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巨邦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4日中 市裁字第裁63-Z9D006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21日21時0分 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5.8公里處,因「載運米粒經過磅總重38.52噸,限重35噸,超載3.52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9D006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9月4日開立中 市裁字第裁63-Z9D006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出場時總重38.350公噸,而其在北關稽查站過磅時總重38.420公噸,並無超載情形發生,地磅本身都應該有誤差值。系爭車輛最多超過20kg,要求員警到頭城地磅站再過磅一次員警也不理會,只是多超過20kg難道沒有爭議嗎?另系爭車輛載運稻穀屬於高單價物品,怎麼可能誤差那麼多,高單價物品若是地磅不準確,賣方的人一定都賠錢,俗語說賠錢生意無人做,對本件裁決無法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02年8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隊執行超載稽查時,均有10%之執法勸導值,而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並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隨車人員)、加油、加水等因素,以避免造成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行為,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10%執法勸導值之容許極限…陳述人提供及自述,載運貨物出場時總重38.350公噸,在宜蘭地磅站過磅時總重38.520公噸,而其在北關稽查站過磅時總重38.420公噸,可見該車在每個地方之過磅數值均不相同;但總不能因為在其他地磅過磅未有超載,就質疑本案之地磅有問題,而不去質疑其他地磅站或其載運過程中之變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另該車過磅總重量為38.52公噸,減去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35公 噸,仍超載3.52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原告應加罰4,000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記錄1次。㈡原告雖以本案宜蘭地碲站之地秤有誤差,質疑 本案舉發超重之正確性,惟本案測得原告車輛超重之固定地秤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從而,被告之裁處,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該車於上揭時、地載運貨物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司機湯政鑫過磅,其過磅後測得總重量為38.52公噸,而有載運超重3.52 公噸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06120號違規通知單、駕駛人湯政鑫 簽收之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安裝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收費站北上地磅處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4月18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2年8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地磅,其準確性應無疑義。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車輛於同日出廠時先行過磅之過磅單,過磅結果總重量為38.35公噸, 據以質疑上開舉發地秤之準確性,然原告自行量秤之地磅是否業經檢驗合格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據之質疑上開業經檢驗符合國家度量衡器合格標準地秤之精準度,已難認有據。況依原告所提出前開過磅紀錄單之數據,亦明顯超出該車核重總重量35公噸之限制,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載3公噸以上4公噸以下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 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且,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52公噸, 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2公噸,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則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認前開規定係授與增加裝載量之利益,其僅超載20kg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再者,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就舉發地點部分原記載為國道五號公路北向45公里處(即羅東地磅站),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詢查證後,實為國道五號北向35.8公里(即宜蘭地磅站)之誤載,並經舉發機關自行更正後函知送達予原告一節,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10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及更正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而該書寫錯誤既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4,000元罰 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52公噸,以4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 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即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