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6號原 告 瀧茂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惠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1時0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與仁化路口處,因「1.闖紅燈(直行)」及「2.104年5月15日11時07分在台中市大里區鳳凰路與仁化路口闖紅燈,經警方攔查,不服攔查往光正路方向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第60條第1項規定,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分別為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4,5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4年5月收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3張採證照片,其中1張照片可能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及騎車人都不完整,另2張照片為2位警察騎車照片,完全看不懂是什麼意思。為何這3張照片可以開立闖紅燈及 攔查不停罰單?經於限期內提出申訴,被告無視此舉發有無不法,是否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仍執意處罰。嗣於104年11 月10日收受裁決書,又將裁罰金額提高。 ㈢此筆罰單根本毫無事實根據,假使警察開立罰單都不需要證據,警察說有就有,如果這樣的罰單成立,那警察不就可以為所欲為,權利無限放大,這樣人民的自由權利嚴重受到威脅,完全違反憲法,傷害人民自由。 ㈣警察如果取締要有具體證據,原告之代表人曾有被看錯的經驗,只是路邊停車剛開出來,警察就過來要原告之代表人停下來,後來至賣場調錄影帶出來看,警察才說好啦,這件就這樣,原告覺得不能讓警察有這種權力,因為如果看錯這樣也不是每個人都能主張自己冤枉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31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 ㈢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進行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04年7月23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仍應依規處罰,並請其於104年8月24日前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辦理轉罰駕駛人手續,逾期將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原告已於104年7月26日收受該函,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6日被告開立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為止,均未至被告辦理上開程序或繳納罰鍰,因已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達60日以上,故被告遂依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7,200元,記違規點數 共4點。 ㈣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 1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答辯報告書說明略以:「警方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巡經臺中市○里區○○○路○○○路○○○○○○○○路○號誌為綠燈),發現違規人所騎乘之重機車927-KJN(由鳳凰路直行仁化路方向),當 時號誌為紅燈。違規人未停紅燈,即闖越紅燈往仁化路行駛再左轉光正路往塗城路方向逃逸,警方在其後方尾隨,並開啟警笛示意其停車,違規人發現警方於後方尾隨欲攔檢時反而加速逃逸,警方於後方尾隨約500公尺後,因違規人仍持 續加速逃逸,若持續尾隨恐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故以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式告發。…當時是因為警方為巡邏勤務,騎乘機車屬於行進中,而非定點攔查違規,故無法立即以電子設備加以拍照佐證,且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職與一同巡邏之同事皆有親眼目睹違規人闖紅燈之行為,所以才會趨前攔查。」顯見原告確有「1.闖紅燈(直行)。2.104年5月15日11時7分在臺中市大里 區鳳凰路與仁化路口闖紅燈,經警方攔查,不服攔查往光正路方向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㈤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㈥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㈦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通過鳳凰路與仁化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㈧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部分,經檢視員警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尾隨路線圖內容,可清楚辨識員警持續尾隨欲加以攔停之機車車牌確屬原告所有機車,而該機車駕駛人持續逃逸(如路線圖所示)致員警無法加以稽查,「不服攔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既為該車之所有人,本即應妥善管理該車之使用,經被告通知後亦未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辦理轉罰手續,如今卻空言主張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未提出任何可供貴院調查之證據,原告所述實屬欲脫免處罰之詞,當不足採。准此,員警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 元。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交由不明人士騎乘,是否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經員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查: ⒈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啟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事發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們從工業五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路口號誌是綠燈,違規人機車927-KJN是由鳳凰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進,我們路口是綠燈, 對方路口一定是紅燈,因為那是十字路口,我們發現對方違規後,馬上就往前要去攔查,他應該有看到我們,所以才回頭看一下,就馬上左轉往光正路方向加速離去,當時我看到他加速有馬上開啟警鈴在後尾隨,但因為違規人車速真的是太快了,想說一直尾隨怕發生其他交通事故,我一直跟到光正路與塗城路路口就沒有繼續尾隨,到這裡就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是事後調閱監視器才對他開罰。(問:你們是在進入工業五路、仁化路口之後才看到違規人?)我們號誌變綠燈,到路口要騎出去了,我們還沒有進去路口,但我們路口已經變綠燈了,就看到違規人從我們的左邊路口竄出。(問:違規駕駛人是否看得出性別?)他戴安全帽無法看出頭髮長短,但看體型應該是男生,我們調監視器是看到帽T,就是外套有帽子,加上我們有記到 927這個數字。(問:你們開始追他時,距離多遠?)可 以看到車牌的距離,應該是10至20公尺之間。」等語;證人即員警李明遠亦證稱:「(問:事發當時情形經過為何?)當時我跟王警員在工業五路、鳳凰路口停紅燈,我們燈號變綠燈,看到在鳳凰路上一台機車直行到仁化路上,因為我們當時行車方向是綠燈,王警員馬上就鳴笛,我們就追上去,我們要追要右轉,鳴笛後那個駕駛有往右看我們一下,就加速左轉接到光正路,我們兩個在後面有鳴笛在追,想將他攔下,但他接到光正路上速度非常快,王警員騎在前面,我在後面,我到光正路60巷口有放慢速度,不想再追,想說再追會發生危險。(問:你們在追違規行為人時,有無追到他旁邊或超過他,示意他要停車?)當時他闖紅燈當下,我記得王警員就馬上鳴笛,我們右轉馬上又要左轉,我們有在他的左後方,但沒有超過他,但在左轉光正路時,距離大約不到5公尺的距離。(問:你們 在光正路上追時,你有無注意到自己的時速最快是多少?)這樣騎應該會超過60、70公里,對方是比我們快很多。」等語。 ⒉經核證人王啟仲、李明遠到庭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就其2人目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 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而其2人騎車行經違規路口 ,理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且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其2人騎乘機車於工業五路號誌轉為綠燈後進 入該路口,適違規人闖紅燈,證人王啟仲乃鳴警笛示意違規人停車,並自後追趕違規人,其2人前方僅有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距離在20公尺以內,則依其2人當時所在之位 置、角度及視野等情,理當能清楚目擊違規人騎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之交通號誌。況違規人若未闖紅燈,則其經警鳴笛攔停,自無冒險加速逃逸之必要。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證人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之虞。參以,證人王啟仲、李明遠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巡邏,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遂加以舉發,其2人與原告及違規人並不相識,亦 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系爭機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王啟仲、李明遠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王啟仲、李明遠陳稱事發當時警車與系爭記車之距離,雖有10至20公尺、5公尺之別,惟因常 人之記憶本易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每人對於距離之估算本易有差距,而事發當時警車正在系爭記車之後方,二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證人王啟仲、李明遠就其2人 目睹違規人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一事,應無同時誤判之虞,故尚不得以其2人就距離之描述存有差異,即認其2人之證詞全然不可信。 ⒊此外,復有現場路線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經檢視員警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尾隨路線圖內容,可清楚辨識員警持續尾隨欲加以攔停之機車車牌確屬原告所有機車,而該機車駕駛人持續逃逸(如路線圖所示)致員警無法加以稽查,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行駛,復於員警上前進行攔查時,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員警依車號查證後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洵屬於法有據,並已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⒌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交由原告之員工,惟因有時係臨時工使用,有時係派遣工使用,而原告並未有系爭機車之使用紀錄,致無法查知事發當時究係何人騎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雖非違規行為人,惟因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故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時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舉發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應於應到案日期即104年6月2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嗣因原告未遵期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故被告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洵屬有據。原告未查明應歸責人,並檢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⒍又被告函覆原告之104年7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業已載明:『…四、請於104 年8月24日前以下列方式擇一繳納罰鍰新臺幣4,8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逐期增加罰鍰至該條之最高額罰鍰並逕行裁決之:…」等語,嗣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致被告依法逕以最高額罰鍰裁處,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不予記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 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觀之上述條文可知,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故記點之對象應僅限於自然人,本件原告為法人,但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被告申報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原處分對於原告裁決違規記點4點部分,自有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受裁罰。然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4點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7,2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 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