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秋文 輔 佐 人 王永煌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阮清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已據其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0年11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榮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榮紡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4張,銷售 額計新臺幣(下同)2,443,320元,營業稅額122,16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2,166元, 經被告於103年8月14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2,16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04年3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爰依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緣原告於100年11月間向榮紡公司購買聚酯加工絲,共計44,424公斤,單價每公斤55元(下稱系爭加工絲);榮紡公司透 過第三人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由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進公司)出貨予原告,此有出貨單內容足稽,且由原告簽 發以榮紡公司抬頭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5張支票給付之, 支票金額分別為101年2月15日866,943元、390,852元、500,000元、476,091元、331,600元,共計2,565,486元,足以證明,亦有總分類帳足以查證,榮紡公司亦分別開立100年11月23日866,943元、476,091元、390,852元、831,600元之發票4紙,足證原告與榮紡公司有實際買賣系爭加工絲之事實。 (二)、被告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非供營業使用之憑證,不得扣抵,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額122,166元,顯與上 開證據不符。況且原告無法得知第三人王泉發與榮紡公司間內部關係,被告亦無說明如何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及證據,顯屬不當,其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原告自得請求應予撤銷。原告與證人王泉發純粹業務的買賣行為,至於王泉發與榮紡之間的關係並不需要瞭解,不能因王泉發他們不法,即認定原告不法,當初王泉發來公司找我賣紗時,有說他是榮紡公司的業務員,且有拿出名片出來,其到院所為證述內容實在。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張和平君為榮紡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於99年9月至101年8月間,與實際負責人鄭燕珍君,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宇公司)等14家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80紙,銷售額計54,532,578元,稅額計2,726,635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86紙,銷售額計56,983,342元,稅額計2,849,174元予豪纖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豪纖公司)等22家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貨憑證,並經渠等持其中84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2,839,088元 ,張和平君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豪纖企業有限公司等2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2,839,088元,侵害國家稅收,足生 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業經被告以10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二)依前揭刑事案件告發書記載,本件原告取具榮紡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443,320元,其實際進貨對象為王 泉發君。次依王泉發君102年8月19日於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之談話紀錄…供稱,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與原告確有系爭交易,並交付榮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原告等情。又查原告之代理人王永煌君(原告之代表人父親)102年11月8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供稱,原告取得榮紡公司所開立4紙統一發票,係與王泉發君交易,王泉 發君先前為源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豐公司)負責人,與王泉發君認識很久了,剛好王泉發君有便宜的紗,所以向王泉發君購買,有6筆交易係直接從聯發公司 及宜進公司送貨予原告,另2筆交易由王泉發君或榮紡公 司僱車送貨等情,並提示聯發公司送貨單及宜進公司出貨單影本供核。另原告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5紙…,王泉發 君亦為背書人之一。又王泉發君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紗原料買賣,涉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業經被告機關核定補稅及裁罰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其與榮紡公司有實際買賣加工絲之事實等,核無可採。(三)綜上,原告於100年11月間向王泉發君進貨,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榮紡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443,32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2,166元並無不 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二)、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合先敘明。本件: 1、原告於100年11月間取具榮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進項金額2,443,320元,營業稅額122,166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被告查得張和平為榮紡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9年9月至101年8月間,與實際負責人鄭燕珍君 ,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聯宇公司等14家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豪纖公司等22家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貨憑證,經被告以10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 2、原告雖檢附付款支票、發票影本及出貨單等資料供核,訴稱其與榮紡公司有交易及付款事實,惟原告之代理人王永煌君(原告之代表人父親)於102年11月8日至被告處,其談話紀錄供稱,原告取得榮紡公司所開立4紙統一發票, 係與王泉發君交易,有6筆交易係直接從聯發公司及宜進 公司送貨予原告,另2筆交易由王泉發君或榮紡公司僱車 送貨;另依王泉發102年8月1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供稱,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與原告確有系爭交易,並交付榮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原告。又原告所提示付款之5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王泉發亦為背書人之一,是被告據 以核認王泉發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不合。又證人王泉發在本院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的談話紀錄不同,當初是因為王泉發承認因他沒有辦理營業登記、而去銷貨給原告,所以原告雖然拿榮紡公司的發票,原告是因為證人王泉發之認諾而未被裁罰,從而榮紡公司並非原告的實際交易對象。 (三)、綜上,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核認原告於100年11 月間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榮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22,166元;因原告自違章行 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最低為0元, 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實際所漏稅額122,166元發單補徵 ,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原處分請續予維持。(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書函、被告函文、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原告關於系爭加工絲所取具榮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補徵營業稅額122,166元,是否適法。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 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 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參照);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 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參照)。是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榮訪公司間交易事實)真偽不明時,亦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取具榮紡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 告實際上確有採購系爭加工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爭執者在於原告所採購之系爭加工絲,其實際進貨對象是否為訴外人榮紡公司。 1、本件原告主張其向王泉發購買系爭加工紗,他說在榮紡公司當業務,不能因王泉發不法,即認定原告亦不法等詞,並提出估價單、宜進公司出貨單、聯發公司送貨單、支票票據影像報表、原告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榮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佐。惟查原告此項主張,顯與其輔佐人王永煌於102年11月8日在被告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中稱: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即原告)由我實際營運,4筆交易 係與王泉發交易,是買紗的原料進來,至於王泉發與榮紡公司的關係我就不清楚了之情相異;且證人王泉發於102 年8月19日,在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中稱:(台端有無於榮紡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與鄭金池(鄭燕珍)有無共同經營事業或僱傭關係?)我沒有在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鄭先生是屬於合作的關係,…他表示可以先幫我買紗,買那一家公司的紗是由鄭先生決定,(台端未依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我願意認諾違章事實…,亦與其在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與原告輔佐人是老朋友,有生意往來,紡織品紗、布的買賣及合作都有,原告是向我進貨沒有錯,但沒有開立我經營公司的發票,因為我經營的源豐已經倒閉,所以改去榮紡上班,我才拿榮紡的紗賣給原告公司,所以才開立榮紡的發票給原告。我之前在榮紡擔任業務,但公司已經不在,現在也找不到。我沒有拿其他公司的紗賣給原告,全部都是拿榮紡的紗賣給原告;我在中區沙鹿分處國稅局第一次傳喚我時,我就有說過我在榮紡擔任業務,榮紡原本要給我100年的扣繳憑單,但是因為公司倒 閉所以後來我沒有拿到云云相左,且本院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函覆王泉發自100年迄今所受調查之全部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關於王泉發相關之行政執行案件卷宗,均查無證人王泉發所證稱:我之前一直說我在榮紡幫忙賣紗賺取傭金的,鄭先生說要開立扣繳憑單給我,但是後來沒有開,我記得直到行政執行處時也是這樣講的,在之前的談話紀錄上面也是作我是榮紡公司的業務相關陳述之相關筆錄及資料,有各該函復資料在卷可查。是據上,足認證人王泉發有無在榮紡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已無從資以採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悉非可信。 2、關於原告所支付系爭加工絲價款之支票兌領一事,證人王泉發先係稱:(原告公司交付貨款時是直接交給你的嗎?)支票有抬頭,抬頭是寫榮紡公司,是拿給我,我再拿回去公司,公司裡面的誰去兌領我不知道,公司支票領到錢就會給我傭金,我是價款百分之3至5,最高是百分之8。他 們領到貨款後,就會給我現金云云,嗣復稱:(當時原告 公司的資料背面有兩張是有王泉發,有一張是寫王群,為何那一張會寫王群?)因為有次他們公司有缺錢,榮紡的 鄭先生拿票給我,我幫他們調的,因為原告是我賣的,所以我才會幫忙調錢云云,已有前後非屬一致之情形,且其亦未提出何有關幫榮紡公司鄭先生調錢之佐證以實其說,應認證人王泉發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可信。而本院審酌證人王泉發到院所證述:(另外宜進及聯發兩家公司,你是 否知悉?)那兩家都是同行,都是老公司了,那兩家有賣 給榮紡,我再從榮紡賣給原告。(你賣給原告公司,如果 貨物有問題的話,要找誰負責?)先找我,我再找榮紡, 因為當時榮紡還在經營中等情,可知系爭加工絲貨品係由證人王泉發出賣予原告,系爭加工絲之相關問題,亦係由證人王泉發負責等內容,及前述原告提出支付系爭加工絲貨款之票據影像報表資料,有由證人王泉發及其子王群兌領之情事,故系爭加工絲之買賣交易確實存在於原告及證人王泉發雙方,應堪認定。 3、再徵之證人王泉發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和平與你的 關係?)我是去榮紡上班才認識他的,此公司有實際在經 營,在和美湖內里有工廠,針織廠房,公司也是設立在那邊。我認識榮紡裡面的鄭先生,也是老朋友,是他叫我去他那邊幫忙賣紗。(榮紡公司張和平在刑事偵查中對於其 所開立的榮紡公司有涉及虛設虛立發票之情形,有為相關的供述及證述,有何意見要補充?)因為榮紡公司負責人 是他,但是我也不認識他,我只認識他們裡面的鄭先生,我只知道他是負責人,鄭先生在榮紡擔任什麼職務我也不知道,但是因為榮紡有紗可以賣給我,且有發票,所以我就幫他們賣紗。」等情;及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及證述:伊有以兒子王群名義設立仝劦實業有限公司,至100 年間因跳票而結束經營,銷貨給加豐公司之交易都是伊經手,有需要買貨或銷售貨品,由哪家公司取得或開立發票,都是鄭燕珍自己決定,伊再去跟廠商講之情;以及訴外人張和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及證述:伊是榮紡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榮紡公司實際由鄭燕珍在經營,王泉發與鄭燕珍常有業務往來之情;且關於訴外人鄭燕珍、張和平明知榮紡公司並無實際向原告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證人王泉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依王泉發…指示開立本件上開於100年11月23日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4張,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加工絲之進項憑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正確性之事,業經被告函送至臺中地檢署偵辦(嗣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600、26136號對王泉發等人提起 公訴在案,附此敘明),此有被告函文、刑事案件告發書 、榮紡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實際銷貨人王泉發99年4月至101年10月漏銷明細表(總表)、取具榮紡公司發票補稅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2600、26136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故綜此,亦足見證人王泉發確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以張和平為人頭負責人之榮紡公司的統一發票交予原告作為其進項憑證之發票。 4、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其向榮紡公司之業務即證人王泉發購買系爭加工絲,並未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榮紡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本件原告既未與榮紡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而是證人王泉發持榮紡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原告交易,已違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等虛偽之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之規範本旨。是原告無法證明與榮紡公司間有交易事實,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確係向榮紡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榮紡公司發票,未依法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憑證,自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無與榮紡公司進貨事實,進而補徵系爭營業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榮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依法核定補徵系爭營業稅;復查決定核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法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