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8號原 告 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連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5 日彰監四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江金雄駕駛原告所有號牌HAC-322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3公 里處,因「載運化學品危險物品酚醛樹脂混合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5.52噸,核重35噸,超重0.52噸」之違規行 為,經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 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影 響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第12條第13項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量,未逾10%。第12條第14項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2條第15項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至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㈡發生事故時間點14:34至15:10現場處理約36分鐘,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或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我司車輛完全沒有任何違規情事,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等規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HAC-3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5年8月30日14 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3公里處,與他車發生事 故,處理員警將系爭車輛帶至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於17時33分許,經過磅總重量為35.52公噸,核重為35公噸 ,超載0.52公噸,而為舉發機關所屬五楊分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化學品危險物品酚醛 樹脂混合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5.51噸,核重35噸, 超重0.52噸」,本案既有原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31日填單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白馬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地磅記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631號函在卷 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案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5年5月30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30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參,又系爭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52公噸,堪以認定。 ㈣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因此,只要車輛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法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 不顧之理。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 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㈤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惟本案係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之情形,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免予舉發之範圍。 ㈥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資料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本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廠牌:力固、型號:8530、器號:0000000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5月30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631號函檢附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係在105年8月30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⒉另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單,確認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為35.52公噸,而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噸,超 載0.52公噸,有系爭曳引車地磅單、車籍資料查詢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45頁),堪認屬實。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係於90年1月17日增訂,其增訂理由第4、5點為:「…四、第3項依『超載程度』 ,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五、『為遏止超載行為』,爰增列第4項規定。」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 條規定時已肯認超載即有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貨車裝載之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除就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而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從而,對於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立法者既已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依「超載程度」而採取「分級處罰」,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明定,則行為人只要抵觸上開規定,即應由舉發機關、裁處機關據以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舉發、裁處,尚不得由受處分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非可歸責及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 ⒋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 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從而,汽車裝 戴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以超重重量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響之主要因素,並仍以稽查人員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並非於超重未逾10%者,即一律不得舉發。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 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並未限定須行 為人就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 歸責事由時,始得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依 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行為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與否之依據。據此,縱系爭曳引車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間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系爭曳引車駕駛人,亦不得作為本件原告違規免責之事由。 ⒌另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項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2條第15項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至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主張免予舉發云云,然上開主張均係基於系爭曳引車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間交通事故所為之抗辯,與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認定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10,000元+( 1,000元×1公噸)=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