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瀧茂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惠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4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及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及4月23日22時 42分許,由訴外人即第三人賴芷柔與鄒佩芸騎乘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及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與六順路口處,因「機車尾燈變更為紫紅色」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 及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 ,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 號及63-GI0000000號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改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系爭機車尾燈經常損壞,機車行建議可將傳統白熾燈泡改為LED燈,當下選擇的款式是中間為紅色皇冠造型,邊 緣少許紫色框。仍有符合紅色規定,除了美觀以外根本不會影響行車安全,這點無庸置疑。警察不應強硬認為只要變更原廠燈就開單,應該要客觀認定,減少社會紛爭。如果這些LED燈是違法,政府應該禁止販賣與製造,而且還要進行宣 導,才能徹底解決問題。不能以市長公文下令,說取蹄變更尾燈這是這一波取締重點為了增加罰單收入,浪費資源對機車騎士進行大規模包圍開罰單。警察應該是要維護正義,而不是利用開單來賺錢。 (二)隨著科技進步,傳統燈泡慢慢被LED燈取代。就連交通號誌 也都使用LED燈,行人穿越道也使用LED小綠人造型燈,這項發明還揚名海外,難道號誌燈改成LED燈會影響行車安全?另外新發售機車,每一款都是LED燈,造型新穎。例如:光陽 many110,尾燈是透明燈罩或燻黑燈罩,搭配LED造型尾燈;三陽RX LED尾燈-3D環狀設計,愛戀奪目,亮眼有型;三陽 125CC焰影LED尾燈,不勝枚舉…。這些款式都能合法販售,怎能要求舊款機車不能更換LED燈,執法標準應該一致,不 能固守在是不是原廠。變更LED燈就是影響交通安全來開單 。警察為了開單埋伏在路邊,突然衝出來才是真正影響交通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條文中明列變更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而原告系爭機車尾燈除了換成LED以外,真的不會影響交通安全。被 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所有256-CYF號重機車頭 燈以外之燈光(車尾燈為紫紅色)變更原有規格而行駛」,被告經調閱採證影片及照片,對照路面邊線,並無色差,該車尾燈確實變更為紫紅色,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現場採證光碟1片在卷足佐,本案違規屬實。原告以前揭主張請求撤銷 原處分,然本案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申 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而該規則附件7第2點規定:「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二)尾燈:1.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2.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5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25 公尺以上。(三)煞車燈: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5公尺以下;下緣應 在0.25公尺以上。4.機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次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舉發「機車尾燈變更為紫紅色」之違規,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書、102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又關於系爭機車之尾燈變更為紫紅色LED燈皇冠造型,亦為原告所自承, 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機車尾燈變更原廠規格為紫紅色 LED燈皇冠造型致遭警舉發違規之情事,洵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改裝尾燈符合規定且無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尾燈現況照片顯示,係屬內有皇冠造型LED燈粒,多為亮色燈粒,少數紅色燈粒,且底色為大 面積紫色,外罩則為透明,整體觀察係呈現紫色系(見本院卷第4頁)。反觀,原告所提出其他新型機車款式之LED尾燈照片,雖亦有使用LED亮色及紅色燈粒,然因係搭配紅色底 色或紅色燈罩,所以整體仍係呈現紅色系(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從而,原告系爭機車之尾燈自與所稱其他新型機車款式之LED原廠尾燈相異,而與前揭規定不符。 2、次查,原告擅自將尾燈由原廠規格之紅色系,變更為紫色,且因使用大面積紫色底色,搭配LED燈粒及透明外罩,亮度 範圍甚大,於夜間使用時,甚為炫目刺眼,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尾燈或煞車燈應為紅色,此種紫色燈光,實難加以辨別且有降低其他車輛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而混淆或分散注意力,致無法及時因應,而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是原告主張無礙於行車安全等語,尚屬無據。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