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巫生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4 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凌晨3時17分前某時 駕駛號牌938-G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道0號與三民東街口處(下稱查獲地),因 「酒後駕車沒有肇事經測得酒測值為0.18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4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K0000000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是營業用曳引車之司機,平日以開曳引車載貨維生,曳引車由車頭及車台所組成,車長約為45台尺(約為14公尺),104年10月7日原告是駕駛銘太貨運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由宜蘭載運石粉(俗稱炭酸鈣粉),欲至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冠霖粘劑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交貨,因當日至台中市神岡區之冠霖公司時,業已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冠霖公司並無人員可以點貨,原告無法交貨, 乃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距該公司約為50公尺處之位置,於隔日交貨予該公司由該公司之張志懷點收,此有原告交貨予冠霖公司張志懷所簽收之積貨通知單影本乙份可證,原告於104 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警方盤查之現場後,即由朋友開自小客車來載原告去吃東西,原告於吃東西時,有與朋友小酌,約至當日凌晨3時即由該朋友載原告回 系爭車輛停放處,警方於104年10月8日凌晨約3時10分許第 一次來盤查時,正當原告去上廁所回來而與警方相遇,當時警方有盤問原告,警方隨即離開,原告即於該車上睡覺,因當日天氣甚熱,原告為使用車上冷氣,而將系爭車輛之引擎打開,使用車上冷氣睡覺,警方過約5分鐘後,第二次來盤 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且系爭車輛之引肇正開著,因而對於原告為酒測,原告之酒測值為為0.18MG/L,警方因而認為原告酒駕,逕而對原告開單舉發,實則原告當時並無駕駛行為,由警方於二次對於原告盤查時,系爭車輛均仍於原來停放處可知,原告打開系爭車輛之引擎是為使用車上冷氣,而不是要駕駛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並無任何駕駛系爭車輛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此有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光碟各乙份可查,故警方對於原告開單舉發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依據警方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即予裁決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亦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㈣從證人林文貴警員、謝俊男警員之證詞來看,當時盤查兩次,系爭車輛確實停在查獲地,原告也跟證人表示是要等到早上6時才要去卸貨,所以從凌晨2時45分至6時期間,車子停 在查獲地,原告沒有任何駕駛行為跟駕駛意思,證人陳稱原告應該是在駕車之前就有先喝酒,但證人沒有看到原告何時喝酒,證詞應是證人自己的推測,沒有證據力,原告沒有任何駕駛行為與意思,原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構成要件不符。 ㈤一般司機喝維士比都會在車上喝,如果開車之前喝,維士比酒精成分含量很少,但員警表示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上有酒瓶,這樣應該是在宜蘭開車時就有喝了,從宜蘭開到現場,估計大約要4小時,這樣酒精成分早就退掉了,員警陳稱原告 是開車前就有喝,這可能是員警自己的推測。被告應該要舉證原告有開車行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104年10月8日2時45分許,巡邏 員警於臺中市○○區○道0號與三民東街前,發現號牌938-G5曳引車在轉彎處停車未熄火,員警前往盤查,車上沒有人 ,找尋四周後,發現一名男子從路旁跑向警方自稱駕駛,該車駕駛上車拿證件,下車靠近警方時,身上滿身酒味,駕駛人承坦自己從宜蘭過來台中送貨,晚上有喝酒,不過應該酒退了,不然不敢開車,邊說邊笑,警方告知駕駛人酒後不能開車,若酒測超過0.15MG/L會罰款,駕駛向警方表示現在應該退酒,測不到酒精成份,警方依規定給予漱口,原告當場沒有拒絕酒測,酒測值達0.18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告發」,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沒有肇事,經測得酒測值為0.18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㈤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停置轉彎處未熄火,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車輛易生危害而上前盤查,復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乃於法有據。原告自承確有飲酒,惟辯稱無駕駛行為。經查,本件查獲地點位於臺中市○○區○道0 號與三民東街口,地處偏僻,周邊幾無店家,加上本件舉發時間為凌晨3時17分,大部分店家均已打烊,原告如何利用 短短半小時間與朋友吃東西、飲酒,再返回車輛停放處?被告復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46分許,原告走至左後車身處,並至右側駕駛室車門 處與員警對談,同日2時51分許,警車自原告駕車右後方駛 近,員警上前並提供瓶水給原告等情,足證原告辯稱當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友人座車前往小酌後凌晨3時再返回停車處云云並非屬實,復參酌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原告自承從宜蘭至台中送貨,晚上有飲酒,自認酒已退,故接受酒測,測得0.18MG/L,故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所辯純屬狡辯卸責之詞。被告再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確認現場有2名員警指導原告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無拒絕酒測情事, 經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18MG/L等情,原告對於酒測過程亦不爭執,認員警酒測過程並無不當。至原告所提積貨通知,與違規事實無涉,不影響本處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㈥證人林文貴警員、謝俊男警員之陳述屬實,且可證明原告舉發當下有自陳開車前喝酒,反而是舉發後才以書狀陳述是朋友載其去喝酒,但時間與警方盤查時間太短,而停車處附近又過於偏僻,所述顯不合常理,又無法提出朋友作為證明,所述不實,應該是原告喝酒開車,半途停車去上廁所。 ㈦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事證明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萬2,500元罰鍰。 ㈡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凌晨3時17分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在查獲地,嗣於當日凌晨3時17分許,經舉發機關員警 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查獲地後,即由朋友駕駛自小客車載去吃東西、小酌,約至當日凌晨3時即由該朋友載其回系爭車輛停放處,警方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約3時10分許第一次來盤查時,正當其 去上廁所回來而與警方相遇,當時警方盤問後隨即離開,其於系爭車輛上睡覺,因當日天氣甚熱,為使用車上冷氣,而將系爭車輛之引擎打開,警方過約5分鐘後,第二次來盤查 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且系爭車輛之引肇正開著,因而對其施行酒測,酒測值為0.18MG/L,警方因而認為其酒駕,逕而開單舉發,實則其當時並無駕駛行為,故警方對其開單舉發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依據警方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即予裁決亦無理由云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究竟係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查獲地 之前或之後,飲用酒類?⑵原告有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⑶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04年11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略以:「職警員林文貴於104年10月8日與所長執行02至04時巡邏勤務,於2時45 分左右,職駕巡邏車至台中市○○區○道0號與三民東街 前,發現一部曳引車938-G5轉彎處停車未熄火,職下車前往盤查,車上沒有人,警方找尋四周,發現一名男子從路旁跑向警方自稱駕駛,該車駕駛上車拿證件,下車靠近警方時,身上滿身酒味;但駕駛人笑稱:我路邊停一下等一下早上6點要去圳前路卸貨,該駕駛人巫生維出示駕照後 ,經詢問駕駛人巫生維為什麼身上滿身酒味,他說自己從宜蘭過來台中送貨,晚上有喝酒,不過應該酒退了,不然不敢開車,邊說邊笑,警方告知駕駛人酒後不能開車,若酒測超過0.15MG/L會罰款,他向警方表示不然你測測看,他承認酒後駕車,但是現在應該退酒,測不到酒精成份;警方依規定給與一瓶礦泉水漱口,駕駛人巫生維在場沒有拒絕酒測,然後測得酒測值達0.18MG/L之後沒有拒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告發並告知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警員林文貴到庭證稱:「我在104年10月8日跟所長巡邏,2點45分時我開巡邏車在台中市○○區○道○號跟 三民東街前面發現一台曳引車938-G5在轉彎處停車沒有熄火,我下車察看車上沒有人,我就喊說『這車誰開的』,車上也沒有人下來,遠方有一人跑來說是他的車,因為要查證,所以請他上車拿證件,他靠近我的時候,我發現他身上有酒味,他說他只是路邊停一下,等一下早上6點要 去卸貨,我們查證身分後,就開車離開,我有問他要去哪裡,他說在前面而已,我們就去前面看他要走的路,他要卸貨的工廠,是我以前巡邏的地方,我看了發現他車那麼大台,視線這麼不好,他要開進去也不好進去,我要去跟他說,又過去原告處,要跟他說請他先不要開過去了,否則原告車禍我們也是要處裡,我建議他在車上睡,等酒醒後再去卸貨,他說他身上有酒味,但是他的狀況很好,沒有事,叫我們先離開,他在車上休息,他堅持等一下6點 要卸貨,我勸他不要,他說沒關係,我前面卸個貨就回宜蘭了,我問他是否找朋友幫忙,他說不用,因為他自己可以處理,我們就跟他說現在執行酒測,如果超過標準,就依法處裡,因為勸告他不聽,我先拿一瓶水給他漱口,他也沒有拒絕酒測,我們測是0.18MG/L,他有簽名,他問台中市規定為何,他照規定沒關係,我說要開單、扣車,他才嚇一跳很緊張,說不能扣車,明天要卸貨,我們帶他回派出所休息,他又找一個朋友來載他回太平休息,因為只有開單而已,並且勸告他不要再去開車,他說謝謝之後就離開了,不知道他會去申訴我們。……我有聽到原告說他剛從宜蘭上來,他自己講的,我認為他有酒後開車,雖然錄音機沒有開,但我們是好心去詢問他,再去推測的,他身上有酒味,他承認他是喝維士比,他還斷然的說我酒應該退了,你們應該測不到,我們不是故意要刁難他,是不希望有車禍發生才去酒測他的。」;證人即警員謝俊男亦證稱:「我們有問他為何都是酒味,喝酒開車,他說他在車上休息而已,因為早上還要去卸貨,問起來是有酒後開車,但車上沒有酒瓶。他說開車之前就有喝了,酒醒了。」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31日調查筆錄)。 ⒊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36-37頁): ①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 MOV)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15年10月8日3時24分26秒,原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 ⑵約24分3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將酒測儀器歸零,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後,請原告對酒測器吹嘴吹氣。 ⑶約25分8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約3秒鐘,吹氣未完成。員警告知原告要往裡面吹,不是吸。 ⑷約25分25秒許:原告再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4秒鐘, 吹氣未完成。員警持續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⑸約25分50秒許:原告第三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3秒鐘 ,吹氣未完成。員警告知原告測試失敗,等等失敗之酒測單會給原告簽名。 ⑹約27分59秒許:原告第四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4秒鐘 ,吹氣未完成。員警持續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⑺約28分25秒許:原告第五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5秒鐘 ,吹氣完成。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18,要開單並扣車。 ②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車左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N03.avi)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15年10月8日2時46分11秒,畫面係由系爭車輛右車門照後鏡處往後拍攝,攝得系爭車輛右側全景。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開啟閃黃燈停於路旁。 ⑵約2時47分17秒至48分10秒許:警車自系爭車輛右後 方駛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仍停於路旁,原告出現於畫面中,於系爭車輛右車門外與員警交談。 ⑶約2時48分21秒秒許: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右車門後, 上車並關上車門。 ⑷約2時51分38秒許:警車再次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駛近 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仍停於路旁。 ⑸約2時51分57秒許: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右車門後,下 車與員警交談,約交談5分鐘後原告與員警往車頭方 向移動,自畫面消失。 ⑹約2時57分42秒許:原告與員警再次出現於畫面中, 原告與員警交談約2分鐘後,員警將瓶水交予原告。 原告與員警交談至3時11分0秒畫面結束。 ③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車前側鏡頭(檔案名稱: 00000000_8781) ⑴畫面因設定問題,為上下顛倒影像。 ⑵畫面開始時間為2014年02月14日15時06分08秒,畫面開始時警車閃燈出現畫面上,9秒時即見有人從車頭 前方往車輛方向移動,至14秒時人即消失於畫面。 ④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車右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N04.avi)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15年10月8日2時46分11秒,畫面係由系爭車輛左車門照後鏡處往後拍攝,攝得系爭車輛左側全景。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開啟閃黃燈停於路旁。 ⑵約2時46分41秒至47分12秒許:原告出現於畫面,以 步行方式自車頭往車尾移動,檢視車輛子車貨物,再自車尾往車頭方向移動後消失於畫面。 ⑶約2時54分46秒至55分24秒許:員警出現於畫面中, 開啟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約40秒後,員警關上左車門離開。 ⑷至3時11分0秒畫面結束,系爭車輛均停於路旁,沒有移動。 ⒋原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至查獲地停放(見起訴狀第3頁第7行),再對照上述勘驗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至3時28分期間,仍在查獲地,足證原告主張其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查獲地後,即由朋友駕駛自小客車載去吃東西、小酌,約至當日凌晨3時再由該朋友載其回系爭車輛 停放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與三民東街口,地處偏僻,周邊幾無 店家,加上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30分至3時許,原告有何朋友會於深更半夜在查獲地等候,且一般店家早已打烊,原告如何利用短短不到半小時間與朋友吃東西、飲酒,再返回查獲地?再者,原告若確係於2時30分許停車之後始飲 用酒類,焉有不當場告知舉發員警之理?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朋友姓名,原告竟陳稱朋友不願作證,故無法提供。原告上述主張顯然悖於常理,委無可採。 ⒌綜上諸情以觀,原告應係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駕 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查獲地之前,即已飲用酒類。又原告既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且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酒測值達0.18MG/L,則原告有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酒後駕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