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4號原 告 李東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向心南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向心南路)」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製發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04年8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當時原告是在向心南路、永春東路路口角落服飾店旁之麵店吃東西,吃完後機車在那間角店那裡,直接騎乘機車穿越向心南路的斑馬線,當時向心南路號誌是紅燈,永春東路號誌是綠燈,原告並無闖紅燈,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㈢該麵店是位在永春東路上,原告的仲介公司是在該麵店旁邊,也在永春東路上。 ㈣原告左轉過來到向心南路是在消防隊被警員彭聖傑攔下,彭勝傑是從原告的前方向心南路方向過來,而消防隊距離永春東路、向心南路口就有100公尺。原告停在角落時是等到向 心南路號誌紅燈時才騎過去,而非當時是綠燈。 ㈤原告至舉發機關時有位盧警員協助察看監視器檔案,並不是如證人所述104年5月15日以前沒有影像,而是有104年5月30日中午12點前的影像及當日下午5、6點的影像,但就是沒有原告違規當時的影像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 ㈢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 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0日15時0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永春東路、向心南路口處時,依舉發機關之舉發內容為「闖紅燈(左轉向心南路)」,有該分局104年5月30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暨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原告雖否認有闖紅 燈之事實,惟據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陳述略以:「職…擔服104年5月30日14-16時巡邏勤務,於15時許行駛臺中市南 屯區向心南路(文心南二路往永春東路)時,當時向心南路號誌為綠燈,卻見一部機車自永春東路(向心南路往文心南路)到向心南路口紅燈左轉,職見闖紅燈事實明確遂將其攔停,經查重機車LAM-502駕駛李東寰,告知違規事由後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告發……。 」,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本案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若有證據不足部分,惠請鈞院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足證據不足之部分。 ㈥綜上所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㈡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又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 05341號函釋在案。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 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 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0日15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永春東路、向心南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向心南路)」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6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2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彭聖傑於職務報告中陳述略以:「職…擔服104年5月30日14-16時巡邏勤務,於15 時許行駛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文心南二路往永春東路)時,當時向心南路號誌為綠燈,卻見一部機車自永春東路(向心南路往文心南路)到向心南路口紅燈左轉,職見闖紅燈事實明確遂將其攔停,經查重機車LAM-502駕駛李 東寰,告知違規事由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告發……。」等語。 ⒉證人彭聖傑於本院訊問時並具結證稱:當時伊值勤騎車行經向心南路,從南屯路往永春東路北往南的方向,快至永春東路時,向心南路號誌為綠燈,就看到原告從永春東路逆向左轉向心南路,伊就在向心南路上迴轉將原告攔查,當時向心南路的號誌是綠燈;從伊所在位置至永春東路、向心南路口約近50公尺,中間並沒有無路樹、招牌或其他物遮住等語,且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載有原告違規行駛路線及員警攔查地點)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 ⒊經核證人彭聖傑到庭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就其目擊原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無明顯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又證人彭聖傑騎車行經違規路口前方,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且當時正值下午15時許、視線良好,依其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及視野等情,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路口違規左轉時之交通號誌情況。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證人彭聖傑對於原告闖紅燈前係由永春東路逆向而來,既已觀察入微,客觀上更能確保證人彭聖傑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原告闖紅燈之虞。參以,證人彭聖傑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巡邏,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彭聖傑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⒋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迄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證人彭聖傑所為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⒌又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永春東路口雖設有監視器,惟證人彭聖傑調取本件違規影像紀錄時,發現本件違規當時並無影像檔案,可能係因硬體故障或不明原因,致檔案沒有留存,而檔案僅保存1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彭聖傑證述 在卷。而原告曾至舉發機關,請盧姓員警協助調取違規當時影像紀錄,雖有本件違規前、後之影像紀錄,但沒有本件違規當時之影像紀錄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彭聖傑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