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游啟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亦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機關所承受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經查: ⒈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8條 第2項亦有明文,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上開同一交通裁決處分(違規事實相同),曾於前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案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駁回異議,嗣經原告不服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該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90號裁定抗告實體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 ,茲原告就本案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雖前開裁判係以裁定方式為之,然既經依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為審體審理確定,自仍應具該實體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依首開規定,原告重新就同一交通裁決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⒊另本件裁決書早於100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此有該裁決書送達回證為憑,而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再行遞 狀起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交通裁決 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所不合,其提起撤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