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號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青波 輔 佐 人 李金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李效良 蔡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土地地號為十三寮段55-29地號)經營滿記畜牧場,從事飼養豬隻 行業。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接獲民眾陳情,於同日18時32分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現場查獲滿記畜牧場清洗豬舍廢水未妥善防範處理,溢流至水溝,導致污染水溝,涉及違反廢棄物清法第27條規定,乃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存證。嗣被告查明原告經營之畜牧場,已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00000000號),於103年1月24日16時30分再至現場依許可文件登記事項查核,雖現場污染情形已改善,惟經確認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清洗豬舍廢水所經由大門口下方私設之管線排放至周界溝渠,該排放管線非屬許可文件中之合法放流口,乃告知原告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並另製作稽查紀錄表。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爰依同法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2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一直都有定期巡視廢水處理設施,設施故障也儘速維修,事發當日被告派稽查人員前來說明狀況並當下確認法條及罰款金額及簽名。事後,罰單寄來是12萬元,打電話過去詢問,才經被告所屬公務員口中得知,馬達故障需報備並紀錄後續作業。誠然,103年1月17日16時馬達故障,18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也到現場,實屬3小時內,函文說 未告知及後續動作之處理未記錄,實屬被告之稽查人員蓄意讓當事人以為已結案,無須再作任何動作之嫌。 ⒉法令是保護懂法令的人,誠然政府法令不定期的修改,原告只是單純的養豬人家,也不懂什麼法令,被告指派之稽查人員是專業人士,更知道當事人當日狀況,理應有告知處理步驟之義務,不應再事後將一切責任推卸給當事人承擔。 ⒊函中說污水流入周界溝渠,實屬不實,當日實因馬達跳電故障,故無法清洗豬舍,如何流入周界溝渠?水電工並表示當日只是管路阻塞導致跳電,馬達停止運轉,過程中少許水體從管與管之間的縫隙滲出,因水體在水泥地面上被水泥吸收留下痕跡,見豬舍沒人,為避免髒亂,所以,才以清水局部清洗,如何導致污染周界溝渠,如果有不會是污水。 ⒋當時也有向被告之稽查人員說明,上游有兩個養豬戶,排放出口與原告之豬舍大門口是同一條,常廢水放流至這條溝渠內順水流下,原告是最下游常常感到很困擾。然而,被告之稽查員表示,溝渠內的異物停留在哪家就屬哪家的,你丟我撿,這樣對原告真的很不公平。 ⒌103年1月17日被告之稽查人員看過後判斷查閱條款及罰款金額1,200元,也跟原告之妻確認並簽名,表示罰單大約1星期左右寄來,屆時再到便利商店繳交即可。事後,又反口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事發當日已提供)或未報備、未提供記錄之說詞,並表示原告繞流偷排,污染周界溝渠並罰款12萬元,這樣和詐騙有什麼兩樣? ⒍馬達雖然故障,管與管接縫所滲出的水痕留在水泥地面上,如何讓它回到原來的污水處理漕?用清水洗刷流到水溝真的會造成河川的汙染嗎?反之,被告所屬專業的稽查人員這樣的作法,是在污染原告對政府的信任,對人的信任。 ⒎環境稽查紀錄表是103年1月24日寫的,是被告偽造的,照片原告未看過,是後來寄過來才知道。被告於103年1月17日稽查時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裁處書卻記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若原告確實製造環境髒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裁罰,而非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原告所稱無預警的情況下馬達故障跳電,導致發生微量液體從排放管道(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細縫局部滲出情事,為可預先提前排除故障情形,而非待異常擴大致廢水發生洩漏始能察覺,廢水洩漏亦可藉由採取相關預防、防範措施(如設置防溢堤、液位警報裝置等)以避免繞流排放情事發生,本件原告未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任廢水發生洩漏至被告派員前往畜牧場內查核時仍未採取緊急防止洩漏措施,原告所稱設備故障,亦難謂無過失。 2.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2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廢水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未經 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繞流排放事實...」,該署另於98年10月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無前述水措管理辦法 第52條第1項適用要件下之繞流產生排放,仍將依法裁處 ...」,顯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產生繞流排放 情事,若為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可避免或應預防防止事項,則排除其得繞流排放之規定,本件原告將畜牧廢水由未經核發許可之放流口管線洩漏至周界水溝情事,已構成繞流排放事實明確,雖原告於污染發生後,已請水泥工進行相關管路封閉處置,僅屬違規事後的改善行為,不能免卻違法應負責任。 3.據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事實上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認事用法應無爭議,爰依水污染防治法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整罰鍰,故本案處分應無違誤之處。 ⒋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103年1月17日稽查時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知應會罰鍰1,200元,未料後來卻以原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12萬元,且被告並未測水質就斷定污染,原告對被告之認定不能認同。經查被告稽查時依現場之違規事實情形認定,疑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污染水溝之行為,依同法第50條規定,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然後續查明原告經營之畜牧場為 水污染防治法公告之列管事業,且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被告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原告前揭被查獲未將污水經由許可之排放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之違規行為,屬繞流排放行為,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經營之滿記畜牧場有無本件廢水繞流排放至周界溝渠之違規行為?㈡如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 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一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第7條規定 :「(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附表:「『違反條款』:第18條;『污染規模或類型(A)』:……三、應屬設置乙級專責人 員者,12萬元>A≧6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 標準時,24萬元≧B≧12萬元;『違規紀錄(C)』:C=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 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 ,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 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 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 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 生後3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 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1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A≦35%,環境講習(時數):2。」 ㈡原告經營之滿記畜牧場有無本件廢水繞流排放至周界溝渠之違規行為? ⒈本件原告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違規行為,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16時許,馬達塞住沒有辦法清理豬舍,原處分記載滿記畜牧場將清洗豬舍廢水未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前,即逕自繞流排放至周界排水溝,實屬不實云云。惟查,103年1月17日18時32分,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派員至原告經營之滿記畜牧場稽查,查獲該場人員清洗豬舍廢水未妥善防範措施,導致廢水溢流至水溝造成水溝污染,稽查人員拍照並製作稽查紀錄表予原告之輔佐人李金滿確認簽名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可 見原告之輔佐人於案發當日,已承認該畜牧場有清洗豬舍廢水溢流至周邊水溝之情形。 ⒉原告復於103年2月18日,向被告陳情:「…103年1月17日貴局派員所見,實因當日管路突然阻塞導致污水不慎溢出地面,事發突然,在情況急迫下處理設施者以清水局部清洗地面,並非來函所言。…當日16時30分至17時間,本人發現污水處理場有溢出情形,即刻聯絡技工,技工到達現場發現因分離機跳電造成馬達阻塞,導致污水不慎溢出地面少數流入河川,事發突然,經技工搶修處理與清除後已恢復正常運轉」等語,並提出現場圖1紙、照片7張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觀之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顯示滿記畜牧場鐵捲門之右側設有污水處理處,案發當時,該畜牧場之污水未流經污水處理處,即從門口地面排至河溝,此有原告標示之「地面水流出處」位於河溝交界,而非污水處理處為憑(見訴願卷第74頁)。 ⒊又原告於103年3月3日訴願書自陳:「103年1月17日也是 派員前來稽查的那一天,大約16時左右,因為污水處理槽的馬達無預警的突然跳電故障,當下我(指原告輔佐人)緊急聯絡水電工林忠富先生前來檢查並維修,過程中因馬達故障管道阻塞,導致液體從管道接縫處局部滲出,等全部維修好後,水電工便順手用清水清洗局部滲出地面的髒水,水就這樣順勢從地面流入水溝。當時並沒有清洗豬舍」等語(見訴願卷第122頁)。 ⒋足見原告於103年1月17日現場稽查、同年2月18日提出陳 情,及於同年3月3日提起訴願時,均承認103年1月17日滿記畜牧場有「管路阻塞導致污水不慎溢出地面,流至水溝」情事,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該畜牧場大門之路面污水,以及溢流至門口溝渠內之污水均為混濁之土黃色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經營之滿記畜牧場,確有於103 年1月17日將溢漏在外之廢水未經核准之處理程序及放流 口,繞流排放至周界排水溝之情形,縱使該污水非清洗豬舍所生,仍屬源自滿記畜牧場之未經處理廢污水。綜上,原告嗣後於本件起訴狀及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以清水局部清洗地面,污水未流入周界溝渠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如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繞流排放,係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又經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自應以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惟將作業廢水,利用未經核准之排放管,無論該排放管功用為何,其行為即屬繞流排放。查原告經營之滿記畜牧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明定之「畜牧業」, 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廢、污水處理之規範,原告並已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許可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該許可證記載滿記畜牧場之廢水應收集至抽水站、固液分離機、調整池、兼氣污水塘、曝氣池、終沉池後,始能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若發生廢(污)處理設施緊急故障時,應暫時停止清洗豬舍,並將廢污水貯存於廢水處理設施中,此有中市○○○○○○0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是原告自應依照該許可證所示之程序,處理畜牧作業程序中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惟該畜牧場於103年1月17日將未經處理之污水,自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周界河溝一事已如前述,而廢水溢漏或洩漏之地面,經由未經核可之放流口排放,即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所謂之「繞流 排放」,自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論處。 ⒉又原告經營之滿記畜牧場污水散溢在地,並將未經處理之污水排入周界溝渠內,雖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所規定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得處1,200元至6,000元之罰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揭違規 行為,亦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6條得處1萬元 以上60萬元罰鍰已如前述,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裁罰。原告主張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裁罰云云,洵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3萬元(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 污染行為B=6萬元(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0*12=0萬元(C=自本次違反 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 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本案N=0);承受水體或環 境類型D=3萬元(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0;依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60萬元≧A+B+C+D+E≧6萬元,A+B+C+D+E=3+6+0+3+0=12)】;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環境教育法講 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 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12萬元/60 萬元=20%,A(20%)≦35%,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陳稱:案發當時係豬舍之污水處理設施故障,始有污水溢漏之情形,現場稽查人員未告知緊急繞流排放之程序規定、以及設施故障需報備並記錄後續作業,而可免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裁處云云。惟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載明:廢污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暫時停止清洗豬舍,並將廢污水儲存於廢水處理設施中(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應先行蒐集廢污水,至污水處理設施修復並處理完畢後再行排放,而非未經處理即逕自繞流排放。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 發生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時,可例外允許繞流排放行為,惟行為人仍須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繞流排放行為方屬合法。本件縱如原告所陳稱係因馬達故障管道阻塞,導致液體從管道接縫處局部滲出,惟原告既先雇用水電工將故障馬達修復完畢後,始因清洗地面致本件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則污水處理設備之故障情形,既已修復完畢恢復運作,該溢漏之污水自應收集至牧場內,經由污水處理程序再行排放,難謂有何非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形,且原告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繞流 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甚且未將洩出之事 業廢水收集導入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迄被告查獲原告任污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已該當繞流排放之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至現場稽查時已當場告知,即符合「通報」之要件,惟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例外許可繞流排放之情形,係針對特殊緊急事故,鼓勵業者不隱匿並主動報備、提出書面報告,使主管機關掌握水污染之情況,以採取適宜之處理及防治機制。故該條所謂之通報,應係在主管機關查獲前報備,業者於主管機關查獲後才進行之報備,不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⒌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之規定裁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罰法第33條、第43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分別規定甚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103年1月17日到場稽查時,已口頭告知上開違規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不料同年月24日再次 到場稽查時,竟告以因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裁處,不能只罰1,200元,實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確實於103 年1月17日(下稱第一次稽查)及同年月24日(下稱第 二次稽查)前往滿記畜牧場,第一次稽查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告知原告之輔佐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告發處分,第二次稽查時,則告以將依水污染防治法告發處分,惟原告及原告之輔佐人不同意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之意見,不願在第二次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被告又於103年 2月1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 陳述意見通知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43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上揭函文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③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第二次稽查確認原告確實改善後,因原告係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之行業,卻未依照該許可證之內容逕行繞流排放廢污水,而改告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裁處,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於102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1份後,被告始於 103年2月25日為原處分等情,此有該陳情書、原處分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見原處分之裁處程序,係依照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書面裁處,且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依據應為水污染防治法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業如前述,則原處分之裁處程序及實體認定、法規適用均無違誤,尚難單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第一次稽查時口頭告知之裁罰依據與經正式裁處程序作成之原處分有異,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④至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第一次稽查時,雖口頭告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該次稽查之目的係為確認違規事實是否存在,並督促原告改善,尚非對受處分人正式之行政裁處,此觀行政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裁罰時,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製作裁處書送達受處分人甚明。是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第一次稽查時口頭告知,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上開口頭告知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進而論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況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撤銷,如因公益而予以撤銷時,亦須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失而言。而此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場合,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授益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處分係對原告為罰鍰及執行環境教育講習之裁罰處分,非授益處分可比,本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信賴被告之口頭告知,被告應依罰鍰較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為裁罰依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經營之滿記畜牧場係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業,於103年1月17日經被告查獲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內容,而將豬舍廢水未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前,逕自繞流排放至周界水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