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7號原 告 忠明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仁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31 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24日9時24分許,由駕駛人張 麒麟駕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與中清路9段口處,因「 載運玉米會同司機配合活動地磅,過磅總重39T、核重35T、超重4T」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司機過磅,過磅總重39噸,此地磅雖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雖應值得信賴,但此地磅係為活動地磅,採用三點式磅法,三點加總之準確度與固定地磅實落差太大。 ㈡原告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押磅後,立即行駛至民基地磅過磅,其過磅總重38.28噸,而系爭車輛出貨單38.150噸, 收貨單38.150噸,係都經由貨主過磅,系爭車輛載貨總量如採用活動地磅之過磅總重39噸計算,其確有落差,而系爭車輛至民基地磅過磅總重38.28噸與出貨單、收貨單之噸數相 近,是否該採用民基地磅為基準。如採用出貨單、收貨單、民基地磅為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懇請體諒司機賺錢不易,准予免罰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79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檢視本案舉發旨揭大貨車超載過程均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另活動地磅型號WL103、磅秤器號 4178、4179,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其準確性應無疑 義,是以員警於完成逐軸過磅後總載重達39,000公斤,超過核定之總載重,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製單舉發」。顯見原告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㈢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曾揭明:「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第1.2.4節定義『活動地秤: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倘各活動地秤皆符合正常操作且依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依據前揭操作說明,活動地磅是採逐軸累計總重之方式測量,只要正常操作對其準確度應無需加以置疑。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做為檢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只要經檢 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但因每一度量衡器均存有差異,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上的困擾,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放寬規定,於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10%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須了解到,此一放寬10%載重的 規定,並非將「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所額外放寬之範圍。所以駕駛人在裝載貨物時,就應將可能受其他度量衡器測量時,所生之最大公差考慮在內,如此方符合法律放寬10%的目的。 ㈣查舉發機關員警以活動式地磅測重,第1軸為5,250公斤,第2軸為10,000公斤,第3軸為12,850公斤,第4軸為10,900公 斤,4軸合計39,000公斤。該活動地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2年11月6日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03年11月30 日,是舉發機關員警業已遵守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定期檢驗,足證 警方所使用之測量儀器,在準確度方面並無問題。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 裝載超重已逾核定之總重量10%達4公噸,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鍰14,000元整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即屬無誤。原告爭 議測量前後差異之問題,則其即應於裝載貨物時就應依據其執業經驗加以判斷,依據度量衡器可能所生之最大公差加以扣除,以避免違規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半聯 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 、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然而,原告主張當日員警以活動地磅測得之重量數據,與系爭車輛之出貨單、收貨單所載重量,或其後至民基地磅過磅所測得之重量均有落差,應以民基地磅為準,且因超重未逾百分之10,所以免予舉發云云,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指揮駕駛人當場使用員警所架設之活動地磅逐軸過磅,測得總重量為39公噸,又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因此有超載4公噸之違規,員警遂製單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過磅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至反面及第37頁),堪認屬實。 ⒉次查,依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之地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所載,使用磅秤型號為WL103、磅秤器號為4178/4179、檢驗證號為A0BE0000000/A0BE0000000、測量序號 311、日期2014/9/24、時間上午09:24:58。又該活動地秤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復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而本件係在 103年9月24日進行過磅,尚在該活動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活動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⒊再查,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4節定義「活動地 秤: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過磅時,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第1軸 :5250kg、第2軸:10000kg、第3軸:12850kg、第4軸: 10900kg、總重:39000kg,核定載重:35000kg、超重: 4000kg,有地磅紀錄單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員警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過磅丈量並測得總重為39公噸,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而累計求出之總重量,所為核與上開技術規範相符。且各軸之載重量依上開地磅紀錄單之記載,均在該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15000kg內,足 認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數據應屬正確。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客觀數據,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載4公噸之違規情事,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出貨單、收貨單或者之後民基過磅測得總重僅為38.150公噸、38.150公噸及38.28公噸 等語。縱認屬實,然其等之過磅時間均與本件員警測量時間不同,則系爭車輛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事,即非無疑。況且,該等磅得之重量數據均已逾原告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重量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情節。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 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意,自不能以核定總重量加計10%的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出廠時之過磅重量已逾核定總重量(即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違章事實明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制定目的乃在於考量 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從而,原告誤認前揭規定係授與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雖逾越核定總重量亦不應被罰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4,000元 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4公噸 》×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 罰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屬有 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