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6號原 告 聯享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威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6H297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公司台中分公司租賃之號牌RAV-108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南安路(南向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前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掣開第G6H297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原告自始並未檢具事證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亦逾到案期限30日內,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認定 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7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違規照相處為十字路口,且所有相片皆表示系爭車輛開啟右轉燈,並靠告行駛,故應屬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等語。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1616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經檢視檢證照片,該車確於105年4月21日15時29分,在本市大安區台61線與南安路口(南向北)紅燈啟動1.17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觸動感應線圈啟動照相功能攝第一張照片,復於紅燈啟亮後0.67秒拍攝第二張照片,並以時速20公里速度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屬闖紅燈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經次檢視採證相片,該車並無顯現右轉方向燈,且車身亦無明顯往右行駛之行向狀態」。 ㈣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4月21日15:29:01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停止線前繪設機車停等區,路口繪設行人穿越道,號牌RAV-1080號小客車後輪壓在停止線上,15:29:02時前開車輛向前沿道路中間行駛,車身壓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原告雖主張該車係紅燈右轉云云,惟該車並未靠右行駛,不符合經驗法則,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供述,復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9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 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是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將「紅燈右轉」亦納入處罰(僅 惡性較輕而減輕處罰),更足見「紅燈右轉」以外之「紅燈直行」、「紅燈左轉」,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須處罰(且惡 性較重而不減輕處罰)自明。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究係「闖紅燈」或「紅燈右轉」?經查: ⒈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4月21日15:29:01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停止線前繪設機車停等區,路口繪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後輪壓在停止線上,15:29:02時前開車輛向前沿道路中間行駛,車身壓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據以裁處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固非無據。然經仔細檢視該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系 爭車輛事發當時確實已開啟右轉方向燈,故原告主張:所有相片皆表示系爭車輛開啟右轉燈,並靠告行駛,故應屬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等語,洵屬有據。 ⒉嗣經本院請原告由系爭車輛後方拍攝開啟右轉方向燈與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40頁),以供比 對,其結果顯示二者後方方向燈亮度顯有不同,於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方向燈完全黯淡無光,反之,於開啟右轉方向燈後,其亮度則明顯提高很多,正猶如採證照片顯示之右轉方向燈亮度,更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確實已開啟右轉方向燈。 ⒊又系爭車輛車頭雖尚未明顯右轉,然其行駛位置確實已較為靠近道路右側,符合右轉之常態。 ⒋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雖已通過停止線,但並未通過該路口中央,故依該採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屬「紅燈右轉」以外之「紅燈直行」或「紅燈左轉」,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發當時屬紅燈右轉,堪予採信。被告未予詳查,維持舉發機關對原告所承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屬「闖紅燈」違規之認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容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部分,應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裁罰,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