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曉先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於1111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一職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載明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2日派 員前往該址檢查,發現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已搬遷逾半年,又查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及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分別顯示為廢止與終止營業狀況,廢止與終止營業日期均為102年10月17日,原告刊登之徵 才廣告所載訊息與事實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新北市勞工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 審查後認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日府授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為「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且本國失業率居高不下,工作難尋,致使求職者與受雇者常須配合雇主無理之對待與要求,當前雖已有相關法律命令得以保障求職者與受雇員工之工作權利,然面對許多不肖雇主之『新型態』不合理之規定與要求,仍略顯有所不足。」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雇主招募或雇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該條文之立法用意係為保障求職者之工作權,避免雇主以不實之職位蒙騙求職者,使求職者之工作權受損。所謂不實,係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使人產生錯誤之表徵,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㈢社會變遷,網際網路發達,現今找工作也不再依靠報紙獲得資訊,求職及求才大多都透過網路尋找,而對於求才公司之資訊及介紹亦不如同以往,以往求職者不容易獲得欲求職之公司相關資訊,因此在不清楚資訊的情況下經常受騙或引起錯誤認知,現今求職者多使用網路搜尋欲求職之公司資料及面試經驗等等,對於欲求職之公司及相關資訊已相當公開,求職者早可在進行搜尋工作時或面試以前即可獲知公司之相關資訊。 ㈣再者,求職者經由搜尋引擎搜尋「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Google搜尋頁面,原證三)及「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Google,原證四,下稱萬盛公司)皆可連結至原告所架設之網站(http://www.kdmanpower.com. tw),於網站首頁(原證五)中,經搜尋資訊即可得知原告 之新北分公司與萬盛公司係原告公司相關企業團隊,求職者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等重要勞雇條件並無不同,對求職者實質上亦無影響,且兩者之差異,對於求職者來說並非難以認同或接受,而足以引起求職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合先敘明。 ㈤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時(102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原告之新北分公司仍存續中(102年10月17日廢止),原告於刊登求才廣告時之資訊皆為正確,僅係後來變更廢止新北分公司時,原告漏未更改系爭廣告上之職缺名稱或刪除該職缺,致遭被告裁處。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雖然廢止,但原告還是要成立新北分公司,辦理廢止新北分公司的是原告公司的會計部門,但求才的是原告公司的人事部門的,公司內部資訊沒有告知人事部門可能造成誤植的情形,但原告仍然有徵才的需求,102年10月17日至103年5月2日期間原告也有面試應徵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的求職者,錄取者也有報到。原告並非惡意以不實廣告欺騙求職者,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機關,於發現原告漏未刪除之職缺時,被告僅需提醒原告進行修改更正即可,原告莫敢不從,但是被告逕行裁處原告廣告不實30萬元,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小侵害之手段,並非最佳選擇手段之展現,被告明明可以行政指導方式告誡原告,此種方法亦能使原告受有警醒,並且使原告遵循被告之指示行事,但被告選擇侵害原告較大之裁處行為,該裁處行為已違反比例原則。 ㈥原告之行為僅係原告之受雇人員欠缺公司法上法人之概念,對於公司法人之法人格不同不清楚,才認為以新北分公司繼續刊登徵才廣告並無問題,但原告在通知面試時,皆已告知求職者原告目前因為公司之營運考量,若是錄取可能會至原告重新設立之新北分公司或原告之企業團隊萬盛公司工作,工作地點仍會在新北市,求職者不會有混淆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雖誤植名稱、地址不同,但原告有善盡告知求職者資訊,並且已重新教導受雇人員公司法人相關企業等等法律觀念以避免再度犯錯。 ㈦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於518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樹林分公司徵客服專員, 然安安公司並未設立樹林分公司,亦未於該網頁顯示之上班地址有設立安安公司。向主管機關舉報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3月26日新北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表示「…系爭廣告上顯示之安安公司樹林分公司,實為安安公司之關係企業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處理徵才事務之鴻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誤植所致,…。系爭職缺確有其位,係名稱誤植,故尚難認安安公司或實際雇主威龍公司主觀上有為不實廣告或揭示之犯意。」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第369條之2可知,實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互相投資之公司謂之關係企業。然安安公司與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亦未互相投資,故此二間非關係企業。依該函文之意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為確有職缺,僅為誤植,主觀上未有不實廣告或揭示之犯意即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行政指導即可。原告確有 該職位之需求,且於102年10月18日至103年4月23日面試及 通知報到之事實,原告或萬盛公司主觀上確實無不實廣告或揭示之犯意,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原行政處分應撤銷。 ㈧綜上所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原告實質上有徵才需求,形式上求職者亦可經網站查詢而不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被告擁有行政裁量權,卻未審酌原告並未引起求職者之錯誤情事,為維原告之正當權益,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又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91 年度判字第1926號(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再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99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核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促進 國民就業,以及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以觀,該法所規範、保護之對象,當不侷限於現職之雇主、就業者,也包括潛在雇主及就業者,否則如何「促進」國民就業,又如何「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且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 ㈢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轉民眾103年4月15日致勞動部信箱申訴原告新北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即終止營業,在這幾個 月卻於1111求職網刊登求才應徵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並隨函檢附一份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搜尋列印(103年4月30日)原告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應徵「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求才廣告頁面,上載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惟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2日派員前往該地 檢查,社區管理員表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已搬遷超過半年,不在該址,顯與系爭廣告上所載不符,另經被告103年5月19日及6月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中雖提及原告欲於新北市設立分公司,尚在籌備相關作業流程,確實於新北市有承租辦公室之事實,惟自刊登職缺起,未曾有本國勞工應徵,故內部總體評估後,決議以新名稱作申請登記,惟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是以,並不以求職者有前往面試、應徵為必要;又原告申請登記之新名稱為「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與系爭廣告所載「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顯不 相符。 ㈣原告雖於訴願時主張其新北分公司之登記許可係至104年6月23日,惟經被告行文1111人力銀行確認原告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職缺之系爭廣告刊登起訖時間為102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又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業經被告准予撤銷變更登記在案,其新北分公司狀況為廢止,並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終止營業並撤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備查終止營業(終止營業日期:102年10月17日), 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即已撤銷,卻仍於廢止後持續刊登「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求才廣告至103年5月2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 決:「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實有使求職者確信招募員工者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造成一般求職者錯誤之認知。 ㈤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另從本案系爭廣告頁面觀之,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系爭廣告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 」,工作地點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求才廣告上所載之公司名稱與工作地點均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示之資訊一致,有使求職者確信招募員工者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又原告與萬盛公司本即屬不同法人之法律概念,且萬盛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亦與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地址不同,原告於訴願理由時稱:「現今網際網路發達,求職求才大多都透過網路尋找,對於求才公司之資訊求職者亦使用網路搜尋欲求職之公司資料,而在原告所架設之網站(ht tp://www.kdmanpower.com.tw/)中可發現原告與萬盛公司係類似相關企業之概念,求職者對於進入萬盛公司或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不會有錯誤或欺騙之情事...。」顯為卸責之詞。 ㈥有關原告主張:「…經搜尋資訊即可得知原告之新北分公司與萬盛公司係公司相關企業團隊,求職者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等重要勞雇條件並無不同,對求職者實質上亦無影響…」等語。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3,另從系爭廣告頁面觀之,原告於1111人力銀 行刊登之求才廣告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 北分公司業務主任」,工作地點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3,系爭廣告上所載之公司名稱與工作地點均 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示之資訊一致,有使求職者確信招募員工者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惟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業經准予撤銷變更登記在案 ,新北分公司狀況為廢止;又原告與萬盛公司本即屬不同法人之法律概念,且萬盛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亦與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地址不同,原告所稱,顯為卸責之詞。 ㈦有關原告陳稱:「…在通知面試時,皆已告知求職者原告目前因為公司之營運考量,若是錄取可能會至原告重新設立之新北分公司或原告之企業團隊萬盛工作,…求職者不會有混淆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雖誤植名稱、地址不同,但原告有善盡告知求職者資訊…」等語。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且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是以,類推適用,雇主刊登之系爭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規定,並不以求職者有前往面試、應徵為必要。 ㈧有關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26日新北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確有職缺,僅為誤植,主觀上未有不實廣告或揭示之犯意即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原告所屬新北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已為廢止狀態,且已終止就業服務分支機構之營業,並非原告所稱僅為誤植名稱之語。又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有無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實有使求職者確信招募員工者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造成一般求職者錯誤之認知,並非原告稱主觀上未有不實廣告或揭示即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㈨被告以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就業服務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 罰鍰,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自102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 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一職徵才廣告,並載明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㈡核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國民就 業,以及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以觀,該法所規範、保護之對象,當不侷限於現職之雇主、就業者,也包括潛在雇主及就業者。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又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試前階段;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階段與面試階段均應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指之求職過程。至於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之 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 ㈢經查,原告自102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於1111人力銀行 網站刊登「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一職徵才之系爭廣告,並載明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惟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已於102年10月17日廢止、撤銷及搬 遷,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5月2日派員前往上述地 址檢查,發現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已搬遷該址逾半年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網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檢查紀錄表、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46、47頁),堪信為真實。據上,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所載訊息內容,至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102年10月17日廢止起即與事實不符,顯為不 實之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工作職稱與工作地點均係足以影響求職者判斷職務是否符合自身需求之重要因素,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既於102年 10月17日廢止、撤銷及搬遷,則原告再刊登「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一職徵才之系爭廣告,並載明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將造成有意求職者於面試前階段與面試階段受系爭不實廣告之誤導,誤以為刊登系爭廣告者確為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徵才稱為新北分公司業務主任,工作地點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3,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洵堪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縱如原告所陳,原告公司辦理廢止新北分公司者係原告之會計部門,而系爭廣告則係原告之人事部門所刊登,因該公司內部資訊未告知人事部門所致,則依上述規定,原告所屬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亦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何況,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其所屬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未將其所屬新北分公司已廢止、搬遷一事,告知原告所屬人事部門,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雖然已經廢止,但該公司還是要成立新北分公司,仍有徵才之需求,102年10月 17日至103年5月2日期間原告也有面試應徵新北分公司業 務主任的求職者,錄取者也有報到乙節。經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規範之求職階段,包括求職者面試前考量自身 是否符合面試資格及獲得面試機會時是否參加面試之階段,尚不以求職者實際上有前往面試或應徵為必要。故縱使並非所有投遞履歷至原告所屬新北分公司之求職者皆參加面試,或原告實質上確有該職務人才需求,或確有求職者參與面試獲錄取並報到就職,原告均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⒋原告與萬盛公司本即屬不同法人之法律概念,且萬盛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亦與原告所屬 新北分公司地址不同。原告主張:「求職者經由搜尋引擎搜尋『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及『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皆可連結至原告所架設之網站(http://www.kdmanpower.com.tw),於網站首頁中,經 搜尋資訊即可得知原告之新北分公司與萬盛公司係原告公司相關企業團隊,求職者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等重要勞雇條件並無不同,對求職者實質上亦無影響,且兩者之差異,對於求職者來說並非難以認同或接受,而足以引起求職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另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26日新北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公司主觀上確實無不實廣告或揭示之犯意,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原處分應予撤銷一事。經查,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屬不同之行政機關,二者並無隸屬關係,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行政行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安安公司涉嫌刊登不實廣告一案之情節與本案與違規情節,亦不盡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其次,違反行政罰是否宜以行政指導方式先予告誡,事涉行政機關之權責,且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無明文被告應先以行政指導方式告誡之,而原處分裁處之金額已為法定最低罰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