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4號原 告 許仁壽即勝弘企業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0時02分許,由訴外人許志忠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處,因「載運預拌混凝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6.44T、核重24T、超載2.44T」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用路人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同時也應能得到法律的保障,這才是一個良好的法制。任何法律皆有其目的,本條例自不例外,其為規範用路人之通行方法與行為,管理道路交通,使交通有序,進而促進交通安全與流暢,而制定本法律。其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為立法目的。 ㈡原告提出不服被告的四大不服理由: ⒈為什麼經由合格固定地秤所磅出來的合格數據是不合法的,且不能成為裁決依據? ⑴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新竹分廠駐廠所使用的地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之固定地秤,且每年都有定期檢定,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的固定地秤同屬合格固定地秤。 ⑵系爭車輛當日當次的出貨單總重為26.38噸,扣減行照 載示總重24噸後為2.38噸,未逾核定總重10%(得改施予勸導之寬容值),故無明確違規事實存在。 ⑶合格的固定地秤與固定地秤之間會有0.02噸到0.06噸的誤差都屬合理誤差範圍,也就是同一輛實重26.4噸的大貨車到附近三個合格固定地秤進行過磅,過磅出來的數據結果不可能三家磅單數據都是26.4噸,因為這三間都存在合理誤差範圍之差異。 ⑷被告與舉發機關都屬於具有公權力並且可以執行公權力的單位,而原告為不具公權力的盈利事業單位,雙方所出具的固定地秤數據,一方為26.44噸,另一方為26.38噸(雙方都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之固定地秤),試問被告為何該單位只袒護具有公權力的一方,而否決不具有公權力的原告呢?這和只許州官放火卻不允許百姓點燈有何差別呢?更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中就明確說道:用路人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同時也應能得到法律的保障,這才是一個良好的法制。再試問原告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卻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明明沒有違法確要被強迫接受罰單,為了聲張公平正義,所以原告必須求個公道,好讓衛護司法的天平能處於平衡狀態而不傾倒其中一方。 ⒉員警指控司機許志忠超載,卻又不敢會同司機察看真實地磅數據,請問警察先生在怕什麼,而被告為什麼避重就輕呢? ⑴大享公司之地秤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之固定地秤,但因為是私人公司所屬之地磅,所以沒有公平、公正、公開之配套設施。 ⑵員警藉由合法固定地秤的公正性作掩護,卻執行不合法的違規取締。(a.地磅設置並無公開可讓司機在磅上就能清楚看見實際重量的顯示器;b.地磅的所有操作及數據、列印都在警衛室內,外人無法入內觀看,需得到允許才可入內)。執法員警將系爭車輛帶入大享公司,並命司機迅速上磅,再以不到1分鐘的時間又迅速命司機 下磅,並口頭說道你超出規定40公斤把車子開到公司門外等候。司機當時一臉錯愕,員警取締超載卻又不讓司機同察看實際地磅數據,只說一句超出規定40公斤就直接開罰單,試想任何一個人連自己車子的重量是多少都還沒看見就被開罰單,這樣能心服口服嗎?更何況合格的固定地秤與固定地秤之間會有0.02噸到0.06噸的誤差都屬合理誤差範圍。並且司機在被員警攔車出示證件的當時也出示合格固定地秤的出貨單26.38噸,表明並未 超出26.4噸的範圍。 ⑶在兩張出現極微小誤差的磅單中,員警不讓司機親眼確認地磅實際重量的可能原因,為大享公司之地秤雖屬合格地磅,但因無公平、公正、公開的配套設施,即地磅旁無實際重量的顯示器可讓司機免下車而又能清楚看見地磅的實際重量,所以合格地磅的數據能透過非公開的操作,列印出比實際重量多一點的磅單,否則員警怎不讓司機確認警衛室內的實際重量,而在1分鐘不到的時 間內列印出有爭議的磅單,以不合法且技巧性的手法倉促的讓司機將車駛離地磅,在公司外的馬路等候,並急於開立違規罰單,為了就是不讓司機下車會同查磅。 ⑷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大貨)注意事項第7點、 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第(四)項,過磅超重逾10%者,應當場據實舉發,如有超載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20%者,應強制卸貨分裝。其中的"當場據實舉發",員警並未讓司機親眼看見實際的地磅重量,不屬據實,因此可確定的是,本案件屬非法取締不實舉發,應給予撤銷違規罰單。 ⒊103年9月24日上午9點50分,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郭姓 科長的來電回復可以確定以下兩點: ⑴60噸的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也就是60公斤。而大享容器固定地秤的最大秤量正好是60噸,也就存在60公斤的誤差範圍內都屬正常之公差。而系爭車輛當日當次在大享容器固定地秤所磅之重量為26.44噸 ,扣減行照載示總重24噸後為2.44噸,比核定總重百分之10的2.4噸多0.04噸(40公斤),由此可確定40公斤 在大享容器固定地秤60公斤的誤差範圍之內,所以本次的違規罰單法源依據是有問題的。 ⑵通話中詢問郭科長,為何在兩個同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之固定地秤,所磅出來的數據中,一個為26.38噸,另一個為26.44噸,兩者誤差為0.06噸(60公斤)?郭科長答覆:這屬於兩個固定地秤中的"極 端差",發生機率非常低,但還是有可能發生,所以兩 個固定地秤中的極端差值60公斤仍屬正常的極端差範圍。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郭科長的電話回復中可更清處的確認本次違規罰單的法源依據是有問題的,而員警執意以有問題的法源依據來開立違規罰單,明確屬不合法。⒋因所承載的水泥有時效性,不得不在罰單及磅單上簽名,員警才肯放行,針對員警的不法取締,被告為什麼不理會?系爭車輛所承載的水泥有時效性隨時間經過愈久品質會降低,如超過時間而未下料,工地為了維護水泥品質,有權退料,而整台6立方米的料錢約1萬2,000元左右,將由 司機自行負擔,在與員警溝通無效後,迫於無奈只好於違規單及大享容器所列印的磅單上簽名,並迅速駛離,再回工地排隊等候下料。 ㈢其次,原告對於被告採信新竹縣交通隊(按應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誤)函復有兩點不服理由: ⒈對於原告的質疑,新竹縣縣政府警察局函復以:「本局員警於本縣竹北市莊敬北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955 -TN 號自大貨車車輪胎荷重變形疑有超載行為。」這樣的回復太過牽強,原告實在無法接受,原本靜止停在慢車道的警車,隔著分隔島,看到距離廿幾公尺快車道上行進的大貨車,車輪胎荷重變形疑有超載行為,就不顧用路人的安全,違規在慢車道左轉,尾隨至超載規定距離地磅約1公里 處,可以要求過磅的距離才攔車。原告無超載的動機,駕駛人在出廠時已盡可能注意避免違反超載之重量規定,所以車輪胎不至於因荷重而變形,而且在第一時間配合警方,出示足以證實本車重量無超出開罰標準的出貨單,但該員警在看過出貨單上所登載之重量後,仍要求駕駛人隨其過磅,此時員警為績效而開單的強烈動機表露無遺。就經濟學角度來看,簡單來說警方堅持過磅,是因為過磅沒有成本,所以可以錯殺一百也不願放過一個,而被告採信員警,為績效開單而刻意符合舉發程序的說辭,實在無法令人信服,為什不能採信本車駕駛人所提供磅單的重量。 ⒉再者對於原告的質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復以:「大享容器公司固定地磅未對外營業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屬主動義務協助本局過磅檢測。」在此先說明,為何營業用地磅普遍被認為是公平、公正、公開的量測地磅,因地磅業者和載重車貨品買賣雙方並無任何關係,地磅業者單純提供過磅服務,並收取費用,因此買賣雙方很少會去質疑其準確性和正確性,因為就算磅出來的重量有誤差造成其中一方有疑問,也會讓載重車先行下磅,然後重新上磅再三確認。所謂「瓜田不納履,李下不整冠」,這兩個動作都沒有問題,問題在於場合和時機,大享公司內部營運有載重車,在交通隊要求配合下,廠商當然無償且主動義務配合,協助交通隊取締超載,在地磅所有者和過磅雙方的一方存在著某種關係,則此地磅的準確度已非問題所在,令人質疑的是在過磅的過程,雙方是如何配合,為什麼不讓身為當事人的司機,確認過磅實際顯示重量是否有誤,再列印磅單。然而被告所說的值得信賴,只存在於單方面的信賴,而不是過磅雙方乃至於普羅大眾,大享公司地磅雖未對外開放,但每個駕駛載重車的普羅大眾如我,都有機會在此過磅,此地磅已非公平、公正、公開的量測地磅,原告認為此地磅根本不該作為取締超載使用,原告並不想要去質疑警方,在草率過磅過程中,是否有人為刻意讓列印出來的磅單符合取締標準,因為這不是執法人員應該做的事,但要原告接受這種不公平不公正的裁決,實難信服。㈣懇請鈞院撤銷本次被告不合理的裁決,因為原告堅信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事實永遠站在公平正義的一方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據其條文解釋,只要「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就應處罰,例如當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24公噸時,其經過磅發現總重量超過24公噸這個數值時,就應該依據前揭條例加以裁罰。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做為檢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只 要經檢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此並非即意味著說經過檢驗通過的每一度量衡器,均會取得相同的測量數值,而是測量數值仍可能因為每一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的差異。即因前述每一度量衡器之差異存在,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上的困擾,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放寬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必須清楚了解的,此一放寬10%載重的規定,並非將「 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所額外放寬之範圍。 ㈢本案原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汽車之總核重為24公噸,放寬10%載重時為26.4公噸,於受警方稽核過磅時,取得檢測值 為26.44公噸,依法已經超逾10%之限制,警方自得依法舉發。原告雖檢具其出貨公司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送貨單為證,證明出貨時其所載之總重為26.38公噸,並無逾越10%之上限,據此認為警方之檢測值顯有疑問。惟原告車輛自離開出貨公司後,迄警方攔查時,因為對於其所載送之貨物,並未採取完全密封之方式,因此即無法避免於運送途中發生加載或卸運的可能性。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矢口認為絕無前述可能,但面對個別度量衡器可能因公差問題,產生略微差異之測量結果,原告亦在起訴狀中自認的確存在有此一狀況;因此原告因該正確認知,此10%的放寬規定,不是對於「 核定總載重」的放寬,而是對於「公差」的放寬。原告誤認為「因為有10%的寬限值,所以我理所當然可以載運到26.4 公噸的貨物」,也因此一認知,所以將其出貨時之貨物載運到26.38公噸(達109.92%,距離110%,僅剩0.08%),這樣 是一種對法律的錯誤解讀;正確的認知應該是在裝載貨物時,就將受其他度量衡器測量可能所生之最大公差考慮在內,如此方符合法律放寬10%的目的。故而,有關原告爭議前後 測量差異之問題,原告於裝載貨物時就應該依據其執業經驗加以判斷,依據度量衡器可能所生之最大公差加以扣除,以避免因此違規。本案警方據以施測的度量衡器,為大享公司所有,型號UWE1705Ga,器號NFJ10803,檢驗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9月9日,有效期限103年9月30日 ,屬檢驗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內之度量衡器,則其檢驗值當得作為處罰依據,且無如原告所稱有再至他處測量之必要。 ㈣另就原告指摘「員警指控司機超載,卻又不敢會同司機察看真實地磅數據」,以及「警方指定到無償且主動提供測重的大享容器公司測重,雙方是如何配合…」,無非認為警方與大享公司間存有某種關係。惟此一主張,原告並無提供任何佐證資料,加以說明其究竟是如何取得如此心證,顯見僅屬原告個人無端之揣測,當不可採。又警察為國家公務員,其依法執行勤務,毋庸亦無需對不特定人員(如原告)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並不可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重量為24公噸,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載運預拌混凝土有超載之嫌,經舉發機關員警要求過磅並測得總重量為26.44公噸,而有載運超重2.44 公噸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製發之違規通知單、大享公司過磅紀錄單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堪認屬實。 ㈢次查,本件安裝於大享公司之固定地秤(廠牌:洽成、型號:UWE 1705Ga、器號:NFJ10803),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2年9月9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9 月30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3年8月21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 而本件係在103年7月25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㈣再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10%,而無從以勸導代替舉發?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否適法?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憑,惟無論係舉發機關在大享公司秤得之26.44公噸,或原告提出在台泥公司新竹分廠過磅之26.38公噸,均已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重量24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 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意,自不能以核定總重量加計10%的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自台泥公司新竹分廠出廠時之過磅重量已逾核定總重量(即24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違章事實明確。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 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且,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26.44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44公噸,超 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則員警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誤認前揭規定係授與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致誤以為雖逾越核定總重量亦不應被罰,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系爭車輛於台泥公司新竹分廠過磅測得總重輛為26.38公噸一事,縱認屬實,然其過磅時間為9時42分36秒許,與本件員警於大享公司過磅時間(即10時02分許)容有差距,則其間系爭車輛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事,即非無疑,自不得以台泥公司新竹分廠送貨單之過磅總重為據。另原告空言質疑大享公司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員警執法之公正性,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3,000元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3公噸《超重2.44公噸,以3公噸計算》×1,0 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1,000 元》=13,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