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號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國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施純如 林鉦能 簡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0時38分(訴願決定書誤植為101年6月8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查獲信箱上張貼有「明德鎖匙00000000、裝新鎖、開配鎖、24H電捲門急修」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查得系爭廣告上電話為原告所有,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11月15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 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前於101年7月11日發函予原告,因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信箱違規張貼系爭廣告,並以臺中 市政府名義將原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之電話予以停話6個月,已是第1次處罰。 ⒉原告受停話處分後,已因張貼系爭廣告行為受有處罰,故可信賴行政機關不再追究其行為。而被告竟基於同一張貼廣告之事實,又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及參加環境講 習1小時,實為一事二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於101年5月23日10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信箱查獲張貼系爭廣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經拍照存證後,於101年6月8日15時55 分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認使用中 ,爰填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小廣告移送處分單」。經透過電信公司查詢使用人資料,此號碼登記在原告名下,爰於101年7月11日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先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請電信業者於101年7月20日起停止該廣告物登載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被告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整。 ⒉本案經被告拍照存證,並查得系爭廣告物上登載電話為原告所有,爰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又原告於101 年已違規5次,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 系統紀錄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有張貼廣告物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 處環境講習1小時整,依法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本案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原告之電話經臺中市政府以其行為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此與本案裁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要件不同,且處罰目的亦不相同,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外,依電信法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電信服務,屬行政罰法上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故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物行為,以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處罰者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於 101年7月10日裁處00-00000000停話6個月之處分,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參加環境講習1小時,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1小時以上2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1規定:「違反條款 :違反第11條、第12條、第27條;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0條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裁罰基準:……本年第3 次以上違反以各次違反依序增加罰鍰1,200元至最高6,000元罰鍰。備註:……三、情況特殊時得視違規狀況予以加重或減輕處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家戶垃圾)指定清除區域,公告週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之規定。公告事項:一、全市行政區域除下列地區外,均為指定清除地區:㈠本市北屯區民德里、民政里、大坑里。㈡臺中市垃圾處理場轄區。二、本市指定清除區域之臺中工業區第一、二、三期土地範圍內道路清掃及公共設施清潔維護仍由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執行。三、本公告溯及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㈡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公告臺中市行政區域除北屯區民德里、民政里、大坑里及垃圾處理場轄區外,均為指定清除地區,禁止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條規定之污染行為。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23日10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信箱查獲系爭廣告,認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經拍照存證後,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認使用中,乃填具「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小廣告移送處分單」,透過電信公司查詢使用人資料,確認此號碼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1年7月11日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先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請電信業者於101年7月20日起停止該廣告物登載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又因原告於101年度已經累積5次違規,被告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小廣告移送處分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原告違規紀錄、被告101年7月11日中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停止廣告物登載電信服務裁處書、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臺中市政府前於10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將其廣告上電話停話6個月,已是第1次處罰,被告又以原處分再處以罰鍰,實為一事二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查: ⒈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係為了避免電話申請人將其電話號碼登載於違規廣告物上,故授權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⒉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則係針 對違反在指定清除地區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所訂定之處罰規定。 ⒊電信法第8條第3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要件不同,且其處罰目的亦不相同,尚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外,依電信法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電信服務,屬行政罰法上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故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物行為,以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處罰者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採同一見解。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參加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