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號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豪豈即正彩特快傳真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進口報單第DA/BC/03/UJ96/3623號向被告報運進口USED CAR 1 UNT,原申報價格為FOBUSD4,335/UNT,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驗 (C3)方式通關。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稅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後先行驗放,並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該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11,500/UNT核估。經重新 核計,應繳稅費為19萬4,219元(含進口稅6萬2,641元、貨 物稅10萬5,148元、營業稅2萬6,28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3元),除由原繳保證金辦理抵繳外,尚應補徵9萬4,219元(含貨物稅6萬7,789元、營業稅2萬6,28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3元),被告爰於103年11月14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 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4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報運自美國進口舊汽車乙輛,申報價格為FOB USD4,335/UNIT,全權委託訴外人林昭明先生購買,有國外拍賣文件、中央銀行匯款資料為佐證,原告並誠實申報,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不合故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的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明定。 ⒉有關原告起訴狀所稱:「本訴訟人於103年6月11日報運自美國進口舊汽車乙輛,申報價格FOB USD 4,355/UNIT,全權委託林昭明先生購買,有國外拍賣文件,中央銀行匯款資料佐證並誠實申報,被告判決我的申報不合維持原處分,本人(許豪豈)正彩特快傳真行不服本案件決定,提起訴訟。(案號:第00000000號)」乙節,經查: ⑴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其由進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或進而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資料,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 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達到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報運自美國進口舊汽車乙輛,申報價格FOB USD 4,335/UNIT,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於本案查價階段為查明實際交易價格,經檢附標單等相關資料以103年7月9日(103)調查三外電字第367號 傳真電文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向實際供應商MID CITY MCANDREW MOTORS查證,嗣該組於103年7月21日以第072114F0740號函復略以:「…二、案經洽請系案供 應商MID CITY MCANDREW MOTORS限期提供文件供核,迄未獲回復。三、經核貴組送查所檢附之拍賣場文件載明僅係網路上提供標價(OFFER ON INTERNET),尚非最後標售之價格。另洽據本地專業車商表示,依車況系案車輛出口時期(103年5月份)合理行情價格約$11,000 ~13,000,另自德州至LONG BEACH之內陸運費約$500~600,…」;復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7月25日台央外 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及MID CITY MCANDREW MOTORS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外匯支 出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均無交易資料,為釐清上開疑點,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於103年12月22日以關調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出成交文件(含合約、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等)、實付或 應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據、間接付款或尚未付款之價款明細、與國外供應商間之交易往來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談話紀錄以傳真說明稱:「全權委託林昭明無誤,無代購費問題,因只有2台」,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故原告所稱有 中央銀行匯款資料佐證,實不足採。 ⑶又原告所稱林昭明曾於103年12月16日因他案至財政部 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說明,該組曾就本案相關交易情形請其說明,惟其稱僅為代購關係,不願代為說明。又本案未見車輛自美國辦理出口時所需之手續費、報關費及內陸運費等相關費用,經請原告說明,原告僅稱「實報,無陸費,請友人代開。」(同原處分卷一編號9)。另 原告報關時所提供之國外拍賣文件僅是本案之前手交易,與本案交易無涉,自難認定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準此,本件經審核查證後,對原告原申報價格FOB USD 4,335/UNIT,仍具合理懷疑,依前揭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規定,將系爭車輛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⑷末查,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故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又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且舊車顯難按生產該車之成本、費用、銷售利潤、運輸費用、保險費等予以計算價格,亦無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估之適用;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查得依車況系爭車輛出口時期(103年5月份)合理行情價格約$11,000~13,000,另自美國德州至LONG BEACH之 內陸運費約$500~600(原處分卷二編號1),依合理行情價格加計運費,從低按FOB USD11,5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洵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所屬業務一組送查價單、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押金繳款單、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舊汽車1輛,經被告送請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11,5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9萬4,219元,並以原告 所已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命原告補繳稅款9萬4,219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 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的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明定。據上,海關對於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其次,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關稅法並非要求海關必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 ㈡次按「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 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 RINVO ICE第 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 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 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 。」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 、第4點、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交易單據記載金額雖與原申報金額FOB USD4,335/UNIT相符,惟觀之原告所檢附之拍賣場文件,載明僅係網路上提供標價(OFFER ON INTERNET),尚非最後 標售之價格,經被告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協查,該組於103年7月21日以第072114F0740號函復略以:「…二、案經洽請系案供應商MID CITY MCANDREW MOTORS限期提供文件供核,迄未獲回復。三、經 核貴組送查所檢附之拍賣場文件載明僅係網路上提供標價(OFFER ON INTERNET),尚非最後標售之價格。另洽據本地專業車商表示,依車況系案車輛出口時期(103年5月份)合理行情價格約$11,000~13,000,另自德州至LONG BEACH之 內陸運費約$500~600,…」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頁);復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7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2頁)表示,原告及MID CITY MCANDREW MOTORS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外匯支出 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均無交易資料。為釐清上開疑點,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於103年12月22日以關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 一第36頁)請原告說明,並提出成交文件(含合約、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等)、實付或應 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據、間接付款或尚未付款之價款明細、與國外供應商間之交易往來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談話紀錄以傳真說明稱:「全權委託林昭明無誤,無代購費問題,因只有2台」,並未提供 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故原告所稱有中央銀行匯款資料佐證,實不足採。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曾請證人林昭明就本案為說明,仍為林昭明以其僅係代購關係為由拒絕說明,被告再轉而向原告請其交付相關單據,原告仍僅以:「已實報價格」等語,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被告以本案進口車輛完稅價格未明,原告迄未提供交易文件合理說明,進而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基於合理之懷疑,視為無法按該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核並無不合。又因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另原告並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已使用舊車顯然非按汽車新品生產成本製造,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從而,被告參據前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並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車輛出口時期(103年5月份),輸出國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從低按FOB USD11,500/ UNIT核估本案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伊業已實報價格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昭明。證人林昭明雖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契約跟付款記錄等資料,究竟有無交給海關?)拍賣場的購買是沒有買賣契約,只有成交紀錄,我是透過全球最大的汽車拍賣場購得車輛。匯款記錄海關也知道我不是買一台匯一台,我可能買了幾台後一次匯,這海關有調我結匯的交易紀錄。…我提供給海關全部交易資料,也包含原告的那一台。」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供查證。況且 ,證人林昭明所提供者為其買賣多輛汽車之全部匯款金額,顯然無法分辨本案原告進口車輛所匯款之實際價額之多寡,不足以證明確實如原告所申報之數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改按FOB USD11,500/UNIT核估,並以原告所已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命原告補繳稅款9 萬4,219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