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廖以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騎乘號牌LAB-255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產生噪音」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105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舉發當天原告誠實告知員警有改裝排氣管,員警查看後便開單,惟其改裝排氣管並未拆除消音器,因在結構上排氣管已包含消音器,無法拆除;員警不可僅因其個人認定聲音大小及改裝排氣管,而無使用科學儀器測定以數據說服原告。證人林易霆對消音器的認知有疑問,光碟內容消音器是整根排氣管,後面的稱為消音塞,所以才有名稱不同,消音器是指整個排氣管加上隔板加上消音塞組合而成,原告系爭機車的排氣管並沒有不一樣,可能是消音塞出口比較大,所以員警才認定違規。消音塞是菱型的部分,我有改過排氣管,裡面的圓管就是消音塞,外型上有不同設計,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端中空的設計,裡面直接接圓管也算是消音塞。關於取締的法條也有疑問,可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6條開立違規,且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應該是對飆車族開的,員警並沒有以儀器測試,如何證明系爭機車分貝超標,造成噪音。證人王樺青證述內容很專業,員警取締時應該與環保局一起陪同,其亦證述消音器是有效果的,即使後面的圓管有拆除,系爭機車確係其他車改裝的,但警員不能以其個人聽到的聲音,即稱構成違規。(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 (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2)、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2、相關法規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2)、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 意旨:「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另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 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 ,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 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 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 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 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 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之「另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 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 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旗桿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次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0日警旨交字第1040177266號函略以:「因非外觀即得辨識其內部構造係屬消音設備不全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虞,建議以『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為宜;至於由外觀辨識有拆除消音器或整個排氣管者,以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舉發」。 (三)、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0359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分別略以:「廖君陳述排氣管係原廠精品套件一節,查旨揭車輛變更排氣管原廠規格(可直 視排氣管內),於稽查現場告知駛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 規後製單舉發…檢附影像畫面1份供參」及「員警於104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道○段0號前攔查重機車LAB-2551,見該部重機車排氣管聲音過大,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虞,且警方於現場錄影帶中駕駛人仍自稱確有變更排氣管之情事,經攔查後發現其消音器由排氣管外觀出口處辨識明顯已拆除,已可從其出口處直通排氣管內部,現場拍照採證後告發」。原告自承改裝排氣管,本處復檢視第一分局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機車排氣管口徑略與右後方避震器彈簧圈直徑相當,自該排氣管口目視,竟可直視排氣管底部,並發現排氣管裡並無任何隔板阻擋等情,員警目視原告機車排氣管外觀,觀察原告機車排氣管內並無隔板阻擋,足可認定原告機車業已拆除消音器。依上開判決意旨,拆除消音器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產生噪音乃屬當然,無需再以科學儀器確認是否形成噪音,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另根據證人高毓翔、黃順興所述,原告是自己變更排氣管,且從排氣管的出口處往內視,應該無法直視到排氣管底部,與承辦員警於現場的調查結果不相符,認為原告之排氣管應該有拆除設備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另證人王樺青已經證述清楚,系爭排氣管消音器應該有兩層,原告明顯拆除一層,是否構成拆除消音器,請依法酌定。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系爭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原規定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 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4年12月28日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 為同條項第3款,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 文字並無變動。本院查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紀錄,於75年間修正時,行政院提出草案將「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修正為「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修正理由為「汽車超速於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前段之『超速』二字刪除,後段並增訂『或以其他方式』六字,以利執行」,立法院於審查時僅變動行政院草案之罰鍰額度,餘則照案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細繹上述變動歷程及第43條文字前段及後段內容,前段係針對各種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將「蛇行」等屬危險方式駕駛之態樣明示,且為避免掛一漏萬,故仍有概括規定),後段係針對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原以「拆除消音器」作為態樣之明示,於75年間修正時增訂「或以其他方式」作為概括規定),足徵立法者應係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產生噪音,故最初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作為處罰要件,嗣於75年間修正時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設概括規定(將「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列為處罰範圍)。準此,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示「……如 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於同一函文說明欄第四項尚提及「……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足徵上述「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實係指「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均屬處罰範圍,僅因立法者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造成噪音(即認「拆除消音器」係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例示,如同「蛇行」係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例示),故將法條文字修正為上述內容。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因無消音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 (二)、次按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可參。依該函釋,消音器 之構造係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時將旗桿、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以此等方式確認有無違規。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故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本件: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之答辯人即舉發員警林易霆答辯意見稱:「經攔查後發現其『消音器』由排氣管外觀出口處辨識『明顯已拆除』,已可從其出口處『直通排氣管內部』」之詞,及該局於105年1月19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00393號函稱:「說明二、廖君(即原告)陳述排氣管係原廠精品套件一節,查旨揭車輛變更排氣管原廠規格『(可直視排氣管內)』,…」,但該函同時亦稱「惟該排氣管是否合於規範,惠請貴處依權責卓處」之情,有該等函文及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舉發員警即證人林易霆到庭證述:「當時有聽到排氣管聲音怪怪的,詢問原告是否原廠的,『看到排氣管出口處沒有裝設消音器』,原告說可能是二手車所以沒有裝設,一般重機車的消音器都會縮小口徑,但是『原告機車當時的排氣管是直通出來的,沒有縮小口徑的消音器構造』;有拿系爭機車照片詢問轄區內一般機車維修員,是回答機車排氣管外面後面口徑後面,一般市面上所稱消音器,在重機車部分就是指消音塞,『原告所稱裡面的圓管就是消音塞,我看是半直通式的排氣管,中間有阻礙物,是要增加其迴壓性,那是沒有消音的作用』,在重機車上面消音器是指外面那個消音塞。我舉發當時,「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口徑是擴張的,沒有看到消音塞』;系爭機車排氣管不是原廠出廠的,看排氣管是否有消音器構造,其出口處就是擴張性的,採證照片上可知「排氣管上面有小洞,那是原本消音塞卡上去用的」,當時那沒有卡東西,故判斷「原告沒有裝設消音塞,且排氣管裡面沒有消音器的設置,是半直通式的構造」等詞。 2、承上,關於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係直通式或半直通式構造者,證人林易霆前後證述內容固有不同,而參以證人即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高毓翔到庭證述:「本件原有的排氣管規格不是這樣,算是加裝REMUS的精品,REMUS是排氣管的品牌,原告把原來的排氣管拆下來裝設此排氣管,此排氣管之前也有販售,現在停售了。〔(提示卷附本件機車相關照片)請說明照片所示的排氣管有無裝設消音器?〕從照片上看不出來,因為其構造是在內部,也不在我們領域範圍內,消音器算是內部構造,照片是看到外觀而已。〔(提示上次員警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對此有何意見?〕至於員警證述提到出口處是擴張或縮小等,據我瞭解,消音器不只是口徑判斷,還有其他構造等需要判斷。」,及證人黃順興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原告到崑 輪機車行作何消費行為?)…我們會提供場地或工具,他 們會自己安裝(排氣管),或是從旁協助,本件是原告自己到我們機車行自己安裝的,過程我有協助,…『有看到裡面有觸媒轉換器,像蜂巢狀的源頭一般,觸媒轉換器是針對排氣污染的,也有消音的功能』,但是聲音要以分貝計算,我們認為有無裝設觸媒轉換器是有大幅度影響分貝,『原告換裝前的排氣管,比換裝後的排氣管分貝小聲』。排氣管的俗稱就是叫做消音器,只是有另一種叫做消音塞,而且排氣管的構造不同,聲音也會改變。(是否知道原 告所更換的新的排氣管的廠牌?)REMUS,對此廠牌的排氣管,因為光陽之前有代理過,在業界來說,都是算在國際上有知名度的品牌,此排氣管在原廠的設計上,『原本有無消音塞設計要問原廠,我們不清楚』。…排氣管即消音器,本件從排氣管的排氣口往內部看進去,『是先看到排氣管內管、內管週邊的消音棉,最裡面是觸媒轉換器』。〔(提示本件舉發違規的機車照片)請確認與原告在你機車行自行拆裝時的排氣管之形狀及構造有何不同?〕就外觀看沒有差異,『照員警拍攝角度來看,是無法直視內部的』,且當時是昏暗的,無法直視到內部,除非拿著燈光往排氣管裡面照射有燈光的話,比較能夠看清楚,『依照照片內容沒有辦法判斷該排氣管有無消音器』。…就照片上來看,『最外部與最內部是不一樣的,最內部比較小、有小的排氣內管,而非整段排氣管內外口徑一樣大,所以有消音的功能』,我的認知是沒有消音器的排氣管是整隻排氣口至內管的口徑都是一樣大的,沒有先大後小的設計。」等詞;亦見證人林易霆以一般重機車的消音器都會縮小口徑,原告機車當時的排氣管沒有縮小口徑的消音器構造,及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口徑是擴張的,沒有看到消音塞等,判斷系爭機車未有消音器及消音塞等,是否正確,雖仍屬疑義。 3、惟本院檢送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照片予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系爭機車改裝後之消音器設備,是否具備吸收聲波及降低引擎所生排氣噪音之功能,經該公會函覆稱:系爭機車改裝後之消音器設備如拔除或改裝排氣管無隔音和觸媒設備,會影響該排氣管排氣之音量,導致分貝過高之情;而證人王樺青到庭證稱:「(貴公司代理何品牌?)REMUS排氣管、機車排氣、汽車電腦等。(依照舉發機關當時所拍攝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相關排氣管之照片,請說明?)…排氣管有交給光陽,型式與此不同,我有照片 可以提供(庭呈)。關於本件,我不知道上面沒有我們的商標,…可能是我們家的產品,用其他車型改裝的,…在歐盟一定要EEC認證,螺絲上都有點銲,他們要求環保非 常嚴格,一定會鎖螺絲來鎖消音器,還有一個在螺絲旁的小點銲不讓人家拔除消音器。塞子只有改變一點點聲音,該塞子是圓管15公分,塞子是第一層消音,但是在外國也可以排除,是在他們噪音合法範圍內。系爭圖片(指系爭 機車的照片)是沒有塞子的,裡面也有消音器(網狀含消 音棉的消音器),是第二層的消音。〔(提示本件舉發員警上次庭期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對此有何意見?〕如庭呈照片所示,消音塞也是一個圓管,只鎖上一個螺絲而已,但是裡面會縮小,裡面還是有消音器。…(有人拔除 消音器,拔除之後的消音器是合格的嗎?)有的車子不見 得,要看車子馬力,我們交給光陽的不是這隻,我們都是專車專用的排氣管,光陽是將REMUS的排氣管裝在KYMCO300,原告是以REMUS YAMAHA-530樣式的排氣管改上他的光 陽KY MCO機車上,REMUS總廠的排氣管都是專車專用的, 300CC裝上去500CC的,回壓一定會有差異,馬力也會有差別,噪音部分沒有試過。原告系爭車輛將第一層消音拆除,當然會影響消音的功能,雖然上述在國外是符合噪音的標準,但是指裝在光陽300上,而非指YAMAHA530裝在光陽300上,YAMAHA是我們自己進口的,消費者向我們購買, 我們幫其安裝的。我們代理此品牌已經二十多年了…」等情;再酌以證人林易霆證稱其庭呈光碟資料存放與原告同型號車輛原廠出廠之照片,是從監理機關網站上所調閱出來的資料之情,並當庭勘驗證人林易霆提出前開光碟資料照片,勘驗結果:「一、照片1所示排氣管最左側是裝置 消音器的位置,消音器大致上形狀如照片11、12所示。二、同型機車排氣管樣式有如照片3所示。」,並有照片資 料附卷可稽,及證人高毓翔證述:「(庭呈REMUS排氣管 品牌資料)底下分為兩種,加速噪音及原地怠速的噪音,是經過測試的,是排氣管的資料,兩份是一樣的東西,86是左右各測試了兩次,平均下來都是79,下面的86-89是 指原地怠速、引擎發動沒有加速時,79是加速的情形,會依據使用者個人使用情形,我們只能提供原廠的數據,光達是獨立運作的公司,並非我們原廠的,此品牌是我們從國外進口的,目前已經停售了,原來的消音器都是在測試報告裡面,但是我們不知道原告其使用情形,無法判斷。我們也是依據原廠噪音報告判斷,該廠牌的消音器的噪音是符合規定的」等語;足見系爭機車係以REMUSYAMAHA-530樣式的排氣管改上系爭光陽KYMCO機車上,已非符合證人王樺青上揭所證述REMUS總廠的排氣管專車專用之情形, 且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第一層圓管塞子之消音器拆除,已會影響消音的功能,並非證人王樺青所證述REMUS的排氣 管裝在KYMCO300機車,在國外是符合噪音標準的情形,故應認客觀上原告改裝系爭機車上排氣管後,仍有拆除部分消音器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其改裝排氣管並未拆除消音器,因在結構上排氣管已包含消音器,無法拆除之詞,並非可採。故綜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業經部分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完整達成,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係內半直通的構造,審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之違規,尚屬有據。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 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 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 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 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即因拆除消音器時,立法者已擬制為「必然產生噪音」,該法條前段之處罰要件即不須以「取締員警當場有測量車輛噪音分貝數」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員警未以儀器測試,如何證明系爭機車分貝超標,造成噪音之詞,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容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交通費2,78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