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明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瑋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周明正 郭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22分獲報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水溝呈現紅色污染狀態後, 隨即派員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抵達上開污染地點稽查,現場 確有發現於水溝內的水色為紅色。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據地緣關係循線追查污染源後,發現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同 日上午9時40分進入原告廠房稽查,查獲原告設有一儲存桶 ,桶底配有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面延伸至太明路旁之排水溝,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比對遭污染水溝顏色與原告廠房內桶裝染料顏色相同,且確認附近已無其他污染源存在,並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原告之代表人確認現場,其坦承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打開廠房內儲存桶開關閥門( 即上述排放管及開關閥門),將桶內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陳情案件(紅水污染溝渠)的主要原因,現場立即請原告停止排放及製程作業。另原告廠房作業製程係以紅粉染料加水調製後進行分裝,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6)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 事業」,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未具 文號提送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辦理,於104年1月1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罰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抵達原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倉庫稽查。原告當時並無進行任 何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而之前也無進行相關作業;稽查人員要求開門時即表明若不配合,將請警察將原告公司員工代表移送法辦。原告公司相關代表因此緊張而致使尚未查清原因之前即依照稽查人員之引導問題回答。原告公司事後了解本次汙染情事乃在倉庫外清洗從客戶端回收之儲存桶所導致,因該儲存桶有滲漏之虞且已不堪使用,絕非製程中產生之排水。 ㈢原告公司並未在上述地址從事染料調製及分裝作業,該地只為單純的儲存及發貨倉庫。 ㈣原告公司於上述地址從事儲存染料及發貨業務,至今已2年 有餘,試想若原告公司蓄意排放染料廢水,為何之前從未有相關檢舉情事?而事發後,也不曾再出現相關情事。只因該污染為人員不慎而造成之單一污染事件,而該汙染發生後原告公司也於隔日即積極並妥善處理了水溝之污染水至一般正常水。 ㈤另原告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賴文川,立場與原告公司相同,但因該人員認為講習可使其增廣見聞,學習新知,且並無其他罰則,因此才未以個人名義另提出訴願。 ㈥被告提出有疑慮之儲存桶,乃是用於蓄水,並用於平常香蕉樹、絲瓜、番薯葉等種值使用,因此清洗有滲漏之虞的儲存桶而造成該儲存桶因此污染,因而造成環保署疑慮,原告公司也將其移除。 ㈦依據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所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作、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電力容量、熱能者。…"; 另依據101年12月13日經中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條文並發布施行,"現行工廠登記門檻由廠房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或馬力與電熱合計2.25千瓦以上,上修為廠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上,或馬力與電熱合計75千瓦以上";原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址之廠房為原告公 司儲存及發貨倉庫,並無從事製造或加工之情事,只是單純儲放貨物及發貨。而原告公司廠房面積約為140平方公尺, 電容量與台灣電力公司查詢為15安培換算約為5.7千瓦,並 不符合工廠登記之條件,依法免辦工廠設立登記。 ㈧原告公司為合法申請之批發買賣業,並無從事製造及分裝等業務,稽查時,因人員口誤將原告公司倒入小桶給客戶之小貨樣引述為分裝而造成之誤會,因此原告公司不應歸類於被告所列管之"化工業"。 ㈨基於上述說明之事實及理由,原告公司非列管事業,也非" 未登記工廠",且此次違反相關規定實屬單一個案之疏忽所 致。主管機關核定原告公司之裁罰所引用之法條並不恰當,因此原告公司主張應撤銷該決正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22分獲報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水溝呈現紅色污染狀態,隨即派員於同日上 午9時20分抵達陳情污染地點(如上址)稽查,現場有發現水 溝內的水色為紅色。本局稽查人員依據地緣關係循線追查污染源,於同日上午9時40分發現原告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所設立之廠房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當場查獲原 告廠房內設有攪拌桶、橘色分裝桶、廢水儲存桶,且廢水儲存桶底配有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面延伸至太明路旁之排水溝,稽查人員現場比對遭污染水溝顏色與原告廠房內桶裝染料顏色(紅粉色)相同,且確認附近已無其他污染源存在,當場原告代表人坦承103年12月11日約21時有打開廠房 內儲存桶開關閥門(即上述排放管及開關閥門),將桶內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據此,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核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二、…本公司相關代表因…緊張…回答。…事後了解本次污染情事乃在倉庫外清洗客戶端回收之儲存桶所導致…。三、本公司並未在上述地址從事染料調製及分裝作業…。四、…只因該污染為人員不慎而造成之單一污染事件…。」,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至原告廠房時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全程陪同稽查,原告廠房從事染料調配製作與分裝作業,其作業製程為染料(紅粉色)'加水'分裝,且設有攪拌桶、橘色分裝桶、一清洗室及廢水儲存桶(約1噸,含排放管線及開關閥門),從現場原(物)料、設備 及環境遺留跡證可窺知,有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之事實,且又於廢水儲存桶下方裝設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面延伸至太明路旁之排水溝,洵足認定有蓄意不定時違規排放廢水之嫌,又稽查時陪同人員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對廠房生產、製造狀況自當知之甚稔,豈有在稽查人員調查時因緊張而回答,且當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所登載內容有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再者,原告表示「本次污染情事乃在倉庫外清洗客戶端回收之儲存桶所導致」、「該污染為人員不慎而造成之單一污染事件」,原告清洗客戶端回收之儲存桶所產生之『作業廢水』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義之事業廢水類別,屬水污染防治法 管制範疇,且坦承不暐該污染為不慎造成,故103年12月11 日確實有排放廢水情事。 ㈣另原告主張:「本公司不應歸類於環保局所列管之"化工業"。九、…本公司主張應撤銷該決定…。」。原告廠房有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之事實,亦符合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事項一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8化工業定義(6)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關此,原告所有之論述主張與指摘純為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6)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 」,是否有違誤?⑵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萬元整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 修正,本案原告違規查獲日期103年12月12日為法令修正前 )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 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66條之1規 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 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 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5條事業 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 型(A):……。四、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 可或核准者,18萬元>A≧12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 ,6萬元>B≧2萬元;違規紀錄(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六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 之裁罰次數)(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E≧0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 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8.化公業(定義)……(6)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 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 ㈢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22分獲報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水溝呈現紅色污染狀態後,隨即派員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抵達上開污染地點稽查,現場確有發現 於水溝內的水色為紅色,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據地緣關係循線追查污染源,於同日上午9時40分進入原告廠房稽查,查 獲原告設有一儲存桶,桶底配有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面延伸至太明路旁之排水溝,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比對遭污染水溝顏色與原告廠房內桶裝染料顏色相同,且確認附近已無其他污染源存在,並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原告之代表人確認現場,其坦承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打開廠房 內儲存桶開關閥門(即上述排放管及開關閥門),將桶內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等情,有被告103年12月12日稽查 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1頁),堪信 為真實。 ㈣次查,被告103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原告之製程 為「紅粉(染料)-->加水-->分裝」,係當日詢問原告公司現場人員賴文川所述,及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察看所得知,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再徵之原告於104年1月5日陳述書( 本院卷第43頁)記載:「…無奈因景氣不好,最近同業競爭之環境因素,以及客戶多次要求。迫使必須對少數客戶提供染料分裝的服務。我們回收桶子做清洗以再利用,因此發生廢水問題」等語;另觀之現場設有一清洗室及廢水儲存桶(約1噸,含排放管線及開關閥門),從現場原(物)料、設備 及環境遺留跡證,足證原告確有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之事實。原告主張:該公司並未在上述地址從事染料調製及分裝作業,該地只為單純的儲存及發貨倉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6)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 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㈤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原告從事染料分裝作業,並有清洗排放廢水情事,合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8.化工業:「(6)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 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已如前述。故原告清洗分裝作業或回收之染料桶產生之作業廢水,即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水類別 ,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範疇。原告於其廠房將清洗染料桶之廢水收集至儲存桶,且未經主管機關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將儲存桶之廢水排放至廠房旁之 排水溝,其行為顯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規定,該 當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原告並無阻卻違法 事由,其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未依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廢水,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故被告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污染源規 模或類型(A):A=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 可或核准者,18萬元>A≧12萬元,A=12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 ,6萬元>B≧2萬元,B =2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 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裁量C=0萬元;承受水體或環 境類型(D):D=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裁量D=2萬元;其他(E):E=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裁量E=0萬元】;依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0萬元≧A + B+ C+D+E≧6萬元(12+2+0+2+0=16)。揆諸上開法令,亦無不合。 ㈥至於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染料、顏料批發業,及是否符合免辦工廠設立登記,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事 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萬元整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