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業認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王秀暐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陳瑞嘉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呂健 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 年6月23日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存款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聲明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持原雇主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辭職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陳述意見書,至被告所屬臺中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經被告審認原告離職之原因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爰以103年11月27 日中分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失業認定不符申請要件」結果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9月17日共五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所屬台中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並請求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7、43條之規定,請求完成 調查事實及證據,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或同法第23條之規定,就離職事由及失業認定進行實質審查。被告以就字第00000000000號「四、惟為完備本案查核程序,做出適 法審定決議,敬請貴公司協助於文到10日內函覆王君離職原因,並提供出勤紀錄等佐證資料。」,其在完成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前所進行的形式要件之審核,法定程序不完備,又103年11月20日被告以中分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詢佳凌公司電話訪談紀錄表回覆,載明「原告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三日曠職論處。」,惟依103年6月6日之調解方案紀錄,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綜觀上述事實及證據,佳凌公 司方主張的離職原因,無法舉證成立,蓋雙方契約關係的終止時點與出勤紀錄為4月30日,與原雇主即佳凌公司主 張的曠職不合。另原告無須對解雇事由加以主張並舉證,此亦於法無據。 (二)、依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四、得心證之 理由(一)、……究被告有無曾以原告繼續曠職3日為由 終止契約,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提出其在知悉後一個月內有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自難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 度勞上易字第31號:「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惟查,縱被上訴人之人員回復上訴人離職原因為曠職三日有誤,然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從而尚不得再據以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不可採。」;是依上開法院判決之內容,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暫依調解記錄尚不得再據以主張,縱佳凌公司回復原告離職原因為曠職三日有誤,亦難認佳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而被告在未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調查離職原因之 下,逕行行政處分於先,嗣後之電話訪談及函詢,亦未見調查關於公司主張之完備舉證,逕自採信佳凌公司之主張,而作出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條之認定,且與上開民事判決所述相悖。況既然佳凌公司以103年5月2日至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合法,縱倘嗣後在法官勸諭或調解會調解中達成和解,佳凌公司之解雇依然難謂合法在先。 (三)、敬祈鈞院詳予審核,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立法意旨,及行 政院勞委會職訓局102.10.9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業保險法第23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若屬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事項,均不得以前開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勞保局92.03.17勞保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 自願離職者,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等。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權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自103年9月17日第一次申請迄今之失業給付及利息。又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 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0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存款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第1項 及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 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同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二)、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自佳凌公司離職,因雙方103年6月6日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佳凌公司依原告請求及調解委員會擬定之調解方案,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開立服務證明,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未簽署離職申請書,不是「辭職」、「申請離職」、「自請離職」、「志願離職」,屬自由意志之例外,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完成失業認定。又經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28日皆函請其原雇 主即佳凌公司就其離職事由說明,且獲得佳凌公司回覆其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爰以原處分認定「 失業認定不符申請要件」。 1、依據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未就「離職事由」提出爭議且經調解成立,其服務證明並未載明離職事由,且原告與原雇主佳凌公司雙方經調解成立,合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此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為查明原告離職原因,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規定,以103年11月20日中分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於103年11月26日獲該公司訪談記錄表回覆,其內容載 明原告係「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三日曠職論處。」,據此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2、又原告於訴願期間對佳凌公司回覆電話訪談紀錄,主張電話訪談紀錄之法律效果不足作為認定和處分依據,及電話訪談人員未必獲授權或具有足夠權限,是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以中分署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函請佳凌公 司針對原告離職原因說明,該公司於104年2月9日以佳科 字第104006號函覆載明原告其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原告於10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期間因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以上,得不經預告終止其契約在案。 事後原告仍有異議,遂於103年6月6日原告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調解結果為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檢附原告離職事實經過說明。依前所述,被告認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亦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而得請領失業給付,難謂未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調 查原告之離職原因,被告所為不予認定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並完成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就其離職事由及失業認定進行實質審查,原告應得請求失業給付等詞。卷查本案,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1、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28日函請其原雇主 即佳凌公司就原告離職事由提出說明,並無原告所訴未依職權調查及進行審查之情事。 2、原告自始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性離 職身分,亦無同法第23條所稱之與原雇主間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行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3、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 維持103年10月24日申請失業認定不符申請要件之審核結 果,依法應無不合。 4、原告與佳凌公司間就給付薪資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得心證之理由:(二)綜上,於103年 6月6日調解時,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雙方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本件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足堪認定,另同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裁 判文: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103年6月6日於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勞資爭議雙方調解,經調解成立雙方合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符合非自願離職申請要件。 5、依就業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 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依92年8月20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認定機關,…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是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事物管轄權限僅為對「失業認定」做處理。爰此,失業給付准駁則屬勞工保險局權責範疇,故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向被告提出求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陳述意見書、請假單建立作業、原處分函文、被告所屬臺中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按,自堪以認定。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就原告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認定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情形,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是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其法定要件,而非自願離職則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 (三)、經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略以:「…依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合意終止…惟查,縱被上訴人(即佳凌公司)之人員回復上訴人離職原因為曠職三日有誤,然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從而尚不得再據以主張兩造勞動約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不可採。…」等語,雖未直接認定佳凌公司回復原告離職原因為曠職3日是否錯誤;但依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略以:「…查,被告(即佳凌 公司)主張原告自10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4日未到職上班 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出勤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固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辯稱:…,則被告既然未在103年5月2日前通知原告不用到公司上班,原告僅以公告上 並未排其工作程,即擅自在5月2日至4日未到職上班,自 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究被告有無曾以原告繼續 曠職3日為由終止契約,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據被告提出其在知悉後一個月內有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自難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另參諸原告自承其於離職前曾與梁志豪主任討論申請失業給付乙節,復自103年5月2日 即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等情觀之,兩造於調解時同意以103年4月30日為終止之日期,應係慮及如終止日期約定在5 月間或6月6日(因此期間,原告均未到職上班),原告將遭認定為曠職,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足見關於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及佳凌公司未提出其在 知悉後一個月內有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難認佳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及原告與佳凌公司調解時同意以103年4月30日為終止之日期,應係慮及如終止日期約定在5月間或6月6日,原告將遭認定為曠職,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等事實 ,則經該判決認定明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2、復參以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佳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開立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服務證明書,嗣原告與佳凌公司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及佳凌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3年5月6間離職,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 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應認原告與佳凌公司係在「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及佳凌公司未提出其在知悉後一 個月內有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難認佳凌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佳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開立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服務證明書」之情形下,進行勞資糾紛協調;故原告雖未簽辭職申請書,有空白辭職申請書1份 足稽,然據上,亦無從遽認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以前揭民事判決記載難認佳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及其未向佳凌公司申請辭職,而與佳凌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由,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等詞,容有誤解,無法採取;被告抗辯原告與佳凌公司雙方調解成立,合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非自願離職申請要件等語,係堪可取。 3、從而,本件原告與佳凌公司係在「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及佳凌公司未提出其在知悉後一個月內有通知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難認佳凌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佳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開立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服務證明書」之情形下,進行勞資糾紛協調,原告出於自由意願與佳凌公司合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而離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準此,被告以原告離職情形非屬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四)、是綜此,本件原告自佳凌公司離職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自欠缺失業給付請領資 格之法定要件,則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並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存款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