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號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水電瓦斯費新臺幣(下同)761,677元、稅捐558,412元及折舊4,264,159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爲499,072元、473,695 元及3,764,109元,補徵稅額961,84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營業費用合計281,678元(折舊費 用264,362元、稅捐17,316元)。原告針對未被追認之水電 瓦斯費262,605元、稅捐67,401元及折舊費用235,688元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原於被告審查時經雙方協談同意自行減列營業成本150萬元及佣金支出150萬元結案,嗣因發生金融海嘯原告營收驟降而資遣員工,遭不諳實情與稅法規定之員工檢舉原告部分房舍供「私人」(實際係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執行董事等高階主管之宿舍)使用,被告未充分了解實際情形即逕行減列該房舍之水電瓦斯費262,605元、房屋稅與地價等稅捐84,717元、折舊500,050元,另相對之進項稅額(97年1月至98年12月)24,012元亦 一併減列而補徵,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11月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樓層…經調查屬實,該樓層准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亦有明文釋示;再者,被告102年1月3日中區國稅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明文釋示:「…營利事業若因業務需要有提供宿舍供員工使用之必要,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各項費用列支規定,檢附相關憑證核實認定」,以上與本案相關法令依據,合先陳明。(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 (三)本案遭被告不認定相關費用之建物標的分別座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辦公大樓3、4樓及臺中市○○路 000巷000號之房舍,房地之所有權均屬原告,其使用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1、座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區,即為原告生產及營運之所在地,有廠房、辦公大樓、停車棚、警衛室、外勞宿舍等建築物,而辦公大樓為4層樓之建築物,其中1、2樓 作為辦公使用,3樓及4樓作為董事長辦公之休息室及高階主管總經理林楊秀緞、執行董事林德龍、董事長林昇進及副總經理林明宏之宿舍,原告雖屬家族企業,高階主管均屬家族成員,唯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全心投入,為就近處理公司及工廠繁雜之事務,以廠為家,其對原告之貢獻與付出更甚一般非家族企業之員工,請問被告家族企業何罪?公司高階主管與家族有關即不是員工嗎? 2、座落於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之房舍,係提供給副總經理林玉芳作為住宿之用,亦屬原告高階主管之宿舍。 3、前述兩標的之房地產權均屬原告所有,提供給高階員工為宿舍部分之折舊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相關水電瓦斯費用被告均不予認定為原告之費用,理由為屬於「家庭費用」與業務無關,認事用法,故意扭曲。按被告長官也有宿舍、有座車、更提供司機,部分分局長或稽徵所主任之辦公場所較大者亦有提供其休息之處所,提供給稅務人員住宿之「稅務新村」也設有單身宿舍與有眷宿舍、臺中地方法院也有「司法新村」作為法官宿舍、更有外商公司在陽明山租用別墅供其外籍高階主管作為宿舍、在臺中中科設廠之企業亦在臺中市區租用房舍供高階主管住宿使用,衡諸現況,各行各業、公私機關提供高階主管或外地員工住宿已為一般常態之福利,且長期以來均被依法認定為營業上所必需,唯獨原告高層主管因係家族企業即被主觀曲解為非員工、非營業上所必需,且提供給高階主管之住宿場所,絕大部分在廠區裏面,有生產過程中機器運轉之噪音與廢氣,以廠為家,並非高級別墅,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為何被告只准州官放火,不准人民點燈?再者, 該兩標的房地只因為提供給原告具有家 族關係之高階主管住宿之用,被告即將其視為與原告業務無關、屬於家庭費用而不認定,請問政府機關可以提供稅務人員及其家眷住宿、外勞可以提供住宿,公司高級主管就不可以?法令有無明文規定不可以提供有眷宿舍,如有,現況公務人員豈不普遍涉及公物私用之貪瀆行為?原告是否只能自認「民不與官鬥」?誰叫你把公司設在被告轄內?是否只能無語問蒼天? (四)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相對的,人民亦有非依法律免予納稅之權利。本案被告僅因接獲檢舉,為了給檢舉人一個交代,未詳予查明事實,在沒有法令依據之前提下逕行不認定相關費用而補稅,明顯係行政裁量權濫用下之違法處分,實令人遺憾。本件申請復查階段,被告積壓將近3年(99年10月15日提出,102年10月3日才做出決定 ),復查案在被告內部課室間互推責任,未見釐清法令規定之立法意旨,卻仍堅持曲解所謂的「家庭費用」(按所謂家庭費用,應係指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例如餐飲伙食、購買衣物、休閒娛樂等非公務所需之支出),難道高階主管住宿之福利比外勞還不如?被告惡意醜化「以廠為家」即屬「公器私用」、「假公濟私」而違法不予認定?故請准如訴之聲明,由被告重行審酌查明依法課稅,勿讓少部分承辦人員濫用行政裁量權導致民怨沖天,實非國家社會之福。(五)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之理由,明顯違法與曲解: 1、訴願決定理由主張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表記載第3及4樓為「住家」,即非供營業使用,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2年11月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明確敘明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樓層經調查屬實,即准依住家課徵房屋稅,被告何故刻意不予適用,而故意違法處分? 2、訴願決定理由又稱原告代表人林昇進之配偶、子女等均「設籍該址」即認定屬家庭費用,與營業無關,則請問被告有眷宿舍住有配偶與子女有錯嗎?稅務新村之有眷宿舍住的是何人?配偶與子女住進去就不符規定,那只能住進那些人? 3、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已於99年8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剔除供住家用之家庭水電費262,595元,核屬被告誣指扭曲之舉。 按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係因該水電瓦斯費使用於有眷宿舍而非工廠生產過程中所使用,故同意其相關之進項稅額13,129元同意不扣抵銷項稅額,並非已同意剔除該水電瓦斯費,被告故意混淆原告對營業稅進項稅額同意不扣抵擴大為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同意剔除,惡意誤導,實令人不齒。 (六)綜上所述,按現行法令未限制企業只能提供一般職工宿舍,而不能提供給高階主管,提供與否應係考量有無需要,原告提供高階主管有眷宿舍的需要性,詳如前述,不容置疑,且就近住宿於工廠內,又非豪華別墅,被告豈能為達課稅之目的,顛倒是非?本件補稅金額不大,提起行政訴訟,只為爭取一個大是大非,合法、公平、公正之納稅環境。 (七)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分別不認定水電瓦斯費262,605元、稅捐84,717元及折舊500,0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獲追認折舊費用264,362元、稅捐17,316元 ,合計281,678元外,餘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 政部駁回,原告針對尚未被追認之水電瓦斯費262,605元、 稅捐67,401元、折舊費用235,688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 爭執金額合計為565,694元,按所得稅率25%計算,計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41,423元。 (八)依據財政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意旨, 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家庭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本案原告提供高級幹部(與外籍員工均為公司之員工)有眷宿舍,該宿舍均已列入原告之財產目錄,且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為原告,依上開財政部令釋意旨,其折舊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均應依法列為原告之必要費用,被告日前曾當庭提示財政部94年3 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有關該訴願人提供房舍供其代表人及其家屬居住,認屬家庭之費用而否准其折舊費用乙案,純屬個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與本案提供高級幹部員工之情形有別,且財政部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及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均有明確且通案適用之效力,被告的行政裁量 公然違反財政部令釋,其違法處分事證明確,敬請鑒核。上開97年9月3日發布之財政部令釋雖明訂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但該令釋發布前之財政部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早已作出相同之解釋,並非財政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新的規定,自可適用於本案,一併敘明。 (九)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明定。 (二)原告係從事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792,368,770元 、營業費用87,937,001元(含水電瓦斯費761,677元、稅捐 558,412元、折舊4,264,159元)及全年所得額15,201,501元,嗣經檢舉以公司名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區○○○路00號廠區3、4樓供住家使用,並將相關費用列報為公司費用,經被告審查結果,剔除系爭建築物供住家使用之水電瓦斯費262,595元、稅捐84,717元及折舊 500,050元。原告不服,主張因發生金融海嘯營收驟減而資 遣員工,遭不諳實情與稅法規定之員工,檢舉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辦公大樓3、4樓及臺中市○○路000巷000號房舍供「私人」使用,被告未充分瞭解實際情形,即逕行減列該房舍之水電瓦斯費、房屋稅與地價稅、折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濫用行政裁量權,系爭房地產權皆屬原告所有,提供給高階員工為宿舍,請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重行審核准予認定,以維租稅課徵之公平合理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於96年2月13日向帝保建設有 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7年度房屋稅記載使用情形為「住家」,非供營業使用,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之所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可稽,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剔除供住家用水電瓦斯費43,461元、房屋稅16,632元、地價稅18,573元及折舊費用141,447元。次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 廠區,依臺中市(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稅籍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太平區光華段571建號(面積 5,077.4平方公尺)、Z00000000000太平區光華段553建號(面積1,111.2平方公尺)、Z00000000000太平區光華段556建號(面積2,008.3平方公尺)、Z00000000000(面積2,500平方公尺)及Z00000000000(面積8,176.4平方公尺)等5筆總面積18,873.3平方公尺,其中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員工宿舍)號,記載使用情形含「住家」非供營 業使用面積分別為667平方公尺及491.3平方公尺,合計為 1,158.3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比例6.14%。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產權皆屬原告所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太平區光華段571建號3、4樓提供給高階員工為宿舍,惟查原告之代表人 林昇進及其配偶徐郁苓、子女林紫潔、林怡柔等4人設籍該 址,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派員至該址實地勘查結果,1、2樓為原告辦公室,3、4樓為住家,其餘區域為原告廠房,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剔除供住家用電費213,712元、瓦斯費5,422元、房屋稅33,276元、地價稅16,236元及折舊費用358,603元 。惟查系爭建物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太平區光華段571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為5,077.19平方公尺,臺中市(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表記載第3及4樓為「住家」,非供營業使用面積為667平方公尺,占總面積比例應 為13.14%,經重新核算供住家用折舊費用為94,241元、房屋稅22,862元、地價稅9,334元,是應予追認折舊費用264,362元、房屋稅10,414元、地價稅6,902元。另水電瓦斯費原列 報761,677元,原告已於99年8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剔除供 住家用之家庭水電費262,595元,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復查有利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又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所載,事業與家庭費用予以劃分,即家庭費用非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應不准在當年度內減除,是明定家庭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中所稱「固定資產」, 係指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本件系爭房屋,經查非供營業使用,核屬其他資產性質,且既經查明系爭房地係供原告之代表人及其家屬使用,即屬家庭之費用,是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綜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9,048,873元,復查後予以追減281,678元,變更核定為18,767,195元。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三)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當年度之支出,明確辨明其性質,非屬營利事業本身之費用及損失,以及資本主、股東之私人或家庭支出,均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作為所得之減項。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000 巷000號房屋,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7年度房屋稅記載使用 情形為「住家」,非供營業使用,原告雖主張係提供給副總經理林玉芳(原告之代表人林昇進之妹)作為住宿使用,惟查林玉芳亦為龍昌鐵工廠及龍澐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原告之代表人林昇進及其配偶徐郁苓、子女林紫潔、林怡柔等4人設籍該址, 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1、2樓為原告辦公室,3、4樓為住家,其餘區域為原告廠房,且廠區3、4樓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7年度房屋稅記載使用情形為「住家」,非供營業使用,上開情事均有相關資料可稽。 (四)企業或有為外埠或外籍員工提供宿舍之情形,惟此乃基於事業需要不得不為,是原告無償提供房舍與其家族企業之高階主管居家使用,尚難與一般職工宿舍相提並論,不得謂未逾經營企業之必要程度。從而,被告就原告列報上開2處房舍 之水電瓦斯費、稅捐及折舊,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家庭費用,剔除水電瓦斯費262,595元、房屋稅及地價稅 合計84,717元、折舊500,050元;嗣復查決定重行計算後, 追認相關營業費用281,678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原告主張提供高級幹部(與外籍員工均為公司之員工)有眷宿舍,該宿舍均已列入原告之財產目錄,且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為原告,依財政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其折舊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均 應依法列為原告之必要費用,被告日前曾當庭提示財政部94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有關該訴願人提供房舍供其代表人及其家屬居住 ,認屬家庭之費用而否准其折舊費用乙案,純屬個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與本案提供高級幹部員工宿舍之情形有別云云。查財政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適 用範圍,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之課稅規定,與本案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檢舉坐落臺中市○○路000 巷000號房屋及○○區○○○路00號廠區3、4樓供住家使用 ,並將相關費用列報為公司費用情形有別,本案核無上開令釋之適用。另財政部94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有關該案訴願人所有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樓之3房屋,係由訴願 人之代表人翁○珊君設籍,非供營業使用,否准認列折舊費用乙案,與本案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3、4樓為住家,原告之代表人林昇進及其配偶徐郁苓、子女林紫潔、林怡柔等4人設籍該址,案情相同,足供本案之 參考。被告就原告列報臺中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區○○○路00號廠區3、4樓供住家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稅捐及折舊,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家庭費用,剔除水電瓦斯費262,595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84,717元、折舊 500,050元;嗣復查決定重行計算後,予以追認相關營業費 用281,678元,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綜上所述 ,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足見 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得以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必須「與營業相關」之成本或費用始得扣除,倘非「與營業相關」之支出或費用,縱令確由營利事業負擔,亦難主張減除。 (二)例如所得稅法有關利息之減除,須與營業有關者始得扣除,否則縱使企業確因舉債支付利息,倘與營業活動無涉者,即不得主張減除。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 他諸如交際費用之支出,亦須與業務有關者始得減除,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並且依其進貨、銷貨、運輸及勞務等性質,分別規定不同之減除限額。凡此種種規定均足證明:縱屬營業支出之交際費用,並非均得全數減除,仍須斟酌其支出與費用是否合理。因此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範寓意,即應以是否「與營業相關」之「合理性」予以判斷。從而有關附屬業務之損失、家庭費用與各項罰鍰等,均不得減除,即屬當然。基於相同之法理,有關營業固定資產之折舊,亦應依其是否「與營業相關」,合理提列折舊,並非凡屬公司財產目錄之固定資產,均得享有稅法折舊之減除。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75條認定固定資產係「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復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制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亦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資產等語,均以「營業上使用」為其要件,先此敘明。 (三)本件之爭執關鍵在於:原告將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提供原告代表人林昇進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另將其所有座落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之房屋,提供原告副總經理林玉芳(即原告代表人林昇進之胞妹)居住使用,得否主張長安東路及民權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折舊提列作為原告營業費用而攤提?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家族經營之公司,代表人及經理人間均有親屬關係,按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均由家族成員擔任,此乃台灣社會之商業常態,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得因其係由家族成員經營管理,遽為法律上不利之推定,自屬當然。然而正因為公司係由家族成員經營,揆諸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律規定,即須就營利事業支出費用之性質,嚴加區別係屬「與營業相關」之費用或為「與營業無關」之家庭費用,否則即與企業經營階層循私舞弊,以公司資源圖利己身,違反公司治理而掏空公司資產之情節無異。原告固然主張其高階經理人致力生產,以廠為家,故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其本質與一般企業提供之員工宿舍並無差異,並以財政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為據,相同 意旨之函釋並於70年間即已發布(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 39359號函)。然查上述函釋內容:「…(二)營利事業購 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主要在於准許外籍員工使用之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減除。既稱「外籍員工」,顯然因渠等於我國並無住所,故「外籍員工」受僱進入我國,由雇主提供之員工宿舍及耐久傢俱等固定資產,自係「與營業相關」之必要費用,因此上開函釋內容准許提列折舊,於法有據,並無可議。然而本件原告代表人及其副總經理均為本國公民,其於台灣地區必然設有固定住所,縱使並未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仍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社會互動支出。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及社會互動支出,核其性質即為食、衣、住、行等必要生活支出。上開生活必要支出既為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不得逕將個人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轉嫁由公司負擔。換言之,原告主張其代表人及高階經理人「以廠為家」一節,如其代表人及其他高階經理人致力經營,不計個人得失,並未「無償使用」公司資源,則系爭房屋既已全數投入生產,自得主張依法提列折舊;否則原告代表人及高階經理人既已受有薪資報酬與盈餘分配,復利用掌握經營權之優勢,長期「無償使用」公司固定資產,無異於剝奪公司原本得以利用系爭房屋增加公司盈餘之機會(例如租金收入)。顯見原告主張「以廠為家」云云,核其本質,應屬無償使用公司資源,利益輸送而違反公司治理原則,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援引上述函釋內容,主張提供「外籍員工」之固定資產既准提列折舊,本件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副總經理居住之系爭房屋,既已列入公司固定資產,即應准予提列折舊云云,惟因兩者提供房舍使用之「必要性」條件不同,自難以彼類此,任意比附援引。 (五)本件被告接獲原告員工檢舉後,進行現場勘查而覈實認定座落台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之系爭房屋,1、2樓為辦公室,3 、4樓為原告代表人家庭成員居住使用;座落台中市民權路 之系爭房屋提供原告副總經理(原告代表人之胞妹)居住使用,並且依據台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之家庭及營業使用之面積,分別計算水、電、不動產稅捐及資產折舊等費用,於法有據,自屬正當。尤依被告提出審查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亦曾剔除若干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益證被告並無濫用行政裁量,無正當理由而故為差別待遇。原告指摘,亦難採信。按企業固有為外埠職員或外籍員工提供宿舍之經營實務,然此係因外埠職員因商務差旅,須有留宿休憩之處所;或外籍員工於國內並無住居所可供使用等特定情形,則企業提供員工宿舍自屬「與營業相關」之固定資產與必要費用,本件則係原告以公司資產無償提供家族成員居住使用,自與上述情形不侔。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