價前,需先經過資格審查,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後才有資格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且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評估供應商能力時需評估生產設備的產能、財務及過去的承作經驗…等事項;惟購買砂石時上開採購部人員卻稱沒有看過供應商,與該企業之採購流程不盡相符。再者依照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車號與98年4 月1日於被告詢問運送司機龔芳瑤等10人之談話筆錄,司機 均稱不認識營航公司人員。又原告提示系爭進貨之傳真訂購通知單之收件人為周文隆,而前揭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之一陳志宏君之談話筆錄,稱與營航公司實際交 易者為郭江夏,惟依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料所載,營航公 司既無雇用員工,周君及郭君2人自非其員工,原告亦不能 提出渠等2人與營航公司係構成代理抑或委任關係之證明。 綜上,原告主張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核不足採。被告於100 年6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與 實際銷貨人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原告雖訴稱係向營航公司進貨,檢附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原告自製匯款明細表及收受統一發票等資料供核,惟經被告調查結果,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尚無法證明營航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業經復查決定論駁綦詳,則原告於93年3月至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違章事證明確。 ⑷再查前述偵訊筆錄內容,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證稱,其93至94年間砂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另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按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於98年4月1日於被告訊問運送司機龔芳瑤等10人之談話筆錄,渠等均稱不認識營航公司等砂石供應商人員。原告雖主張確係向營航公司進貨,惟由業主、司機筆錄及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收料單、交貨之磅單及匯款明細表等查證,均非向營航公司交易。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營航公司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來自於同裕砂石行,而同裕砂石行則係向坊盛公司進貨,且同裕砂石行已就前揭砂石出售予營航公司卻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補稅,可見營航公司實係因上游砂石供應商拒開發票,實際上有從事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等,惟該主張仍未能說明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況原告亦無提供具體證明資料供核,以實其說,參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辯自難採信。 ⑸又原告明知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營航公司,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難謂以正當方式為之,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認核課期間為7年,亦無違誤。 ⑹綜上,被告就營航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復審酌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系爭期間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37,420元,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乃核定追繳所扣抵之稅額237,420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 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規定。 2、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3年3月至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合計4,748,398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37,420元,取有南投縣調 查站刑事案件告發書、被告所屬南投分局通報函、統一發票影本、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匯款明細等案關查核資料附案佐證,洵堪認定,乃就漏稅額237,420元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處5倍之罰鍰(1,187,100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4,748,399元處5%之罰鍰237,419元,比較結果,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嗣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 0.5倍之罰鍰。」其違章情節雖可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118,710元,然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指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鍰237,419元)之規定意旨,遂裁處罰鍰計237,419 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本案既無漏稅額之存在,並無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課予漏稅處罰之適用餘地;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且已自營航公司取得交易憑證,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法取得憑證之行為罰適用餘地。(二)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有漏稅額之情事,稽徵機關應對原告造成漏稅額之結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原告係營業人,應當知悉進貨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原告明知與營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於93年3月至6月間取具營航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受罰。(二)本件原告經認定有進貨事實,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99年6月11日),惟裁 罰日期100年3月25日已逾行為罰核課期5年,故行為罰為0元,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為處罰之依據,並依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漏稅額237,420元處0.5倍罰鍰118,710元為由,追減罰鍰118,709元。原告不服,訴願主張略以,系爭由營航公司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來自於同裕砂石行,而同裕砂石行係向坊盛公司進貨,且同裕砂石行已就前揭砂石出售予營航公司卻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補稅,可見營航公司實係因上游砂石供應商拒開發票,其實際上有從事砂石之買賣。縱然營航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則因前揭同裕砂石行已予補稅處罰,是同裕砂石行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則本案應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免予處罰之適 用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3、答辯理由如下: ⑴查經被告依偵訊、談話筆錄及查證結果,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證稱,其93至94年間砂石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至同裕砂石行自承向坊盛公司購買砂料進貨銷售額1,000,000 元,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業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在案,惟其向坊盛公司進貨期間為93年11月間,與本件原告進貨之系爭期間93年3月至6月間並不相符,是同裕砂石行並未於前揭93年3月至6月間銷售砂石予營航公司,營航公司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並未能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係營業人,應當知悉進貨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原告明知與營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於93年3月 至6月間取具營航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自應受罰。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被告復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稅額237,420元處0.5倍罰鍰 118,710元,並無違誤,原告並無新事證及新理由,不足採 據理由已如前述,本部分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 ⑶至原告所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台朔重工公 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無故意過失一節,係屬個案認定見解,對本件尚無拘束力,尚難援引適用,併予陳明。 (三)補充答辯如下: 1、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租稅義務之 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又加值型營業稅係對貨物或勞務在生產、提供或流通之各階段,就銷售金額扣抵進項金額後之餘額(即附加價值)所課徵之稅(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參照)。依營 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同法施行 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是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中所稱:「我國現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部分,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無 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2、次查現行營業稅為多階段之加值型營業稅。其應納稅額之計算,採自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此為稅額扣除 法。採稅額扣除法可以充分掌握營業人當階段之加值的銷項稅額,並進而追補在其前手之銷售中可能漏失之稅款。關於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而同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核其規定內容為關於供為扣抵進項稅款之憑證所應具備之統一發票或憑證的形式要件,為關於證據方法(憑證)之資格的規定。以法律規定證據方法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具有法定證據之意義,防止造假、提高稽徵效率,通常為法定證據之規定的理由。鑑於營業稅為法定間接稅,購買人信賴營業稅法之規定,而依法對於銷售人支付進項稅額,其信賴應受到制度上的保障。倘該發票為由非真正交易相對人所開立之發票,則縱使取得該發票之購買人已對開立發票者或真正交易相對人給付包括進項稅額之價金,也必須該發票所載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蓋在這種情形,因發票非由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購買人不得主張前述關於間接稅的信賴保護。至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業經該令釋明令 廢止),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本件自得予以援 用。是以,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3、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參照),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應歸 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之人,於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交易事實)真偽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查原告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亦為公開發行公司,營業規模、內部管理控制完善(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及「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附件7)及會計帳載完備。經查原告砂石之採購係 由台塑總管理處統一處理,並有專責之採購部門(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發包中心),透過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工程發包發布發包公報及招標公告,廠商須先加入「台塑網協力廠商」後始能辦理領投標及報價作業,其發包制度已行之有年,評核嚴謹。惟營航公司係新供應商,依原告前揭發包制度及採購金額(如93年度集團採購600餘萬元、94年度計採購 2,600餘萬元)規模龐大,理應有對於新供應商之供貨能力 事前評估報告、供貨品質檢驗等之前置作業,及訂貨交涉過程係與何人所為等相關資料,惟原告無法提出係與營航公司何人訂貨及實際履約過程等細節,交易過程實有違常情,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僅針對後續訂購及付款舉證,尚難謂就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惟查營航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縱然營航公司就其與原告間之交易(統一發票)已申報銷項稅額,並繳納營業稅,單由此一事實來作剖斷面的觀察,似乎並無營業稅遭逃漏,惟癥結在於營航公司又會自他人處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如此虛銷虛進循環下,到底有無逃漏,即難以查證,此正是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之規範本旨所在。故原告主觀上誤以為是跟營航公司交易,但客觀上卻是跟躲在營航公司外殼裡之實體(個人或公司)為交易,該交易實體並未繳納營業稅,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營航公司縱有繳納營業稅,但會用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其已使國家稅收發生短收之結果,原告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自無不合。又原告提示系爭進貨之傳真訂購通知單之收件人為周文隆,另前揭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之一陳志宏之談話筆錄,稱與營航公 司實際交易者為郭江夏,惟依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料所載 ,營航公司既無雇用員工,周君及郭君2人自非其員工,原 告亦不能提出渠等2人與營航公司係構成代理抑或委任關係 之證明。又原告自始並未供出實際交易人(周文隆等2人之 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亦缺),所有經濟活動交易又掌握於納稅人,非稽徵機關一己之力足以釐清,惟被告已就營航公司不可能銷貨予原告之原因詳為論述,是並不影響系爭進項憑證為法所規定不得扣抵之結論。雖其主張已查證系爭交易業務接洽人員為營航公司之職員周文隆及郭江夏,然營航公司既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已如上述,顯見原告與營航公司職員接洽等情,僅在完成不實交易行為甚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既為系爭交易行為 之營業人,又經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規範應行建立內部管 理控制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其透過網路公開招標之分級發包制度又行之有年,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取具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縱非有明知之故意,亦難謂無就應注意之處盡其注意義務,核有過失,被告據以論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4、另查台塑集團取具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類似案例,除原告2件外,尚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件、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1件、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件、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件,其提起行政訴訟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併予陳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與營航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是否適法? (二)原告就取據虛設行號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三)本件是否逾越稅捐核課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二、原告主張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營航公司?營航公司之本質是否為「虛設行號」?有無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 (一)原告固稱本件砂石交易確係向營航公司購買,並且提出買賣契約書、訂購、領款、收料、交貨磅單、匯款明細等單據為憑,上開契約相關文件,代表營航公司者為周文隆(參見原告提出訂購通知),而依原告員工李長、陳志宏等人之供述,亦自承並未看過砂石供應商,未與負責人張正昌見面,實際接洽者係為郭江夏(參見被告98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等語。然查周文隆係為經營碎石級配之田園企業社負責人黃國明之司機(參見被告98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而郭江夏之真實身分及與營航公司之關係,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諱莫如深,殊非無疑。按原告與營航公司於93年3 月至6 月之砂石交易高達4,748,398 元,然則原告既未與營航公司負責人張正昌見面,且對自稱代表營航公司交易之對象,竟無任何資料可供追索,顯違常情。設若兩造對於本件砂石交易產生齟齬,例如數量不足、品質瑕疵等爭議,原告又應如何尋求權利救濟?查營航公司為1 人有限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張正昌於93年7 月4 日死亡,該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相關登記事項,復未雇用任何員工(未申報薪資、費用),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另案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6號)認定屬實,顯見原告砂石交易對象並非營航公司,足堪認定。 (二)營航公司之本係屬「虛設行號」一節,迭經另案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6號)列舉多項理由:調查站移送意旨、公司組織異常、並未僱傭任何員工、公司帳戶遭人冒用、締約代表並無合法權限等認定無訛。上述理由核與事證相符,其認定亦與經驗法則及商業現實無違,自值採信。 (三)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件原告交易對象既非營航公司,則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即與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所稱「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之規定 有違。再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2條所列之憑證者。」然查營航公司 並非本件砂石交易之實際對象,已如前述,原告雖然主張其於取得營航公司發票之際,已依發票金額支付營業稅,並無逃漏云云。然查營航公司既係「虛設行號」,揆諸「虛設行號」之稅務操作,營航公司為求維持「虛設行號」運作順利,必然再以其他不實進項憑證,抵充營航公司提供原告之銷項憑證,此即「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主要目的。原告主張已依發票金額支付營業稅,即無逃漏稅捐之結果,主要係植基於營航公司將會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假設」,果若如此,營航公司均依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稅捐,則其「虛設行號」之目的何在?顯見原告之主張,核與商業交易之常態不符。再依被告提供營航公司於93年3 月至6 月間之營業稅繳納紀錄顯示,營航公司於上開時段之營業稅額(每兩個月繳納)僅為305 元及28,798元,益證原告所稱其依營航公司開具之發票金額,支付包含5%營業稅之價金,並無逃漏營業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四)再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認為:「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係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自應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五)學者固有主張「營業人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的扣抵聯只有一張,不可能重複扣抵,而有虛報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稅款」「在進項稅額的扣抵,是否造成營業稅收短少之結果,繫於開立憑證者是否報繳該憑證所載之營業稅額,而不繫於開立憑證者與取得憑證者間有無進貨事實所構成之銷售關係」「在所稱有進貨的情形,既然在開立憑證者有繳納所載營業稅的情形,即不認為取得該憑證者據以扣抵,會構成逃漏稅款,則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的案件,沒有區分開立憑證者是否為虛設行號之意義。」「其有意義之免罰要件應是:有進貨事實,而自虛設行號或非虛設行號之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只要開立憑證者已依法繳納稅款,即不對取得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追繳稅款及處罰」等語,並且質疑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進而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既已收到取得統一發票者受轉嫁之營業稅款,即不能說其據該憑證所載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引起營業稅短收之結果」(參見黃茂榮著,稅法總論, 2012年3 月,頁713 至733 )等語。然查其立論之基礎均在於「開立憑證者已依法繳納稅款,故無營業稅逃漏之結果」。惟如前開(三)所述理由,營航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實務操作上營航公司必然會以取得其他虛偽之「進項憑證」,作為扣抵其虛偽開立之「銷項憑證」之用,藉此正負相抵之結果,而逃漏營業稅。此由營航公司於93年3 月至6 月間之營業稅繳納僅為305 元及28,798元,即堪認定。否則既已依法繳納營業稅,則其焉須大費周章「虛設行號」? (六)原告另稱被告認定營航公司之砂石係向訴外人「同裕砂石行」購得,「同裕砂石行」再向訴外人「坊盛實業有限公司」購得,但「同裕砂石行」未就出售砂石予營航公司部分開立銷項憑證,亦未取得「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亦未就出售砂石予「同裕砂石行」開立銷售憑證,並均經被告命其補稅,故本件營業稅並無短少等語。然查上述情節,適足證明營航公司確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蓋因營航公司提供原告之銷項憑證金額為4,748,398 元,然其既未取得「同裕砂石行」或「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抵,則依上開銷項憑證金額之營業稅額5%計算,營航公司於93年3 月至6 月間之營業稅至少應為237,420 元(0000000 ×5%=237419.9元), 然而營航公司於93年3 月至6 月間之營業稅繳納僅為305 元及28,798元,顯見營航公司係以其他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金額,進而逃漏營業稅。原告所為主張,核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況查被告嗣命「同裕砂石行」及「坊盛實業有限公司」補稅,係就各該階段之營業行所為核課,且其是否實際取得稅款,亦非無疑,自難據此主張營業稅並無短漏。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扣抵,並命原告補繳稅款237,420 元,核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三、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營航公司所開具之銷項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有無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一)本件原告確有購買砂石,並且支付營航公司開具如上所述銷項憑證之金額,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告既已支付營航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項憑證之金額,足認其未因此獲得任何稅捐優惠。原告既未享有短繳營業稅之利益,甚至因其並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銷項憑證,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將其業已支付之營業稅列為進項扣抵而反受其害,故就經濟利益之動機而言,原告主張取得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與其經濟利害關係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條所稱「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固屬不當,然而原告並未因此豁免營業稅,甚至原告更因嗣遭被告稽查,必須重複繳納本件營業稅而受有損害。原告既將本件營業稅款匯入營航公司,主觀上即無任何逃漏營業稅之意圖,自難想見原告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被告就此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係屬「故意」,自不得僅憑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遽認原告具有「故意」。 (三)至於上揭法條所稱「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被告辯稱依據原告營業規模、內部控管及會計完備等,未能查知營航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即有過失等語,應非有據。查原告係屬民營企業,無論規模如何龐大,資源如何豐富,然其均不具有公權力,客觀上要難苛責原告應對其交易對象進行查核組織是否合法?有無實際營業?登記是否確實?縱令原告確實進行徵信查核,至多僅係基於自身商業風險之考慮,並非代行國家機關之稅捐稽查。原告既不肩負查核稅捐之「注意義務」,被告以此指摘,猶如逕將被告自身稅捐稽查之義務,轉嫁由民營公司負擔,顯非允當。況且被告獲悉營航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亦非自身稽查所得,而係嗣後檢調單位移送後始得知悉。被告係屬稅捐稽查之主管機關,均無法事先得知營航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如何以此反責不具公權力之原告?反之,被告於93年3 月至6 月間,自身亦未意識營航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並且仍然繼續提供統一發票由營航公司使用,否則本件營航公司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倘若依此推論,則被告未能及時查核營航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並且繼續提供統一發票,致使原告付款營航公司而取得發票,則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具有過失,而得請求國家賠償?尤其被告辯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等語,據為原告負有注意義務之依據,更屬無稽。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不負有注意義務,如此無異係以法律就不同規模之公司,予以注意義務之歧視?況查原告公司向營航公司採購砂石確實具有經濟合理性,且亦毋須就其履約及損害賠償能力徵信,而營航公司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亦難指為原告故意過失之證明,均經另案訴訟確認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難逕以行政裁罰相繩。 四、原告另稱本件已逾核課期間,然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原告提供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然因營航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故其統一發票憑證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以營航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自屬「其他不正當方法」,並且確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依上揭條文第三款之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故意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等係屬擇一要件),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原告主張核課期間為五年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交易對象並非為營航公司,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7,420 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故意過失,不應科罰,原處分科處罰鍰237,419 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 118,709 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18,710 元,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