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龔萍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許金玉 陳國棋 吳香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2年9月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行審查程序並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由昱盛鐵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申報加保至102年8月12日退保,其以於102年2月22日加保當日交通事故受傷,於102年9月26日檢據申請102年2月26日至102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派員調查,因原告不受昱盛公司監督管理,昱盛公司未能提供其人事、出勤及工作經手等相關資料,難以認定原告為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乃以102年12月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一)、自102年2月22日 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二)、原告因「胸椎第 十一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腰之扭(挫)傷」於102年2月22日起門診治療,申請傷病給付,及於102年2月22日起至林新醫院等診所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不予給付。嗣被告 以102年12月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原告102年9月17日及102年10月18日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核發2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1,76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並撤銷被告102年9月30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3月18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 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昱盛公司之被保險人,於102年2月22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腰膝扭挫傷」,無法繼續工作。直到10月初才檢附相關醫療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申請」。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後,以「難認定原告為昱盛公司雇用員工」為由,乃核定自2 月22日起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及原告已請領2個月之失業給付共41,760元亦須繳回(即原處分一、二)。原告不服,經監理會駁回審議,及勞動部駁回訴願 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起審議及訴願申請時,均已將被告質疑原告投保資格與事實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更請昱盛公司發函證明原告確為昱盛公司依法僱用之員工。但被告始終未查證事實或與當事人對質、釋疑,亦未了解昱盛公司作業流程、單據名稱及用途等,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罔顧原告基本人權和保障,實有失執法之公平性,更不符合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核駁原告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失公允。 (三)、訴願駁回理由源於102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訪查記錄文, 並據以核定「難以認定原告為昱盛公司雇用員工」,惟:1、原告乃昱盛公司經辦人龔全紅的三姐,且有二、三十年的專業工作經驗和工程證照,也正因為是親姐姐,所以才會在發現高雄工程原經理人吃案情況發生後,緊急遷居進駐工地負責現場管理。經辦人龔全紅所稱的平日,是指「車禍發生後」之平日;因腰膝挫傷致坐臥、行走均極為痛苦不適,經公司同意後才將工務資料等相關文件移至原告住所處(自宅),方便一面護理及調養身體一面辦公、連繫,並處理未完工程,直到8月10日確定該工程已全部完成, 才正式辦理離職。 2、訪查當天、當地(台中),確實所有工程人員資料都不在公司,而是在高雄,連同所有工程需要之設備及工具等都仍寄放在本人住所,當然無原告任何親筆簽名工作資料可供查驗,訪查人員不必繼續追查到相關資料所在地,即宣告結案。 3、因工程必須在每月25日前驗收並修改完畢才得請款,為能於時間內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臨時決定於102年2月22日(星期五)一早(天未亮)即出差台中,並預計在當日工地下班前趕回驗收。然而,就在下公車要過馬路到對面國稅局時被後方左轉汽車撞倒,當場痛昏莫名就被救護車送往最近的林新醫院,當天公司上下根本無人知曉。 4、102年2月22日當日昱盛公司在台中已為原告等共4名員工 加保,原告因工作途中車禍受傷,直到訪查時(102年10月21日)尚在高雄租屋處休養中,無法回公司任職工作,也 理所當然,況且原告已於8月12日離職;何以據此「難以 認定原告為昱盛公司雇用員工」。 (四)、原告本為一鑫鐵件工程行(下稱一鑫工程行)之工程管理師,臨危受命南下擔任「國揚高雄新田路集合住宅國硯案」(下稱國揚高雄國硯工程)帷幕牆工程專案經理,有一鑫工程行人事異動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101年底該工程接近尾聲,僅剩下驗收、修改及待料工 程,為考量公司及員工未來發展(因為「一鑫工程行」為 一工程行,在帷幕工程中僅是代工廠商,公司希望未來能轉型為一設計工程公司,故依法成立「昱盛公司」),特 將原一鑫工程行員工重新分派與調整,並於102年2月(即 農曆年後)正式將願意留在工地進行善後工程之人員(李宗慶、張恭銘、蔡獻章,連同原告共4人)轉調至昱盛公司,並依法於法定時間內辦理投保程序,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一鑫工程行及昱盛公司均設址於台中,所有駐外工程、管理,及資金往來等均依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辦理,並確實紀錄工程日誌,以利工程中所有的驗收、請款及資金往來等作業,此均有會議紀錄、自檢報驗單、工地採購單據簽收憑證等可查。因國揚高雄國硯工程的業主為國揚建設,並將全部工程分別發包給三家公司,即結構部分的中鋼構公司,總工程管理的大陸工程,以及負責帷幕牆部分的漢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宗公司),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漢宗及各組協力廠商組織圖可參。而原告前雇主一鑫工程行則為漢宗公司的下包廠商,為求保障於完工後可確實取得工程款,故雙方訂有工程契約;101年農曆年 前,一鑫工程行決定退役,故將剩餘工程轉包給昱盛公司,因是母子關係公司又是剩餘小工程,故並無簽訂工程契約書,且法律上,工程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於前訴願申請中僅提及有一鑫工程行與漢宗公司之契約可供查詢。原告先後受僱於一鑫及昱盛公司,均依法投保,並負責國揚高雄國硯同一工程案件與工作,所使用單據也是依照公司作業規定辦理,被告無權剝奪被保險人所屬相關權益。 (五)、又本即打算102年2月7日結束一鑫工程行的工程,直到2月18日工地再開工,現場所有的工程日誌均一直延續到4、5月間的開會紀錄,如果原告未在昱盛公司工作的話,何以會退出一鑫工程行的投保資料。以前是以申請文件上記載之申請日期即2月18日為投保日期,現在被告會以郵局戳 章即102年2月20日為申報投保的日期,但是勞工局遲至3 月4日才受理加保;原告係於車禍後、在102年4月8日列印當時,始知未有勞保資格,原告的資料都沒有輸入電腦,勞工保險局稱五人以下的昱盛公司投保,必須在市政府先申請一個證號,才可以加保,原告當場在高雄市政府等人員輸入證號,被告於102年3月4日才將被告加保,待原告 蒐集完資料後,才發現102年2月20日沒有加保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的作業疏失,他們說要等到補登證號後才可以加保。 (六)、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對原告申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作成准予核付,自102年2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期間計147,622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 ,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 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依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又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本件,前經被告查明昱盛公司於102年2月22日申報原告加保,於102年8月12日申報退保,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加保當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申請自102年2月26日至102年9月24日止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審查,據昱盛公司稱:原告平日居住高雄市苓雅區,於其自宅幫忙公司電腦文件打字整理及以網路傳送至公司電子信箱,不用至公司上下班,時間由原告自己掌握,不受昱盛公司上下班管制及直接監督管理,原告有時會至工地幫忙監工、繪製設計圖及採購工程物料,無原告本人經手簽名工作資料可提供。原告於102年2月22日至台中國稅局辦理私人稅務問題發生車禍受傷,昱盛公司薪資表均置於電腦中,因電腦當機故障,無法列印之情;據此,昱盛公司設址台中市,而原告於高雄市自宅工作,且不受昱盛公司監督管理,昱盛公司於原告受傷當日申報加保,惟無法提供原告人事、出勤及經手工作等相關資料供稽,未便認定原告為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昱盛公司於102年2月22日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規定自是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因 「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腰之扭(挫)傷」所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一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二函復原告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18日所請失業給付,核與規定不符,所請應不 予給付,前已核發2個月失業給付計41,760元,應退還被 告銷帳。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受僱員工,始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其加保,又勞工保險加保之申報係採誠信為原則,被告依投保單位所填送之加保表,資料完備者即予受理被保險人加保,惟如事後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被告應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為前開法令所明定。本件: 1、前經被告派員訪查昱盛公司結果如(二)所述,惟原告於申請審議時卻改稱:原告為方便處理公務,住在公司租賃之臨時辦公室即工務所、倉庫兼員工宿舍內,原告於102年2月22日係因公務需要前往台中國稅局,每月填寫工作日誌,及薪資發放有匯款依據等詞,前後並不一致。 2、又據原告申請審議補充理由時,所補提供原告本人經手簽名之工程自主檢查交驗單、工程請款單、工程會議紀錄及工作日誌載等件,其中交驗單、會議紀錄係由漢宗公司所發佈,工程請款單及工作日誌表所載單位亦為漢宗公司,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代表昱盛公司所為之工作。 3、至原告所附轉帳存摺明細上載101年10月、11月、12月、102年1月薪資及零用金,係原告自102年2月22日轉任職於 昱盛公司前單位之匯款紀錄,且其上所載102年3月、4月 匯款來源似與前揭月份相同,亦為前單位所匯,均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係昱盛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薪資或零用金,該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係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 4、至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封面)影本,查該合約書僅為一鑫工程行承攬國揚高雄國硯案帷幕牆按裝工程之承擔合約,並無其他合約可證明一鑫工程行又發包集合住宅國硯其餘工程給昱盛公司,及有何原告代表昱盛公司從事工作之資料,該份內承攬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原告係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 從而,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取消原告於昱盛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傷病給付、失業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費用不予給付,溢領2個月失業給付41,76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之 核定,於法尚無違誤。 (四)、被告有查詢包括原告等四名員工,於102年2月7日自一鑫 工程行退保後有中斷,原告是102年2月22日加保的,當時有漏證明文件,3月4日又另外送新開戶的加保資料,原告提出於102年2月22日有提出加保;被告相信原告確實有在一鑫工程行工作,但原告是在昱盛公司加保時發生事故的,要審核此加保資格,必須提出有在昱盛公司工作的事實,但是原告提供不出來,而原告提供的資料看不出來其有在昱盛公司工作,也沒有一鑫工程行又發包給昱盛公司的資料,故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是昱盛公司的員工。如果昱盛公司加退保的事情是由證人龔全紅處理的話,證人應該要很清楚加退保人員的工作內容,但是證人並無法具體說明原告的 工作內容。勞保是採申報制度的,係依郵戳戳章或被告收文章日期為準,昱盛公司於102年2月22日開辦新投保,但未送投保申請書,僅提出加保申報表,當時有退件並通知在十日內補正,但是昱盛公司沒有把原件檢還,是在102年3月4日重新寄送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後 來被告同意於102年2月22日加保。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原處分一、二之函文、監理會103年3月18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於102年2月7日自一 鑫鐵件行退保後,即於同年月18日申請加保於昱盛公司,確為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等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定昱盛公司102年2月22日為原告申報加保時,原告並非該公司之員工,是否有據;被告核定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核退職業傷病自墊費用不予給付,前已核發2個月失業 給付41,76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 參加本保險。」;「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 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 原給付期間之2分之1為限。」;「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 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7條、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5項以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昱盛公司於102年2月22日申報原告加保,迄至102年8月12日退保,並經被告就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8日所請,核付2個月失業給付41,76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會辦給付處查詢(明細資料)、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函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則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1、昱盛公司於102年12月15日以高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 明僱用原告為其員工之事,並附於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 員工任職證明書,及於同年月15日列表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薪資總表,雖該等資料製作時間已在原處分之後;惟其同時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係記載102年2月18日申報,(較新版)勞健保、勞退三合一加保申請表(昱盛)電子郵件之日期亦係102年2月18日,此有昱盛公司函文、員工任職證明書、投保申請表及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再核對原告於102年2月7日自一鑫工程行退保,有前述被保險人 異動資料查詢-個人1份在卷可查,及102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顯示自10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止為放假及 例假日,且證人龔全紅在上開訪查記錄亦提及一鑫工程行於去年底全員退保在案之情,及證人李宗慶到庭證稱:( 是否知道你何時加保、退保一鑫及昱盛?)我不太清楚, 完全是由原告來負責加退保的,我沒有查詢,…(當初是 何人告訴你要從一鑫轉為昱盛的員工?)原告。當時有多 少人我不清楚,大約有4、5個人一起轉為昱盛的員工,有包括原告,(當時為何原告會把大家原來的勞保轉成昱盛 ?)可能是因為工程款項造成一鑫工程行財務上有一些問 題,才轉成昱盛公司的等語,以及證人李宗慶與原告、張恭銘一同由昱盛公司申報加保之事,有前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可佐;是據上,足見原告確係自一鑫工程行退保後,於102年2月18日轉受僱而加保於昱盛公司(被告收受昱盛公司 加保申請之勞保日期係係102年2月22日,見原處分卷頁69)之事,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原一鑫工程行員工重新分 派與調整,並於102年2月(即農曆年後)正式將願意留在工地進行善後工程之人員(李宗慶、張恭銘、蔡獻章,連同 原告共4人)轉調至昱盛公司,並辦理投保程序等詞,係屬可信。 2、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派員訪查昱盛公司之經辦人即證人 龔全紅,其固稱:原告平日在其「自宅」幫忙處理電腦資料,「不用至公司下下班」…原告於102年2月22日…遭汽車撞擊,…治療,至今尚在高雄租屋處休養中,無法回公司任職等,惟其亦陳明原告幫忙公司(即昱盛公司)電腦文件打字整理完成及以網路傳送至本人(即龔全紅)電子信箱,公司承包全省各地工程,原告有時會至工地幫忙監工及繪製設計圖,有時幫忙採購工程物料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1份附卷可稽;且酌以原告 所提於102年2月18日之後,漢宗公司所製作之單元吊裝交驗單(其交驗單位由原告簽交)、會議記錄(由原告簽收)、工作日誌〔由專業經理(即原告)簽名〕及國硯工程請款單(原告製作)、102年3月份員工出勤明細表(高雄國硯)(原 告製作),有該等交驗單、會議記錄、工作日誌、請款單 明細等件附卷可查;並證人李宗慶在本院證述:原告每天都要做報表,工程進度提報、工程進度驗收,請漢宗公司過來驗收工程,漢宗公司的工程原本就是一鑫工程行承包的,後來就是由昱盛公司接手之情;故應認原告有實際從事昱盛公司監工職務之事實。 3、而證人龔全紅於上開訪查紀錄中所稱:受僱於時間由原告自己掌握,不受昱盛公司上下班管制及直接監督管理等情,核與其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在高雄做什麼事情不用向我報告,我是全權授權給她,她回臺中做什麼事,或做私人的事情也都不用向我報告,她就是像工地主任,主要就是輔助我把工程管理好,交給漢宗這樣,其實原告在此一鑫及昱盛兩間工作都一樣,大致上就是薪資核發、電腦文書處理、負責工地管理、一些採買事務之情大致相符,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先後對一鑫工程行及昱盛公司,實際提供國揚高雄國硯工程監工勞務之行為的認定;再者,證人龔全紅於上開訪查紀錄中固稱:無原告本人經手簽名工作資料可提供,但其亦陳明昱盛公司薪資表均置於電腦中,因電腦當機故障,無法列印,如有需要,請勞保局來函洽辦之情,而此部分與證人龔全紅上述證述其全權授權原告將工地工程管理好之情並未相悖;是被告辯稱昱盛公司派員訪查結果與原告申請審議改稱內容並不一致之詞,無法採取。另關於原告提出其迄至102年6月間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內容,均可見原告直至102年4月間所受匯款項,並非僅其個人薪資,尚包含其他員工報酬及工地支出所須費用金額之事,益可佐證龔全紅及其女兒莊婷所任一鑫工程行、昱盛公司,在施作國揚高雄國硯工程期間,均僱用原告擔任監工一職,掌管工程施作、發放薪資、採買物料等事務;且核與證人龔全紅在本庭證稱:薪資也都是原告自己製作,我一個月給她4萬元,這些都有匯款紀錄,例如一次 匯50萬元,讓原告自己去處理,原告就會有一份報表給我之情相符;是被告辯述存摺明細上所載102年3月、4月匯 款來源似與前揭月份相同,亦為前單位所匯,均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係昱盛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薪資或零用金等詞,亦非可取。 4、一鑫工程行固與漢宗公司訂立國揚高雄國硯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有該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足按;惟如 證人龔全紅在訪查紀錄中所述:一鑫工程行由本人(即龔 全紅)擔任負責人,昱盛公司負責人莊婷是本人女兒,一 鑫工程行於去年底全員退保在案等情;及證人李宗慶到庭證述:(你支領薪水公司?)一開始是一鑫工程行,後來是昱盛公司,在昱盛公司工作至103年初,102年整年度都在昱盛公司工作。(分別在一鑫及昱盛開始及結束時間點?)一鑫工程行約一年左右,調配到高雄後又改成昱盛公司,總共歷經2年左右,我是101年11月左右到一鑫工程行(確定日期我不記得),102年我就被安排到高雄,大約5、6 月份左右我腰傷之前,就轉為昱盛公司的員工了等語;以及證人龔全紅到庭證述:(請證人說明一鑫與昱盛公司間 的關係?)工程有時候東西很多,像一鑫先接的,會拿到 昱盛去,我一鑫與昱盛的員工都是一起的,我的是一鑫,我女兒的是昱盛,像之前我姐負責是漢宗,她之前在漢宗負責,與漢宗簽約的是一鑫,我是用一鑫名義與漢宗打合約,接下漢宗的工程,到工程快結束之前,我有開另一間昱盛,一個工程由兩間公司接都是很正常的。原告有在工地負責,資料都有,他有負責發薪資、打電腦,及在工地都有的,採買也都有。(原告到漢宗時,有無替員工按時 投保加保?)有。原告也有負責工地工程的進度,開會等 都有參與。原告原本是受僱於一鑫,後來因為漢宗工程快結束了,一鑫後來辦結束營業,所以原告與證人李宗慶就轉到昱盛了,也是負責我們工程的工作等情;是綜上,應認一鑫工程行所承攬之國揚高雄國硯工程,確於102年2月18日起由一鑫工程行交由昱盛公司施作,且一鑫工程行原僱用之部分員工包括原告、李宗慶等人,改由昱盛公司僱用,並繼續承作國揚高雄國硯工程,係屬真實。故前揭原告所提於102年2月18日之後,漢宗公司所製作之前述交驗單、會議記錄、工作日誌及原告製作之請款單明細等件,並不得因該等文件悉係漢宗公司單方製作或對象係記載漢宗公司之資料,即逕自推認原告仍以一鑫工程行受僱人之地位,執行其在國揚高雄國硯工程中所擔任監工交驗等職務,而否認原告自102年2月18日起係以受僱於昱盛公司之員工身分,實際從事提供監工交驗及電腦作業等勞務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交驗單、會議紀錄係由漢宗公司所發佈,工程請款單及工作日誌表所載單位亦為漢宗公司,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代表昱盛公司所為之工作等詞,非可採取。5、末綜上,原告既屬實際受僱於昱盛公司,並從事工程管理監造稽察之工作及受領薪資之員工,則自得由投保單位即昱盛公司為原告申報加保。據此,被告以昱盛公司設址台中市,原告於高雄市自宅工作,不受昱盛公司監督管理,且昱盛公司無法提供原告人事、出勤及經手工作等相關資料供稽,而昱盛公司於原告受傷當日始申報加保等為由,未能採認原告為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尚難認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受僱於昱盛公司而申請加保之事,應堪憑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102年2月20日申報加保時,非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則昱盛公司為原告所申請之加保,及原告嗣後退保申請失業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不符;故以原處分一核定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及原告申請傷病給付、請求核退職災自墊曉療費用,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 二撤銷前102年9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核發2個 月失業給付計41,760元,並請原告依法退還,容有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申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作成准予核付,自102年2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期間計147,622元部分,因相 關事證未臻明確,尚須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此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此項請求,予以審定而為適法之處分。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