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8號原 告 賴麗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5日13時0分許,駕駛號牌172-NW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信義 街與立德街口,因「闖紅燈(信義街往大智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時是在黃燈狀態下,快速通過街口,而此員警竟然以前方汽車已停車為何原告不停車為由強行開單,當時原告已表明是在黃燈狀態下通過,並請員警出示違規之證據,而員警回覆一切按照程序,叫原告自行前往監理站調閱證據,而原告因無證據之下三次以上拒簽紅單,而員警卻用語帶威脅與警告之口氣,強迫原告簽下紅單,由於原告所載小朋友已受到驚嚇,只好無奈簽了紅單。原告於 106年2月6日前往台中市北屯監理站申訴,於106年3月21日 收到回函,裡面附上的兩張照片與原告的紅單日期,時間完全不符,更無拍攝到任何車牌之證據,如此審件之草率,員警惡意欺壓之行徑,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51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本分局員警執勤時密錄器蒐證 畫面,旨揭車輛於106年2月5日13時0分,在臺中市東區立德街與信義街口闖紅燈(由信義街直行往大智路方向),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本案違規屬實」。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事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南區信義街往東北方與立德街口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設定錯誤,密錄器畫面2008.06.19.09:08:12時 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信義街往東北方向行駛進入立德街口,當時員警沿臺中市南區信義街往西南方向行近立德街口,員警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2008.06.19.09:08:13時 員警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機車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情。被告復檢視原告違規地點地圖,確認信義街與立德街雙向號誌均同步運作等情。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越紅燈,逕予穿越路口行駛,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科學儀器佐證,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3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51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本分局員警執勤時 密錄器蒐證畫面,旨揭車輛於106年2月5日13時0分,在臺中市東區立德街與信義街口闖紅燈(由信義街直行往大智 路方向),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本案違規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0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08年6月19日09:08:11時(密錄器 時間設定錯誤),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信義街由東北往西南行向。此時,員警前方之信義街與立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於信義街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有一台汽車及一台機車停等於系爭路口於新義街由西南往東北行向之停止線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信義街由西南往東北行向。 ②09:08:12時,系爭路口於信義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此時,原告駕車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於信義街由西南往東北行向之停止線。09:08:13時至09:08:14時,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由西南往東北行向之停止線,並持續前進通過系爭路口。09:08:15時,員警攔停原告。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09:08:12時,系爭路口於信義街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此時,原告駕車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於信義街由西南往東北行向之停止線。09:08:13時至09:08:14時,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由西南往東北行向之停止線,並持續前進通過系爭路口。足認當日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進入系爭路口並通過直行,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從 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是在黃燈狀態下,快速通過街口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足採憑。 ⒋再者,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尚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若非原告確實闖越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舉發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之虞。從而,本件除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復有上開現場錄影影像結果佐證,堪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