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號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秋萍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桃 呂淼江 林堯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進貨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龍盛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下稱龍盛等2家行號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32,7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1,638元,經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261,638元,並就其未取 得合法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232,750元處5%罰鍰261,6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該等憑證經查明有進貨事實,由實際銷貨之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所交付,且高明公司已依法補稅處罰,乃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將原處罰鍰261,637元予以註銷,其 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及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有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在司法機關未調查完畢,逕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為據,即以96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追補上列營業稅 額261,638元及罰鍰261,637元,顯與前揭財政部函示要旨有違,先予陳明。 ⒉原告與實際交易對象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之營業行為,因 無端被牽連認涉於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得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嫌,經調查 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詳為調查,傳訊相關證人後,已經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機關、調查局中機組所指違法行為!本件被告機關所指與事實不符,僅將被告機關以臆測而牽連認定下列營業人涉嫌違章漏稅事項分別概述如下: ⑴龍盛工程行等9家營業人部分: 被告機關以該9家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手機業者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涉嫌虛列進項稅額,而逃漏應繳稅捐,及該9家營業人因承包原告等之工程,所 取得原告等支付之工程款於存入該等金融機關之帳戶後,有部分款項再轉匯入高明公司之代表人林煥��私人之 金融機關帳戶,據以推測原告等發包之工程,實際係由高明公司承包,再轉包予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承作,而 認為龍盛等公司行號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原告等係屬跳開統一發票,幫助高明公司銷貨逃漏稅捐。因此認定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涉嫌違章之事項有兩項:①取得不實進 項憑證,虛列進項稅額、②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 ⑵高明公司部分: 因上述推測該9家公司行號涉嫌違章事項之一(即未依 規定開立發票而幫助高明公司跳開發票部分),而牽連認為「高明公司」涉嫌承包原告等營業人發包之工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原告等,另指「高明公司」涉無進貨事實而向元富水泥製品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有虛列進項稅額之嫌。故高明公司涉嫌違章之事項有兩項:①對原告等營業人漏開發票而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幫助其逃漏稅,②取得元富 公司等不實進項憑證,虛列進項稅額。 ⑶原告等營業人部分: 基上⑴及⑵及調查局中機組所推測該等之違章事項,其中涉及原告等發包工程部分,因而牽連認為原告等營業人涉嫌未依法向高明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得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之統一發票。 ⒊本件經調查局中機組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其中牽連原告等營業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以 及高明公司等之間不法情事部分,經調查、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證明並無違法事實存在: ⑴原告等營業人與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雙方直接之交易並 無不實,被告機關以原告等營業人支付之工程款,有部分存入龍盛等公司行號金融機構帳戶後,再轉入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內為由,逕予臆測推 論高明公司為實際承包工程之營業人,並經調查局中機組以:「高明公司涉實際承包原告等營業人之工程,再轉包予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而分別涉漏開發票(高明 公司),未依法開立發票(龍盛工程行等9家公司行號 ),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原告等營業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⑵惟經調查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龍盛等9家 營業人負責人所為緩起訴處分書;高明公司之代表人林煥��及會計王麗娟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已判決確定),均未列載是項犯罪事實! ⑶足證,本件確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被告機關所認未依法向高明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 ⒋依上述,被告所為補徵稅額261,638元並無具體事證可稽 ,況且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其收取原告等營業人所支 付工程款後之流程、或與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私人間有 任何款項往來之關係等,均非原告所必須過問者,與原告無關,被告豈可據以曲解原告營業對象之事實,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偵、審後一致認定原告等營業人取得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之進項憑 證,並無違法事實存在。至被告以「原告所取得龍盛等2 家行號之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高明公司所交付,且高明公司已依法補稅處罰」為由,乃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將原處罰鍰261,637元予以註銷乙節,其所 述理由並非事實,蓋原告既與高明公司無交易關係,其並非實際銷貨者,豈有由其交付憑證之理,是被告據此非屬實為由而引據上揭之規定免除原告原處行為罰261,637元 並不適當。原告交易對象既無不實,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龍盛等2家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並無不合,自無虛報進 項稅額之情事,當無應補稅額及行為罰,是被告原補徵稅額261,638元依法無據,其所據理由亦不為上述司法機關 查審後所採納。 ⒌又查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9行記載:「顯見該等工程實際 均由高明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一節 ,顯然認定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係經由高明公司轉包而承 作原告等營業人工程之事實,亦即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為 實際工程承作者(高明公司為轉包者),惟竟於第4頁第 18行及19行又載:「尚不足以証明龍盛等2家行號為其實 際工程承攬人」,顯然前後所述理由自相矛盾。 ⒍被告自原告於96年8月間依法提出申請復查起至其於101年6月28日止歷經近5年始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5第5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應於兩個月內完成之工作,竟拖延達5年之久,其關鍵係在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檢方 偵辦尚欠缺明確事證,而被告違背上揭財政部函示在欠缺具體事證情形下予以裁處,復因無明確事證證明,以致遲遲無法順作為其復查決定之理由。本件既經司法機關詳為調查理由作為其復查決定之理由。本件既經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後,已經認定原告及龍盛等2家行號並無被告所指此 部分之不法犯行,被告所為處分,顯無具體證據,亦與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後認定之事實不符,依法應予撤銷,然被告復查決定卻仍以檢方偵結前調查局中機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執為相同認定,顯已違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意旨。訴願決定亦予維持,顯有不當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原告與龍盛等2家行號間交易為不實) 之認定,即無違證據法則。 ⒉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轉包管線工程,取得龍 盛等2家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據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 月9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包括前開龍盛等2家行號在內合計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於90年1月至94年6月間均係高明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司行號在前述期間主要承攬施作工程之業主除高明公司外,尚有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包括原告),交易金額達873,515,007元;嗣經調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清查結果,發現該等公司行號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號內(原處分卷第341 、342頁)。次查高明公司之負責人林煥��於94年12月28日 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97頁),亦供述 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與該等公司行 號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且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承包高明公司之小包工作,長久以來都 將統一發票交由高明公司之會計王麗娟君開立;林煥��並 於95年8月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72頁),證實預支工程款係以其個人在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 帳戶支應。復據王麗娟95年1月12日及95年8月7日於調查 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52-261、278-285頁),供述高明公司主要付款帳戶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及林煥��帳戶,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對外承攬 工程資金都是由林煥��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支應, 營收所得資金都是存入各公司行號帳戶內,再歸墊給林煥��等情,顯見上開工程實際上均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 煥��、王麗娟利用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 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是原告與龍盛等2家行號無實 際交易,事證應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確與龍盛等2家行號交易,惟經被告機關所屬 民權稽徵所於96年3月2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50頁),請其提示工程合約書、支付價款證明及帳冊憑證等交易資料供核,經原告提示與龍盛等2家行號簽訂承攬合約書及付款單,然合約僅列載承攬 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及總價實做實算等項,並無工程施作範圍、付款辦法、工程期間、保固期限、逾期開工及完工罰款等欄位,有違契約重要事項應記載之常情,且原告亦未提示龍盛等2家行號承攬工程之實作數量、金額、工資 表及驗收單等具體事證供核;又原告付款單均以現金支付,所提示存摺提款紀錄,除帳號不明外,時間、金額亦均無法勾稽,尚難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嗣被告機關於復查時再於97年4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說明其取具龍盛等2家行號進項憑證之交易過程,及提示工程款支付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仍僅具文堅稱原核定缺乏證據,亦未就其與龍盛等2家行號間之交 易事實提示具體證明文據供核,以盡其協力義務。是被告機關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與龍盛等2家行號間 交易為不實,乃以其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等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由,補徵營業稅額261,638元,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 訴,委無足採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進 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龍盛等2家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金額合計5,232,7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261,638元,應補徵營業稅額261,63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 規定。又「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補稅。」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㈡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取得龍盛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3,170,550元、2,062,200元,合計5,232,7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 被告查獲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龍盛等2家行號,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261,638元,並就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按查明認 定之總額5,232,750元處5%罰鍰261,6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該等憑證經查明有進貨事實,由實際銷貨之高明公司所交付,且高明公司已依法補稅處罰,乃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將原處罰鍰261,637元予以註 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發票明細(原處分卷第104-113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6年度財營業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99-400頁)、被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轉包管線工程,取得龍 盛等2家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據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 月9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335-353頁)所載,包括前開龍盛等2家行號在內合計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於90年1月至94年6月間均係高明 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司行號在前述期間主要承攬施作工程之業主除高明公司外,尚有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包括原告),交易金額達873,515,007元;嗣經調閱龍盛 等9家公司行號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清查結果,發 現該等公司行號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臺中二信中 和分社00-00-00 00000活儲帳號內。 ⒉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 查時供稱:「(你是否認識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陳孟夏、林以達、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及王麗娟等人?)我都認識,除王麗娟是我公司會計也是股東外,其餘皆是我公司的下包,其中葉麗嬋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主要轉包我得標之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固網管路等統一挖補工程,我自退伍後即有承包工程,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陳孟夏、林以達、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等人均係陸續配合我的下包人員,我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前述人員是否自行設立公司?)有的,因為需要開立發票請款,所以他們都有自行設立公司……龍盛工程行負責人是張憲誠……。」「我是高明營造董事長,股東有陳秀花、王友彥、王新發、王新龍、王麗娟及陳木通等,其中王友彥是我姊夫,陳秀花是我太太,王新發、王新龍及王麗娟兄妹是王友彥小孩,陳木通是我小舅子,營業項目主要從事管路工程,主要承攬臺中市挖補工程居多。」「有的,前述公司承包高明營造的小包工作,長久以來都將發票交由我公司會計王麗娟開立,交易品名大多是管道工程計件費,至於實際金額我已忘記不清楚,要問王麗娟才知道。」(原處分卷294-298頁) ;另林煥��於95年8月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證實 :預支工程款係以其個人在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帳戶支應等語(原處分卷272頁)。 ⒊高明公司股東兼會計王麗娟於95年1月12日及95年8月7日 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陳述:高明公司主要付款帳戶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及林煥��帳戶,龍 盛等9家公司行號對外承攬工程資金都是由林煥��臺中二 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支應,營收所得資金都是存入各公司行號帳戶內,再歸墊給林煥��等語(原處分卷第252-261 、278-285頁)。 ⒋龍盛等2家行號稅務代理人段麗芬於94年12月27日在調查 局中機組調查時陳稱:「(你是否認識張智賢、張棟柏、陳新發、王新發、葉麗嬋、陳孟夏、林以達及張憲誠等人?)我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面,約於82年間高明營造有限公司王麗娟小姐由客戶介紹,要我幫他們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後她於82至90年間才陸續提供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林以達、王新發及張憲誠等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要我以他們的名義申設公司及請領發票使用,……張憲誠是龍盛工程行掛名負責人,至93年5月間王麗娟再拿葉麗嬋之相關資料請我 辦理設立德有工程行並由葉麗嬋掛名負責人,因找不到其他地方,才協請我提供所有臺中市……房屋作為德有工程行營業地址,我與他們均不認識,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借貸關係。」「(……龍盛工程行等8家公司或工程行,是否 係由妳代為申設?稅務由何人代為申報?)除了勇勝公司不是我代為申設外,其餘七家皆是我代為申設,該七家都是由王麗娟提供我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其龍盛工程行、以達工程行我各收取新臺幣4500元……稅務都是由我代為申報。」「上述記帳費用均由王麗娟小姐以現金支付,辦理公司設立費用以現金或她個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支付……繳納相關稅款則由我計算好後再交由王麗娟自行繳納。」「上述公司皆有使用統一發票,該等8家公司行號之發票主要係 供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請領發票一般均由我職員代為申購領取……領取後再由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自行或指派公司人員前來拿取,發票是由高明公司自行開立,開立品名、項目要問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才知道。」「上述智利等公司大小章由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保管使用,我另外保管一套公司大小章請領發票及報稅使用,……相關大小章刻印費用都是由王麗娟支付。」「因為發票都是交由王麗娟使用開立,所以我不知道(龍盛等8家公司行號) 營業銷售主要客戶為何。印象中平均每年營業額約2,90 0萬元以內,因為3,000萬元會被查驗……」「(前述8家公司及負責人聯絡電話為何?)前述8家公司及負責人聯絡 電話,除了德有工程行用我事務所電話外,其餘聯絡電話均是00-00000000,該電話都是我與王麗娟小姐聯繫使用 。」「8家公司或工程行均由王麗娟小姐提供進銷項憑證 ,再由我製作傳票、日記帳、總帳及報稅等,相關進銷項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等語(原處分卷第286-292 頁)。 ⒌參酌上開相關人員之供詞,足以認定包括龍盛等2家行號 在內之8家工程行或公司之負責人係由高明公司之員工及 負責人林煥��之親友所組成,形式上雖係高明公司之下包 ,但實際上係由高明公司之林煥��及王麗娟所主導及安排 ,該8家工程行或公司之發票主要係供高明公司使用。而 且,林煥��、王麗娟事後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88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林煥��及王麗娟罪刑確定在案,其認定之事實為 :「……林煥��係『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 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中明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王麗娟則係高明公司之會計。因高明公司承攬政府工程(主要係臺中市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及對外營業之需求,偶有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報帳,為求降低帳面營利數額,渠2人竟基於幫 助逃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員工及親友組成之『龍盛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張憲誠,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利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新發,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智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智賢,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友亞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棟柏,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新發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王新發,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勇勝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孟夏,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達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林以達,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德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葉麗嬋,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啟順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王新龍,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9家子公司或行號,自民國90年1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109家)開 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6711張,充列營業成本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億6018萬1197元,並由王麗娟指示不 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會 計帳冊中,並透過段麗芬,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 表,連同上開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計達4300萬9060元……而上開9家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張憲誠、陳新發、張 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林以達、葉麗嬋、王新龍等9人,亦均明知交易對象不實,竟與林煥��、王麗娟 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負責上開公司或行號之對外營業過程中,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統一發票, 交予王麗娟,再轉交予段麗芬,而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 號之帳冊中,並憑以製作不實交易對象之401表及檢具上 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使該與其等實際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6-366頁)。 ⒍又上開包括龍盛等2家行號在內之9家公司或行號,其於案發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張憲誠、陳新發、張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林以達、葉麗嬋、王新龍等9人,亦坦 承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帳冊或憑證、刑法 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 ,應向國庫支付6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亦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94-203頁)。 ⒎綜上以觀,本件原告所發包之工程實際上均由高明公司承包,龍盛等2家行號至多是僅承攬高明公司所轉包之工程 ,而由林煥��、王麗娟利用包括龍盛等2家行號在內之9家 公司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是被告認定原告與龍盛等2家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事證明確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據以主張其交易對象確為龍盛等2家行號 ,惟查: ⒈有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係存在原告一方,為其所支配管領範圍,今被告有相當事證足認原告交易對象並非龍盛等2家 行號,則原告對於其有無與龍盛等2家行號為交易,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原告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 證據之協力義務,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與龍盛等2家行號 實際交易之事實。 ⒉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6年3月2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工程合約書、支付價款證明及帳冊憑證等交易資料供核,原告雖提示其與龍盛等2 家行號簽訂承攬合約書及付款單,惟其合約書均極其簡陋,僅約略記載承攬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總價實做實算及現金支付等項,至於一般工程契約所注重之工程施作範圍、工程單價、總價、請(付)款辦法、工程期間、保固期限、逾期開工及完工罰款等事項,則完全付之闕如,顯然違反常情。況原告並未能提示龍盛等2家行號承攬工程之 實作數量、金額、施作日誌及驗收紀錄、請款明細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又原告提出之付款單均以現金支付,已無法查證,另原告提示之存摺提款紀錄,不但帳號不明,且其提領時間、金額亦均無法與付款單勾稽,均不足以證明龍盛等2家行號為原告之實際工程承攬人。 ⒊另經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說明其取具龍盛等2家行號進項憑證之交易 過程,暨提示工程款支付證明文件供核,然原告僅具文堅稱原核定缺乏證據,仍未就其與龍盛等2家行號間之交易 事實提示具體證明文據供核。 ⒋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多次促請原告提出施工紀錄、請款明細及驗收紀錄等資料,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為營業人,有按上開規定之時限開立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之買受人,並以每2月為一期,於規定期限,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義務,又對與其實際交易對象,自應為相當之查證,方能正確開立統一發票。本件原告未能遵守上開義務,而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縱其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自應予處罰。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高明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龍盛等2家 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1,638元,於 法並無違誤,復查後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