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號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麗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佑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行經國道1號北上210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03年4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0.22mg/L」之違規,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因原告為領回系爭車輛,遂於103年6月3日至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代繳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持該罰鍰收據向舉發機關領回代保管之系爭車輛。原告後向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請求返還該代繳違規罰鍰9萬元, 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03年6月6日以中監彰字第00000 00000號函查復略以:「…三、本案本站均依規定辦理,關 於貴公司申請退回已繳納之罰鍰1節,本站歉難照辦,尚祈 諒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3年9月2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訴外人林佑翰於103年4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訂租用1天,原告簽約時有告訴林佑翰「喝酒不可開車」,並請 其在租車契約特別條款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不開車,如因違規導致系爭車輛被扣,承租人須負法律及賠償損失責任處簽名並蓋手印,但林佑翰逾期未還車,原告一再打手機聯絡也不接,經數日傳簡訊給他,他才回電說酒駕車被扣,爾後就置之不理,電話不接,經原告查訪所留地址已人去樓空,林佑翰與其家人均未住在此,該處是空屋。林佑翰消失無蹤,經查系爭車輛被扣在舉發機關無法領回,而系爭車輛是原告的生財器具,無法正當營運影響生計,於是於103年5月27日向法院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經檢方查出,林佑翰無財產在翔賀工程行工作,於是103年6月9日發出 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6月30日寄出執行命令,103年7月4 日接到翔賀工程行聲明異議,表示林佑翰於103年6月9日離 職,無薪水可扣,林佑翰從此音訊全無。 ㈢原告從103年4、5月一直與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舉發機關 商恰,酒駕者逃之夭夭,移置的車應如何領回,卻得不到回應,並表示原告需承擔酒駕風險,林佑翰是酒駕累犯,罰款原本不能分期,如讓他分期,原告也不能領回車,需等最後一期繳清才能取回車。二者一直以應持繳清罰單,才能領回車。擺明是要無酒駕的原告繳納,因以上原因迫於無奈,且原告是小公司並非財團企業,車不多,為了生存才到處週轉9萬元,於103年6月3日停止營業赴彰化繳清林佑翰酒駕罰鍰,並領回車,領車後家人得知罰單是歸屬在林佑翰名下,且已過了應到案103年5月17日的期限(因林佑翰酒駕車被扣之後均未出現,所以原告均未看到酒駕罰單),原告繳款之後,林佑翰此筆酒罰就銷案,有關單位不會再去找林佑翰,覺得很冤枉,又繳款收據聯上,載明繳納罰緩後,若有不服可陳述,且收據上蓋有車主欲結清本個案,依法須結清本人內所有違規案件,覺得很不合理,又監理站原本一般作業,就有繳款後繳款人有疑慮、後悔,不想代繳可申請當日退款的慣例,經家人商量,不應讓酒駕者逍遙法外,應讓酒駕者受到應有的處罰,才不會讓林佑翰得知這好康,以訛傳訛,讓更多人租車酒駕,繼續擴大公共危險,危害租車業,所以主張這筆酒罰,應讓真正酒駕者承擔,讓林佑翰產生壓力、有負擔,害怕被抓、被關,才能有效,遏止酒駕,降低公共危險,避免讓另一個家庭破碎,立法加重酒罰才有意義。故繳款當日103年6月3日就申請退款,股長說走法律漏洞,但有 首肯退款,然需交還車,雖不合理,車不是加重酒罰的重點,處罰酒駕者,才是降低公共危險的關鍵,但原告也同意,爾後,股長出爾反爾,表示原告還要問舉發機關收不收車,與舉發機關玩兩面手法、互踢皮球,股長且說已經同意讓原告退了,是舉發機關不收車沒辦法,一直玩弄不是酒駕的原告,股長又表示,雖然林佑翰沒繳罰款,但有吊銷其駕照還要處罰上課。據之,酒駕累犯根本不會怕這些,舉例:有一位酒駕累犯已被處罰三次,駕照也被吊銷,也不怕照樣酒駕,第四次酒駕遇警怕被抓,當場棄車跳溪,逃過9萬元的酒 罰,股長又表示,酒駕沒繳哪會被抓去關,只會去函通知來繳,舉例:一位親戚一直騎機車酒駕,第一次酒駕罰款沒繳,不聽家人勸說照樣酒駕,第二次酒駕沒繳,法院調三次不到,有一天晚上被抓去關,第二天,太太與工作的老闆去繳才被放出,第一次沒繳的,目前正要被拍賣祖產,如今怕了,才不敢再酒駕,股長還表示台南的監理站,為什麼不對他強制執行,他欠台南很多罰款,原告覺得股長如此說法,是撿軟柿子吃,一直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誤解 執政者對立法加重酒罰的最終目標,是解決社會問題,遏止酒駕的發生,降低公共危險,而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股長自解讀只要對非酒駕者的原告輕鬆收錢入庫、結清罰單,有績效就好了,沒有考慮背後真正的涵義,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不應強逼弱勢的原告,繳他人酒駕的罰款,這不是一般罰款,繳了之後真正的酒駕者此筆酒罰就銷案,請不要濫用國家機器,不當壓迫強逼無酒駕並有盡到管理責任的原告,承擔酒駕罰款,迫使業者陷入困境,且酒駕者罰單已過了103年 5月17日應到案的期限,拒不繳納,有關單位理應強制執行 ,應依小客車租賃駕駛人違反、違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責任歸屬辦理,由租車的酒駕人自己承擔,且此筆酒罰本就依責任歸屬在林佑翰的名下,不應酒駕罰款金額比較大,難讓酒駕當事者繳清,就盡找不是酒駕的原告,原告是弱勢、正派、合法的經營者,不會以私法解決,去擄人另製造社會混亂,產生另一種社會問題,酒駕罰款應由有關單位行使公權力,且免致日後,弱勢的業者提出民事訴訟,有不能或甚難執行求償之虞。而讓酒駕者逍遙法外,應讓當事人自繳,有關單位不要讓酒駕累犯這筆9萬元的酒駕罰款銷案,應讓酒 駕者受到應有的懲罰,才能遏止酒駕,降低公共危險,避免讓另一個家庭破碎,才是加重酒罰的根本,立法的重責大任,這不是一般罰款,代繳之後酒駕者此筆酒罰就銷案,被模糊了加重酒罰的焦點,且未能解決降低酒駕的社會問題,加重酒罰第85條之2的重點,是針對酒駕者,但如今被告所屬 彰化監理站縱放酒駕者繼續租車犯案,忽視租車酒駕擴大公共危險的嚴重性。且小客車租賃業租車駕駛人違反、違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依責任歸屬辦理,在租賃契約條款第9 條也明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費用,概由租車人自行負擔,且現在社會輿論均依責任歸屬,不應違背立法遏止酒駕的宗旨,逼迫不是酒駕,並盡到管理責任、催繳責任的弱勢業者,租車業者不能與社會不允許的私法去擄人,破壞社會秩序,酒駕罰款應由酒駕當事人繳納,才是遏止酒駕的根本,立法加重酒罰的重任。由於行政的疏失有關出租公司的車移置保管,在酒駕的租車人拒繳罰款,對出租公司移置保管的車,無法領回,讓沒酒駕以出租車賴以為生的生財器具租賃小客車,一直被扣押,甚至遭拍賣,或檢軟柿子吃,由未酒駕並有盡到管理責任的租賃業者繳清酒駕罰款,才能領回車,而讓真正酒駕者不必繳酒罰就銷案了,讓酒駕者逍遙法外。由於以上行政瑕疵經出租公司申訴、訴願交通部公路總局才於104年1月6日發函,變更有關酒駕出租公司移置保管 之車輛,依103年12月25日函辦出租公司得以租賃契約代承 租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領回車輛,且酒駕者需隨行辦理,其仍然有行政瑕疵,酒駕第一次罰款少,可分期並領回車,而酒駕累犯第二次加重9萬元罰款,酒駕者更拒繳,並避不 見面,業者沒公權力,不能觸犯法律以私法擄人,去辦分期,對出租公司移置的車仍無法領回,應如何處理!不應一直扣著業者的車,乃是行政不附立法加重酒駕的宗旨。 ㈣請求退還罰鍰之法律依據敘明如下: ⒈依法律㈢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立法加重酒駕罰款,是為了有效遏止酒駕降低公共危險的發生,執法應遵守立法的旨意將酒罰落實酒駕駕駛人本人,不應讓酒駕駕駛人逍遙法外,貫徹立法宗旨。)依法律租車業者非應繳罰鍰酒駕駕駛人當事人,應退還被逼所繳的罰緩。 ⒉依憲法第2章第22條凡人民自由權利,均應受到憲法之保 障第23條自由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24條凡公務員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損害,應對人民負責。 ⒊依憲法第24條大法官釋字第228由於執法者之過失,以至 錯認事實,誤解法律,誤用法律,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害其身分權財產權皆有被侵害之。(緣於有關單位誤解法律誤導下,且應執行不執行,原告在無奈被強迫下,做了錯誤選擇,繳了租車人的酒駕罰鍰,而後了解狀況後悔當日就以憲法保障人權及監理所一貫有當日繳納,後悔當日退款慣例,申請退款並願退回領回車。)應依憲法退還被逼所繳的罰鍰。 ⒋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施行細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方法,應選擇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第7款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酒駕是刑事事件,是觸犯公共危險怎可酒駕駕駛人逾期不繳酒駕罰鍰怎可不強制執行,怎可由租賃車的汽車所有人繳,讓酒駕駕駛人逍遙法外,這是重大明顯之瑕疵,違背公共秩序,為維護租車業者的權益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應選擇對租車業者損害最少之方法。)故應退還被逼所繳的罰鍰。 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編第14條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租車人租車後在外酒駕,租車業者很無辜) ⒎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章第20條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 關得聲請拘留。 ⒏依行政執行法38條扣留之務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延長不得逾2個月,需通知所有人。 ⒐依行政執行法4條:行政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 履行者移送執行。 ⒑依公路總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租用人,亦適用。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第35條所指都是處罰酒駕的汽車(駕駛人)並沒有那一條指是處罰非酒駕的租賃小客車汽車所有人,汽車也只是移置保管,並非被處罰或吊。 第85條之2的車輛所有人指的是該條的前項違規行駛者。 句點前結束前項,句點後段指「本條例第35條」(者),而35條(者)很清楚所指的是受處罰的酒駕的汽車駕駛人,須檢附繳納收據領回車,並沒那一條指租賃小客車汽車所有人須繳酒駕罰款,請詳閱。故應退還業者被逼所繳的罰鍰。 第9條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得裁決。 第65條未繳依法強制。 第90條之2駕駛人依本條屆期不繳,依法移送執行。 ⒒依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59條依第48條第1項經繳納罰鍰後 ,若有不服,20日內陳述。 ⒓依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36條事件應歸責他人者,向處罰機關告知歸責人。 ⒔依民法: 第184條186條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其職務,應執行不執行,為違法或不當執行。 第3節89條傳達機關傳達不實,得比照88條內容有錯誤, 撤銷。 第4章法律行為㈠7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為財產 之給付,依當時顯失公平,撤銷給付。第四章法律行為第72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效。 第6節無效撤銷第111條:法律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無效。 第7章第148條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4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致他人受損害者,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 第5款侵權行為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生損害。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⒕依道路交通違規車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法規內容12條移置保管的車3日無領,機關應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 回。 ⒖依警察機關取締酒駕車移置保管:內政部警政署法規內容第2點㈠車輛移置(2)酒駕汽車駕駛人1.應於15日內到案,且繳納罰鍰後,持繳納收據正本,並繳清移置、保管費, 始得領回車。2.逾期不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沒有那一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汽車所有人,須負酒駕的管理責任,須繳租車人的酒駕罰鍰。有的只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對營業大客車:業者須對駕駛人檢測,遊覽車駕駛人由承租人、旅行業者檢測。對租賃小客車規則中也未有載明對租用人酒駕的管理責任,只有在第101(4項)規定:出租單應有載明車輛違反法令,規定責任歸責。而租賃業者原本就有在租賃契約書第九條記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費用由租車人負擔,並在管理責任上:有記載特別條款,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第35條飲酒後不開車。同時在租用人來租車時,還特別口頭告訴他飲酒不開車,並請租車人在此處簽名蓋章,都已盡到管理責任了。 ㈤請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的有關公務人員,勿縱放酒駕人繼 續租車犯案,將酒罰落實在酒駕者本身,退回本已歸屬在 酒駕人名下,而於103年6月3日由原告迫於無奈所繳納的酒罰9萬元,不要讓酒駕者本人未繳此筆酒罰而銷案,造成更多人租車酒駕,應由被告對拒繳酒駕罰款的酒駕者行使公 權力,才能遏止酒駕降低公共危險的發生;況且繳款收據 上也載明繳納後不服可陳述。且監理單位原本有繳納當日 ,後悔、有疑慮可當日申請當日退款的慣例,不應一直以 第85條之2誤解執政者立法,對加重酒罰的最終目標,自解為只收錢入庫結清酒罰,有績效就好了,應貫徹立法加重 酒罰的目的是遏止酒駕,降低公共危險的發生,避免讓更 多無辜家庭破碎;故主張此筆酒駕罰款應由酒駕義務人林 佑翰自繳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㈢次按交通部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略以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85條之2既已 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 5,000元以上6萬元(現已修正罰鍰為9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尚須持保管 收據、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收據始能領回車輛,故為期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為落實酒後駕車之處罰,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之管理責任,以有效遏止酒後駕車肇事情形之發生,法既已明文規定,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回車輛。二、另部分租車人拒不繳納罰鍰致租賃業者無法將車輛領回恐對合法之租賃業者不公,影響其正常營運乙節,事涉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契約關係及私法爭訟事宜,宜由租賃業者自行考量如何於租賃契約中載明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之責任歸屬以維其權益;且於遇有爭執時,仍宜由雙方自循司法途徑解決」。 ㈣原告雖主張:「勿縱放酒駕者,繼續租車犯案,請將酒駕罰鍰落實在酒駕者本身,退回本已歸屬在酒駕者名下而由業者迫於欲領回車輛而無奈所代繳之罰鍰9萬,且業者為弱勢一 方,應由執法單位行使公權力,免致日後業者提出民事訴訟有不能或甚難執行求償之虞,勿誤解扭曲85條之2之立法意 旨」云云,希望返還所代繳之酒駕罰鍰9萬元,惟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及交通部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法即需暫保管其車輛,且除駕駛人違反刑事法律,領回移置保管之汽車,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外,尚須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收據始能領回車輛。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依法保管車輛,並俟檢附繳納罰鍰之收據後,始發還其違規車輛,並無違誤之處,今原告領回其暫代保管之車輛後,又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罰鍰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因承租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仍應另尋司法途徑,向承租人請求賠償。 ㈤綜上所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3年6月3日至被告所屬彰化監 理站代繳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訴外人林佑翰罰鍰9萬元,並持該罰鍰收據向舉發機關領回代保管之系爭車輛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代繳罰鍰9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次按交通部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略以: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85條之2既已明 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 5,000元以上6萬元(現已修正罰鍰為9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尚須持保管 收據、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收據始能領回車輛,故為期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為落實酒後駕車之處罰,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之管理責任,以有效遏止酒後駕車肇事情形之發生,法既已明文規定,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回車輛。二、另部分租車人拒不繳納罰鍰致租賃業者無法將車輛領回恐對合法之租賃業者不公,影響其正常營運乙節,事涉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契約關係及私法爭訟事宜,宜由租賃業者自行考量如何於租賃契約中載明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之責任歸屬以維其權益;且於遇有爭執時,仍宜由雙方自循司法途徑解決」。上開函釋乃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訴外人林佑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17日行經國道1號北上210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103年4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0.22mg/L」之違規,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因原告為領回系爭車輛,遂於103年6月3日至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代繳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罰鍰9萬元,並持該罰鍰收據向舉發機關領回代保管之系爭車輛;原告後向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請求返還該代繳違規罰鍰9萬元,經被告所屬彰化 監理站於103年6月6日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 以:「…三、本案本站均依規定辦理,關於貴公司申請退回已繳納之罰鍰1節,本站歉難照辦,尚祈諒察」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3年9月2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03年6月6日以中監彰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卷第8、12、14、18-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2規定及交通部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法即須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且除駕駛人違反刑事法律,領回移置保管之汽車,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外,尚須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收據始能領回車輛。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依法保管車輛,並告知原告須俟檢附繳納罰鍰之收據後,始得發還系爭車輛,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更無誤導或強迫原告之情事。又本件罰鍰9萬元之受處分人係酒駕行為人林佑翰, 而非原告受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林佑翰於事後已避不見面,原告乃於103年6月3日至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代繳 該9萬元罰鍰,再持繳納罰鍰收據向舉發機關領回系爭車輛 ,原告於領回系爭車輛後,又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罰鍰9萬元 ,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繳之罰鍰9萬元云云 ,惟查: 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2規定及交通部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法令僅規定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法即須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且除駕駛人違反刑事法律,領回移置保管之汽車,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外,尚須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收據始能領回車輛,並未規定租賃業者須代繳違規承租人之罰鍰。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乃其生財工具,而林佑翰於事發之後已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3年6月3日至被告 所屬彰化監理站代繳該9萬元罰鍰,再持繳納罰鍰收據向 舉發機關領回系爭車輛,顯見原告代繳罰鍰純屬其本身動機之考量,並無受誤導之虞,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若謂原告代繳罰鍰領回系爭車輛之後,得請求返還其代繳之罰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關於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規定,將形同具文,顯不符合該條規範之意旨。 ⒉原告與林佑翰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其契約書第9條第2項載明:「乙方(指林佑翰)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如由甲方(指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其特別條款亦記載:「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後不開車,及同條例第43條: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駕車,若擅自違規被舉發致車輛或牌照被扣,承租人願負法律上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卷第14、8頁)。參以,原告自77年3月28日即經核准設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佐,顯見原告屬富有經驗之租賃業者,其對於承租人違規罰鍰或車輛被扣等事項,均已事先約定責任歸屬,以控管風險。其中,既已明文約定如由原告代繳罰鍰者,承租人應負責償還,可見原告知悉其代繳罰鍰之後,即應由林佑翰負責償還。 ⒊原告雖列舉其請求退還罰鍰之法律依據,包括憲法第22、第24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4條、第38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第2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5條、第85條之2、 第9條、第65條、第9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36條、第59條、第48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86條、第89條、第88條、第74條、第72條、第111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道路交 通違規車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惟遍查上開條文,均未發現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罰鍰9萬元之規定,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解,自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