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歐錫明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 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8時31分許,駕駛號牌319-TL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在中投西路三段),因「倒車不注意後方 來車」及「汽車駕駛人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掣開第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原告就第GL0000000號舉發並不爭執,並於105年10月25日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結案,僅爭執第GL0000000號舉發。被告續於105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銷駕駛執照(到案期限:105年11月7日,因涉刑事 案件移送偵辦,到案期限停止計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雖遭員警開單認定駕駛人案發當時違規事實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事 實,然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屬於大貨車,為大型汽車,駕駛人倒車時,當時有柏翔電機修配廠的負責人陳隆翔在車後指引,原告基於信賴指揮關係,當然聽從其指揮並顯示倒車燈緩緩後倒,完全符合上述法規第3款、第2款的規定,原告駕駛過程並無疏失,被害人之所以會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從現場機車煞車痕等跡證觀之,應是違規車速極快所造成,員警未查,誤開罰單,原告甚難甘服。被害人自後方直接撞上原告之車輛,原告當時車速極慢,試問:當時要如何避免及預防後方機車來撞?原告根本無法避免與預防,一般人也根本無法避免與預防,事實上也無從避免與預防。本案明顯為後面來車(重機車),車速極快的從後面撞上本車,顯然重機車原本距離本車有一段相當長的距離,因為重機車的車速極快,所以瞬間撞上,原告實感遺憾,但原告確實無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1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5051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20日18時31分獲報在本市○○區○○路○段000號前(中投西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該319-TL號自用大貨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查A車陳情人(肇事 人)駕駛319-TL號自用大貨車倒車由大里區德芳路三段138 號前(中投西路三段上)發生碰撞,致B車蔡○郁傷重不治 死亡。審酌本案相關資料,陳情人駕駛319-TL號自用大貨車因倒車肇事致人死亡,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經警方檢視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尚無法發現指揮人員有明顯之手勢或燈光,足資讓其他用路人得知被舉發人之車輛正在倒車之情事。駕駛人本身雖有人員於後指揮,仍應負有注意後方來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義務,非全盤歸咎於指揮人員。然本交通事故其一當事人因與被舉發人發生碰撞,造成該當事人送醫急救不治身亡之情事。查該結果與被舉發人之倒車行為不無相關」及106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1101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20日18時31分獲報在本市○○區○○路○段000號前(中投西路 上)發生交通事故,該319-TL號自用大貨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次查A車原告(肇事者)駕駛319-TL號自用大貨車倒車由大里德德芳路三段138號前(中投西路三段上),與B車(死者)騎乘G○A-361號重機車沿大里 區中投西路三段往大里路方向行駛在大里區德芳路三段138 號前(中投西路三段上)發生碰撞,致B車蔡○郁傷重不治 死亡。末查關係人陳隆翔調查筆錄陳述:我當時我人在馬上路,協助客戶歐先生駕駛大貨車由大里區德芳路三段138號 ,他要倒車,所以我站在車後指揮,當時我確定中投西路上都沒有車子,所以大貨車倒退到定點後,車子準備往前,我就聽到碰撞的聲音,我沒有看到目擊車禍經過,當下我就趕快打110報案。審酌本案相關資料,陳情人駕駛319-TL號自 用大貨車因倒車肇事致人死亡,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㈢員警填製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日期雖為105年9月23日,與違規日期105年9月20日不同,惟此係因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需先向事故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調查,故未於現場立即掣單舉發,而係於調查完畢、釐清事實後,再據調查結果補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肇事舉發」,併先敘明。審酌原告對於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倒車不注意後方來」並不爭執,已於105年10月25日繳納罰鍰600元結案,並參考上揭資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事證明確,堪認原告於倒車時確有違反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原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覆函資料可佐,且查本件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案號0000000),且排入覆議議程(案 號:0000000),尚查無對原告有利之佐證,自難逕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1月1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50515號函、答辯報告表、員警 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照片、被告105年11月18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050071583號函、舉發機關106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11013號函、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舉發單綜合查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29-32、34-5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有訴外人陳隆翔在車後指引,原告基於信賴指揮關係,當然聽從其指揮並顯示倒車燈緩緩後倒,駕駛過程並無疏失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20日18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號為319-TL)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倒車入中 投西路三段時,適有被害人騎乘重機車(車號為G7A-361 )沿中投西路三段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前中投西路三段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被害人重機車車頭受損,被害人受傷送醫於同日19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36-38、45-46頁)在卷可稽,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與被害人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而原告於上開調查筆錄內陳稱:「因為我的右側有另一部待修貨車有死角,我也從二側及前方的後視鏡看也看不到,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來車」等語,並由其複代理人於108年5月14日在庭為原告主張:「原告於倒車的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有請助手指交通,即便有指揮人員,原告於倒車過程中,仍有注意義務,但因其左右都有大貨車,沒有注意的可能,所以原告都是聽其助手的指揮,原告的視野受到限制,根本看不到後方來車,只能依賴助手的指示,即便原告有過失,應是對於選任助手,選任助手的過程也沒有疏失。」、「我們認為原告與助手是平行的關係,完全依照指揮者的指示,不應將指揮者的過失認定為原告的過失。」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大型汽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須派人在後指引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而原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將系爭車輛倒車斜跨中投西路三段之路面至少達3.9公尺,本件車禍發生之際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輪明顯仍處於向右偏轉之倒車後退方向,其駕駛座所處之相對位置已位於中投西路之慢車道上,且該駕駛座之視野除未遭同樣停放於上開地點前方廣場之大貨車阻擋外,因該駕駛座視野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其視野顯然亦未遭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妨礙,然原告卻未能注意後方其他車輛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足徵原告於倒車時,未全程注意其他車輛,為本院106年度交 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認定訴外人陳隆翔於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在車後指引,尚未完成倒車程序,逕自離開車輛後方步行至車頭處,顯然置該車輛之倒車程序處於無人指引之狀態,而未於車輛完成倒車程序前恪守在車後指引之義務,未全程在車後指引。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6-58頁)之鑑定意見:「指揮人員陳隆翔指引歐錫明駕駛自 用大貨車,貿然由路外往路中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指揮人員與歐錫明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益見原告與訴外人陳隆翔2人之行為確有過失 甚明,業於上開刑事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後指引...並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讓」,係課大型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之注意義務,並非謂駕駛人只要派人在車後指引,即可免除「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注意義務,原告上開主張駕駛過程並無疏失云云,自難採憑。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未能注意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其行為確實具有過失,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所以會撞上其所駕駛之車輛,應是車速極快所造成云云,並由其複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在庭為原告主張:「本件行車路段沒有路燈,且機車騎士又沒有開大燈,故機車騎士本身也要負責任。」等語,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違規情事,與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 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查舉發員警將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原告未待案件偵審結案,即到案裁罰,惟原處分所裁處之「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上開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牴觸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