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號10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益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月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應為阮清華,原告誤植為鄭義和,爰依職權更正之,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2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福達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達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 ,營業稅額67,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500元,經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 67,500元處罰鍰168,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於94年2月1日無進貨事實而取具福達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號、銷售額1,350,000元 之統一發票1紙,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500元。除依營業稅法規定作成向原告公司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之處分外,並加處稅額2.5倍即168,750元之罰鍰。 ⒉被告機關所憑事證及裁罰理由主要如下: ⑴於被告機關查核時,「福達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榮堂係提示原告公司付款簽回單2紙,所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94年2月22日現金197,500元及2月23日現金1,220,000元,簽收人皆為陳榮堂」,與「原告公司係提示94年3月 15日轉帳傳票影本1紙,主張以現金支付福達成公司1,417,500元,由福達成公司會計人員陳玉芬簽收」,二者有所不同。 ⑵上揭付款方式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出超過100萬元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不符。 ⑶原告公司未提出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 ⑷依福達成公司提示之帳證所編製之該公司進銷存明細表所示,福達成公司並無可供銷售之商品(電子計步器27,000只)之進貨。 ⑸原告公司主張已將進貨外銷售予大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頓公司),但信用狀金額與統一發票銷售額不符,難認交易為真。 ⑹原告公司未提出帳薄憑證、進銷存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供核。 ⑺原告公司已非單純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故核課期間為7年。 ⒊原告公司一一反駁如下: ⑴一般所見之逃漏營業稅,係商業隱瞞部分銷項,以減少銷項稅額,故福達成公司絕無創造不實銷項來增加其銷項稅額之理由。如此作為顯然違背人性之通常,被告機關之認定顯然與常理不符。又原告公司付款簽回單2紙 ,與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紙,表面上固為不同文件 ,但亦各具財務管理上之功能,因此兩種文件之同時存在並不足為奇,尤其付款簽回單1紙金額之合計正是 1,417,500元,與轉帳傳票1紙之金額相同,被告機關猶為計較,不合情理。至於福達成公司之收款人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玉芬,其簽收效力依法及於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榮堂,故陳玉芬收款後由陳榮堂於付款簽回單上簽名,有何可疑之處?被告機關將「於不疑處有疑」此一做學問之態度用在稅捐查核之工作上,其實是在擾民! ⑵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出超過100萬元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如個案有所違反,大可依商業會計法之規範處理,豈能以之認定現金付款必屬虛偽? ⑶原告公司未提出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大有可能是當時恰好有現金收入,只是時隔7、8年,且期間員工有所更迭,要蒐集完整之資料,談何容易,被告機關不在95、96年間查核,如今提出此種要求,根本是強人所難! ⑷縱然依福達成公司提示之帳證所編製之該公司進銷存明細表所示,福達成公司並無可供銷售之商品(電子計步器27,000只)之進貨,惟福達成公司係以庫存商品、立時進貨、或向同業調貨後售予原告公司,本非原告公司所重視,該公司進銷存明細表未如實製作,乃管理不善之問題,非可當然認為福達成公司無貨可售予原告公司! ⑸原告公司進貨屬實,無論是否轉售他人,均不妨礙以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乙事,原告公司提出銷貨予大頓公司,只是想提出更詳細的說明。至於信用狀金額與統一發票銷售額不符,常常與買賣方之強、弱勢有關,非交易 當事人無法了解箇中微妙與辛酸。被告機關執此論點認定,明顯捨本逐末,亟不可採! ⑹原告公司未提出帳簿憑證、進銷存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供核,理由已如上述,即時隔7、8年,而期間員工有所更迭,要蒐集完整之資料,實屬不易,被告機關不在95、96年間查,如今提出此種要求,根本是強人所難! ⑺福達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榮堂、會計人員陳玉芬承認幫助原告公司逃漏稅,應係疲於應付訴訟(「屈打成招」 一詞雖然過重,但當事人之心境其實應該也大約就是這般)所致。且法院辦理上述幫助逃漏稅之刑事案件時,為何不同時辦理原告公司之部分(相對「幫助逃漏稅」 之罪名,原告公司豈不就是「逃漏稅之正犯」)?追訴機關故意不令原告公司與福達成公司相關被告即陳榮堂、陳玉芬同案對質,其動機顯然可議,似有以偏蓋全、以片面認定強令原告公司於事後百口莫辯之嫌!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公司必將於適當時機請求鈞院傳喚陳榮堂、陳玉芬出庭作證,以釐清伊2人接受犯罪協商而認 罪之真相! ⒋綜合上逑,原告公司並無單純不作為之漏稅行為,更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誠有違法不當之處,並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至鉅,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稅部分: ⑴原告與福達成公司間之交易,經查陳榮堂係福達成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榮堂於94年1月至94年8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該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字軌號碼DU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 計3,107,300元,稅額155,365元,交付原告等4家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155,365元,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陳榮堂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詳原處分卷第323-326頁)。則福達成公司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予申請人等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至為明確。亦不能飾詞以陳榮堂及陳玉芬在該判決承認幫助原告逃漏稅,應係疲於應付訴訟所致,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⑵另有關原告提示其與福達成公司交易之報價單等影本資料供核;惟查原告於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核時係提示其於94年3月15日轉帳傳票影本1紙,主張以現金支付福達成公司1,417,500元,並由陳玉芬簽收(詳原處分卷第 232頁),而陳榮堂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時則係 提示原告付款簽回單2紙,所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 2月22日現金197,500元及2月23日現金1,220,000元,簽收人皆為陳榮堂(詳原處分卷第133頁),渠等主張之 簽收人及日期未合,付款方式亦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 定商業支出超過100萬元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不符, 且被告於101年3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提供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詳原處分卷第172頁),惟迄未提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有 支付貨款之事實,並非被告僅以原告付款簽回單2紙與 其轉帳傳票影本1紙不同,及現金支出超過100萬元等事由而否定其真實性。次查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福達成公司提示之帳證所編製之該公司進銷存明細表所示(詳原處分卷第128-129頁),福達成公司並無可供銷售商 品(電子計步器27,000只)之進貨,其交易顯非事實,另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進銷存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供核(詳原處分卷第174頁),惟迄未提示,致系 爭進貨無法勾稽查核。 ⑶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自無可採。 ⑷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為營利事業,本年度之會計事務因尚有爭議而未了結前,其自應依規定保存會計事項之相關憑證資料,是被告機關函請其提示相關帳證及證明資料,豈能謂強人所難。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已售予大頓公司,佐證其與福達成公司之交易為真實乙節,經查所提示之信用狀金額為1,390,000元(詳原處分卷第176頁),核與原告開立與大頓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77,000元,營業稅額68,850元,合計1,445,850元並不相符(詳原處分卷第185頁 ),且該信用狀所載大頓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貨品為電子計步器紅色15,000pcs及橘色12,000pcs(詳原處分卷第230頁),顯與原告向福達成公司所購進之電子計步器 藍色15,000pcs及紅色12,000pcs不同(詳原處分卷第134-135頁),又原告迄未提示帳簿憑證、進銷存明細表 及支付貨款等相關文件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以信用狀金額與統一發票銷售額不符,常常與買賣方之強弱勢有關,而飾詞其主張為真實。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⑵營業人依規定負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當然不得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者即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論處。本件原告為營業人,明知系爭期間與福達成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猶持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67,50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違章行為係屬故意為之,自應予論罰,被告機關乃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 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審酌原告經輔導後,仍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遂按所漏稅額67,500元處2.5倍之罰鍰168,7 5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 ⒊綜上所述,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94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福達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50,000元,營業稅 額67,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7,500元,而以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67,500元處罰鍰168,750元,是否適法?是否已逾核課 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33條第1款規定: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福達成公司負責人陳榮堂及其前妻陳玉芬於94年1 月至94年8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該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字軌號碼DU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計3,107,300元,稅額155,365元,交付原告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155,365元,侵害國家 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因陳榮堂、陳玉芬均認罪,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陳榮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陳玉芬有期徒刑3月在案(詳原處分卷第323-326頁)。則福達成公司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予原告等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至為明確。苟非確有其事,陳榮堂、陳玉芬何須認罪而遭判刑。原告主張:陳榮堂及陳玉芬在該判決承認幫助原告逃漏稅,應係疲於應付訴訟所致云云,洵屬無據。 ⒋原告雖提示其與福達成公司交易之報價單等影本資料供被告查核,惟查原告於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核時係提示其於94年3月15日轉帳傳票影本1紙,主張以現金支付福達成公司1,417,500元,並由陳玉芬簽收(詳原處分卷第232頁),而陳榮堂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時則係提示原告付款簽回單2紙,所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2月22日現金 197,500元及同年2月23日現金1,220,000元,簽收人皆為 陳榮堂(詳原處分卷第133頁),渠等主張之簽收人及日 期明顯不合,付款方式亦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 出超過100萬元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不符,且經被告於 101年3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詳原處分卷第172頁),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有支付貨款 之事實,被告並非僅以原告付款簽回單2紙與其轉帳傳票 影本1紙不同,及現金支出超過100萬元等事由而否定其真實性。次查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福達成公司提示之帳證所編製之該公司進銷存明細表所示(詳原處分卷第128-129頁),福達成公司並無可供銷售商品(電子計步器27,000只)之進貨,足見原告並無交易之事實,另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進銷存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供核(詳原處分卷第174頁),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系爭進貨無法勾稽查 核。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電子計步器已售予大頓公司,用以佐證其與福達成公司之交易為真實乙節,經查原告所提示者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函文(詳原處分卷第176頁),觀 之該函文僅能證明大頓公司曾於94年2月17日開立1紙受益人為原告之信用狀,金額1,390,000元,尚無法證明原告 將其購自福達成公司之系爭電子計步器售予大頓公司。而且,該信用狀金額為1,390,000元,核與原告開立予大頓 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77,000元,營業稅額68,850 元,合計1,445,850元並不相符(詳原處分卷第185頁)。再者,該信用狀所載大頓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貨品為電子計步器紅色15,000pcs及橘色12,000pcs(詳原處分卷第230 頁),顯與原告向福達成公司所購進之電子計步器藍色15,000pcs及紅色12,000pcs不同(詳原處分卷第134-135 頁)。 ⒍綜上,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迄未能提示現金付款流程、帳簿憑證、進銷存表等具體事證以佐證其交易之真實性,足證原告與福達成公司間係虛偽買賣交易,並無進貨事實,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經核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 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 ⒉查原告為營業人,依規定負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當然不得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者即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論處。本件原告明知94年2月1日其與福達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猶蓄意持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67,50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予論罰。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審酌原告經輔導後,仍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67,500元處2.5倍之罰鍰168,750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 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原告係於94年3月16日持系爭不實統一 發票申報營業稅,而未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按時 於94年3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自94年3月16日起算。又因原告無交易事實, 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其本稅及罰鍰之核課期間均為七年。自94年3月16日起算核課期間,至101年2月16 日被告將核定補稅及罰鍰之處分送達原告(詳原處分卷第 245頁),並未逾七年之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 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明知其與福達成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猶持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67,500元,違章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 67,500元處2.5倍罰鍰168,75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