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漫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5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吳宏文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LB-10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曳號牌10-RB營業半聯結 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於106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18.3公里處,因「載運貨物因事故過磅總重43.42T,核重39.5T,超載3.92T」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 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4,000元(10,000元+【1,000元*4公噸-超載3.92公噸,不足1公噸以1公噸計算】=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3月28日14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板號10-RB),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24公里100公尺處,因他車事故招受波及,致遭國道公路第三公路大隊警察帶至北上地磅過磅,本車可承載總重量為43.45噸,本 車於過磅為43.42噸,在法定一成容許誤差範圍之內,並未 超過法定承載重量。本次因車號000-00於高速公路行駛不當與車號000-00追撞引發事故,而成為該車事故無辜波及的受害者,且本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該事實於公路警察之肇事責任分析報告內皆有註明。本車行車紀錄器記載,本車正確駕駛於高速公路之外車道遭受波及,並非交通事故裁決所申訴駁回文中之行駛於中線車道。本次因無辜遭受他車波及,而導致因交通事故被取消法定一成容許誤差範圍而被認定本車為承載超重,開立交通違規處罰單,實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法院所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事宜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爰貴法院所詢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與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車及半拖車2者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另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爰汽車應依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規定,但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名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另前開規定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 ㈢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促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並非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稱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上開現行規定微罪不舉之範圍」。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78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吳宏文君駕駛KLB-1036(板 號10-RB)營業用半聯結車於106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24公里100公尺處中線車道與062-BQ號 車及883-HK號車發生交通事故1案。經本大隊處理員警106年3月28日14時25分帶KLB-1036(板號10-RB)號車至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過磅總重43.42公噸,核重39.5公噸,超載3.92 公噸…」。 ㈤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 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參照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52號判 決理由)。 ㈥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 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該 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亦即原告車輛載重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參照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理由) 。 ㈦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KLB-1036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10-RB),於106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經 過磅測得總重為43.42公噸。且查號牌KLB-1036營業貨運曳 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而號牌10-RB營業半拖車核 定總聯結重量為39.5公噸,依前揭函釋說明,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故以號牌10-RB營業半拖車39.5公噸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故認原告車輛測 得總重為43.42公噸,超載3.92(43.42公噸-39.5公噸=3.92 公噸)公噸。另該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號碼為DOBC0000000號),測量當時尚在有效期間內,所磅得之重量應屬可信。原告車輛超載3.92公噸違規屬實,雖超載未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惟原告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事故,員警自得依職權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對於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原告車輛有無肇事因素,並不影響原告車輛超載違規之認定,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 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 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 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指 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款規 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又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略謂 :「…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林北上地磅站固定地秤(廠牌:富亮、型號:D2008/FA、器號:0000000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2月9日檢 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8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226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本件係在106年3月28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⒉另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號牌KLB-1036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曳號牌10-RB營業半聯結車,於106年3月28 日14時25分許,經過磅測得總重為43.42公噸,而系爭曳 引車及系爭半聯結車核定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9.5公噸,故超載3.92公噸,有系爭曳引車過磅採證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42-43頁 ),堪認為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本車於過磅為43.42噸,在法定一成容許誤差 範圍之內,並未超過法定承載重量云云。查處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惟該條規定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 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該規 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亦即原告車輛載重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該事實於公路警察之肇事責任分析報告內皆有註明云云,與系爭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認定無涉,要難據此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10,000元+(1,000 元*4公噸)=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洪菘臨