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1號原 告 常文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7日 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逢甲路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5月7日以中市裁 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決並無具體敘明原告所違反者為 何種交通安全規定,係屬程式不備,依前開規定,其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至為灼然。 (二)次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後經修正為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 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為由,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亦即對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律程序優先進行時,行政處罰程序即停止進行,一旦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行政罰,惟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自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號偵查終結起訴在案,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同一事實對於被告之刑事法律程序應優先進行,本件行政處罰程序即應停止進行,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前揭行政罰法規定,雖仍得裁處,惟仍以由本件刑事審判法院依法定程序優先審理為宜,以符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在上開刑事處罰程序尚未確定前,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有違。 (四)再查,本件原告雖有撞及行人之事實,然該行人於事發當時,是位於其駕駛車輛之視覺死角處,故原告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通過,僅係因疏未發現,才不慎撞及對方,相關肇事責任包括刑事及民事責任,原告皆願意承擔。然因原告為職業駕駛,如以原處分加諸於原告,將原告之駕照吊銷,則原告賴以維生之必要資格則會因此喪失,將導致生計受損,亦不利日後原告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所為之處罰對原告甚至對受害者皆屬不利。 (五)另查,原告除須維持生計及撫養高齡83歲之父親以外,因目前與前妻柯美足仍共同生活中,又柯女日前因心冠狀動脈疾病及末期腎病變甫出院,不管是後續之治療及生活所增加之負擔皆因而加重,是原告如因原處分而喪失工作,將使一家之生計皆陷入困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 等規定。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查本案原告所犯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而肇事致人死亡,為原舉發機關分別以第GI0000000、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且有該分局102年5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與見證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足認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 ,並無違誤。 (二)次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又查本案另涉及刑法過失致死罪,就原告是否確有「未禮讓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檢察官已偵查終結並起訴,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法院就過失致死罪之審理,並不影響本案肇事規定之行政罰(吊銷駕駛執照)。從而,本案無須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再據為適法之裁處。 (四)按吊銷駕駛執照,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本處逕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五)又本件原告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 第1項規定,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 原告持有之職業大貨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原告以需要職業大貨車駕照謀生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惟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故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且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依法裁處,從而,原告所述生計困難雖屬可憫,然被告就是否吊銷駕駛執照無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一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三)查本件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訴外人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係由刑事審判程序(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進行審理,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1、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即被害人黃李寶玉徒步通過坐落逢甲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迨發現行走於前方之訴外人黃李寶玉已然閃避不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擦撞訴外人黃李寶玉身體,致訴外人黃李寶玉倒地因而受傷死亡,此經調取本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本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49號偵查卷宗、101年度聲他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101年 度相字第1973號相驗卷宗),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見相驗卷宗第5至9頁、第20至21頁、第40頁反面及10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7頁及反面)、目擊證人蘇育德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宗第24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紙(見相驗卷宗第4頁、第15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8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宗第13頁、第39頁、第42頁、第43至5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黃李寶玉死亡。 2、據此,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 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作成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