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元鴻、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8號原 告 張元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許昭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之3樓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中市裁字第68-G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㈠104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號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霧峰區中投公路南下11.5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掣開第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㈡104年9月26 日20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青海路與上石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攔查,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㈢104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路000號,因「加裝風扇燈(責令於10月23日前改正)」之 違規行為,經第六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上開違規,經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0000000、68-GK0000000、68-GK0000000號等共3件裁決 書,依道路交條例管理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臺幣1,200元,責令改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9月26日20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青海路與上石路口,因見前方有事故而遇見轄區員警在左側上石路口巡邏,基於熱心於是主動左轉告知前方事故,可前往關心,也或許出於視角不同,遭員警開具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罰單,雙方爭執,經申訴市政1999,第六分局函覆本司沿青海路闖紅燈直行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動左轉告知員警前方事故請前往關心,不是直行更非主動當場攔查。 ㈡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17時1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 路000號遭員警尾隨挑釁,硬是利用其職務機會開了一張擅 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該名員警查我車號開單,我拒簽,其後一名自稱是其主管之員警指稱原告機車確有改裝,不歡而散,此件烏龍罰單詢問光陽經銷商都知道是原廠,經銷商也有說出廠時就有配置,故我沒有擅自變更規格設備。 ㈢原告於104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霧峰區中投公路11段,由於原告為身心障礙者、重大傷病,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至第5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處罰。現行法規中常用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表示精神狀態並用以作為判斷辨識能力欠缺程度之標準,然因欠缺具體內涵,致適用上常生困擾,故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以較具體之文字說明行為人 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行為人仍應受處罰,惟因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者,例如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的身心障礙等級中,有關智能障礙,包括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度智障者,其心理年齡均未滿14歲,應可認為欠缺責任能力。我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款、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 、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 定。 ㈡案經轉據第六分局104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23196 9號及105年4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17990號函復說 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9月26日20時55分,巡經本市青海路與上石路口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未戴 安全帽並沿本市青海路闖紅燈左轉(此部分經被告向第六分 局確認,原記載『直行』部分屬誤載,應更正為『左轉』),爰 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及「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19日17時10分,巡經本市○○路000號前,發現旨揭車輛擅自增 設風扇燈,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拒簽已收)。惟本案採證資料因儲存硬碟損壞致無法提供」,另轉據交通大隊105年4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08619號函復說明略以: 「本案經查本市霧峰區中投公路11.5K(南下)路段限速70公 里,而該車行經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時速達88公里,超速18公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顯見員警舉發原告於上述時、地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第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定有明文。 ㈣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 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1)頭 燈…。(2)尾燈…。(3)剎車燈…。(4)方向燈…。(5)號牌燈…。( 6)後方反光標誌…。(7)倒車燈…。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 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7)機車 霧燈…。(8)機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9)機車輔助煞車 燈…。(10)機車前位置燈…。(11)機車前位置燈…。(12)機車 晝行燈…。(13)機車停車燈…。非屬前3點所列之燈光,須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裝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1項第5款及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2點、 第3點及第4點規定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㈥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11.5公里(南下 往南投)處雷達測速儀前206公尺處公尺處,已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138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2月10日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檢視交通大隊所附採證 照片,確認號牌000-000號機車於104年9月22日17時58分行 經霧峰區中投公路11.5公里(南下)處,經主機編號01383測 速器測得車速88KM/H(限速70KM/H)等情,認號牌000-000號 機車超速事實甚明,原告為號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所有人,且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原告以自己持有自98年5月2日起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6(情感性精神病)及105年2月5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自己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云云,經查詢確認原告98年5月2日起迄今並未經監護輔助宣告,且原告自始並未提供精神鑑定報告供參,自難以原告持有情感性精神病(又稱躁狂抑鬱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即率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減輕或免罰事由。 ㈦次查,本案經巡邏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青海路與上石路口,確有闖紅燈(左轉)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當場攔以攔查,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不可,且員警與原告無嫌隙,並無理由構陷原告,且原告亦自承於上開路口有左轉之事實,且對於未戴安全帽部分亦不否認,認原告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至明。 ㈧末查,依前述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風扇燈(下稱系爭風扇燈)部分非屬得由人民自行安裝之設備,依法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裝置,原告對於機車加裝風扇燈部分並不否認,僅主張該風扇燈為原廠設備云云,惟原告自始均未提供主管機關核定證明,且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原廠機車圖示亦無風扇燈部分,足證風扇燈並非原廠機車所應有之設備,認原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原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9811號函示辦理如下:「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此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又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闖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 誌是否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況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未停」等違反黃燈號誌之處罰規定,從而,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若無其他違規事由,要無因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更不得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93條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逾越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500元 。 ㈣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 ㈤末按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 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1)頭燈… 。(2)尾燈…。(3)剎車燈…。(4)方向燈…。(5)號牌燈…。(6) 後方反光標誌…。(7)倒車燈…。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 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7)機車霧 燈…。(8)機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9)機車輔助煞車燈 …。(10)機車前位置燈…。(11)機車前位置燈…。(12)機車晝 行燈…。(13)機車停車燈…。非屬前3點所列之燈光,須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方能裝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及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2點、第3 點及第4點規定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逾越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 ㈥查原告於104年9月26日20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青海路與上石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攔查,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有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第六分局104 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23196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4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因見前方有事故,基於熱心於是主動左轉告知前方事故,或許出於視角不同,遭員警開具闖紅燈,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本件取締經過?)答:當時我們是上石路,綠燈要直行,原告從青海路方向左轉臺灣大道,我們攔下原告,告知其紅燈左轉未戴安全帽,事後,我請同事依法告發,我與同事甲○○同時看到原告紅燈左轉」、「( 問:當時行進方向如何?)答:上石路是直行綠燈已經7 、8秒,我們過了是正常的,原告闖紅燈很明確,我過了 上石路,原告是從青海路左轉過來的,行經我們正前方,我們攔查原告靠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詳細說明 當時取締經過?)答:當時我看到違規人即原告是從青海路左轉到上石路往中港路的方向,當時我與同事從上石路直行往青海路方向直行,我們號誌是綠燈,違規人沒有戴安全帽違規紅燈左轉,我們攔查後予以開罰。」、「(問:當時你們是紅綠燈斑馬線一前一後停等,我左轉過去找你們,現在卻說是攔查,請說明?)答:當時我們尚未到青海上石路口時,上石路號誌已經是綠燈,原告就左轉過來,我們才攔查他的。我不知道你們是不是要過來找我們的,但是原告確實是紅燈違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停等之路口空曠無遮蔽物,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且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而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等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⒉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㈦另查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路000號,因「加裝風扇燈(責令於10月23日前改正 )」之違規行為,經第六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第六分局第GK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05年4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17990號函、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59、66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詢問光陽經銷商都知道是原廠,經銷商也有說出廠時就有配置,故我沒有擅自變更規格設備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以「⑴其上風扇燈之裝置是否原廠出廠時即有之配置 ?抑或購買者車主另行加裝?該風扇之裝設是否為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設備之情形?⑵其上風扇燈有無任何檢驗合格之認證資料?倘車主受到加裝風扇燈之違規舉發時,貴公司有何處理情形?」函詢系爭機車豐原地區總代理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光群公司以105年9月20日光陽光群服字第1050901號函回覆略為:「該贈品非 光陽原廠組裝配備,是各地方因經銷商促銷業務需求,所贈送予消費者的改裝精品」(見本院卷第108頁)。另光 群公司豐原營運處站長乙○○到院證稱「(問:有無攜帶當 初法院的函文?可否針對此函文部份再詳細說明?)答:我們有回答第一個問題,而這樣的風扇裝設並非原有的規格設備,風扇燈沒有形式上合法的認證資料,沒有安全上的顧慮之虞,就沒有任何形式上的檢驗資料。我們沒有接受過消費者直針對被改裝罰單申訴,裝設或不裝設是個人的行為,我只有碰到此件違規。」、「(問:你剛才說是贈品,要或不要是個人決定?)答:是的,一般是先問過客人要不要裝設,我們車子到車行後,我們是總代理,我們也不是很清楚車行與客戶之間的詳細情形,我們都是連車到車行沒有裝設的,如果客戶要裝設,車行再幫忙裝上去的。」、「(問:風扇燈你們車行幫忙加裝時,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或是通過核准之類的?)答:那只是車商的贈品,所以沒有去做任何檢測或報備。我們會送贈品,應該也是會選擇一些比較安全性的東西,風扇燈只是燈會亮,比較炫,風扇燈是裝設在機車上單獨一個零件叫做風扇上面,所以才有此名稱。燈亮是跟著大燈啟動一起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由上開光群公司函文及證人證詞可知,系爭風扇燈並非原廠之規格配備,且系爭機車裝設系爭風扇燈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另系爭風扇燈為經銷商之贈品,是否裝設系爭風扇燈仍應依車主之意願而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風扇燈為原廠配備且出廠時就有配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另依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風扇燈裝設於系爭機車右下方風扇處,燈光呈現藍色,若於日間駕駛系爭機車,雖無礙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如於夜間使用時,系爭風扇燈因呈現特異、少見之藍色燈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實足以產生混淆,而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有經驗駕駛人,應知藍色燈光對於其他駕駛人或行人,有足以產生辨識及造成目光炫刺之影響及危險,詎原告卻仍選擇裝設系爭風扇燈,此舉於客觀狀態上,顯已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因而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故原告裝設系爭風扇燈,何屬該當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被告據此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責 令改正,洵屬有據。 ㈧末查原告於104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南下11.5公里處,遭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8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km/h,則原告當日駕車有超速18km/h之違規事實,有中市警交字第G5H595083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大隊105年4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08619號函、違規測照相片、「速限70公里」及「前常有測速取締」告示牌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53、54、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原告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 ㈨另原告主張伊有精神耗弱,並提出自98年5月2日起永久有效病名ICD-9-CM:296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105年2月5日鑑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請求撤銷上開罰單云云。惟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乎本件原告 具備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所為之違規事實,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及闖紅燈左轉,衡諸騎乘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則其精神狀況即難認就超速行駛及闖紅燈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悉能順暢完整陳述(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反面、第96至98頁),並能提出正確之問題詢問證人,據此益徵上開違規行為仍屬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即非「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無訛。從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㈩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 罰鍰新臺幣1,200元,責令改正,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