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阿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前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HOANG THI HUYE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H君)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955專線申訴原告未給付101年12月份薪資,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後並多次 發函限期原告給付積欠H君之101年12月份薪資,惟原告逾期均未給付,涉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7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H君工資未如期領得101年12月份薪資事件,應不得歸咎於原告,茲先將事件始末敘述如下: 1、H君原先受雇於原告,然其於工作期間無故逃跑行蹤不明, 因此原告無法如期給付其101年12月間薪資。嗣H君經查獲後遭移民署收容,始向勞委會提出申訴並轉由被告通知原告處理。 2、原告受被告通知後,因該事件已涉及外國勞工逃逸、收容,情況較為複雜,即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冠益公司(下稱冠益公司)聯繫處理。H君先後二次表示會請朋友與原告會算 工資(因需扣除食宿費用,所以需要會算)後代為領取工資,然H君之朋友始終未出面辦理,H君即遭遣送出境。 3、H君返抵越南後,原告即又請冠益公司委託越南方之仲介公 司為後續處理。經該越南仲介公司聯繫H君,請H君前去會算並領取工資,H君先是於102年4月25日以信函表示住家距離 較遠不便立即前往,請該越南仲介公司另外安排時間辦理。嗣於102年5月29日H君又以信函表示因為住家距離遙遠,請 越南仲介公司直接將該工資匯入其帳戶。因本件工資爭議已延宕數月,原告亦想盡快解決願意吸收H君之食宿費用便同 意H君之要求,以匯款方式於102年6月13日給付H君101年12 月份工資。 (二)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已公布未施行勞動契約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於其工作場所內行之。」,該法雖未公布施行,但足認一般通說認為工資債權屬於「往取之債」,亦即勞工應至工作場所向雇主收取。本件H君於101年12月間因無故逃跑行蹤不明;遭查獲、收容後,其委託辦理之朋友始終未出面辦理會算及領取工資而H君遭遣返越南後,又遲 不與原告委託之越南仲介公司辦理會算及領取工資。準此,並非原告故意拖欠H君101年12月份工資,而是H君未能按照 約定會算及領取工資,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應不能歸責於原告。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上所述,H君未能如期 領取101年12月份工資,係因其自身之行為及原因所致,並 非原告故意拖欠,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受本件行政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此節容有不當。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 (二)緣本案H君為原告合法引進來臺之製造業外籍勞工,其於101年12月20日經原告通報行蹤不明並經勞委會廢止聘僱許可,H君於行蹤不明期間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 (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查獲並收容於該專勤隊。H君於收容 期間(102年1月22日)向勞委會1955專線申訴有關原告未為給付其101年12月份薪資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所屬勞工 局於102年1月24日經電話聯繫原告確認前開未給付H君薪資 乙節屬實,原告並表示已將H君之薪資款委由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冠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為返還並將通知該公司處理。勞工局於102年1月29日接獲H君來電,表示其於102年1月25 日離境迄今皆未獲原告返還薪資並提供其於越南之聯絡電話。基此,勞工局於同日再次致電原告,原告仍表示H君薪資 乙事仍由冠益公司處理並要求勞工局自行向冠益公司人員聯繫,原告再於同日致電冠益公司,該公司人員表示H君業已 委託在臺之友人代為領取薪資,然勞工局仍告知H君越南聯 絡電話且可以H君為受款人以西聯匯款方式直接匯款至越南 。嗣後,勞工局持續追蹤H君薪資歸還情形,冠益公司皆未 完成原告所交付薪資交付事宜,案經勞工局分別以102年2月6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儘速完成返還H君相關薪資款並請原告督促冠 益公司完成其所委任事項並將款項明細、付訖證明影本及處理情形於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2日及102年4月28日前以 付訖證明函復勞工局,惟原告迄102年5月29日被告裁處書送達後於102年6月13日始匯款予H君,此有被告外勞諮詢服務 中心受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紀錄表、102年2月6日中市勞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 款證明附卷可稽。 (三)經查H君經原告通報行蹤不明,並由桃園縣專勤隊於102年1 月21日查獲後向1955專線陳明其於行蹤不明前之薪資未獲給付,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越南語諮詢人員與原告確認無誤,被告考量H君已於102年1月25日離境,勞工局亦積極協助原 告取得H君之聯繫並密集聯繫追蹤,於電話聯繫中提供H君離境後於越南之聯絡方式,並於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5日送達)再次提供H君友人聯 繫電話及H君銀行帳號請原告逕與H君聯繫給付薪資事宜,且3次函請原告依限給付薪資,業予原告協助及予相當時間處 理給付事宜,惟原告迄被告限期給付期限屆止並未實行其該當給付義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係勞工有提供工作之事實,雇主皆應給付工資。再者,工資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前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7條皆明文規定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若未給付,主管機關即得限令給付並處罰鍰處分。再查,勞委會101年10月9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 以,主動投案之行蹤不明外國人申訴雇主扣留財物或未給付薪資處理流程,雇主若未給付薪資,勞政單位應於獲專勤隊通知後5日內完成調查程序並限令雇主於5日內返還外勞薪資,如雇主屆期拒絕返還或未具正當理由而延遲返還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H君雖非主動投案之行蹤不明外國人,然參照前開函文,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接獲H君主 動向1955專線申訴薪資案件時,即按行政程序函請原告應儘速給付H君行蹤不明前之薪資,且被告於考量外籍勞工行蹤 不明後恐有造成原告行政成本減損已給予相當之處理期限,然原告仍推諉由仲介冠益公司處理為由,未盡雇主給付薪資責任且未積極督促所委之冠益公司返還勞工薪資,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被告爰依原告違反上揭法規,於102 年5月27日裁處原告6萬元整罰鍰。 (五)依據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自有給付全部薪資予勞工之法定給付義務,被告依據上揭行政法規要求原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原告訴訟理由所稱所積欠H君之工資 係原有約定或習慣由債權人至債務人的住所或約定地為給付之往取之債,又據未施行法規以為通說,實以引喻失義,且被告業於102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月25日送達)提供原告H君聯絡資訊及銀行帳號,原告卻未有積極向H君給付薪資之行動,空言等待H君前往原告址處及越南仲介處領取工資,直至102年5月29日被告裁處書送達後,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始匯款予H君,係為原告未善盡其 給付義務,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顯為事實,是以原告訴訟理由顯有未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違法情事屬實,被告處分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43條明定:「(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 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2項)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第3項)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4項)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5項)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所屬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非勞資爭議)記錄表、勞工局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暨申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登記表、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記錄單、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64頁),堪認屬實。然而,原告主張係因勞工H君逃逸並遭遣返,以致未能至原告處領取101年12月份薪資;且薪資須經會算(須扣除食宿費用);又H君返 國後未至冠益公司委請之越南仲介公司處理,致未領取薪資,因此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拖欠薪資情事,所以不應受罰云云。經查: 1、被告所屬勞工局係依據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102年1月22日派案單受理本件勞資糾紛,並於向原告確認未給付勞工H君101年12月份薪資屬實後,分別3次行文原告限期給付並 要求提出相關給付完訖之證明文件,而期限分別為102年2月25日、4月12日及4月28日,然原告均未依限給付完畢,被告遂於同年5月27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告則於同年6月13日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勞工H君101年12月份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2、復查,本件證人即冠益公司員工李慶恩到院證稱,其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工資發給事項,因與H君協議扣除膳宿費用每 月2,500元,彼此認知差異。復經聯繫H君共同會算,然因H 君並未前來會算以致工資尚未給付。原告因認H君逃逸造成 損失,其與H君持續協商,並未拒絕支付工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顯見原告係以協商扣除膳宿費用及請求逃逸損害賠償為由,並未依限給付H君101年12份薪資。3、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所載,第4條確實約定勞工同意雇主每月扣除2,500元作為膳宿費。故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自應於扣除外國勞工應行負擔之金額後,全數給付工資。原告未依上述辦法給付工資,迭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限期給付仍未履行,迄至被告於102年5月27日裁罰後,原告始於102 年6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勞工H君101年12月薪資,原告違 反前揭全額給付工資之義務,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4、被告早於102年2月6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及4月2日 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載明H君於越南之聯絡電話 ,嗣於同年4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告知 勞工H君及其友人之聯絡電話,及勞工H君之銀行帳號。原告對於勞工H君之聯絡方式及與給付薪資途徑知之甚詳。又依 證人所述,原告最終係以電話聯繫H君而達成協議,直接匯 款給付薪資,並未扣除膳宿費用。顯見本件並無必須H君親 自會算之必要,原告拖延給付薪資,無論是否意圖苛扣除膳宿費用以外之金額,均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要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