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騰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茂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3日 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07時24分許,由訴外 人呂○毅駕駛行經桃園市山鶯路與興業街口處,因「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為營運糊口,當次被託載運造磚原料、園藝(用途:製磚原料、回填、農作等),並非裁處書舉發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27款、第39條之1第20、21款、第42條第1項第14、15款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10月21日(應為29日)7時24分執行勤務,在桃園市山鶯路及興業路口,發現810-JD號營業曳引車及子車17-YM號裝載砂石、土方,沿桃園市萬 壽路往龜山鄉山鶯路方向行駛,經攔檢索閱證照,檢視駕駛人呂○毅君所出示之行車執照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經告知違規事實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之,另查專用規定第2點亦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復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1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圍是否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 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法律上雖未直接定義何謂同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中之「 砂石、土方」,然依上開函釋可知,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㈣查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曾表示:「 …當次被託運土油沙,並非長期運載」,而所謂土油沙(亦稱土油砂)乃砂石場清洗砂石後於沉澱池所累積的細砂,經被告檢視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FILE0012.MOV),原告當時所載運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故依上開函釋,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始能行駛於道路上。至於原告起訴狀中主張:「當次被託載運造磚原料、園藝(用途:製磚原料、回填、農作等),並非裁處書舉發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復未提出相關證明,顯係為自我脫罪之藉口,不足以採。因此,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 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 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㈢再按,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 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 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 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 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 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 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 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員警於103年10月21日(應係29日)7時24分執行勤務,在龜山鄉山鶯路及興業 路口,發現810-JD號營業曳引車及子車17-YM號裝載砂石 、土方,沿桃園市萬壽路往龜山鄉山鶯路方向行駛,經攔檢索閱證照,檢視駕駛人呂○毅君所出示之行車執照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經告知違規事實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並檢附採證照片暨現場錄影光碟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⒊經本院勘驗調查員警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FILE0012.MOV),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遭員警攔查於路旁。其間,拍攝得子車車身印有騰陽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員警詢問駕駛人是否為空車?駕駛人稱重車。員警詢問載運什麼?駕駛人稱土砂。員警詢問駕駛人可否掀開遮網查看一下?駕駛人稱可以。 ⑵約48秒處:員警爬上子車查看,並詢問駕駛人稱載運土砂,那車子有登記嗎?駕駛人稱要問老闆耶,是老闆叫我們來載的。 ⑶約1分10秒處:駕駛人配合掀開遮網。 ⑷約1分26秒處:員警再次爬上子車查看,並表示載運物 是土耶。駕駛人稱對啊。員警拍照存證。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子車之載運物為黃色土塊、土方。 ⑸約1分48秒處:員警請駕駛人提出行照及板證供查核。 ⑹約2分22秒處:員警詢問駕駛人有登記砂石嗎?駕駛人 未回應,僅提供證件予員警。員警查看證件後表示沒有,並繼續拍照存證。 ⑺約2分43秒處:員警詢問駕駛人有無攜帶駕照,並表示 會開罰單。 ⑻約3分18秒處:員警告知駕駛人系爭車輛之半拖車,其 板證這邊要記載是砂石車,不然怎麼可以載土。駕駛人稱是老闆叫我們載的。員警表示這樣不行。 ⑼約3分43秒處:駕駛人詢問員警這是要開什麼?員警告 知是沒有照規定使用專用車廂。駕駛人稱不可以開別條嗎,並詢問這個大概要罰多少?員警表示罰很重,因為這是大車。 ⑽約4分26秒處:員警開始製單舉發違規。 ⑾約7分38秒處:員警返還證件予駕駛人。 ⑿約9分12秒處:員警告知這是罰車主,會給予駕駛人證 明單,並詢問駕駛人知道這法條嗎?駕駛人搖頭,並稱老闆要我們載什麼,我們就跑過來載了。 ⒀約9分47秒處:員警告知一般來說載砂石或土方類,就 要用專用車,並詢問駕駛人應該有看過砂石斗吧?砂石板證?駕駛人稱有看過砂石斗,但沒有看過砂石板證。⒁約10分10秒處:員警交付證明單給駕駛人,並表示罰單會用寄的,寄給公司。駕駛人則配合簽名。員警再次告知載運砂石土方一定要用專用車,拖車要用砂石斗,板證上也會寫砂石專用車廂,因為駕駛人所出示的板證上沒有寫,所以就不行。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係載運土方無誤,縱使原告主張係屬造磚原料、園藝云云,仍無礙於系爭車輛之載運物係屬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車廂。又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8頁)所載,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另參酌員警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車廂外框顏色為藍色,且係以白色字體加漆子車號牌,亦與前揭規定有關專用車廂之規格要件均不相符。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