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7號原 告 楊式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4日 中市裁字第68-G5H2241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104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5H224106號 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暨該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7頁)。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中華大汽車行(負責人:林錦春),而並非原告,有該裁決書可佐,原告既非本件裁決處分之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本案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係受僱於訴外人中華大汽車行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中華大汽車行間屬僱傭關係一事,縱使屬實,則其可能因本件罰鍰處分而受有損害(例如遭僱主扣薪等),然該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益,而僅屬於經濟上之損害,故原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四、此外,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 有明文。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對車主 即訴外人中華大汽車行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04年9月7日送達訴外人中華大汽車行(負責人: 林錦春),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中華大汽車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即使原告係代理受處分人中華大汽車行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頁)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 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