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冠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恩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委任辦理給付佶盛公司前所聘僱越南籍勞工HOANG THI HUYE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H君)民國101年12 月份工資,因未善盡受任事務於限期內給付,致佶盛公司未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2年2月6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2年4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 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令期限內給付H君薪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而經被告依法裁處。 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7日以府授勞外字第 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本件H君工資未如期領得101年12月份薪資事件,應不得歸咎於原告,茲先將事件始末敘述如下: ⑴H君原先固經原告仲介而受雇於第三人佶盛公司,然H君於工作期間無故逃跑,致其行蹤不明,因此原告無法如期給付H君101年12月間之薪資。嗣H君經查獲後,遭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始向勞動部提出申訴,並轉由被告通知原告處理。 ⑵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即數次發函通知佶盛公司,並與H 君聯繫,H君先後二次表示會請其朋友與原告會算工資 (因需扣除食宿費用,所以需要會算)後代為領取工資,然H君朋友始終未出面辦理,H君即遭遣送出境。 ⑶H君返抵越南後,原告又委託越南之仲介公司為後續之 處理。經該越南仲介公司聯繫H君,請H君前去會算並領取工資,H君先是於102年4月25日以信函表示,其住家 距離較遠,不便立即前往,請該越南仲介公司另外安排時間辦理。嗣於102年5月29日H君又以信函表示,因為 其住家距離遙遠,請越南仲介公司直接將該工資匯入其帳戶。因本件工資爭議已延宕數月,原告亦想盡快解決,便同意H君之要求,以匯款方式於102年6月13日給付H君101年12月份工資。 ⒉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已公布未施行勞動契約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動報酬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於其工作場所內行之。」,該法雖未公布施行,但足認一般通說認為工資債權屬於「往取之債」,亦即勞工應至工作場所向雇主收取。本件H 君於101年12月間因無故逃跑,致其行蹤不明;遭查獲、 受容後,其委託辦理之朋友始終未出面辦理會算及領取工資而H君遭遣返越南後,又遲不與原告委託之越南仲介公 司辦理會算及領取工資。準此,並非原告或佶盛公司故意拖欠H君101年12月份工資,而是H君未能按照約定會算及 領取工資,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應不能歸責於原告及佶盛公司。則被告對原告及佶盛公司裁處罰緩,即無理由。 ⒊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上所述,H君未能 如期領取101年12月份工資,係因其H君自身之行為及原因所致,並非原告故意拖欠,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受本件行政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此節,容有不當。 ⒋原告因無專任越南翻譯人員,所以告知佶盛公司無法處理,請佶盛公司於102年4月20日另外委託越南仲介公司代為處理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本案H君為佶盛公司合法引進來臺之製造業外籍勞工, 其於101年12月20日經該公司通報行蹤不明,並經勞動部 廢止聘僱許可,H君於行蹤不明期間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查獲,並收容於該專勤隊。H君於收容期間(102年1月22日)向勞動部1955專線申訴有關其前雇主佶盛公司未為給付其101年12月份薪資,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年1月24日經電話聯繫佶盛公司確認前開未給付H君薪資乙節屬實 ,該公司並表示已將H君之薪資款委由原告代為返還,並 將通知原告處理。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年1月29日接獲H 君來電,表示其於102年1月25日離境迄今皆未獲佶盛公司返還薪資,並提供其於越南之聯絡電話。基此,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同日再次致電佶盛公司,該公司仍表示H君薪資 乙事由原告處理,並要求被告所屬勞工局自行向原告聯繫,該公司再於同日致電原告,原告表示H君業已委託在臺 之友人代為領取薪資,然被告所屬勞工局仍告知H君越南 聯絡電話,且可以H君為受款人,以西聯匯款方式直接匯 款至越南。嗣後,被告所屬勞工局持續追蹤H君薪資歸還 情形,原告皆未完成佶盛公司所委任薪資交付事宜。 ⒉雇主佶盛公司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全額給付薪資予H君,遂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以102年2月6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中市勞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佶盛公司儘速完成返還H君相關薪資款並以 副本副知原告,請原告完成佶盛公司所委任事項,並將款項明細、付訖證明影本及處理情形於102年2月25日、102 年4月2日及102年4月28日前以付訖證明函復被告所屬勞工局,惟原告受雇主佶盛公司委任給付H君薪資,迄102年5 月29日被告裁處書送達後始於102年6月13日匯款予H君, 此有被告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紀錄表、102年2月6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證明附卷可稽。 ⒊原告於訴訟理由表示:「…H君先後2次表示會請伊之朋友與原告會算工資(因需扣除食宿費用,所以需要會算)後,代為領取工資,然H君之朋友始終未出面處理,H君即遭遣送出境。H君返抵越南後,原告又委託越南方之仲介公司 為後續之處理。經該越南仲介公司聯繫H君,請H君前去會算並領取工資,H君先是於102年4月25日以信函表示,伊 住家距離較遠,不便立即前往,請該越南仲介公司另外安排時間辦理。嗣於102年5月29日H君又以信函表示,因為 其住家距離遙遠,請越南仲介公司直接將該工資匯入其帳戶。…因本件工資爭議已延宕數月,原告亦想盡快解決,便同意H君之要求,以匯款方式於102年6月13日給付H君 101年12月工資。…」云云。經查,H君經佶盛公司通報行蹤不明,並由桃園縣專勤隊於102年1月21日查獲後向勞動部1955專線陳明其於行蹤不明前之薪資未獲給付,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越南語諮詢人員與佶盛公司確認無誤,被告考量H君已於102年1月25日離境,被告所屬勞工局亦積極 協助佶盛公司及原告取得H君之聯繫,並密集聯繫追蹤, 於電話聯繫中提供H君離境後於越南之聯絡方式,並於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佶盛公司,並 以副本副知原告(102年4月25日送達)H君友人聯繫電話及H君銀行帳號,請佶盛公司及原告逕與H君聯繫給付薪資事 宜,經3次函請佶盛公司及原告依限給付薪資,業提供佶 盛公司及原告相關返還方式及聯繫管道等協助,並予以相當時間處理給付事宜,惟原告迄被告限期給付期限屆止並未實行雇主佶盛公司委任給付H君薪資事務。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係勞工有提供工作之事實,雇主皆應給付工資。再者,工資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前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7條皆明文規定雇主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工資,若未給付,主管機關即得限令給付並處罰鍰處分。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主動投案之行蹤不明外 國人申訴雇主扣留財物或未給付薪資處理流程,雇主若未給付薪資,勞政單位應於獲專勤隊通知後5日內完成調查 程序,並限令雇主於5日內返還外勞薪資,如雇主屆期拒 絕返還或未具正當理由而延遲返還,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 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其構成要件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及「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須該機構未善盡委任契約或其他雙方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導致雇主發生為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命令之情事,該機構始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本案H君雖非主動投案之行蹤不明外國人,然參照前 開函文,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接獲H君主動向勞動部1955專 線申訴薪資案件時,即按行政程序於102年1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佶盛公司確認前開未給付H君薪資乙節屬實,並經該 公司表示已將H君之薪資款委由原告代為返還,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02年1月29日以電話聯繫原告,經原告表示已受佶盛公司委任交付H君之薪資款,被告所屬勞工局亦即向 原告提供H君於國外之聯繫電話,並告知原告可以西聯匯 款方式直接返還H君薪資,後再函請佶盛公司及原告應儘 速給付H君行蹤不明前之薪資,且被告於考量外籍勞工行 蹤不明後恐有造成原告行政成本減損,已給予相當之處理期限,然原告仍推諉H君及H君友人未親自前往該公司領取薪資為由,遲未盡受委任給付責任,終致雇主佶盛公司有未全額給付H君薪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暨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受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據此,原告 對受雇主委任返還薪資事務並不爭,惟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返還薪資致佶盛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是原告已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被告爰依原告違反上揭法規,於102年5月27日裁處原告6萬元整罰鍰。 ⒌原告另於訴訟理由表示:「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已公布未施行勞動契約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應於其工作場所內定之。』,該法雖未公布施行,但足認一般通說認為工資債權屬於『往取之債』,亦即勞工應於工作場所向雇主收取。…準此,並非原告或第三人佶盛公司故意拖欠H君101年12月份工資,而是H君未能按照約定 會算及領取工資,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應不能歸責於原告及佶盛公司。」云云。惟依據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應於勞工提供勞務後有給付全額薪資報酬予勞工之法定義務,本案有關債務係雇主佶盛公司未依法給付H君之薪資,原告並非所稱債務人,佶盛公 司未依法給付工資而遭被告依法裁罰,原告則係因未善盡受委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而受被告依法裁罰,與被告前述訴訟理由所稱債務關係無關。另被告係依據相關行政法規要求限期受委任之原告完成履行雇主佶盛公司給付薪資之義務並無違誤,而原告訴訟理由所稱所積欠H君之工資 係原有約定或習慣由債權人至債務人的住所或約定地為給付之往取之債,又據未施行法規以為通說,實以引喻失義,且被告業於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5日送達)提供原告及佶盛公司H君聯絡資訊 及銀行帳號,原告受佶盛公司委任交付薪資事宜卻未有積極向H君給付薪資之行動,空言等待H君前往原告址處及越南仲介處領取工資,直至102年5月29日被告裁處書送達後。準此,於102年6月13日始匯款予H君,係為事後改善行 為,故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本法規定顯為事實,是以原告訴訟理由顯有未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違法情事屬實,被告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 ,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 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2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 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 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㈡查原告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受雇主佶盛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給付H君101年12月份薪資事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以102年2月6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佶盛公司儘速完成返還H君相關薪資款, 並以副本副知原告請原告完成佶盛公司所委任事項,將款項明細、付訖證明影本及處理情形分別於102年2月25日、102 年4月2日及102年4月28日前以付訖證明函復被告所屬勞工局,惟原告受雇主佶盛公司委任給付H君薪資,並未遵守被告 所屬勞工局之限期給付,迄102年5月29日被告行政裁處書送達後始於102年6月13日經越南仲介公司匯款予H君等情,有 被告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紀錄表、102年2月6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證明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之裁罰違法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應於扣除外國勞工應行負擔之金額後,全數給付工資。佶盛公司未依上述辦法給付工資H君工資,嗣委託原告代為 處理,佶盛公司及原告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多次發函通知限期給付仍未履行,至被告於102年5月27日裁罰後,始於102年6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勞工H君101年12月薪資,原告未善盡受任義務,致佶盛公司違反前揭全額給付工資之義務,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⒉被告早於102年2月6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 年4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載明H君於越南 之聯絡電話,嗣於同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再次告知H君及其友人之聯絡電話,及H君之銀行帳號。原告對於H君之聯絡方式及給付薪資途徑知之甚詳,應 無無法給付之情事。又依原告所述,原告最終係委託越南仲介公司以電話聯繫H君而達成協議,直接以匯款給付薪 資,顯見並無必須H君親自會算之必要,原告拖延給付薪 資,無論是否意圖苛扣除膳宿費用以外之金額,均非法之所許。 ⒊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因無專任越南翻譯人員,所以告知佶盛公司無法處理,請佶盛公司於102年4月20日另外委託越南仲介公司代為處理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阮英舒。經查:⑴依證人阮英舒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4月20日另有委託越南仲介公司代為處理給付H君工資事宜,尚不能證明原告已於102年4月20日與佶盛 公司終止委任關係。⑵依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函覆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說明函(本院卷第103頁)記載:「…佶盛公 司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本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再次聯繫H君有人,…」等語,足證原告與佶盛公司並未於102年4月20日終止委任關係。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H君返抵越南後,原告又委託越南之仲介公司為後續之處理。經該越南仲介公司聯繫H君,請H君前去會算並領取工資,H君 先是於102年4月25日以信函表示,其住家距離較遠,不便立即前往,請該越南仲介公司另外安排時間辦理。嗣於 102年5月29日H君又以信函表示,因為其住家距離遙遠, 請越南仲介公司直接將該工資匯入其帳戶。因本件工資爭議已延宕數月,原告亦想盡快解決,便同意H君之要求, 以匯款方式於102年6月13日給付H君101年12月份工資。」等語,更證明原告於102年4月20日仍繼續處理受任事宜。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原告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且本件應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7條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對之自屬知之甚稔。原告受任代為處理雇主佶盛公司給付H 君工資事宜,竟未善盡受任義務,且經主管機關多次發函通知限期給付仍未履行,其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