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號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倡明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緯球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線開關、電插座等電線末端加工製造業,於民國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3,228,727元,營業稅額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並處以罰鍰161,4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部分規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其屬查獲之日前 五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處所漏稅 額0.6倍之罰鍰。」 ⒉原告於97年間接獲勝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訂單,因原告並無銷售該項訂單之產品,因而將訂單轉介至原告轉投資之大陸龍嘯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龍嘯公司),由大陸龍嘯公司承接訂單並直接交貨予勝宏公司。原告未有代為收送貨物之情事,僅由勝宏公司委託原告匯款予大陸龍嘯公司,中間並無賺取價差。整筆交易僅代收轉付性質,且INVOICE之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勝宏公司 ,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自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 ⒊原告只是代客戶勝宏公司向大陸龍嘯公司訂貨並直接交貨,並無差價。原告公司的股東是秦緯球、林華美,大陸龍嘯公司股東有6位,其中2位主要股東就是秦緯球、林華美,所以不需要製造價差的問題,因為秦緯球、林華美也是兩邊主要的股東,有關價差部分原告都是匯回給大陸龍嘯公司。勝宏公司付給原告的貨款有代付給大陸龍嘯公司及直接給原告的貨款,所有資金流程的證據都可證明原告並無中間獲利差價。 ⒋被告所提出的折讓是原告有開具發票給勝宏公司的折讓,不是原告代為訂購的貨款。 ⒌大陸龍嘯公司出貨至臺灣係採用快遞方式,未經過報關手續,另大陸龍嘯公司的發票是由原告公司在臺灣代為開立交付給勝宏公司。 ⒍綜上所述,行政人員應稟行政中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應予注意之相關程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此,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 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97年1月至12月間接受勝宏公司訂購探針筆插座等產 品銷售額計3,228,727元,再轉向大陸龍嘯公司訂購進口 ,原告雖主張係受勝宏公司委託訂貨,未有代為收送貨物之情事,僅由勝宏公司委託原告匯款予大陸龍嘯公司,中間並無賺取價差,整筆交易僅代收轉付性質,且INVOICE 之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勝宏公司,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等情,惟依原告之代表人秦緯球君99年12月1日 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33頁)略以:「訂單係勝宏公司向我下單,我再轉向龍嘯公司訂單,貨物有些是由龍嘯公司快遞給我,由我測試,若有瑕疵品,亦由我跟龍嘯公司反應,無問題之貨品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付給勝宏公司。」觀諸勝宏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詳原處分卷第393頁),該公司97年度僅收受2筆快遞進口貨物,合計金額僅3,030元,系爭銷售額3,228,727元既無直接以勝宏公司為收貨人報關進口紀錄,即不得謂該公司已取具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合法憑證;況查原告提示轉付系爭交易匯款資料明細,核與勝宏公司97年度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支付貨款之日期及金額均無法勾稽,尚難核認系爭交易屬代收轉付性質。 ⒉又依勝宏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應付帳款明細及原告出貨單等資料(詳原處分卷第332頁至第279頁),該公司97年度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應交貨及收款均由原告負責,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金額計3,228,727元(詳原處分卷第392頁),惟尚有進貨退出金額21,043元,業以原告為銷售人開立進貨退出折讓單(詳原處分卷第276頁)交付原告,又 依買受人勝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訂購單,尚無以委託訂貨方式開立(詳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221頁),核其訂購單價亦與原告轉向大陸龍嘯公司等採購單之單價不符(詳原處分卷第98頁、第221頁及第321頁),系爭貨品係由原告員工收貨檢驗並出具出貨單(詳原處分卷第97頁及第320 頁)交付買受人,且INVOICE係由原告開立(詳原處分卷 第275頁),是原告主張係受勝宏公司委託訂貨,未有代 為收送貨物之情事,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委無足採。況被告機關前於103年2月13日即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交易之受委託合約書、佣金、進口報單、進口發票等文據帳證,惟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銷售額3,228,727元-銷貨退回或折讓21,043元)×5%〕,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⒊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3,228,727元,營業稅額 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額160,384元,有訂購單、 原告開立INVOICE、說明書、進貨退出折讓單、匯出匯款 申請書及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業 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機關依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就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按所漏稅額160,384元處0.5倍之罰鍰80,192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乃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228,727元處5%之罰鍰161,436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 第3項第3款,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視為銷售。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買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而本件並無以勝宏公司為收貨人之報關紀錄,即不得謂勝宏公司已取具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合法憑證,本件系爭貨品並未經合法報關手續,商業發票係由原告於國內開立再交付勝宏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所述不為足採,請准為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與勝宏公司之間是否僅屬代收轉付性質?⑵被告認定原告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予勝宏 公司,銷售額計3,228,727元,營業稅額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並處以罰鍰161,436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受託代收 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接獲勝宏公司訂單,因原告並無銷售該項訂單之產品,因而將訂單轉介至原告轉投資之大陸龍嘯公司,由大陸龍嘯公司承接訂貨並交貨予勝宏公司,原告僅受勝宏公司委託原告匯款予大陸龍嘯公司,中間並無賺取價差,整筆交易僅代收轉付性質,且發票之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勝宏公司,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自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代收轉付免列入銷售額,須符合下列要件:①營業人僅係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②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③銷貨發票應由出賣人開立,始足當之。 ⑵依原告代表人秦緯球99年12月1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 略以:「訂單係勝宏公司向我(指原告公司)下單,我再轉向龍嘯公司訂單,貨物有些是由龍嘯公司快遞給我,由我測試,若有瑕疵品,亦由我跟龍嘯公司反應,無問題之貨品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付給勝宏公司。」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坦承:大陸龍嘯公司出貨至臺灣係採用快遞方式,未經過報關手續,另大陸龍嘯公司的發票是由原告公司在臺灣代為開立交付給勝宏公司等語。而依買受人勝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訂購單,並無以委託訂貨方式開立(詳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221頁),且勝宏公司之訂購單價亦與原告轉向大陸龍嘯公司等採購單之單價不符(詳原處分卷第98頁、第221頁及第321頁),故原告之交易流程已不符合「僅係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要件。至原告陳稱:有關價差部分原告都是匯回給大陸龍嘯公司云云,縱使屬實,亦僅係原告與大陸龍嘯公司內部之關係,並未改變上述二階段訂購單價存有價差之事實。況且,原告雖提示轉付系爭交易匯款相關資料明細,惟其間尚夾雜「雜項支出」、「差額」等項目,核與勝宏公司97年度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支付貨款之日期及金額均無法勾稽,尚難核認系爭交易屬代收轉付性質。再者,被告機關於103 年2月13日即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提供系爭交易之受委託合約書、佣金、進口報單、進口發票等文據帳證,惟原告迄未能提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⑶大陸龍嘯公司出貨至臺灣係採用快遞方式,貨品由原告員工收貨檢驗並出具出貨單(詳原處分卷第97頁及第 320頁)交付買受人勝宏公司,未經過正常報關手續, 且INVOICE係由原告代為開立(詳原處分卷第275頁)交付勝宏公司,故顯不符合「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銷貨發票應由出賣人開立」之要件。觀諸勝宏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詳原處分卷第393頁),該公司97年度僅收受2筆快遞進口貨物,合計金額僅3,030元,系爭銷售額3,228,727元既無直接以勝宏公司為收貨人報關進口紀錄,即不得謂該公司已取具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合法憑證。 ⑷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 元〔(銷售額3,228,727元-銷貨退回或折讓21,043元 )×5%〕,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 足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的折讓是原告有開具發票給勝宏公司的折讓,不是原告代為訂購的貨款一事,不論是否屬實,因被告扣除該折讓款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舉措,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影響本件結果。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營業人觸犯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上開函釋核 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3,228,727元,營業稅額 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額160,384元,有訂購單、 原告開立之INVOICE、說明書、進貨退出折讓單、匯出匯 款申請書及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已如前述。而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關於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自77年7月16日即經核准設立經營營利事業,對相關規定自屬 知之甚稔,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核其所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⒊從而,被告機關依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就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按所漏稅額160,384元處0.5倍之罰鍰80,192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乃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228,727元處5%之罰鍰161,436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勝宏公司之間僅屬代收轉付性質,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 予勝宏公司,銷售額計3,228,727元,營業稅額161,4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384元,並處以罰鍰161,43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