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103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月至2月間、94年1月至2月間、94年5月至6月間、94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30日及95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分別取具台灣訊通有限公司(下稱訊 通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貿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茗公司)及彥宸有限公司(下稱彥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31,000元、341,500元、928,400元、300,470元及2,783,500元,營業稅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分別處5倍或3倍罰鍰32,700元(計至百元)、85,300元(計至百元)、232,100 元(計至百元)、45,000元(計至百元)及417,525元。原 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分別獲追減罰鍰27,788元、72,494元、197,285元、37,488元及347,938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本件事實,乃因原告所經營之展興企業社,就展興企業社之記帳暨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事宜,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賴宥榛(原名賴淑淨)代為處理。不料賴宥榛竟以偷天換日之手法將原告按期交付繳納之營業稅侵占、據為己有後,再以偽立不實之他人當期統一發票進項稅額,置入行為當時原告之當期營業稅401 表申報,以遂賴宥榛犯罪集團侵占原告當期現金繳納之營業稅款之情;嗣因被告發現有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全案經司法機關詳細調查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賴宥榛確有以上開手法侵占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公司行號,犯行明確,而對賴宥榛論罪科刑;同時,判決中亦確認原告對此事確不知情而係被害人,故對原告判決無罪;且有關原告洪聰明部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於101年8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告無罪之判決而確定。換言之,經過司法機關調查審理後,已確認原告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案件中,確為被害人。然被告仍分別以102年10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02年10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02年10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02年9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102年9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等,對原告下列情事為核定罰鍰之處分: ①原告於93年1至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訊通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XU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1紙,金額131,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550元,經 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550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6,550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32,7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7,788元。 ②原告於94年1至2月間(處分書誤植為94年11月1日至94 年12月31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訊通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DU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2紙,金額計341,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07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7,0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075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85,300元(計至百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72,494元。 ③原告於94年5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航貿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FU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4紙,金額計 928,4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6,42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6,42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6,420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232,1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97,285元。 ④原告於94年1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文茗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JU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4紙,金額 計300,47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024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5,024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15,024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45,000元( 計至百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37,488元。 ⑤原告於95年3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彥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鎖售額2,783,500元,營業稅額139,1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9,175元,經原處分機關所轄大屯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 額139,175元,並經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139,175元處3倍之罰鍰417,525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347,938元。嗣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之 復查決定書而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雖為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定。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同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第540條亦有規定。 ⒋訴願決定略稱:原告就其稅務代理人之違法行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及積極確實核對稅款繳付情形,故難謂其無過失云云。惟一般中小企業之所以聘雇記帳業者代為報稅,正因企業主本身不諳稅務相關法令及報稅程序,無暇核對龐雜稅務資料,亦無資力聘雇專任會計,故委任合法之專業記帳業者代為處理,以節省人力、金錢。因此,實難想像企業主聘雇合法專業之記帳士報稅以後,自己仍應撥空一一核對統一發票等稅務資料。稅務機關倘堅持企業主在聘雇合法記帳業者後仍須親自盡到雙重檢查之義務,則設立記帳士制度失去意義。倘該記帳業者係故意違法逃漏稅、侵占稅款而藉故敷衍,則身為外行人之企業主受其欺騙,實屬無可歸責。訴願決定理由所指,顯然未易地而處,考量一般納稅義務人之處境,反在稅務代理人有故意違法行為時,處罰無故意過失之納稅義務人,此等行徑顯與行政罰之目的相違背。如依訴願決定意旨,稅務代理人制度所可能產生之不利情形,皆由人民承擔,且須受處罰,實屬不公。 ⒌原告本身並不具稅務專業知識,故委託記帳業者賴宥榛處理記帳、報稅事務。換言之,原告對於賴宥榛申報營業稅時之刻意隱瞞、以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侵占稅款等行為,實難以察覺。而原告委任賴宥榛後,未曾出現任何異常狀況,自不可能多加懷疑;且稅捐稽徵機關及至事發多年後,始發覺賴宥榛以不實發票抵扣進項稅額,侵占原告之稅款等情事,方通知原告,故對於賴宥榛之違法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尚須於賴宥榛犯案多年後始發現,何況原告本不具稅務之專業知識,豈有事先知悉之道理。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事實上無法預防之事加以處罰,顯有不當。 ⒍基於稅法規定之複雜性與專業性,納稅義務人已選任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就稅務之進行,納稅義務人並無監督其代理人之可能時,應認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過失存在。否則,如因專業稅務人員之行為而處罰納稅義務人,如此,將使得納稅義務人在選任稅務代理人時,除信賴其具有專業證照外,還必須承擔代理人違法之風險。如此,將導致無人敢信賴專業證照。查賴宥榛為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原告因不諳稅務法規,故委託記帳業者賴宥榛處理記帳及繳納稅款等業務,每期營業稅、預估暫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均係委託賴宥榛申報繳納,並如數支付現金繳納。且原告多年來皆相信賴宥榛確實均依委任意旨而合法代為申報繳納,是原告對其有合理信賴,故委由賴宥榛處理稅務,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存在。原告既已合法委任稅務代理人賴宥榛承辦記帳及稅款報繳業務,對其所為違法情事毫無知悉,賴宥榛又係為圖自己利益,私自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侵占原告之營業稅差額,並非為原告之利益,而逃漏系爭稅捐,是原告顯屬被害人。則該稅務代理人賴宥榛取具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乙事,顯非在原告委任稅務代理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原難期待原告就稅務代理人賴宥榛之犯罪行為,事先予以監督。參以記帳業者處理此方面之委任事務乃有相當之專業、自主性,原告就稅務代理人賴宥榛故意所為侵占稅款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漏稅結果,衡情實超乎原告預期,難以為何監督,而不得遽以原告未於交付營業稅款後,向該記帳業者索取稅款繳納證明資料,即課原告予疏於監督之過失責任,蓋原告並無應向記帳業者索取稅款繳納證明之義務,其自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4號、95年度簡字第656號、95年度 簡字509號判決皆同此意旨)。 ⒎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所為本件罰鍰之裁處,乃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特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 2.復按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 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且依記帳士法第1條 明定,建立記帳士制度,係為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原告雖將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委託富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之,然其仍係稅捐申報、繳納之義務人,此公法上義務不因委託他人處理而消滅,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與訊通公司等4家營業人間並無進貨事實,卻以該等營業 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受其委託處理營業稅申報及帳務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未經其同意私自為之,惟查原告既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就選任稅務代理人時本有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其次原告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其進貨額、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於確認受任人員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及退抵稅款、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文件無訛後,始得提出申報,亦應親自保管前述資料且核對稅款繳付情形,惟原告卻未詳予查對其各期營業稅報繳之情形,致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其名義虛報進項稅額,自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 3.本件原告未盡監督查核義務,致其稅務代理人有虛報系爭進項稅額而生漏稅事實,則原告就其未能履行此公法上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補徵營業稅額15,024元及139,175元,復查決定 前已補繳稅款17,075元、6,550元及46,420元,經審酌其 係遭記帳業者利用職務侵占其交付之稅款且並不知情,尚無積極逃漏稅捐意圖,衡其違章情節較輕,得酌予減輕改按所漏稅額15,024元及139,175元處0.5倍之罰鍰7,512元 及69,587元,另按所漏稅額17,075元、6,550元及46,420 元處0.75倍之罰鍰12,806元、4,912元及34,815元,原核 定處罰鍰45,000元、417,525元、85,300元、32,700元及 232,100元應予追減37,488元、347,938元、72,494元、27,788元及197,285元,則本件已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酌情從 輕處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 4.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委任記帳業者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賴宥榛代為處理記帳、報稅事務,就該記帳業者之違法行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及積極確實核對稅款繳付情形,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㈡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原告已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6,550元、17,075元元及46,420元,另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補徵營業稅額15,024元及139,175元, 且原告係遭記帳業者利用職務侵占其交付之稅款且並不知情,尚無積極逃漏稅捐意圖,其違章情節較輕等情,酌予減輕改按所漏稅額6,550元、17,075元及46,420元處0.75倍之罰 鍰4,912元、12,806元及34,815元,另按所漏稅額15,024元 及139,175元處0.5倍之罰鍰7,512元及69,587元,原處罰鍰 32,700元、85,300元、232,100元、45,000元及417,525元應予追減27,788元、72,494元、197,285元、37,488元及 347,93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99年12 月8日修正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納稅義務 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嗣於99年12月8日該款已修正 為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 規定甚明。又「(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93年1月至2月間、94年1月至2月間、94年5月至6月間、94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30日及95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 事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賴宥榛竟為原告分別取具訊通公司、航貿公司、文茗公司及彥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1,000元、341,500元、928,400元、300,470元及2,783,500元,營業稅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嗣經被告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分別處5倍或3倍罰鍰32,700元(計至百元)、85,300元(計至百元)、232,100元(計至百元)、45,000元(計至百元) 及417,525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因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且原告於復查決定前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經被告審酌其係遭記帳業者利用職務侵占其交付之稅款且並不知情,尚無積極逃漏稅捐意圖,衡其違章情節較輕,得酌予減輕改按變更後所漏稅額6,550元、 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分別處0.75或 0.5倍之罰鍰,乃將原核定罰鍰,分別予以追減27,788元、72,494元、197,285元、37,488元及347,938元,依法洵屬有 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免罰云云,惟查: 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 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雖將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賴宥榛為之,然原告仍係稅捐申報、繳納之義務人,此公法上義務不因委託他人處理而消滅,或移轉由其受託人承受。至於原告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雖可證明原告就本件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並無故意逃漏稅之意圖,但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無庸承擔行政法上之義務,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亦需負責。 ⒉本件原告與訊通公司、航貿公司、文茗公司及彥宸公司等4家營業人間並無進貨事實,卻以該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賴宥榛未經其同意私自為之,惟原告既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選任稅務代理人時本應注意選任守法盡責之稅務代理人,且有監督稅務代理人履行之權責。其次,原告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其進貨額、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自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於確認賴宥榛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及退抵稅款、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文件無誤後,始得提出申報,並應親自保管前述資料,又賴宥榛代理營業稅申報後,原告自得要求其回報申報及繳付稅款資料,並核對有無申報及繳納稅款異常等情事。而檢視及核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 繳款書、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書具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及原告交付之稅金支票等內容,為一般人即能理解,與專業無涉,尚不得因自己未具稅務相關專業背景,即推卸責任予代為處理報稅事務之記帳業者。原告委託賴宥榛辦理設立登記及稅務事務處理,未善盡查核之責,致遭賴宥榛以原告名義虛偽簽訂契約,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自難謂原告已善盡監督之責,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本身不具稅務專業知識,對於賴宥榛申報營業稅時之刻意隱瞞、以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侵占稅款等行為,實難以察覺,是原告無過失,自難逕以行政裁罰相繩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賴宥榛申報營業稅,未善盡監督及檢查義務,致其稅務代理人虛報進項稅額,雖非故意但原告顯有過失,其主張免罰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於93年1月至2月間、94年1月至2月間、94年5月 至6月間、94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30日及95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分別取具臺灣訊通公司、航貿公司、文茗公司及彥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1,000元、341,500元、928,400元、300,470元及2,783,500元,營業稅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139,175元分別處5倍或3倍罰鍰32,700元(計至百元)、85,300元(計至百元)、232,100 元(計至百元)、45,000元(計至百元)及417,525元。經 原告申請復查,因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且原告於復查決定前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被告審酌原告係遭記帳業者利用職務侵占其交付之稅款且並不知情,尚無積極逃漏稅捐意圖,衡其違章情節較輕,得酌予減輕改按變更後所漏稅額6,550元、17,075元、46,420元、15,024元及 139,175元分別處0.75或0.5倍之罰鍰,乃將原核定罰鍰,分別予以追減27,788元、72,494元、197,285元、37,488元及 347,938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 期 間 │ 發票金額 │進項稅額│ 原處罰金額 │復查決定追減│罰鍰倍數│ ├──────┼─────┼────┼──────┼──────┼────┤ │93年1-2月 │ 131,000 │ 6,550│ 32,700 │ 27,788 │ 0.75倍│ ├──────┼─────┼────┼──────┼──────┼────┤ │94年1-2月 │ 341,500 │ 17,050│ 85,300 │ 72,494 │ 0.75倍│ ├──────┼─────┼────┼──────┼──────┼────┤ │94年5-6月 │ 928,400 │ 46,420│ 232,100 │ 197,285 │ 0.75倍│ ├──────┼─────┼────┼──────┼──────┼────┤ │94年11-12月 │ 300,470 │ 15,024│ 45,000 │ 37,488 │ 0.5倍│ ├──────┼─────┼────┼──────┼──────┼────┤ │95年3-4月 │2,783,500 │ 139,175│ 417,525 │ 347,938 │ 0.5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