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1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烘培炊蒸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王仁俊(下稱王君)104年6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51,000元(本薪26,400元+工作獎金20,600元+責獎3,000元+全勤1,000元),迄至104年7月31日止,原告 未給付任何金額,其他勞工2人亦有此類情形,工資未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被告審認原告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0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公司平時均於每月十日發給員工上月薪資,104年6月因公司期間因營業額衰退,致小額資金短缺,周轉困難,當月員工51日,定期發放員工48人,僅3人員工徵得其同意 暫未發放,並允諾次月5日發放,並經三位員工無異議且 簽名,請傳該員工證實。按變更薪資給付日期之約定,係屬勞資雙方之約定,並未規定需書面約定,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未詢問勞工是否同意變更薪資給付日期,僅依據原告延期發放員工三人薪資之事實,即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第79條第一項第1款,予以罰鍰處分,顯有不法。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為避免勞工之工資被資方或第三人任意扣減、扣壓或不直接發給勞工,乃於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行協商者,可從其約定。本公司並未任意扣減、扣壓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薪資之情事,且非全部員工均延期發給薪資,被告所為原處分適用法律不當。 (三)、事實上勞工局有通知要來查時,有告訴該員工向勞工局稱沒有發放,因為想知道勞工局是協助廠商還是刁難廠商,但不代表事實上未發薪水,原告可以提供開業40多年來發薪的資料,從未延遲發放薪水過;員工不可能是8月份才 領薪水,請求當事人到庭對質,6月份的薪水是7月10日發薪的,訴願書裡面提到6月份的薪水延遲到8月份才發,那是會計蓋章的,沒有經過我同意。該王君等三位勞工尚未簽名之原因,他們是主力幹部,對公司方面都很相信,沒有簽到不代表沒有領到,沒有簽的話之後也都會補簽,有時候譬如勞工出國的話,沒有辦法簽,那不是公司的錯。原告的目的已經達到,這是事業上的警惕,原告願意接受法院的審判,承認我們的錯誤,原告思考後認為不需要再傳喚證人,因為那些員工也不希望有到庭的紀錄。 (四)、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有關原告主張已事先徵得勞工同意延期發薪一節: 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生活之重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雇主自應按期依約發給工資。原告未於原定發薪日發給王員104年6月份之工資,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又原告雖表示已有事先徵得勞工同意延期發薪,惟原告未能於陳述意見或訴願期間,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僅憑原告片面說詞,即肯認原告確有與勞工協商,於徵得勞工同意後另行約定發薪日。 (二)、原告確實未依約定之期日,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 原告負責人於受檢時陳稱,與勞工約定薪資於次月10日發給,故勞工王員104年6月份之薪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10日發給,惟原告迄至104年7月31日仍未發給,致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文、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豐原店—直接104年6月份薪資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被告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等件為佐,自堪信為真。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 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二)、本件經查: 1、原告先於訴願程序中陳稱有得勞工王君之同意而延後發放104年6月份工資之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有按時發放薪水,員工不可能8月份才領薪水,6月份的薪水是7月10 日發薪的,是要測試勞工局是協助廠商還是刁難廠商,才叫員工告訴勞工局沒有發放,而訴願書裡面提到6月份的 薪水延遲到8月份才發,那是會計蓋章的,沒有經過其同 意等詞,亦見原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下述勞工王君三人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所陳述之內容亦不相符合,是其所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原告固於104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提出函文、訴願書稱其有約定給付104年6月份薪資已於104年8月5日全數付 予王仁俊等3人薪資,並附勞工王君等3人之無異議簽名證明及104年6月份薪資領用表—豐原店等為佐;惟審之原告負責人林國豐於104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陳稱:「(約定工資?)均採月薪制, 次月10日發給,採現金簽收,遇假日延後…會請負責人將薪資帶至其他分店,有遲延,且因主管才有保險箱密碼,薪資在裡面,有時會忘記。…」之情,及勞工王君等三人104年7月31日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上均陳明其等因公司淡季關係還沒拿到104年6份的薪水等情,均未曾提及原告有與王君等三位勞工約定104年6月的薪資於同年8月5日發給之事,故尚難逕認原告所為前揭業與勞工王君等人約定改發薪日於104年8月5日之詞,為真實可採 。 3、再「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到庭主張其已於7月10日即 發放勞工王君6月份之薪資,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本件原告為烘培炊蒸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於104年7月30日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王君等三人104年6月份工資之事實,另稽之卷附104年6月份薪資領用表,勞工王君等三人並未於簽收處簽名,足認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自屬工資未全額給付,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洵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金額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或聲請調查之證人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