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有勵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莊上慶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宋汝堯變更為陳瑜朗,茲據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訴外人豪通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豪通報關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及100年5月2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產製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各乙批。A報單(報單號碼:第DA/00/FS87/0012號)第1項原申報貨 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84"X144" 213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2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T JIS 73"X144" 185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 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單價均為CIF USD 0.55/FTK;B報單(報單號碼:第DA/00/FS74/0007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84"X144"213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 、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2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72"X144"1829X3658mm(未強化透明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3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73"X144"185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單價均為CIF USD 0.549/FTK。嗣被告於A報單及B報單均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後,依 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查得國外供應商就該2報 單貨物之存檔發票所載貨物單價均為CIF USD 0.61/SqFt, 與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不符,而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就A報單部分,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15,15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進口稅款25,536元(含進口稅7,579元、貨物稅11,585元及營業稅6,372元 ),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稅貨物稅額1倍罰鍰11,585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9,558元;就B報單部分,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進口 稅款20,889元(包含進口稅6,200元、貨物稅9,476元及營業稅5,213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 貨物稅額1倍罰鍰9,476元,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7,82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復查;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本案涉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是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條之1規定,得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案向鈞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訴訟,於法有據,首予敘明。原告對於前開原告處分實感不服,依序提出復查及訴願,然原告之復查及訴願等申請,仍均遭決定駁回。惟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漏稅,並裁處罰鍰等,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尚有未合。 (二)、依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以下簡稱L/C)第39A條規定,開狀授信額度乃無條件為「正負10%」,而本件不論 係A報單,抑或B報單,均符合該正負10%之範圍內: 1、按信用狀(L/C)是國際結算的一種主要結算方式,不僅 廣泛被採用為交易方法,亦為本件當事人間所採用。本件A報單及B報單所衍生之信用狀(L/C),其第39 A條均規 定開狀授信額度為無條件「正負10%」,是只要受益人符 合信用狀上記載之條件,銀行仍會向受益人付款。 2、A報單申報單價為CIF USD 0.55、B報單申報單價為CIF USD 0.549,雖嗣後查驗結果為國外供應商就該2報單貨物之存檔發票所載貨物單價均為CIF USD 0.61。惟A報單及B報單仍均符合前開所述信用狀(L/C)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之範圍內,原告本即依條例付款,確實符合銀 行信用狀之要求,實無逃漏必要。 (三)、出口尚可辦理退營業稅、貨物稅及關稅等,並無逃漏稅之必要: 1、經查,A報單上申報之進口稅為69,470元、貨物稅106,190元,而查驗結果為進口稅76,216元、貨物稅116,502元, 兩者稅率相差16,558元。B報單上申報之進口稅為55,796 元、貨物稅85,289元,查驗結果則為進口稅61,996元、貨物稅94,766元,兩者稅率相差15,677元。 2、是以,兩份報單稅率相差32,235元(計算式:16,558元+15,677元=32,235元),而其皆係委託報關行辦理,且進口商乃間接玻璃加工廠商,故其出口尚可退進口稅及貨物稅等,原告自無理由逃漏稅等。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不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1、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次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上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A報單、B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原告向訴外人購買),皆屬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自屬易碎之玻璃物品,進口時常發生破碎或短裝之情形,故信用狀(L/C )交易條件始會註明授信額度為「正負10%」,以維雙方 權益。而本件A報單、B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確實於拆櫃時發現有整箱破碎之現象,原告對此亦感無奈,如今又遭被告對於符合信用狀(L/C)授信額度「正負10%」差距範圍內之申報採取裁罰之措施,原告損失至為明顯。被告之作為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之受損,更無法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其過程不符合立法所授權之目的者,是屬濫用權力自明。 (五)、針對被告認為原告有變造發票之事,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不起訴在案,依偵辦結果原告並無變造發票、偽造文書之行為。次查,本件A報單及B報單所申報進口貨物,皆為易碎的玻璃,在運送過程中確實常發生碎裂的情形,故在實務上才會在交易信用狀特別註明授信額度為正負10%,以維護雙方利 益,而在此授信額度內原告本即會依此條件付款,並無逃漏稅的必要。原告今年度已繳稅200多萬元,營業稅可以 相抵,根本無違犯本件的動機;關於數量不合部分,賣方說下次可以補進或折扣,但事隔很久,公司小姐說現況情形沒有辦法辦理退稅賠償的問題,後來因為與本件有關的賠償問題未解決,故沒有再向同一間廠商進貨。依前揭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201 條等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所規定。 (二)、經查: 1、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本案A報單與B報單原告原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分別為CIF USD0.55/SqFt及CIF USD 0.549/SqFt,經本關事後稽核結果,本2份 報單與國外供應商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單價均為CIF USD0.61/ SqFt不同,此有駐外單位查復函所附國外供應商Guardian Zoujaj International Float Glass Co.LLC之存檔 發票附卷可稽,原告復未就為何與存檔發票未合乙節有所說明。 2、另查,信用狀係指銀行應其客戶請求,所簽發的一種證書,由銀行保證在合乎信用狀之條件下,受益人所開發之匯票或所提示之單據必將獲得付款。由原告所提供之信用狀第72條,可知此信用狀遵守統一慣例(U.C.P.)為2007年國際信用狀(I.C.C.) 600之規範(以下簡稱"UCP600")。UCP600第42C規定:國外供應商依據所受通知之信用狀內容,對其發票金額應為100%即期承兌。因此,本案國外供應商公司所提供之存檔發票應已為100%即期承兌。若進口商與國外供應商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因破碎或短裝允許其買賣價金可有正負10%的差額,則如信用狀第42C規定,國外供應商向押匯銀行所為承兌金額之數目應已涵蓋正負10%價 金。押匯銀行於承兌給國外供應商之金額數目,應即為國外供應商存檔發票上之金額。今國外供應商所提示存檔發票之單據金額既與進口商所檢附報關之發票所載金額不同,被告所為裁處,應無違誤。又查信用狀係商業上避免風險之交易工具,與性質上係在證明已收得款項金額及數目等事項之發票,尚有不同,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之客體,是原告有關信用狀之主張,與本件違章法定構成要件無涉。 3、原告稱其沒有理由逃漏稅,無逃漏稅之動機,可退營業稅、貨物稅及關稅,並無逃漏之必要等節,核屬原告行為之動機問題,惟按本件所涉相關裁罰規定,均未以動機作為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之動機為何,尚非認定違章行為成立與否之考量,於原告行為已符合相關裁罰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價格、產地等義務,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繳驗變造發票之情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自難謂其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予處罰。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與國外供應商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價格不同,原申報非真正之交易價格,原告顯然已涉變造發票,逃漏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等情事,被告依相關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4、依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所稱「合理之區別對待」,不完全是立法者之目的考量,亦含有公平正義之因素在內。另依釋字第648號理由書:「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解釋意旨,目前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尚無針對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等情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之規定。準此,被告依法所為裁罰,並無違平等原則。 (三)、因為刑法在論罪時三段論法才有罪責問題,不起訴書有提到出口商給的兩張發票是否是原告代表人自己製作的,是否主觀上有意圖,較難舉證,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可知,客觀上兩張相同號碼的發票,表示一定有一張是錯誤的,況本件原告所提之其中一張發票未有出口商公司之圓形戳章,故被告審認是變造的。在信用狀流程第6、第7點,原告還沒有看到貨好壞,押匯銀行就已經先墊款了,出口商就已經收到錢了、開出發票了;實務上這種破損的賠償,是在下次進貨時處理賠償事宜,並非在信用狀內寫上折扣價差。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有規定業者在貨物剛到碼頭時,可先去看有無破損或壞掉再來報關;關稅法第16條有15天的時間可以來報關,同法第17條第6項有提到是在貨物放行前來看貨,同條項第7項是在放行後,如果有查到自己貨物有破損,可以更正;另外如果仍無法發現其破損,關稅法第51條也有處理機制,可以有一個月申請核辦的時間可以免稅處理。本件事後請國外出貨廠商提供的,其收到的錢都是發票上的金額,海關於書面審核比對時,發票是最基本的依據,或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偶見外國廠商為便利進口商程序而提供發票,但此也不能改變本件同一張報單確有兩張不同金額發票之事實,故被告只能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爰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駐杜拜辦事處101年9月10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存檔發票、被告103年12月10日03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事後稽查取得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存檔發票,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等違法行為,予以補徵進口稅款,並按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是否有據。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 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4項)依前項規 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 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44條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再者,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 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1、本件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前揭系爭報單所載價格,經駐杜拜辦事處101年9月10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 :「說明:…二、案經外貿協會駐杜拜台灣貿易中心向旨揭大公國RAK邦G公司洽請協助查證,獲復所示收據所載價格與該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價格不同,G公司並提供其存檔 發票影本供參。…」等語,並提供存檔發票供參。經比對原告所繳驗發票與Guardian Zoujaj International Float Glass Co.LLC公司所提供存檔發票,在A報單部分,原 告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55美元、總金額USD34,292.95元,B報單部分,原告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549美元、總金額USD27,528.71元;至於上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A報單 部分,其存檔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8,034元,B報單部分,其存檔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0,587.46元,確屬互有差異。 2、且依據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於104年9月17日以兆銀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8日之信用狀明細資料、 結匯交易憑單及帳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足知原告就A報單及B報單,分別於100年4月19日、同年6月17日匯 款各USD38,034、30,587.46元,有該等結匯交易憑單、進出口系統-進口到單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可佐(見該卷頁204、205、212、213、227,核與上揭Guardian Zoujaj Internatio nal Float Glass Co.LLC公司所 提供存檔發票2張所載總金額相符,已足佐證阿拉伯聯合 大公國出口商所提前揭存檔發票之內容為真正。 3、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惟A報單及B報單所申報之價格,係符合信用狀(L/C)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之範圍 內,原告本即依條例付款,確實符合銀行信用狀之要求,實無逃漏必要,A報單、B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確實於拆櫃時發現有整箱破碎之現象,原告對此亦感無奈,如今又遭被告對於符合信用狀(L/C)授信額度「正負10%」差距範圍內之申報採取裁罰等詞,並提出相關貨物破碎之照片為佐。然查,依據原告代表人於前述台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1792號偵查中所提供報單A之信用狀金額係USD41,837.4元(見上開偵卷頁54),則相較此項信用狀授信額 度,其「正負10%」差額之付款額度內,前揭Guardian Zoujaj International Float Glass Co.LLC公司所提供報 單A之存檔發票所載總金額USD38,034元,較屬相符;是原告前揭A報單所申報之價格,係符合信用狀(L/C)第39A 條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範圍內之主張,已非可信; 並益證本件報單A、B之貨物每公斤實際交易價格、應係上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出口商所指稱之USD0.61元,而非原 告報單上所載之USD0. 55或0.549元。是前開杜拜辦事處 所函覆存檔發票係具「實際交易發票」之真實性,應堪信為真;據此亦足認定原告報單A、B所繳驗之發票自屬虛偽。 4、另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另案即前述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係11792號偽造文書事件,雖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應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與來貨相符,所申報之交易價格、重量、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應由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貨物係原告所進口,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應證明其申報之貨物與來貨相符;而承前所述,原告於申報進口時雖檢附商業發票,但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囑託我國駐杜拜胡辦事處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如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之價格,且有台中地檢署向兆豐銀行沙鹿分行調取原告匯款資料等可資佐證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報單檢附之發票價格,係符合信用狀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之範圍內,並無逃漏等詞,即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各節,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查得國外供應商提出之交易資料之真實性,是被告以其查得之交易文件據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並非無據。且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之代表人雖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係就代表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代表人有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原告因繳驗變造或不實之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依法應追徵稅費及處罰,二者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其間無必然關係;而本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查得事證,認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依法追徵稅費及論罰,並無不合。是據上,原告乃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應注意向被告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之完稅價格是否正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由履行輔助人豪通報關行向被告繳驗變造或不實之發票,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違反前述誠實申報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處原告所漏A報單部分,處漏 進口稅額2倍罰鍰15,158元,並條追徵進口稅款25,536元( 含進口稅7,579元、貨物稅11,585元及營業稅6,372元),另處所漏稅貨物稅額1倍罰鍰11,585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9,558元;就B報單部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2,400元,並追徵進口稅款20,889元(包含進口稅6,200元、貨物稅9,476元及營業稅5,213元),另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罰鍰 9,476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7,820元等情,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