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3號原 告 徐金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4 日中市裁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7 日5 時2 分許,於桃園縣蘆竹鄉海山中街與海湖北路口前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當場舉發,被告遂於102 年11月4 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當日舉發違規之地點路寬約6 米,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長約15米,無法於該地點迴轉掉頭過磅,僅能往前行駛,並非原告拒絕過磅;況原告後於102 年9 月10日,於同地點,遭不同員警攔查要求過磅,原告則有依指示前往嘗試過磅,然發現過磅處入口約30呎,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長40呎,無法駛入過磅,該員警並未開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依蘆竹分局檢視本案取證錄影畫面,舉發交通違規過程與員警報告所稱一致,影片中員警於上開時、地要求原告一同至攔查地點距離約200 公尺、位於蘆竹鄉海山中街85號之三億化學公司(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檢驗合格單編號:C1BC0000000 ,有效期限:103 年5 月31日)過磅,惟原告以各種理由拒絕,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危害行車安全,因而增訂本項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拒絕過磅及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等事由,經蘆竹分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分別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之裁罰對象為車主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原告起訴標的),被告遂於102 年11月4 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等情,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22-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雖稱因當時路寬、系爭車輛車長等致伊無法依員警指示迴轉過磅等語。惟查: 1.大型車於上開路段之迴轉情形,業據被告提供員警現場模擬大型車迴轉情形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 (1)現場兩名員警在場指揮交通,一部大貨車緩緩左轉駛入建築物內,消失在畫面中,約略10秒後,大貨車緩緩倒車駛出該棟建築物。 (2)然後大貨車又一次駛入該棟建築物內調整距離,再緩緩倒車迴轉出來,時間約略30秒。 (3)大貨車總計用2分21秒完成全部迴轉手續。 (4)大貨車完成倒車迴轉之後,慢慢開車駛離現場,約30秒時間,行駛經過海山中街(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見依據當地路寬,利用空間適當迴旋,大型貨車確可完成倒車迴轉,足證依通常情況,大型車於該路段迴轉至指定區域過磅並無困難。原告主張其於該路段無法迴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2.又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陳志一、陳昌澂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提供現場錄音、錄影畫面。當天我們發覺原告有超載的嫌疑,我們請原告車輛迴轉跟我們一起去過磅,地磅站距離現場2、3百公尺。但是原告拒絕說不要這樣,我們有錄音。我跟原告說前面路面比較寬,可以繞路,但是原告說這樣他不會開。我們當場告知,如果不配合會被認為是拒絕過磅,當下原告沒有做任何動作,所以我們開立舉發單。」、「我們認為現場道路有足夠寬度可以迴轉,前面就是海巡署側門,如果原告不願意迴轉,我們就認為是拒絕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亦與卷附蘆竹分局102年10月15日蘆警交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21頁)。 3.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道路為雙向的車道,現場車流量稀少,天色昏暗。員警攔查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詢問有無過磅單據。原告回稱,沒有。員警詢問是否前往過磅。員警要求出示磅單,原告稱沒有過磅單,提出貨物單據。員警告知應該要提出過磅的單據。嗣後檢視行車紀錄。員警發現原告行車紀錄並未正確安裝,時間誤差,不符規定,開單舉發。原告請託不要開單。員警開單舉發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過磅?原告稱:不要這樣,只是沒有磅單。原告又改稱:如果要過磅就過磅。員警稱:過磅後如果有超載,就依照超載的重量裁罰。原告稱:要過磅就過磅,但是這種路,怎麼讓人要過磅?員警稱:這個還是可以迴轉,請跟隨員警前往過磅。原告嗣後指著路面稱:無法迴轉。員警稱:仍然可以迴轉,如果不跟隨前往過磅,就視同拒測。員警再次詢問是否前往過磅?原告並未回答,並且抱怨,指稱員警刁難。員警開始製作舉發拒測單,原告繼續抱怨現場路段無法迴轉。製單完畢後,原告詢問舉發違規行為為何?員警答稱:行車紀錄紙以及拒絕過磅兩項。原告指稱,行車紀錄紙可以提供新的給員警。原告央請,不要舉發拒絕過磅,只舉發行車紀錄紙錯誤是否可行。員警製單完成後,要求原告簽名,並說明舉發違規包括,拒絕過磅、行車紀錄器不符規定。原告就行車紀錄器不符規定提出爭執,但未就拒絕過磅提出爭執。原告多次陳稱可以拿新的行車紀錄紙提供員警,員警最後詢問就拒絕過磅部分是否簽名?原告仍表示拒簽。原告表示拒簽,但稱系爭路段無法迴轉。原告抱怨並沒有拒絕過磅,願意跟員警前往過磅。員警稱:你剛才表示拒絕過磅。原告稱:過磅就過磅,違規就違規,為什麼要簽拒絕過磅?員警最後詢問是否就違規使用行車紀錄器簽名,原告表示拒絕簽名。光碟全程歷時數十分鐘,原告行動自由。除持續抱怨員警取締不當,多數時間保持沈默(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 依據上述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原告確就員警過磅之要求多所質疑,拒絕配合。 4.原告雖稱其嗣於102年9月10日,於相同地點,不同員警指示前往嘗試過磅,發現過磅入口約30呎,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長40呎,無法駛入過磅,故該警員並未開立罰單云云。然其上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亦未具體指明當日攔查之員警姓名或臂章號碼,本院即難查證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陳志一、陳昌澂日旅 費各1,02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清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