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 相 對 人 嘉三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黃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 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萬1,580元整,並追徵 應納進口稅款計112萬9,912元整(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856 元),合計173萬1,492元,且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抵繳之押金96萬2,739元後,尚滯欠款項計76萬8,753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76萬8,7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該署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萬8,75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 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